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山东省政府
•【公布日期】2015.07.0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省民政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7月7日(责任编辑: XXX )。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1993年1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三)城镇街巷、居民区和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名称;(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的名称。
第三条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管理机构。
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的需要;(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区和县城内街、巷和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应避免同音;(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五)地名用字应以国家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难认准写的字。
第五条经标准化处理后的地名,不得轻易更改,以保持其相对稳定性。
更改地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含义不健康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改;(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可予以更改;(三)一地多名、一名多种写法的,应予以统一。
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地名更改管理规定地名更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村、路、街、巷等名称;(二)门牌号、建筑物;(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六)小区、花园、城、苑等居民地名称;(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 2 页共 11 页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八)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名管理,维护地名秩序,加强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命名原则第三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历史文化传承、符合地理特征和城市规划、便于市民识别和辨识的原则。
第四条地名应避免使用违法违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领土主权、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三章地名审批程序第五条新建区域或重要区域地名的命名,需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对地名命名方案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四章地名登记管理第七条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城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地名登记。
第八条地名申请应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后,可登记生效。
第五章地名变更和调整第九条对已有地名变更和调整,需经城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地名变更应当经过公示,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六章地名标志设置第十一条地名标志应当与地名相符,统一规格,符合市容市貌要求。
第十二条市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需经相关部门审批。
第七章地名管理责任第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地名档案、数据库,确保地名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对于违规设置地名标志、未经审批设置地名等行为,地名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济南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是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如有变动,以最新法规为准。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报告与请示

报 告 的 特 点
在机关工作中,有“事前请示, 事后报告”的说法。多数报告, 事后性 -- 都是在开展了一段时间的工作之 后,或是在某种情况发生之后向 上级作出的汇报。
单向性--处理方式上的特点:不需要“批复”
陈述性 --表达上的特点:陈述基础上做分析
按照性质划分
综合报告:综合汇报某阶段的工作,对一 阶段内各方面的工作作一个总的回顾,总 结经验教训,提出今后的设想等。这类报 告大多是下级机关单位向上级机关或主管 部门汇报工作,让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掌 握情况。
报告是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 情况、提出建议时使用的单向性上行文,不 需要上级机关给予批复。在这方面,报告和 请示有较大的不同,请示具有双向性特点, 必须有批复与之相对应,报告则不需要任何 相对应的文件。
为此要特意提请注意:类似“以上报告当否,请
批示”的说法是不妥当的。
综合性 -- 15个公文文种中综合性最强的一种
( 4 )实事求是,报告中所列成绩或问题都必须属 实,不夸大,也不缩小,并能从中揭示出一定的规律。 ( 5 )在报告中可以写设想、提建议,但不可写请 示事项。 2、情况报告:常用于向上级汇报下列事项: (1)严重的灾害、事故、案情、敌情; (2)重要的社情、民情。 (3)督促办理或检查某项工作的情况。 (4)举办重大活动、召开重要会议的基本情况; (5)对某项工作造成失误和问题的检讨与反思;
写作内容简单,将报送的材料(文件、物件)的名称、 数量写清楚就可以了。结尾用“请收阅”、“请查收”等 结束。
【特别提示】
1.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
2.一般不得越级报告
3.写情况报告要及时,以便及时让上级机关掌握情况 4.写综合报告应注意抓住重点,在此基础上列出若干 观点,分层次阐述。说明观点的材料要详略得当,以 观点统领材料。 5.专题报告,要一事一报,体现其专一性,切忌在同 一专题报告中反映几件各不相干的事项和问题。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10修正)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10修正)【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0.11.25【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1.25【实施日期】2010.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名的命名第三章地名的有偿冠名第四章地名的使用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六)大型建筑物名称;(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用比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告。
对于需要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的,公告时限自收到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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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1年5月18日经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20 01年6月15日经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水库、广场等名称;
(五)公园、植物园、苗圃、农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汇集编纂地名书刊,负责审定标准地名图书资料;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地理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含义健康,尊重当
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市区和同一县域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五)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侮辱人格、低级庸俗的内容;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地(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个人投资建设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名称和本条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地名的命名、更名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和除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和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四章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当符合前条规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出版后三十日内出版社应当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并执行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正确使用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民政部门标准地名资料出版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年06月15日实施日期:1998年10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