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3.17•【字号】冀建村[2010]130号•【施行日期】2010.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冀建村〔2010〕130号)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局:为有效指导全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工作,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我厅组织制定了《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函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
附件: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二○一○年三月十七日附件:河北省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目次1 总则2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2.1 基本要求2.2 镇村体系规划2.3 村庄迁并与中心村确定2.4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成果3 镇规划3.1 基本要求3.2 总体规划3.3 控制性详细规划3.4 修建性详细规划4 乡规划4.1 基本要求4.2 乡域规划4.3 乡政府驻地规划4.4 乡规划成果5 村庄规划5.1 基本要求5.2 村域规划5.3 村庄规划5.4 村庄规划成果6 附则1总则1.0.1 为指导镇、乡和村庄规划,规范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导则。
1.0.2 镇、乡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规划期限宜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一般为10-20年,其中近期5年左右。
1.0.3 编制镇、乡和村庄规划必须采用符合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基础资料。
1.0.4 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有历史保护价值的镇、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编制。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

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09年6月1页目录一、总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控制单元划分......................... 错误!未定义书签。
2.1 划分目的............................ 错误!未定义书签。
2.2 划分原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2.3 划分成果............................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现状调研.............................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控制内容............................. 错误!未定义书签。
4.1 主导功能和土地使用.................. 错误!未定义书签。
4.2 道路交通设施规划.................... 错误!未定义书签。
4.3 市政设施规划........................ 错误!未定义书签。
4.4 绿地规划............................ 错误!未定义书签。
4.5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错误!未定义书签。
4.6 公共安全设施规划.................... 错误!未定义书签。
4.7 开发建设用地和开发强度控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4.8 城市设计控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4.9 地下空间利用规划....................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规划成果.............................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六、附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份设计文本

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广泛市场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功能定位、功能结构与功能分区 (3)第三章用地布局规划 (3)第四章道路交通规划 (4)第五章公共配套设施规划 (4)第六章绿地景观规划 (5)第七章“四线”控制规划 (5)第八章用地开发控制 (5)第九章市政设施规划 (6)第十章综合防灾规划 (7)第十一章规划管理技术 (8)附表1 城乡用地汇总表 (9)附表2 配套设施一览表 (10)附表3 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11)附表4 地块指标一览表 (12)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广泛市场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尽快落实曹妃甸工业区广泛市场项目的开发建设要求,带动工业区第三产业的发展,特编制此规划。
第二条本控规适用范围为曹妃甸工业区滨海大道以北,北边路以南,通岛路以西,唐曹高速连接线以东,约353.42公顷。
第三条规划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3.《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4.《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5.《曹妃甸工业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6.《唐山市曹妃甸新区总体规划》7.《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总体规划》8.《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街区层面)9.《曹妃甸港口物流战略规划》10.《曹妃甸工业区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11.《曹妃甸环评报告报告》12.曹妃甸工业区管委会相关文件第四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1.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2.地块的建设总量、开发强度。
3.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
4.地块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态绿地面积规定以及绿地率。
5.核心区内蓝线、绿线、黄线、红线的相关规定。
6.地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7.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调整,变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变更程序进行。
8.文本以下划线的形式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明确和落实。
第五条本片区的土地使用及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控规的有关规定。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06•【字号】冀建规[2009]382号•【施行日期】2009.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建规〔2009〕382号)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2009]第4号)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配套制定了《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并经省政府同意,印发了《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工作规程》,为切实做好《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和相关配套文件的贯彻落实,加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组织覆盖全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各市要按照《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确定的编制方法、内容、深度和成果形式要求,整合原已编制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抓紧开展覆盖全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确保年底前完成。
二、严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备案程序。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各市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规划公示时,涉及的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系统,给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排水系统,电信、电讯、广播电视等通信系统,地铁等轨道交通系统,防空、防洪等防灾系统的规划内容属于保密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处理。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要按照《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工作规程》规定及时备案。
今年年底前,全省设市城市、县城要完成全覆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其中,各设区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报省政府备案。
三、完善相关配套规定。
按照《办法》要求,各市要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抓紧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 2012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05目录一、总则 (1)二、片区划分 (2)2.1 划分目的 (2)2.2 划分原则 (3)2.3 划分成果 (3)三、现状调研 (4)四、控制内容 (5)4.1 主导功能和规模 (5)4.2 道路交通设施规划 (5)4.3 市政设施规划 (6)4.4 绿地规划 (7)4.5 公共设施规划 (7)4.6 公共安全设施规划 (8)4.7 开发建设用地和开发强度 (8)4.8 城市设计控制 (9)4.9 地下空间利用 (9)五、规划成果 (10)六、附则 (12)一、总则1.0.1 为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技术深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1.0.2 本省城市和县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适用于本导则,本导则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城市和县城依据总体规划,分片区综合平衡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对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开发建设用地强度和规模提出控制要求。
1.0.3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原则:(1)严格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综合协调相关专项规划,覆盖全部规划建设用地编制,保证城市科学合理有序发展;(2)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突出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安排,体现公共政策属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3)合理控制城市各种开发建设活动,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引导城市合理、有序的可持续发展;(4)加强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保障城市特色和环境品质,提高城市景观艺术水平;(5)正确处理城市近期和远期建设的关系,近期实施建设用地要进行细化研究,落实各项建设安排,远期重点制定规划控制要求;(6)重视资源环境建设,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生活环境质量水平;(7)要探索新思路,运用新理念,采用新方法,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沧州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管理办法

沧州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管理办法CFS-2011—14003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及《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规划设计条件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指导和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以及土地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条规划设计条件的提出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以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为依据;(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三)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1(四)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五)合理节约和集约用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八)符合城市防灾、减灾要求,保障城市安全。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用地范围、面积、性质和可兼容内容,包括规划用地、可建设用地和可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规划道路、绿地及河流等其他用地.(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包括容积率(或允许的建设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临近历史风貌地段、文物古迹、视线景观走廊、电台、电信、气象台、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应按相关规定控制项目的建筑高度。
对沿街建筑有控制要求的应提出明确的建筑控制要求。
(三)道路交通设施、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配置要求。
(四)绿化配置要求,包括绿地率、公共绿地、绿化带、防护绿地等.对古树名木应明确提出保护要求。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要求。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正文:----------------------------------------------------------------------------------------------------------------------------------------------------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1982年10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通过1982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三章建筑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五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六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七章拆迁安置管理第八章奖惩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城市规划实施和各项设施完好,逐步把我省城市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司法、银行、卫生、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的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拆迁安置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市。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五条凡需在城市规划区或经上级批准的控制区内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大中城市郊区的园田、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
有平房可供改造或有条件改造旧城区的单位,原则上不准征地。
确需征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尽量划拨荒地、山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良田菜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除农村集体所有的以外统属国有,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初稿)-2002.08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初稿)-2002.08河北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总则1.0.1 为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技术规定。
1.0.2 凡在本省区域内进⾏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活动,均应按照本规定执⾏。
1.0.3 本规定未包含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的要求。
1.0.4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河北省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河北省建设厅。
2、城市规划体系2.1 城市规划阶段2.1.1河北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设区城市为了进⼀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地⽤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2.2 总体规划2.2.1 规划期2.2.2.1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般为5年。
2.2.3 规划内容2.2.3.1 论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确定规划期内城市发展⽬标。
2.2.3.2 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确定城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2.2.3.3 确定城市能源、交通、供⽔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布局。
2.2.3.4 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2.2.3.5 确定城市⼈⼝规模、建设⽤地规模及其技术经济指标。
2.2.3.6 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及市中⼼、区中⼼位置。
2.2.3.7 提出城市交通发展战略,确定城市交通结构,确定主、次⼲道系统的⾛向、断⾯、主要交叉⼝形式,确定主要⼴场、停车场的位置。
2.2.3.8 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供⽔、排⽔、防洪、供电、电信、燃⽓、供热等设施的发展⽬标及总体布局。
2.2.3.9 确定城市河湖⽔系的治理⽬标和总体布局,分配沿海、沿江岸线。
2.2.3.10 确定城市绿地系统的发展⽬标和总体布局;进⾏城市景观风貌规划和城市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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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来源:日期:2009-05-2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以下统称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统称县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优先安排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指导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中心区、历史文化街区、高层建筑集中区、滨水地区等确定为重点风貌区。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城市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城市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城市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六)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在规划控制单元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
公示规划草案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
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组织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规划草案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报请审议规划时,应当附具专家论证意见、公众意见以及意见的处理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同时在政府网站、规划展馆或者主要公共场所公布规划内容。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现状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
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
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应当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开发建设项目及时提出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违反规划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
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涉及变更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控制性内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条件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统计系统,加强对规划实施的适时监控,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一)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重大建设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经评估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九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修改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二)未按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的;(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查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四)擅自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五)未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和控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批准建设的,审批行为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碍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