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退耕还林地区农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退耕还林资金项目管理办法文档

退耕还林项目管理办法退耕还林就是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出发,将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停止耕种,按照适地适树的原则,因地制宜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坡耕地退耕还林;二是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一条为规范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国家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退耕还林工程实行项目管理。
严格按计划编制方案、按方案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按验收结果兑现政策和奖惩。
第四条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二)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地方经济发展,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生活条件;(三)政策引导和自愿退耕还林相结合;(四)遵循自然规律,依靠科技进步,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保证退耕还林质量;(五)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第五条退耕还林工程实行计划管理。
退耕还林任务必须按省下达的计划执行,要确保完成任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突破和调整。
第六条退耕还林工程实行报账制。
项目施工单位按上级下达的计划组织造林(抚育),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质量标准,逐小班进行全面检查验收,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复查,国家林业局核查,退耕户凭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退耕还林证,到有关部门领取钱粮。
不合格面积一律不给钱粮补助。
第七条退耕还林的粮食、现金补助必须及时、准确发放给退耕户。
在补助钱、粮发放15 天以前,各工程县(市、区)有任务的乡(镇)要以行政村为单位将退耕户的退耕面积、补助粮食、现金以及种苗供应情况张榜公布,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退耕还林包括坡耕地造林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坡耕地造林指坡度在25 C以上常耕坡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6C—25 C坡耕地以及沙化耕地上造林。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6.16
•【字号】京发改[2009]1241号
•【施行日期】2009.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发改[2009]1241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08〕47号)和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法制发〔2009〕21号)精神,我委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符合清理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共207件,其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65件,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42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9年6月)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09年6月)。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https://img.taocdn.com/s3/m/4eaba90aa31614791711cc7931b765ce05087afc.png)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
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工作人员实行征收津贴的通知-人薪发[1994]47号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工作人员实行征收津贴的通知-人薪发[1994]47号](https://img.taocdn.com/s3/m/bba9c5ff9a89680203d8ce2f0066f5335a816719.png)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工作人员实行征收津贴的通知
正文:
----------------------------------------------------------------------------------------------------------------------------------------------------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财政部门农业税收
工作人员实行征收津贴的通知
(1994年11月2日人薪发[199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实行税务征收津贴的通知》(人薪发[1994]38号)规定,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实行税务征收津贴。
其中地方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的津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鉴于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工作人员与地方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相同,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工作人员可比照地方税务部门实行税务征收津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对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工作人员实行税务征收津贴。
税务征收津贴的发放范围、津贴标准、发放办法、经费来源、实行日期等均比照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尽快发布施行,并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结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京政发[1992]6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京政发[1992]63号](https://img.taocdn.com/s3/m/5aa642e5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fa.png)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京政发〔1992〕6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京政发〔1992〕40号)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的政策,作如下调整,请依照执行。
一、各远郊区、县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其中应上缴市财政局专户管理的部分(40%),5年内暂缓上缴,留归区、县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这期间市不再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各远郊区、县应按季度将缓交留用的这笔资金的数额,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并在建设银行区、县支行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二、城近郊区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收入,仍执行京政发〔1992〕40号文件规定,60%留本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并须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设专户存储;40%上缴市财政局专户管理,上缴中央。
三、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在市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在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或低价征用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应向市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的60%返还企业,由留用企业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40%上缴市财政局专户管理,上缴中央。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结束——。
退耕还林政策

历史背景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
在长期以来,由于人口增加等原因,长江、黄河上中游地区毁林毁草开垦种粮的现象十分严重,这样虽然增加了一些粮食,但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全国森林数量和质量不断下降,林草植被严重破坏,水土流失和荒漠化加剧,生物多样性降低,生态环境恶化,1998 年爆发的特大洪灾和2000—2002 年的特大沙尘风暴,严重威胁了人们的生活生产和生命财产安全。
采取坚决果断措施,切实保护和恢复林草植被,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退耕还林(草),从根本上扭转我国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状况,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紧迫任务。
“延安是黄河中游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地区之一,全市水土流失面积2.9万平方公里,占总面积的78.4%。
”吴起县位于延安市西北部,地处毛乌素沙漠南缘,属黄土高原梁状丘陵沟壑区,曾是黄河中上游地区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县份之一。
吴起县从1998年开始就实施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成为全国退耕还林第一县。
”1998年8月,洪水刚刚退去。
时任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来到陕北,站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杨家畔村聚财山山顶,就退耕还林作出重要指示。
退耕还林的行动从这里发起,并迅速走向了全国。
退耕还林工程1999 年先在四川、陕西、甘肃3省开展试点示范工作,2000 年试点范围扩大到云南、贵州、重庆、湖北、山西、河南、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等 1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01 年又将广西、辽宁、江西 3 个省、自治区纳入退耕还林工程的试点范围。
2006 年 6月,湖南、河北、吉林、黑龙江也纳入试点范围,至此,退耕还林工程试点范围涉及中西部地区 2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224 个县。
退耕还林的政策1.基本政策措施是“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
把握林权是核心,给粮是关键,种苗要先行,干部是保证的主要环节,集中连片,形成规模,达到退得下,稳得住,能致富,不反弹。
范围:退耕还林地是指水土流失严重和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京地税征[2003]53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京地税征[2003]536号2003年9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滞纳金管理,规范滞纳金的计算和加收,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而加收的一定比例的款项,是税款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所有税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区两级征管部门是负责滞纳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计会部门负责滞纳金的统计分析;检查部门负责对检查未入库滞纳金的监督管理;法制部门负责滞纳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区县局或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所辖税务所或稽查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所)负责对滞纳金日常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滞纳金的计算第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滞纳金的计算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滞纳金的计算自纳税担保人担保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逾期缴纳的不同税种的税款、相同税种但滞纳期限不同的税款,应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
的复函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
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1989年5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044号)
能源部:
你部能源经(1989)157号《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收悉。
现函复如下:
一、我局(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第二条规定中的“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土地使用税的征免问题,因其他行业也有类似问题,在我局统盘研究另行文作出规定之前,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
——结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地税检[2002]5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废止和停止执行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地税检〔2002〕5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京办发〔2001〕24号)文件的规定,市局对已发布执行的关于税务检查工作的政策文件进行了清理,将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没有相关的上位法依据的四个文件作出废止和停止执行处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检〔1995〕258号)因文件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不符合新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废止。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保证金收取和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检〔1994〕55号)因新征管法中无向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的规定,此文件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予以废止。
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检〔1995〕545号)因文件中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新征管法的规定,暂时停止执行;待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发布后,根据细则精神对文件进行修改再重新下发执行。
四、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检〔1995〕541号)因文件中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新征管法的规定,暂时停止执行;待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发布后,根据细则精神对文件进行修改再重新下发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国税[1997]19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国税[1997]198号1997年11月20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各单位应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对本单位的缓缴税款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应即纠正。
二、作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掌握办理税款缓缴的程序、方法和时限,将受理缓缴税款工作不断制度化、规范化。
三、各单位要建立对缓缴税款管理工作的定期检查制度,检查重点是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缓缴税款到期的催缴入库和加收滞纳金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四、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缓缴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税系统缓缴税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称市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称区县局、分局),为缓缴税款管理的审批执行机关。
第三条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各区县局、分局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
纳税人需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向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税款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缓缴税款审批手续。
第四条对一笔税款批准缓缴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逾期未缴的,自逾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五条凡缓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各区县局、分局审查后报市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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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退耕还林地区农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标 签】退耕还林地区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农﹝2003﹞402号
【发文日期】2003-07-17
【实施时间】2003-07-17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农业税
注释:全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
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怀柔区、平谷区、密云县、延庆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证我市退耕还林地区农业税政策的贯彻落实,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针对部分区县地方税务局在执行退耕还林农业税政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退耕还林地区农业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3]847号),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当年已实施退耕还林但尚未经市林业部门验收的农业税计税土地,经区县地方税务局依据区县林业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确认后,可办理农业税减免税手续。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对退耕农户种植的经济林和生态林,从取得收入的年份起应恢复征收农业税。
具体年限由区县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区县种植林木的主要品种、进入收获期的年限等因素,参考区县林业部门的意见后研究确定。
三、退耕还林农业税减免程序为:以行政村为单位提出书面减免税申请,并附退耕还林农户农业税减免汇总表,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汇总本乡镇情况后,向区县地方税务局提交书面报告及各村上报资料;区县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减免,并以乡镇为单位汇总填写退耕还林农业税减免备案表,上报市局备案。
四、实施退耕还林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在恢复征收农业税前,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减免税手续。
五、实施退耕还林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在今年农村税费改革中其常年产量的核定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277号)规定执行。
附件:1.耕还林农户农业税减免汇总表
2.退耕还林农业税减免备案表
注:查看附件请下载2003_402.doc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