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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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通知

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通知

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3.14•【字号】穗医管[2011]16号•【施行日期】201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通知(穗医管〔2011〕16号)各有关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有关单位: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2号,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1号,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开展2011年度新增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范围及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和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申报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和条件的零售药店,可申报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二)申报社会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其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配置应当符合《广州市医疗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二期工程建设公务员子系统项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联网与接入方案(V1.6)》和定点零售药店医保卡结算客户端的配置二、申报数量限额(一)本年度申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限额将市本级区域(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南沙区、萝岗区)和“两区两市”区域(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作为两个区域,分别按《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限额规定执行。

即“市本级区域”和“两区两市”区域数量限额分别为:连锁经营的企业申报数量不得超过3家,连锁经营企业直营的零售药店与定点零售药店相距800米以上的,可再额外申报3家(以下统称“3+3”限额);其他企业或个人申报数量仅限1家。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我市公费医疗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一、适用范围全市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从化市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和从化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适用。

二、政策依据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人社发[2010]141号)、《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2号)(以下简称《定点医院管理办法》)、《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三、实施主体由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监督检查科作为监督管理的主体,实施对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负责牵头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和信用等级评定。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四、监督管理的方式(一)通过信息系统监控,分析就医的人员情况,包括在院人数,入院诊断,住院时间,二次返院和转院等,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提请进一步检查:1.住院人数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出现大幅度增加的;职工医保、公医住院病人中,大部分是医院职工的。

2.根据各家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科室技术水平,从入院诊断初步判断超出该院服务能力的;入院诊断初步判断没有达到入院标准的;意外受伤情况可能超出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报销范围的;公医病人有可能是意外事故受伤的。

3.住院时间与病情明显不符的。

4.从出、入院诊断判断不符合二次返院和转院的;频繁二次返院和转院的。

(二)日常巡查。

根据日常工作安排和信息系统监控的情况,调出相关参保人和公医享受人员的资料,确定需重点检查的科室和病人。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本局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本局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本局部分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08.15
•【字号】穗人社发[2011]112号
•【施行日期】2011.08.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本局部分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1〕112号)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将本局清理并决定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附件: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血友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血友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血友病门诊特定项目待遇标准及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穗人社发[2010]133号【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0.09.03【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血友病门诊治疗费用范围及标准的通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血友病门诊特定项目待遇标准及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发〔2010〕133号)各有关单位、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血友病门诊特定项目医疗保险待遇,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根据《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令〔2008〕第11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本市指定的社会医疗保险三级综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指定医院”,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确诊,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患血友病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病人”),可按规定享受血友病门诊特定项目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病人在指定医院中选定1家作为本人血友病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定点医院(以下简称“选定医院”)。

一经选定,原则上一个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

参保病人确因病情需要及居住地迁移等情形,需要变更选定医院的,可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指定医院为参保病人提供血友病门诊特定项目医疗服务实行医保责任医师管理,并统一使用社会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专用病历。

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指定医院签订服务协议约定。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病人血友病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分别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 《⼴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于2013年4⽉24⽇⼴州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与经济社会发展⽔平及参保⼈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来源多渠道、待遇⽔平多层次、城乡⼀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完善包括⼤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参保⼈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提⾼参保⼈员的社会医疗保障⽔平。

市、区、县级市⼈民政府应当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点的覆盖⾯,建⽴功能完善、运⾏⾼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财政、卫⽣、民政、税务、教育、科技和信息化、公安、物价、⾷品药品、审计等有关⾏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付、咨询等⽇常服务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等⼯作。

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收⼯作。

第⼋条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5年1月12日市政府第14届1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5年5月31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居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负责贯彻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食品药品监管、地税、工会、残联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各有关单位,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2019年12月25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府令第123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坚持精简高效、统一标准、优化流程、动态调整的原则,推进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确保医保公共服务有序高效运行。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第五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含电子凭证)管理。

参保人员使用广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医保电子凭证作为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社保卡的使用及管理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因参保人未申领等特殊原因,或社保卡暂不能制发以及在制发、遗失、重制、未启用医保功能期间,可使用有效身份证件、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服务银行出具的挂失证明或补换卡凭据作为其临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六条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具有下列功能:(一)可作为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买药品等规定用品及医疗费用结算的凭证;(二)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划入、使用、支取凭证;(三)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给予报销的参保人员零星医疗费用的划入、支取;(四)经批准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包干资金的划入、支取;(五)在对应社保卡服务银行任一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六)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设定的其他功能。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4.10•【字号】穗人社发[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4〕16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和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4282号)及《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穗人社发〔2013〕70号)等规定及相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以下简称分级管理)工作,确定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结果并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分级管理工作按如下原则组织实施:(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二)坚持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根据等级评定结果,将定点医疗机构按AAA级、AA级、A级、无级别四个等级实施管理。

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15%,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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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文 件 号】穗劳社医[2006]1号【颁布部门】广州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6-04-17【实施时间】2006-06-01【时 效 性】失效*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劳社医〔2006〕1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及卫生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卫生局 二 ○ ○ 六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以及《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工作,并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 (一)择优选定,合理布局,做到既满足社会保险的发展需求、方便参保人就医,又便于监督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提高其利用效率。

(三)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驻穗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或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之日起,在之后的3个社会保险年度内,直接责任的医疗机构及所属其它分支机构、延伸机构,不属于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范围: (一)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因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

第六条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所处地理位置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区域布局规划。

新增定点医疗机构与同类型、同级别的已定点医疗机构边界相距300米以上。

(三)临床及辅助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及服务设施、医院信息系统等能满足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医疗需求及费用结算要求。

(四)近一年门诊及住院人次平均费用不高出本市同等级、同类型医疗机构平均人次费用的10%。

(五)医疗服务场地符合以下条件: 1、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场地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参保单位对内服务的场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2、科室布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范要求; 3、从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六)开展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册执业医师5名以上;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30名以上。

(七)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并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满1年以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

(八)申请单位及其职工已按本市医疗保险的规定和规划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所属单位参保人数达1000人以上。

(九)对业务领导及医务、财务人员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培训后考核合格。

第七条在同一区域(边界相距300米)内出现多家医疗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时,满足以下条件数量多者优先确定: (一)医疗收费价格、门诊人次平均费用、住院人次平均费用低; (二)近1年日均门诊人次数、月均出院人次数多; (三)在册中、高级职称医务人员数量多; (四)医疗场地面积大、环境相对美观、舒适。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提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

(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诊疗科目核定表》中有外科服务项目。

(三)具有完善的急诊抢救和外科手术条件以及相关的诊疗常规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住院床位编制并已开展住院医疗服务。

第十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提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助产服务项目、结扎或(和)终止妊娠手术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上年度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年度校验合格。

(三)已开展产科诊疗项目,具有完善的产科医疗服务和设施以及相关的诊疗常规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填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编制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表》、《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执业医师登记表》(书面及电子表格各1份)。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诊疗科目核定表》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和公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另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开展住院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医院等级评审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未经正式评审等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确定。

(五)上年度《卫生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和《医疗机构运营情况调查表》。

(六)医疗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医疗机构,另需提供《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及社会保险费转帐凭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数量和区域分布,控制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一级以下医疗机构按每2万参保人定点一家的比例合理布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给予优先定点。

第十三条审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资料审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材料齐备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工作,作出初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医疗机构。

(三)现场考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联合对初审合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考查,考查结果由考查与被考查双方负责人签名确认。

(四)评审:参与考查的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定点资格医疗机构的考查结果进行集体评审,并由各部门负责人对评审结果签名确认。

(五)审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对集体评审结果进行审批确认。

(六)培训、安装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服务协议: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及考核;同时建设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经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

(七)确定资格: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发给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包括以下内容: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要求,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支付标准,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社会保险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一)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政策和医疗质量标准,包括:入院、出院、转诊、转院、医疗护理质量标准,以及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二)建立与社会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社会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参保人员就医及其医疗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

(四)按照社会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其中使用工伤、生育保险目录必须是该次伤病或生育治疗所需。

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和合理收费。

参保病人月度总体平均自费率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级医院5%,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5%。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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