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
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

2. 地名类型:
-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

- 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 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

-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 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3. 地名管理任务:
- 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
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

- 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4. 管理机制:
-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
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等。

5. 实施与监督:
-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要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工作。

-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

总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旨在规范地名管理,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确保地名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提供准确、规范的地名信息。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这 个《条例(草案)》已于1999年12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拟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地名作为一种广泛的社会信息,与社会各部门、各方面以及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它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际交 往,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地名管理工作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社会 主义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强地名管理,国务院于1986年1月23日发布了《地名管理条例》,对 于推进我国的地名标准化进程,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据。市政府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于1987年 10月颁布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对我市地名管理走向法制化轨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规范了我市的地名工 作。本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全市三万余条地名进行了标准化处理,彻底纠正了全市地名重名的问题,改正了不健康 的地名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名,编纂出版了地名的图、录、典、志,把我市的地名标准化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 步,擅自命名的现象也有所遏制。
条例内容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外交往的日益频繁,特别是地名管理工作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 规范,且原有地名立法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已不适应新时期市场经济体制下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划内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公民民族文化地址,包括乡镇、街道、村、居、营、组、寨、园、庄、洼、堡、社、山、湾、里、巷等,以及其他法律法
规规定管理的地名。

二、地名管理
(一)地名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

(二)新建地名以保护民族文化传统和维护公民利益为前提,充分考虑民意,参照上
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地名实施细则和标准,制定实施方案,进行编制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三)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严格管理各类地名,把握地名立改的空间、时机,不
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必要时可以更改、补充原制定的地名,但不得改变其原有的文化和历史特点。

更改已经使用的古老地名,须经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地名管理制度,定期审核、核查法定体系内的地名。

(二)加强分级管理,在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地名的统一管理。

(三)改革地名立改流程,健全地名登记制度,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严格实施改革,及时把改革成果落实到位,严厉处理违规行为。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创制、变更或使用违规地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设立地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处理。

五、附则
(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0.09•【字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8月22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九日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