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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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唐辉荣

[提要]:现实社会中的任何一项规则或制度的确立都有其内在的逻辑前提和理由。作为现代行政法学核心范畴之一的行政法律责任,其重要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人民主权、权责统一、行政法治以及道德指引等理论。一个面向未来,走向世界的现代化国家,不能没有行政法律责任,而没有明确系统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运行机制,又将是不完善和不成功的。本文通过对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研究样本的实证考察,描摹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内已有的研究成果和有益经验,立足于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和现实的社会心理基础,探讨如何通过立法技术和原则的完善,使违法行政法律责任条款更为严谨科学,进而对规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展开探讨,以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控制和对相对人权益的充分保障,以期为我国完善行政责任的合理化、科学化、制度化提供一定的

参考。

[关键词]: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对策研究

[作者]:唐辉荣,在读工程硕士,高级审计师,遂宁市审计局,629000.

我国法律制度的设立一直是政府主导推动所进行,由于历史因素,行政制衡大于法律权力由来已久,导致法律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文社会基础严重脱节,甚至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桎梏。近几十年来,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发生了翻天履地的变化,从法制理论体系到法律实践,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又特别是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存在诸多缺陷,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使人们对设定法律责任这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从立法权限等重大原则上有了一个把握依据,为研究和规范行政立法设定法律责任创造了条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违法行政法律责任制度开始为学界和立法实务界所关注。但对违法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多集中于学理层面而欠对立法的实证考察,多聚焦在行政法学领域而缺法治全景的视角。因此深入剖析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以利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的对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法律责任设定的相关理论

1.法律责任的概念、特点、性质。法律责任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认定违反法定义务的有责主体必须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

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次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而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①。

2.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执法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⑴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

⑵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⑶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总称,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⑷损害事实,是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对财产、对精神(或者三方面兼有的)的损失和伤害。⑸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②。

3.法律责任的归责。它是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归结、缓减以及免除的活动。归责原则应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责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归责一般必须遵循“责任法定、因果联系、责任相称、责任自负”四个原则。其一,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设定,从而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其二,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区分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因素,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其三,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不但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还应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其四,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4.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的免责。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本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法律责任。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时效免责、不

诉免责、自首和立功免责、有效补救免责、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自助免责、人道主义免责。其中,有效补救免责指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执法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免责,即所谓“私了”。自助免责是自助行为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执法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人道主义免责是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执法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已经进入关键时期,但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最关键环节就是完善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从目前情况看,法律对执法责任的笼统规定使执法责任落实成为难点;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中的执法责任,主要包括不作为责任和乱作为责任。前者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责任;后者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乱作为责任设定的前提是行政执法依据中对程序和实体条件的明确规定③。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根本在于执法责任的落实,而责任的落实取决于立法对执法责任行为、责任承担形式、追究主体和追究程序的明确规定。但从现行的行政执法依据看,对执法责任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1.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涉及乱作为的法律的规定通常都表述为:“某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类似条款看似全面,但惩戒具体违法的责任不明确,对乱作为责任——违反程序责任分类不清,责任形式单一,操作性不强,没有责任追究启动机制。

2.程序规定太粗,不便于执行。现行法律对行政职权或者行政管理实体内容规定得较细,但对操作程序规定太少太粗。纵观我国行政法律,除了行政处罚法是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作了一些规定外,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对程序性法律规定太粗,这些执法行为较难确定乱作为的责任。

3.承担救济的行政赔偿责任缺失。从责任形式上看,责任追究的手段单薄,较重视行政处分,忽视行政赔偿,对公民意义最大、救济最直接的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少之又少,不利于有效发挥对违法责任的惩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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