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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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严格控制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派生地名与原生地名相协调;

(六)地名用词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谐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标准地名,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行政区划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符合其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二)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范围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三)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的,调整后的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第九条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南北走向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其他道路称为路、巷、弄;

(二)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商贸繁华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商贸道路称为街;

(三)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十条居民区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

(二)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三)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园、苑、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一条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第十二条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十三条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使用同号;

(二)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三)居民区内的幢号、门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十五条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第三章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十六条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和经济区域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地名及经济区域地名,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报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八条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区或者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镇、村;

(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三十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四章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三条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四条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六条应当命名地名的建设项目,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

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档案。

第三十八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条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市政设施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六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四十九条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五十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五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第七章地名有偿冠名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有偿冠名,是指将可以作为地名使用的企业名称、驰名商标等有偿命名为地名专名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外,可以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有偿冠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地名有偿冠名由申请冠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等审核后,通过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地名有偿冠名应当根据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权的申请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有偿冠名的拍卖底价应当经市、县级市物价部门审核。地名有偿冠名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条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单位被注销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销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编排门牌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名的书写、拼写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公开宣传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小区起名申报地名办文件范文什么是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小区起名申报地名办文件范文什么是地名使用批准文件办理条件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符合《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以及《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上海市公共绿地、广场和文体休闲场所命名规则》、《上海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规则》等相关文件的,应予以批准。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不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符合《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以及《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上海市公共绿地、广场和文体休闲场所命名规则》、《上海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规则》等相关文件的,不予批准。 送审材料清单

1.《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各类地名均提供(除功能区外) 2份申请各类地名均提供(除功能区外) 2.申报单位关于地名命名的申请报告和区(县)地名办的申报请示文件除行政许可(居住区、建筑物等)的地名申报外均提供 2份除行政许可(居住区、建筑物等)的地名申报外均提供 3.控详批准文件及附图(或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附图)申请市政交通设施类,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自然地理实体类、功能区类地名时提供 2份申请市政交通设施类,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自然地理实体类、功能区类地名时提供 4.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2份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明文件)2份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 6.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2份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上海建设项目放样复验竣工规划验收管理规定

附件1 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土检测成果报告书规范 1.建筑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放样复验检测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形图。 (2)建筑工程放样总平面图。应当标示:建设基地的范围、用地界址坐标、规划控制线坐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尺寸及根据批准总平面图要求标示建筑物(构筑物)与周边的建筑间距以及与土地界址线及各类规划控制线的退界间距。 (3)建筑工程放样检测成果表。应当载明:建筑基地面积、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工程占地面积以及是否符合“零误差“要求。 (4)上述文本、图件的电子文档盘片。 2.建筑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检测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形图; (2)建筑工程竣工总平面图。应当标示:建设基地的范围、用地界址坐标、规划控制线坐标、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位置、尺寸、标高和四至距离等以及绿化、道路、停车泊位、进出口等平面位置; (3)建筑工程建筑物(构筑物)竣工单体图。应当标示:各层的平面尺寸、面积和层高等以及单体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4)建筑工程竣工检测成果表。应当载明:建设基地面积、各单幢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层数、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工程分层面积,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总面积,地下和地面以上工程各层底部标高、建筑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基地内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总建筑面积、计容积率面积、不计容积率面积、绿地总面积、集中绿地面积、开放空间面积、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集中绿地率、围墙长度和高度等以及与规划许可差值内容的对照; (5)地下经营性用途建筑面积的分类和计算。应当根据沪

规土资执规〔2015〕24号文及其《地下建筑面积分类表》进行分类和面积计算。 (6)上述文本、图件的电子文档盘片。 3.市政管线工程的《上海市管线工程跟踪测量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下综合管线图; (2)市政管线工程示意总图和分幅图。应当标示:位置、道路红线、沿线的地物地貌和管线特征点的三维坐标; (3)市政管线特征点三维坐标成果表。应当载明:特征点的点号、横坐标、纵坐标、标高和里程等; (4)市政管线竣工检测要素成果表。应当载明:管线的名称、长度、规格、导管孔数、材料质量、管顶标高及对地距离等; (5)上述文本、图件电子文档盘片。 4.市政交通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检测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形图;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广东省海岛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我省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岛及其地下空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第三条【基本原则】海岛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海岛保护与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 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工作。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治安边防、消防、供电、供水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经费保障】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海岛的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岛及周边生态系统的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研究等。 第六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护。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28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 (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 (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具体范围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和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村、自然村(屯)、农牧点、临时性居民点等居民地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轨道、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附属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

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定期编制和调整本辖区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 (二)尊重群众意愿,反映当地人文或者自然地理特征,不违背社会道德、公序良俗;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社区、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南北走向的道路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为

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

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筑物、住宅区命名、更名除应遵守《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高度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高度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二)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三)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四)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五)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六)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七)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八)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九)城: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十)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 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第四条申报建筑物、住宅区命名、更名,应向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地名主管部门制发的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 (二)法人代表证明或授权委托证明书;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 属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原地名批准文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提出新建公园规划许可的审核意见,审批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云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云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管理与服务,加强地名文化保护与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城乡建设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 (三)经济区、开发区等其他区域名称; (四)村、社区、住宅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巷名称; (五)交通、水利、电力和通信等设施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 (七)建筑物名称; (八)国际公有领域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九)地址编码; (十)其他地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管理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标准地名发布和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地名文化保护和利用等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 (三)地名命名和更名,管理地名档案,建立和完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为社会提供地名公共服务,推动地名管理和服务信息化,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组织地名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 (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名管理实行联合检查考核制度,每年由省级

地名知识竞答试题(100道)

地名知识有奖竞答试题 1.年国务院发布了《地名管理条例》。 A.1984 B.1985 C.1986 D. 1987 E. 1988 2.年民政部颁布《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A.1996 B.1998 C.2001 D.2005 E.2007 3.地名管理的根本任务是。 A.促进地名信息化 B.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 C.提高地名科研水平 D.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 E.实现现代化、法制化 4.下列不属于地名命名应遵循的原则的是。 A.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B.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C.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D.不以山脉、河流等自然实体名称命名 E.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5.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国务院曾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 B.《地名管理条例》中多次提到中国地名委员会 C.《地名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8年 D.《地名管理条例》曾修订过一次 E.民政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6.《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A.民政部门 B.地方人民政府 C.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D.中国地名委员会 E. 地名主管部门 7.凡涉及等行为均适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A.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B.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C.标准地名的使用 D.地名标志的设置 E.以上皆是 8.下列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命名规定的地名是。 A.工人新村 B.花花公子商城 C.蒙地卡罗山庄 D.巴黎不夜城 E.加州小镇 9.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word版本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行发[199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推进我国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

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上海市测绘规范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上海市测绘规范 篇一: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土检测成果报告书规范 附件1 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土检测成果报告书规范 1.建筑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放样复验检测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形图。 (2)建筑工程放样总平面图。应当标示:建设基地的范围、用地界址坐标、规划控制线坐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尺寸及根据批准总平面图要求标示建筑物(构筑物)与周边的建筑间距以及与土地界址线及各类规划控制线的退界间距。 (3)建筑工程放样检测成果表。应当载明:建筑基地面积、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工程占地面积以及是否符合“零误差“要求。 (4)上述文本、图件的电子文档盘片。 2.建筑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检测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形图; (2)建筑工程竣工总平面图。应当标示:建设基地的范围、用地界址坐标、规划控制线坐标、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位臵、尺寸、标高和四至距离等以及绿化、道路、停车泊位、进出口等平面位臵; (3)建筑工程建筑物(构筑物)竣工单体图。应当标示:各层的平面尺寸、面积和层高等以及单体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4)建筑工程竣工检测成果表。应当载明:建设基地面积、各单幢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层数、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工程分层面积,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总面积,地下和地面以上工程各层底部标高、建筑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基地内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总建筑面积、计容积率面积、不计容积率面积、绿地总面积、集中绿地面积、开放空间面积、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集中绿地率、围墙长度和高度等以及与规划许可差值内容的对照; (5)地下经营性用途建筑面积的分类和计算。应当根据沪规土资执规20xx24号文及其《地下建筑面积分类表》进行分类和面积计算。 (6)上述文本、图件的电子文档盘片。 3.市政管线工程的《上海市管线(上海市测绘规范)工程跟踪测量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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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更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六)小区、花园、城、苑等居民地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 2 页共 11 页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市与相邻州(地)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 第 3 页共 11 页

广东省肇庆市2020届高三第二次统一检测语文试题 Word版含答案

秘密★启用前 肇庆市2020届高中毕业班第二次统一检测 语文试题 2020.1 ★祝考试顺利★ 注意事项: 1.答卷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姓名和座位号填写在答题卡上。 2.回答选择题时,选出每小题答案后,用铅笔把答题卡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它答案标号。回答非选择题时,将答案写在答题卡上。写在本试卷上无效。 3.考试结束后,将本试卷和答题卡一并交回。 一、现代文阅读(36分) (一)论述类文本阅读(本题共3小题,9分) 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1-3题。 新时代诗歌来源于新时代的美好生活与伟大社会实践,应该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时代性,凡伟大的诗歌,必然具有鲜明的时代风貌。比如新诗革命与五四运动。今年是五四运动100周年,五四运动先有新文化运动,新文化运动则包含了新文学革命和新诗革命。新诗成为文学革命、新文化运动的急先锋。“文章合为时而著,歌诗合为事而作”,诗歌经常是时代之体现,古今中外皆然。 二是人民性,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伟大的诗歌来源于人民的历史创造,最终又要接受人民的检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是1942年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提出的。今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新中国的诗歌是发源于延安时期的,受延安风气影响。艾青感受到当时的革命氛围和时代精神,写出了一批著名的诗歌代表作,如《黎明的通知》《向太阳》《火把》《野火》《北方》《旷野》等等,他用了大量新的意象,火把、黎明、野火、太阳、吹号者,有一种新气象新面貌和新精神。新中国成立后,一些诗人自觉走向对民歌民谣的学习吸取,典型的如贺敬之的《回延安》等诗歌,就采用了“信天游”的民间叙事方式,这也是一种向人民学习、来源于人民,又服务于人民的诗歌追求。 三是主体性,弘扬中国精神中国价值,展现中国气派中国风骨。新时代诗歌要有包容性开放性,但不应该是追随依附西方现代主义的,而应该坚定文化自信,开辟中国自己的现代性诗歌道路,确立自己的诗歌标准与尺度。新时期文学也是从确立主体意识开始的,但那是一种以个人为中心的主体意识。在启蒙主义思潮影响下,自我发现、自我寻找、自我实现的价值观风靡一时,但过于强调自我,导致后来解构主义思潮的泛滥,否定传统、贬低英雄、反对崇高,直至解构一切宏大叙事,最终走向了历史虚无主义。新时代诗歌,应该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主体意识,这种主体意识里面本身就包含了个体意识和民族意识,是建立于个体和民族基础上,又超越具体的个人和民族的。兼具思想能力和感受能力的优秀诗人,最终会将人民的主体性、民族的主体性、国家的主体性和个人的主体性融为一体,加以不断肯定不断强化和不断超越,艺术地提炼出新时代的核心价值,建构出强大的主体性精神力量,打动人心,感染世界,改变风气,影响社会。 四是创造新时代美学典范。广大诗人应该投身历史巨变,在美好生活和伟大的社会实践中,发现和创造新意象新形象。诗歌是一种塑造形象的艺术,艺术以形象感人,只有典型形象才能深入人心,永久流传。我们这个时代恰恰是一个新意象新形象不断被创造出来的时代,新的经验、新的感受与全新的视野,以一种加速度的形式在迅速产生着。复兴征程、模范英雄、智能机器、青山绿水、精准扶贫……都将给诗人带来新的灵感和冲击力,激起诗性的书写愿望;而伴随全球化网络化,“一带一路”、海洋世纪、共享经济、航天探索、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都将加快人类前进的步伐,促进中西大融合,放大人们的想象力,激发新的理想信念、奋斗精神和创造力,进而催生出新的生活方式和观念价值,带来新的美学观念和美学形式。这将是一个新的美学开疆拓土的时代,可以既葆有中国特色本土根底,又具有全球开阔视野和胸怀,这是一个将创造出全新美学方式与生活意义的新时代。 (摘编自李少君《新时代诗歌应该把握的四个向度》)

(管理制度)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衢州市地名管 理办法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关联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壹)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自然村、住宅小区(包括幢号、单元号、门牌号),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桥梁、隧道、水库、涵洞、水电站、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15层之上(含15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各种专业示范区、专业市场等名称。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市、县(市、区)设置地名委员会,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壹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壹)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志、书、图,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四)编制地名规划且组织实施; (五)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且依法进行监督;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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