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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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燃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体系,加强燃气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供应。

第四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发现和处理燃气安全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管理的义务,遵守燃气设施的使用规定,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

第六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互相交流经验,共同提高燃气安全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有合格的人员,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独立承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并制定整改方案和时限。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报告燃气事故和安全事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城市燃气供气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监督检验,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缺陷,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安全,预防燃气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燃气用户等与城市燃气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和维修,并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条燃气用户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燃气设备,并参与城市燃气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措施,并加强对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应坚持科学、预防、综合治理原则,采取防范措施,切实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

第二章燃气供应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七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建立完善的燃气设施检测、维护和维修制度。

第九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建立应急救援机制,确保燃气事故的及时处置和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交流,及时发布燃气供应和安全信息,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章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并进行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对管道进行定期巡检和维护,确保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系统,对管道运输的燃气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城市燃气使用安全,防止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及相关部门。

第三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规定,保障燃气使用安全。

第四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燃气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章燃气设施管理第六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燃气设施的安全性能,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七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燃气设施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和更换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保证操作的安全性和合格性。

第九条燃气设施应当定期进行防爆排查,确保设施的安全性。

第十条燃气设施出现故障或泄漏时,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进行紧急处理,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章燃气使用安全第十一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灶具等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报警器,并定期检查和测试,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燃气使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燃气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燃气事故处理第十五条发生燃气事故时,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燃气事故发生后,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对于因燃气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规章制度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条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引言: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是保障居民生活安全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

燃气是一种常用的能源,但如果不加以适当的管理,可能会引发安全事故,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为了确保城市燃气安全,各行业在不同层面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规程和标准,本文将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燃气管道规范1. 管道设计与施工规范燃气管道的设计与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遵循工程建设的规范流程。

设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管道设计规范进行施工,保证管道的稳定性和密封性。

2. 管道安全监测与维修规程为了及时发现管道的问题并进行维修,应建立健全的燃气管道安全监测体系。

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查、修复和更换,保证管道的安全正常运行。

3. 管线布置与维护标准为了防止管线损坏和泄漏,应制定管线布置与维护标准。

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要注意避免与其他管线交叉,确保管道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二、安全使用规范1. 燃气灶具使用规程燃气灶具使用规程包括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定期检查和保养等内容,确保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灶具,避免使用不当引发事故。

2. 燃气设备安全运行规范为了确保燃气设备的安全运行,应制定安全运行规范。

对燃气设备的保养、维修和更换等应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

3. 安全用气知识教育通过开展安全用气知识教育,提高居民对燃气安全的认识和意识。

加强对燃气事故的防范知识的宣传,教育居民正确使用燃气设备,积极参与安全检查。

三、应急预案和管理1. 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行动计划。

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响应、迅速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2. 燃气事故调查与处理对发生的燃气事故进行调查与处理,并根据事故原因和教训,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将事故信息纳入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系统,作为以后规范制定、风险评估和安全提升的依据。

四、监督检查和评估1. 燃气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制定燃气安全监督检查规定,明确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和要求。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可靠、防止燃气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和管理活动,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和规定从事燃气生产供应活动。

第四条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供应网络和设施,确保燃气供应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燃气生产与供应第五条燃气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可控。

第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以用户的需求为出发点,建立合理的供应计划并向用户提供定期供应服务。

第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供气设备和设施,确保其运行正常、无故障。

第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的应急响应机制,及时处理燃气供应中的突发事件。

第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质量进行监测,确保燃气符合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燃气使用与管理第十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选择和使用燃气设备,并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气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气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燃气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确保燃气使用环境通风良好,防止燃气泄漏引发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和维护燃气设施,确保设施的完好和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火灾预防和灭火设备,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燃气供应和使用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和整改。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和抽检,对燃气供应和使用进行检测,提供监测数据和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加强对安全风险的管控和防范。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是指为了保障城市燃气系统的安全运行,预防燃气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责任,并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

2. 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并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确保安全可靠。

3.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4.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燃气设备和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5.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用户安装的燃气设备进行审查和验收,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6.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燃气设备,禁止私拉乱接燃气管道,防止燃气泄漏和火灾发生。

7. 用户必须定期清洗和保养燃气设备,注意燃气使用安全,并及时报修设备故障。

8. 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事故发生。

9. 对于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严重者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旨在全面提高城市燃气系统的安全性和管理水平,保障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安全。

城市天然气管理规定(5篇)

城市天然气管理规定(5篇)

城市天然气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落实、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燃气系统的设计、建设、运行、维护、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城市燃气企业及其员工、运营单位、使用单位、相关监管部门和公众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加强与相关法规、标准的衔接,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注重科学、系统、专业、有效,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二章设计和建设安全第七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保证安全可靠。

第八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灾害、人为因素和基础设施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设备、材料和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经过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安全第十一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行机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设备检修、定期检查和日常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企业和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加强设备、管道的检查,防止泄漏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企业和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安全第十六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选择和使用燃气设备,确保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对燃气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燃气安全的认知和防范意识。

第五章监管和协作安全第二十条城市燃气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燃气安全监管,保障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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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

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

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

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

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

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

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

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

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城市燃气的使用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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