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济宁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30•【字号】济政发〔2015〕11号•【施行日期】2015.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济宁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5〕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30日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和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主要包括:(一)山、河、湖、泉、岛、湿地、滩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域名称;(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名称;(四)城镇街(路、巷)、门牌号码、居民地(自然村、城镇居民住宅区)等名称;(五)城乡社区名称;(六)城市新区、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九)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物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地名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辖区地名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地名主管部门承担。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28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六)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22•【字号】黔府办发〔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24〕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省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省委十三届二次、三次、四次全会部署要求,坚持围绕“四新”主攻“四化”主战略和“四区一高地”主定位,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突出立法重点,以高质量立法服务保障贵州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跨越紧紧围绕党的二十大和省委十三次党代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提出的目标任务,深入分析推进贵州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立法需求,坚持突出重点、急用先行,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更好助力贵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围绕“四新”主攻“四化”,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测绘条例修订草案;预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贵州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贵州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草案;制定贵州省地名管理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

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07•【字号】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营口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9月7日营口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工作, 实现地名标准化、信息化,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
包括:(一)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二)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海湾、沟峪、湿地、洞、泉、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六)机场、港口(码头)、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站点、道口、渡口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名称;(七)水库、灌渠、堤坝、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八)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群)名称;(九)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历史古迹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十)楼门牌号(含门牌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十一)具有地名意义的其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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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二)门牌号、建筑物;(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八条(审批权限和程序)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办理;(二)本市与相邻州(地)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和涉及的州(地)政府(行署)联合或单独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内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市区和市辖县内,路、街、巷、门牌号名称的命名由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四)工业区的名称,由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五)林场、牧场、矿山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市区和市辖县新建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在工程开工前提出意见,分别报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七)市区和市辖县有偿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申报地名说明)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条(申报地名许可条件)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命名的设施、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二)命名、更名的理由;(三)拟用地名的汉文用字、拼音、含义;(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许可时限)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命名、更名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第十二条(地名命名规定)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尊重当地群众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三)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八)地名命名应使用规范的文字,不得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十三条(地名更名规定)地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不健康和低级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应当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四)当地群众强烈要求更名的,应当予以更名。
第十三条(论证和征求意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有偿命名)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可以有偿命名、更名。
有偿命名、更名所得用于地名公共服务建设。
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及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地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地名注销规定)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城市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注销。
第四章标准地名使用管理第十六条(标准地名)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标准地名组成)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地理(类别)属性。
不得单独使用通名或专名词组作地名。
禁止通名叠用,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八条(文字规范)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九条(标准地名使用规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图表、广告、出版物中应使用标准地名。
市、县(区)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标准地名编纂)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和档案管理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标准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制作、设置,并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设置地名标志)行政区域标志、城镇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单元、乡、镇、村、公路、桥梁、交通要道、风景名胜、游览地、文物古迹以及台、站、港、场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分工设置、管理)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管理:(一)乡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二)市区和市辖县的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三)门牌标志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标牌设置)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管理)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注销后,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公安、房产、规划等部门应当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经费保障)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牌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档案管理部门)地名档案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内容)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三十一条(档案咨询服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书刊等与地名相关图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及时办理或逾期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移动、拆卸、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地名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制订通名标准授权)新建城镇道路、建筑物使用通名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应用问题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