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我市地名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我市地名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我市地名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最近,省民政厅、公安厅转发了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这是全国首个关于地名标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对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完善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系统化建设,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省民政厅、公安厅结合我省的实际,也对我省地名标志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我市自2003年开展地名设标工作以来,大部分镇街已完成路、街、巷、楼(门)牌设标工作,到目前止,全市共设置路、街、巷牌46000余座,楼(门)牌50万块,2008年前我市还将完成市、镇(街)、村(社区)等系列地名标志的设置,形成一套实用、美观的城乡标准地名标志,为广大群众提供地名指路、导向服务。
为加强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确保地名标志长期发挥作用,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一、继续大力推进地名设标工作尚未完成路、街、巷、楼(门)牌设标工作的镇(街),要按照《关于在全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东府办〔2005〕11号)要求,今年底前,要按时按质完成设标任务;同时,全市从今年起开展设置市、镇(街)、村(社区)标志牌工作,各镇街要大力配合,抓好落实,力争在2008年前达到我市市、镇(街)、村(社区)标志与路、街、巷、楼(门)牌齐全配套,实现我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实施方案提出的“一套实用、美观的城乡系统标准地名标志”的目标。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一、总则地名标志作为城市的门面和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的整体形象和市容市貌的提升有着重要的意义。
为了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保护地名标志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地名标志的分类和设置地名标志分为区域性地名标志和建筑物地名标志两类。
1. 区域性地名标志区域性地名标志是指设置在城市特定区域的地名标志,以突显该区域的特色和独特性。
区域性地名标志的设置要遵循以下原则:(1)与该区域的文化、历史、地理特点相符合;(2)具有可识别性和辨识度;(3)符合城市整体形象和市容市貌的要求。
2. 建筑物地名标志建筑物地名标志是指设置在建筑物外部的地名标志,以标识建筑物的名称和位置。
建筑物地名标志的设置要符合以下要求:(1)字体清晰、简洁,易于辨认;(2)与建筑物的风格、氛围相协调;(3)符合城市的建筑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地名标志的管理责任地名标志的管理责任主要由以下部门承担:1.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地名标志的统一规划和设置标准;2.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具体设置和管理工作;3.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合规审查和监督管理。
四、地名标志的审查和批准程序1. 地名标志的审查程序(1)申请: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或个人需向城市管理部门递交地名标志申请材料;(2)审查:城市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身份和合规性;(3)评估:城市规划部门对申请地名标志的合规性、可行性进行评估和审定;(4)批准: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批准或驳回地名标志申请。
2. 地名标志的批准程序(1)审定:城市规划部门对地名标志的设计方案进行审定;(2)制作:地名标志制作单位根据设计方案进行制作;(3)安装:地名标志制作完成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装。
五、地名标志的维护管理地名标志的维护管理包括定期的保养和维修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关维护管理计划,确保地名标志的良好状态。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或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维护责任。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沈政发〔1989〕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89.01.31【实施日期】1989.01.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沈政发[1989]9号 1989年1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泊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城镇的街、路、巷名称和门牌号码;(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其它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市、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二)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手续;(三)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四)宣传、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五)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并搞好地名利用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
(二)命名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及建国以来的成就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南北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街;东西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路;斜向的街道适当命以街名或路名;小街道一律称巷。
(四)街、路命名应体现地区特点;巷的命名,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或历史地名)加数字或加方位命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全市范围内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应重名。
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

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岭、山洞、沟、河、湖、泉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屯、城镇的街、路、区片名称和门牌号码;(四)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地震台、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农场、林场、牧场以及公路、桥梁、水库、水渠等大型人工建筑和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市、县、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等;(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三)负责地名标志和地名资料的管理及门牌设置工作的指导;(四)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五)组织地名理论研究、编辑出版地名图和书刊。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照下列原则:(一)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不以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四)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路名称,一个乡镇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六)乡、镇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名称和冠以地名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七)我市城区街路,南北走向的称街,东西走向的称路,斜向的以主要倾向命以街或路名,街坊小路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加数字或方位派生命名;(八)地名命名应科学、简明、准确、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关系到国家主权、国际交往、民族团结、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以及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和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关隘、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峡谷、河、湖、岛、滩、洞、泉、瀑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者更名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
第五条地名用字,要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字。
第六条一切部门、单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和地名管理机构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名称、地名书刊、图表、地名布告为准。
第七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三)组织和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表,培训地名工作干部;(四)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交办的工作;(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纠正不标准和书写不规范的地名。
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1.07•【字号】•【施行日期】1987.1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维护地名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区、县、街道、县辖镇、乡及居民委员会、行政村等行政区划名称;(三)工业区、涉外区、区片、地片等小区名称;(四)新村、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办公大楼、宾馆、综合性商场、住宅大楼等高层建筑名称;(六)市级、县级、乡村公路名称和市区、城镇的道路、广场名称;(七)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大型游乐场、公园、苗圃、铁路、铁路站、地下铁道、地下铁道站、机场、长途汽车站、隧道、隧道口、大型桥梁、水闸、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渡口等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等名称;(八)市辖、县辖农场名称;(九)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负有管理责任。
市地名办公室应指导区、县和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体现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与有关各方面协商一致;简明确切,易用好记,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第五条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一)本市范围内的市级与县级河流、公路和本市范围内有地名意义的市政设施、交流设施、水利设施等,以及街道、县辖镇、乡;(二)市区范围内的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道路;(三)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四)县范围内的乡村公路、自然镇、居民委员会、行政村和城镇内的道路、新村;(五)行政村范围内的自然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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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
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
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
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
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
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
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国务院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检的主要内容:(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七条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要保持清晰完整,对字迹模糊不清、污损严重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运作筹集第二十二条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