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令第29号,2013年7月修订)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加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评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评标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评标专家资格第四条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二)具备与评标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行业最新发展动态;(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独立、客观地评估投标文件;(四)无违法违纪记录,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禁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组建第六条评标专家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并实行统一管理和动态维护。
第七条评标专家库应当按照行业、专业、地域等因素进行合理分类,便于根据评标项目需要选择合适的专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吸纳符合条件的专家,确保专家库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四章评标专家库使用第九条评标专家库的使用应当遵循随机抽取、回避、保密等原则,确保评标过程的公正性和保密性。
第十条评标专家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应当遵守回避制度,对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评标项目应当主动回避。
第五章评标专家库管理第十二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明确专家库的管理职责、管理流程和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维护,确保专家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评价机制,对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家续聘和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第一条、为了规范评标工作,提高评标质量,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评标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严格按照评标标准和评分办法进行。
第三条、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较高道德水平和职业操守;(二)具有与所评标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和经济水平;(三)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推理能力及沟通协调能力;(四)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不得参与评标工作。
第四条、评标专家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并接受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严禁私下交流、泄密、接受请托等行为。
第五条、评标专家进行评标前,应当全面阅读招标文件及其相关附件,对于任何疑问或需要更多的信息,必须向招标人咨询并得到解答。
第六条、评标专家应当认真评审、严谨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分,不得从个人立场或利益出发进行评价。
评分过程中,评标专家应当开展充分讨论,确保评分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分后确定,并在评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示。
评标结果一经公示,不得更改。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应当充分考虑专业领域分布、经验水平、地区分布等因素,经组织者审核通过后方可纳入评标专家库。
第九条、评标专家库管理应当做到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动态调整。
评标专家库应当定期清理、更换不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
第十条、对参与评标的专家按照工作量和质量给予适当报酬,以激励评标专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评标专家,组织者有权取消其评标资格,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同时废止。
开店合作协议书甲方:(公司名称)地址:(地址)联系电话:(电话号码)乙方:(公司名称)地址:(地址)联系电话:(电话号码)鉴于甲方拥有(品牌名称)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及销售经验,乙方在市场销售上具有较强的渠道和资源优势,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自起始日期至终止日期,时间不少于6个月以上),届时自动终止。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5月修订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2013年5月修订执行)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工作及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三条评标专家应遵守职业道德,严守法律法规,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评标职责。
第四条评标专家库应建立评标专家的管理和维护机制,确保评标专家的质量和数量。
第五条评标专家库管理主要包括评标专家注册、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二章评标专家的条件和注册第六条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三)无犯罪记录;(四)具有独立、客观、公正的评标思维和判断能力。
第七条评标专家应向评标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包括:(一)个人身份证明;(二)个人学历、职称、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三)个人近期照片;(四)个人简历及工作经历;(五)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证明文件。
第八条评标机构应将评标专家注册信息及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审核结果。
第九条评标专家注册成功后,可作为评标专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工作,并享受相应的报酬。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管理第十条评标机构应建立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评标专家库管理主要包括:(一)评标专家信息的录入、更新和存储;(二)评标专家的培训和考核;(三)评标专家的奖惩措施。
第十二条评标专家库应定期更新评标专家的信息,并及时公示。
第十三条评标机构应为评标专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提升其专业知识和评标能力。
第十四条评标机构应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评标专家可以继续参与评标工作。
第四章评标工作的实施第十五条评标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十六条评标机构应根据评标工作的需要,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范围和标准,并将其告知评标专家。
第29号令《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2013年5月修订执行)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XXX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年月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号令发布)(年月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九部委第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人;(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导言为规范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提高评标活动的公平性和科学性,经过充分论证和征求意见,现制定本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是评标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评标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办法的制定旨在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制度,确保评标工作的科学、公平和规范进行。
第二章评标专家的条件和管理评标专家是参与评标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独立、公正、客观地进行评标工作。
第一节评标专家的条件评标专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评标工作;2.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3.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4.无利益冲突问题。
第二节评标专家的管理评标专家的管理包括选聘、考核、培训和惩戒等环节。
1.评标专家的选聘应当公开透明,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2.评标专家应当接受定期考核,不合格的评标专家应当及时淘汰;3.评标专家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培训,提升自身的评标水平;4.对于严重违规的评标专家,应当给予相应的惩戒,包括暂停评标资格、清退评标专家库等措施。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评标专家库是评标专家的集合体,是评标活动的重要支撑。
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需要做到公开透明、规范有序。
第一节评标专家库的建设评标专家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评标专家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等;2.评标专家的专业背景和从业经验;3.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和水平评价。
第二节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定期更新评标专家的个人信息,保证评标专家库的真实性和准确性;2.建立评标专家库的查询和使用机制,确保评标活动的公开透明;3.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分类管理,便于不同领域的评标活动选择合适的评标专家。
第四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运用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运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评标活动的合理性和公信力。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一、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评标专家库是为了保障招投标评标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加强评标专家的管理和监督,保持评标专家队伍的稳定和连续性而设立的。
评标专家库是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需要进行建立和维护。
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以及行业惯例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应当经过公告、甄别、考核、录入等程序后实施。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评标专家库建立的公告,明确专家库的范围、人数、专业要求、申请条件、申请方式、评选标准、申诉和处理等内容。
评标专家库的组成应当充分考虑专业背景、实践经验、个人品质和个人操守等因素。
评标专家库应当及时审核和考核应聘专家的申请资料,严格按照申请条件和评选标准进行申请人的综合评价,重视申请人的实际工作经验、业绩质量和参与过的招投标项目等情况。
评标专家库应当采用信息化管理模式,建立专家档案和综合评价系统,保证专家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安全,并保持专家库的稳定和连续性。
评标专家库管理应当及时更新和完善专家信息,监督和管理评标专家的工作质量和操守,及时处理评标专家违纪违规等不良行为,并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
评标专家库管理应当保护评标专家的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加强评标专家队伍培训和交流,提高评标专家的素质和水平。
二、评标专家的选任和退出评标专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术规范,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严格保守招标项目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参与与招标项目相关的非法或不道德行为。
评标专家的选任应当符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要求,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选任。
评标专家的选任应当充分考虑专业背景、实践经验、个人品质和个人操守等因素,并遵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评标专家的选任应当公告、甄别、考核、录用等程序,严格保证评标专家的真实身份和资质,防止专家的虚假身份和擅自挂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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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
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
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
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无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