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鞍山市公立医院特需病房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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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1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和缴纳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所得是国家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鞍山市收费管理部门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职能:(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

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

第八条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部分医疗机构特需病房床位费标准的批复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部分医疗机构特需病房床位费标准的批复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部分医疗机构特需
病房床位费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7.21
•【字号】
•【施行日期】2015.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医疗管理
正文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部分医疗机构特需病房床
位费标准的批复
鞍山市中心医院、中国医大一院鞍山医院、三院、双山、肿瘤、妇儿、长大、千山、灵山、康宁医院、千山职工疗养院:
你们《关于申请特需病房床位费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们特需病房床位费标准如下(具体见附件),此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为一年。

你们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要保持病房设施的完善,主要设施缺损的,要减收相应的费用。

附件:鞍山市部分医疗机构特需病房设施及收费标准表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7月21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3月30日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12号)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使用原则,按照“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原则编制支出计划,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鞍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调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审定市级基金项目立项使用计划和审批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办)作为领导小组的具体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协调、调研、监督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粮、油、肉、蛋、菜)等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三)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四)为支持农村集贸市场建设,保障副食品供给给予适当补贴;(五)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给予适当补贴;(六)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鞍发改发〔2017〕70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鞍发改发〔2017〕70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局),市直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6〕1415号)和《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根据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辽宁省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辽价发〔2016〕71号)精神,结合国家和省对部分收费管理方式改变情况,现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以下简称《目录清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目录清单》共有15项(详见附件),其中:国家管理3项;省管9项;省授权市、县政府管理3项。

与之前的目录清单比较,增加了2项,删除了1项,按照省目录清单增加了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依据辽价发〔2017〕38号文件放开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费。

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二、未进入《目录清单》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由供需双方依据合同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收费单位要合法诚信经营,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依靠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收费行为,依法查处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本通知所附目录清单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16版)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16版)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16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2.19•【字号】•【施行日期】2016.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16版)的通知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局),市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6〕1415号)的要求,根据《辽宁省定价目录(2015版)》(辽价发〔2015〕59号)、《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放开政府定价事项的通知》(辽价发〔2015〕60号)、《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废止的价格政策性文件的通知》(辽价发〔2015〕61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价格政策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辽价发〔2016〕101号)精神,按照动态调整收费目录清单的原则,现公布2016年版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16版)共70项(详见附件),涉及29各行业。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经营者要合法诚信经营,明确告知委托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及服务价格等,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不得违反标准规范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三、当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和省物价局持续深入推进价格和收费管理市场化改革,一些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调整变化较快,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对收费管理方式发生改变、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时动态调整收费目录清单。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增补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增补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增补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2.28
•【字号】辽医保〔2020〕110号
•【施行日期】2020.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增补和修订
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辽医保〔2020〕110号
各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各省管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最高限价》,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经研究,增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和“一般诊疗费”2个医疗服务项目,修订“远程会诊”等9个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补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鞍山市2017年省本级基本建设第二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鞍山市2017年省本级基本建设第二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鞍山市2017年省本级基本建设第二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8.23•【字号】•【施行日期】2017.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预算、决算,固定资产投资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鞍山市2017年省本级基本建设第二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按照《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辽宁省2017年省本级基本建设第二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17〕534号)要求,现将2017年第二批省本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建设程序和省本级基本建设投资及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做好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确保项目尽快开工建设、顺利实施,及时发挥投资效益。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使用省本级基建投资建设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申报和审批部门要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土地、规划、环评、节能等管理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三、切实加强工程实施管理。

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有序实施。

四、严格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本次下达的省本级基建投资为省财力补助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建设,要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和浪费。

五、加强项目监督检查。

各项目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细化落实各实施环节的责任制,切实加强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确保工程质量。

六、建立健全项目后评价机制。

各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认真总结项目实施过程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开展绩效评价,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我委将配合省发改委适时对省本级基建投资安排的项目进行专项稽察,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地区和项目,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22•【字号】鞍政办发[2004]36号•【施行日期】2004.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4]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市内各城区(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办公室成员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

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民政局承担。

第四条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开展重大疾病病种鉴定和救治工作,并落实各项医疗优惠措施;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审计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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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鞍山市公立医院特
需病房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1.12
•【字号】
•【施行日期】2015.0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价格
正文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鞍山市公立医院特需病房
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发改委(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市直各医疗机构:
为满足不同患者的医疗保健需求,规范公立医疗机构特需病房床位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将原《鞍山市特需病房收费管理办法》(鞍价发[2003]44号)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置的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的特需病房床位费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卫生计生委根据病房面积、设施设备等因素制定最高限价,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下浮,下浮幅度不限。

三、特需病房应区别于普通病房,凡是急诊、会诊、抢救、特护、监护及必须的医疗服务所在病房,不列入特需病房,特需病房床位数要严格按规定控制在本医疗机构核准编制床位数的30%以内。

特需病房不再另收空调使用费。

四、医疗机构的特需病房床位费实行分级管理、分别定价。

按照设施配置和服
务内容,将特需病房划分为高档单人套间、普通单人套间、高档单人间、普通单人间、普通双人间五个等级,五个等级应具备的设施配置标准、服务内容及价格详见附件,因医院的特殊性质或病房的特殊需要设置的特需病房,市发改委和卫生计生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议定。

五、申报特需病房床位费收费标准须提供以下资料:
1、核定特需病房床位费的请示;
2、特需病房房间面积、朝向、床位数及设施配置表。

3、市发改委、卫生计生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各县(市)、区医疗机构申请确定特需病房床位费标准,由医疗机构向当地发改委、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经当地发改委、卫生计生委审核,报市发改委、卫生计生委审批。

市级医疗机构直接向市发改委、卫生计生委申请审批。

七、医疗机构的特需病房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由患者(家属)自愿选择使用,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患者入住特需病房。

八、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特需病房床位和收费管理,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严禁自行增加特需病房床位数,减少设施配置和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

九、医疗机构须认真落实特需病房床位费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和科室显著位置将特需病房房间号、收费标准和设施配置等事项公开,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十、建立定期审价制度;每年对特需病房的设施和配置情况进行审核,如有缺失和损坏,降低床费收费标准。

十一、各医疗机构须在7月31日前,按规定的要求重新申报特需病房床位费收费标准,经核定后按照新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自2015年8月1日起,未经重新审核的特需病房一律不得继续收取特需病房床位费。

十二、原《鞍山市特需病房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鞍山市特需病房等级划分、设施配置及床位费最高标准表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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