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及其法律规制
网上购物格式合同法律规制论文

网上购物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时尚,越来越多的消费合同通过网络订立。
格式条款也被经营者广泛采用,但是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被写入网上合同,为更好地保护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现行网上购物合同中存在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我们应从立法、司法、行政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
【关键词】网上购物;格式条款;法律效力;法律规制一、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德国法中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中称为附合条款;英美法中称为不公平条款;日本法中称为普通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在传统合同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的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另一种是合同的所有条款都为格式条款,即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时合同。
网上购物合同是采用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订立的新型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网上购物合同就属于此处的“电子数据交换”,是一种由电脑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
二、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该规定,网络交易格式条款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无效:(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格式条款,是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事先拟定的条款,当然这是没有与对方协商的,因此是需要和对方进行介绍说明的,然后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签订。
那么下面我为你整理了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希望能帮到你。
一、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格式条款与普通条款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比如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可以明确分配风险、增进交易安全,便于国家宏观调控等等,但同时其自身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比如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导致合同的风险分配不同理,因当事人缔约地位不平等而损害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等等。
为充分发挥其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中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其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规则。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1 、 格 式 舍 同 的 舍 义
格 式 合 同最 早 产 生 于 1 9世 纪 的保 险 业 和 运 输 业 , 2 0世纪 4 0年代 后 , 被 公 共 事 业和 商 业领 域 广 泛使 用 。 格式 合 同 在 不 同国 家 和 地 区法 律 上 称 谓 有所 不 同 , 在 德 国法 上 称 为一 般 交 易 条 款 . 法 国 法上 称 为 附合 合 同 , 英 国法 上 称 为标 准合 同 , 我 国 台湾 地 区 称 为 定 型化 契 约 。 我 国 《 合 同法 》 用了“ 格 式 条款 ” 一词 , 《 消 费 者
相对 方 的 遵 守具 有 强 制 性 。格 式 合 同 已经 渗 透 到 国 民 经济 的各
个 过 程 中往 住 需 要 很 长 的时 间 ,而格 式合 同是 由合 同 ~方 当事
人预先拟定 , 且对 方 在 缔 约 过 程 中 只能 接 受 或 者拒 绝 , 这就 决定
个领 域 , 因此 , 格 式 合 同 也就 一 定 程 度 上起 到 了 调 整 国 民经 济 结
构、 引 导消 费 、 落 实 各项 国家 政 策 , 从 而 保 障 国 民 经 济 稳 定 有 计 划 发 展 的作 用 。
2 、 格 式 合 同 的 弊 端
了格 式 合 同对 要 约 和 承 诺进 行 了 简 化 , 由于 其 缺 乏 协商 性 . 所 以 说 格 式 合 同并 不 一 定是 双 方 合议 的结 果 。 ( 2 ) 格 式 合 同 的要 约 向公 众 发 出 , 并 且 规定 了在 某 一 特 定 时
定 和预 测 潜 在 的法 律 责 任 , 制 定 明 晰 的权 责 分 配 措 施 , 促使 和 保
【 关键词 】 格式合同; 立法; 完善
格式合同法律规制浅探

格式合同法律规制浅探摘要:格式合同因其特有的优点而被人们所广泛接受,成为目前社会主要的合同方式。
本文主要从格式合同的概念、特征、利弊、我国格式合同现状以及法律规制等方面加以阐述,最后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和见解,以求对格式合同有更加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格式合同;概述;利弊;现状;规制一.格式合同的理论概述关于格式合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
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
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时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节省缔约成本,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
(二)格式合同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这一特性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三)对于不特定当事人具有公平的价值,在现代商品交易与交换合同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倡导公平与谴责不公是法律的价值所在。
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缔约成本,预先分化风险及公平性等优点,但是它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首先,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其次,在实践中某些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规避法律更有甚者出现了“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
再次,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
格式条款其法律规制

浅议格式条款及其法律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从节约成本和提高生产效率的角度考虑,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同时也极易损害经济弱者一方的权益,也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挑战。
我国相关立法虽然对格式条款的使用加以限制,但存在诸多缺陷。
本文通过分析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试提出适合我国现状的法律规制方案。
关键词: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滥用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10-0000-01一、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在合同法理论中,契约自由为合同法的价值所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格式条款应运而生。
虽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初衷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率,但是它的出现也带来了法律上的难题。
格式条款的出现对契约自由原则形成了剧烈的冲击,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合意观念荡然无存。
为了对这新的缔约方式予以法律规制,各国纷纷寻找新的法学理论,建立新的法律规则。
二、格式条款问题分析虽然格式条款的使用降低了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成本,给现代经济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使整个社会都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但是,格式条款的缺陷也显而易见。
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一方多数是垄断行业或者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合同内容已经事先拟定,极易使弱者方的权益受到侵害。
格式条款制定方对契约自由的滥用,使得格式条款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经济强者压迫经济弱者的工具,所以引起法学家对其严厉的指责。
格式条款的概念虽已出现百年之久,但在理论上,对其效力的依据的争论却从来没有休止。
日本学者内田贵指出:格式条款的最大理论难题是如何为其拘束力寻找根据,即当事人为何要受在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存在意思一致的契约条件的影响。
(一)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较大冲击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主要的原则,也是合同赖以产生的法理基础。
契约自由原则所要求的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和就合同内容和形式进行协商的自由,都在格式合同中受到了相应的限制。
格式条款大多都是由垄断企业单方预先拟定的,相对方不参与条款的拟定过程,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为了提⾼交易的效率,有的公司⾯对不确定的合同相对⼈,会订⽴格式条款合同,⽐如我们快递所填写的运单,就是⼀种格式条款。
那么,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1、第三⼗九条规定: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第四⼗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3、第四⼗⼀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时采⽤⾜以引起对⽅注意的⽂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式”。
提供格式条款⼀⽅对已尽合理提⽰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就是⼩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如果格式条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就是⽆效的,要订⽴格式条款合同,需要订⽴⼈尽到注意、提醒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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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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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 概念 规制 主要内容

格式条款概念规制主要内容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格式条款是商业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条款,也称为标准条款或通用条件。
它通常是由较强势的一方事先确定并提供给另一方,以便快速、便捷地达成合同。
在商业活动中,格式条款对于保护双方的权益和规范合同的履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格式条款的概念、规制和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探讨。
格式条款通常包括一些标准的内容,如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交易的主要内容、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争议解决机制等。
由于这些条款是由较强势的一方起草,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会倾向于保护起草方的权益。
二、格式条款的规制在实际商务活动中,格式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交易双方的需求,但也存在一些规制问题。
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单方面拟定的,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力量不对等的问题,容易造成合同的不公平性。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以保护弱势方的权益。
欧洲联盟的《消费者权益指令》规定,格式条款要公正合理,不得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
美国也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法规来规范格式条款的使用。
国内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也在不断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格式条款的主要内容格式条款的内容通常是固定的,但也有一定的灵活性。
下面列举一些常见的格式条款内容:1. 合同当事人:格式条款中会明确约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
2. 交易条款:规定交易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
3. 履行义务:明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合同能够按照约定进行执行。
4. 保密条款:规定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守商业秘密和保密资料的义务,防止信息泄露。
5. 争议解决:定义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如仲裁、诉讼等。
6. 其他条款:根据实际情况,格式条款还可能包括其他内容,如违约责任、解释权等。
格式条款在商业合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可以简化合同的签订过程、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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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及其法律规制[作者简介]张毫(1964—),男,黑龙江哈尔滨人。
副编审,研究方向:经济法。
格式合同是合同领域中一种重要且常见的类型,它的广泛运用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社会问题。
因而,要加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以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由于特殊的经济体制与行政背景,我国应建立起以立法规制为主结合行政规制、司法规制,自律规制的模式。
标签:格式合同;法律规制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商品经济与合同制度发展的必然。
格式合同最早出现于19世纪初的险业与铁路运输业,20世纪20年代以后广泛适用于公用事业,40年代以后则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合同领域。
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经广泛存在于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重要的合同类型。
一、格式合同的基本理论分析(一)格式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订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进行协商的合同类型。
格式合同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以及判例学说中称谓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格式合同不仅具备传统合同的基本属性,而且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
1.就合同订立的方式而言,格式合同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
一般合同的订立过程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条款;而格式合同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在缔约时提出,相对方不参与合同的制定。
这种合同形成时间上的预先性是格式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的最显著特征。
2.就合同内容而言,格式合同具有不可协商性。
这是格式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其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通常是拥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要约,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完全是一种重复机械的活动。
相对方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接受或拒绝,而不能要求修改、变更。
另一方面,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象“一般合同”在订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2]3.就合同目的而言,格式合同是为了与不特定的第三人缔约的。
由于使用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或垄断地位,并且在其从事的领域内有许多消费者,为了节约成本,他们使用了预先制订的,无需再进行协商的合同。
如果其所面临的相对人是有限的或是特定的,使用格式合同不仅不能节约成本反而会适得其反。
因此,格式合同是为了与不特定的第三人缔约的,它迎合了规模化,标准化的现代生产经营的理念,适应市场交易的非人格化需要,具有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经济功能。
(三)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格式合同自其问世以来,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以致成为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主要的交换形式,缘于其自身具有的诸多功能:1.格式合同的采用,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格式合同内容上的固定化,形式上的标准化,以及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总是广泛的特点,使当事人无须逐条协商订立合同,且该合同可以对不同的相对人反复地适用。
在缔约阶段,它精简了“要约——承诺”之间相互反复的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财力;在诉讼阶段,由于格式合同的相对人人数众多,可以采取推选诉讼代表人的方式,其判决与和解的结果对所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节约了当事人的开支,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提高了诉讼效率。
因而格式合同不仅对合同制定人一方而且对相对人乃至全社会都是有益的。
2.格式合同的采用,可以保障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格式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其拟定者往往掌握专业知识并有丰富经验,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确定和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制定明晰的权责分配措施,促使和保障合同履行。
而且格式合同因其形式的固定,呈现出一种强制的平等,不因相对人的能力、地位、经济条件的不同而修改条款,体现机会与结果的公平。
3.格式合同的采用,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新型交易形态不断出现。
但由于法的稳定性特点,法对无名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无详尽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格式合同便将双方当事人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固定明确下来。
作为双方进行交易的准则,从而促进了新型交易形态的发展,维护了市场秩序,补充了法律规定的不足。
4.格式合同的采用,可以便于国家进行政策调控。
现代市场经济是有调控的市场经济,格式合同的无协商性以及要约的长期性,使国家进行政策控制成为必要。
合同内容的固定性和形式的标准化,为国家进行政策控制提供了可能。
而格式合同文件总是由一方预先提供,不管是由专门政府机关统一制定,还是由当事人自己起草并交由专门机关审核,都为国家进行政策控制提供了现实的途径。
这样,国家经济的发展便通过合同的形式稳定化、计划化和可控制化了。
[3]任何事物价值的存在都是辩证的,格式合同虽具有提高效率,增进交易安全,补充法律规定和加强国家政策调控的功能,但其对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负面影响也日趋严重,不容忽视。
格式合同制定方往往利用优势地位,追求已方最大利益,规定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再利用“合同是双方的合意”来排除法律的适用,最终限制了合同相对方的自由,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造成了不公正的后果,主要体现为:1.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合同中规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加重合同相对人的责任,扩大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剥夺或限制相对人的救济权,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强行代理以及限制时效进行等。
格式合同制定者就是这样利用合同内容不可协商的特点,借口合同自由,不择手段地达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使格式合同沦为经济上强者压榨弱者的工具的。
2.格式合同的制定者使一般的合同相对人无法正确理解格式合同的涵义。
不公平条款或是有意识地以细密的小字隐藏于纷繁的文件中,或是以告示、通知张贴于营业场所,或是与合同主要条款相分离,使相对人在不知其存在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
纵然相对人意识到不公平条款的存在,但由于此类条款往往表现出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人是无法精确地了解其含义的,也无法预知将导致的法律后果。
3.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格式合同缔结后才出示合同条款。
比如:格式合同制定者经常在缔约后,才将其印制之发票、收据、入场券等交付或寄送相对人,而不公平的条款常载于这些凭证之上。
由于合同已缔结,相对人已受格式合同的约束,只好接受不公平的后果。
上述分析表明,格式合同其内在特质使其具有优越性,也使其与“不公正”有着天然的联系,价值冲突是自始存在的,一方面,它符合了效率、交易安全、效益的要求,具有社会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它存在不公平条款,使当事人意志得不到真实的表现,违背了公平正义等原则。
面对效率与公平、效益与正义,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如何取舍,如何矫正价值取向使之趋于平衡,“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4]二、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体系由于格式合同制订方往往凭借其优势的经济地位,追求己方最大利益,在合同中规定不公平条款,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悖离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因此各国学者开始对格式合同进行理论研究。
如何采取有效的手段对其进行控制,如何趋利避害,扬长避短是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课题。
德国著名学者yon hippel曾列举七种规制格式合同的形式:(1)司法审查的强化;(2)营业竞争效能的促进;(3)强行法之增订;(4)同业公会自律;(5)行政专门委员会拟定一般条款;(6)审核制之实施;(7)消费者保护官之设置。
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刘宗荣、黄越钦的主张几乎相同,均认为规制格式合同的形式不外:(1)立法规制;(2)行政法制;(3)司法规制;(4)自律规制。
我国大陆学者大多也持此观点。
1.立法规制立法规制,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将某些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明确写进法律,当格式合同中出现此类条款时,宣告无效。
立法规制是各国控制格式合同的通用方式。
立法规制有三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民商事一般法的规制,即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是世界各国对格式合同加以规范之最早法典。
一种是专门法的的规制,即单设格式合同规制法,对格式合同全盘规制。
以色列早在1964年就率各国之先颁布了《标准合同法》。
一种是民事特别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制,卢森堡、韩国和我国台湾等,都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设专章(节)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
除国内立法外,许多国际公约也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如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行政规制行政规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从而防止格式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活动,是对格式合同所采取的最早的规制方式。
与立法规制不同。
行政规制属于执法控制。
在实施控制的机关上,一般为行政主管机关,也有另外专门成立各种专业人士组成的特殊委员会的。
行政规制分为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
事前规制是在格式合同生效之前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事前规制在实施方式上有两种:一种是强制性事前规制,一种是自愿性事前规制。
事后规制,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通过发布禁令对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予以禁止的规制方式。
3.司法规制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据法律之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法。
司法规制是各国的通例,也是对格式合同最终极的控制方式。
与立法规制不同,它是通过个案的审理,将立法的规定与具体情事相结合来实现控制格式合同的目的的;与行政规制不同,司法规制是一种被动规制,必须依靠当事人提起诉讼才可发挥作用,人民法院是不可以主动依职权介入到当事人的格式合同中的。
司法规制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一是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格式合同裁定为无效;一是法官依据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自愿等原则,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
从各国法院实务看,法院分五个层次规制涉讼的格式合同:一是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人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5]4.自律规制自律规制是指各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通过与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格式合同的使用,受理有关投诉,调解格式合同纠纷,向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等,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和监督,从而取消或限制某些不公平条款的使用。
自律规制与前三种规制方法不同,它没有强制执行力,不能直接消除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但能通过社会压力、舆论、谴责等方式间接进行规制,其作用不应低估。
如“英国皇家建筑业协会标准合同条款”、“伦敦保险业协会条款”、日本“公共工程标准包工合同条款”均是自律规制的结果,对这些国家的格式合同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