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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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2006年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8年6月29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6.07•【文号】交水发[2005]234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为适应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内贸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长江、黑龙江主要港口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公平、公正的港口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港口内贸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以下简称《内贸费规》),统一我国沿海和长江水系、黑龙江干线主要港口的内贸收费规定,规范港口内贸收费项目,除《内贸费规》规定的项目外,港口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收取其他收费项目。

区别港口收费性质和市场竞争程度,对港口内贸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实行政府定价;货物装卸作业费等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放开部分港口劳务性收费。

鉴于目前对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等劳务收费,各地普遍采用包干收费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开港口装卸作业费(即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货物和集装箱在港口库场存放,由港口经营人收取堆存保管费,堆存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对军事运输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劳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交通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第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2.26•【文号】发改价格[2004]349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中有关认可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7月11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11日)废止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2004年2月26日发改价格[2004]349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函》(国认可函[2003]61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精神,你委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所属的认可机构进行了整合,成立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认可制度。

为规范新组建的认可机构开展认可业务的收费行为,保证认可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可机构开展对产品认证机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申请机构”)的认可工作,可以向申请机构收取认可费;开展对认证人员培训、考核与注册工作,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培训、考核和注册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一)认可费,包括申请费、评审费、审定与注册费和年金。

1、申请费。

认可机构受理申请机构的认可申请时,向申请机构收取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次600元。

2、评审费。

认可机构按照认可基本要求,对申请机构(含已获认可证书但因增加风险程度高、技术难度大和有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认证,业务量有所增加需再次审查的认证机构)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查时,可向申请机构收取评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3000元。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公布日期】1996.01.31•【文号】计价费[1996]184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1996年1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为适应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每笔由原来按票面金额的1‰降为0.5‰;银行汇票、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手续费每笔均为1元;汇总、单位主动查询和退汇手续费每笔均为0.5元;汇总、单位主动查询和退汇手续费每笔均为0.5元;本票、支票手续费每笔为0.6元,其中,使用清分机的地区手续费每笔为1元;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人汇款手续费:5000元以下的,按汇款金额的1%收取,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均按50元收取;挂失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1‰收取,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二、统一制定部分凭证工本费标准。

全国统一印制的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8元;本票、支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0元。

其他凭证工本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分行制定,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银行代收的邮费、电报费,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邮电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新增收费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结算业务收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8号)》和《关于银行结算业务邮电费收费标准的函》([1992]价费字606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确定我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确定我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确定我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9.03.20
•【字号】
•【施行日期】2019.03.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确定
我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8〕613号),经研究,现将我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收费标准为专业阶段每科70元(共6科)、综合阶段每科82元(共2科)。

二、考试费用按考试科目收取。

除收取考试费用外,不得再向考生收取其他费用。

三、考试收费标准的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两年。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财政厅
2019年3月20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05.27•【文号】计价格[1994]643号•【施行日期】199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43号1994年5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对统一全国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加强计量收费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不仅从事一般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还承担着复现、保存国家计量基准,负责对外国际比对,统一全国量值,以及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证的重要职责,故技术要求高,费用支出较大。

考虑到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实际情况,同意将其部分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提高30%,实行新收费标准的计量检定项目见附件一。

此一,对其他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也同时作个别调整,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

其他有关收费规定仍按《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执行。

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实行新收费标准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计量检定项目二、调整后的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附件一:实行新收费标准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部分计量检定项目附件二:。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1日)高等院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是促进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

1995年,除山西、江西、安徽、贵州、青海、新疆、西藏等7个省、自治区外,其余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有246所高等学校实行了招生收费并轨改革。

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收费政策是:实行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1200元。

经济不发达、居民收入较低的地区可以适当下浮,下浮水平不限;个别经济发达、居民收入较高的地区,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个别需突破10%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实行招生收费并轨改革,对缓解教育经费困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个别地区确定的收费标准偏高,地区间相互攀比,社会反映强烈,需全国统一规范。

高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分步到位;既要统一规范,又要考虑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专业之间差异;既要有利于调动学校的积极性,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又要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

根据当前物价形势、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学校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经国务院批准,对1996年高等院校收取学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提高并轨学校的学费标准。

考虑到1995年物价上涨情况、进一步推进缴费上学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生一般专业学费标准由1995年的每生每学年1200元调整为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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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地考试机构、培训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要求,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稳定职业技能鉴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提高职业资格认证和教学质量,保护考生和考核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特制定全国统一收费指导价格。

全国职业资格考试共分五级。

研究生学历报考高级师级,本科学历报考师级,大专学历报考助理师级,中专学历报考高级员级,其它学历报考员级。

一、各个等级具体的收费标准如下:
1、高级师级(相当于国家一级):报名费200元、认证费260元、考试费400元、论文指导与答辩费700元,培训费1980元。

合计3540元。

2、师级(相当于国家二级):报名费200元、认证费160元、考试费240元、论文评审费200元,培训费1580元。

合计2380元。

3、助理师级(相当于国家三级):报名费200元、认证费130元、考试费200元,培训费1280元。

合计1810元。

4、高级员级(相当于国家四级):报名费200元、认证费120元、考试费180元,培训费880元。

合计1380元。

5、员级(相当于国家五级):报名费200元、认证费100元、考试费150元,培训费580元。

合计1220元。

书籍、资料费另计,按实收取。

注:当地培训机构报名费自主更改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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