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之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文章来源:/Content-3146.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建柱2012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立案、撤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立案第三节撤案第八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文章来源:/Content-3146.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三节补充侦查第九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十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颁布单位:公安部⽂号: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颁布⽇期:2020-07-20执⾏⽇期:2020-09-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节拘传第⼆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案、撤案第⼀节受案第⼆节⽴案第三节撤案第⼋章侦查第⼀节⼀般规定第⼆节讯问犯罪嫌疑⼈第三节询问证⼈、被害⼈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节技术侦查第⼗⼀节通缉第⼗⼆节侦查终结第⼗三节补充侦查第九章执⾏刑罚第⼀节罪犯的交付第⼆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章特别程序第⼀节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节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第⼗⼀章办案协作第⼗⼆章外国⼈犯罪案件的办理第⼗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四章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2012年12⽉13⽇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 根据2020年7⽉20⽇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条为了保障《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为作⽃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案、侦查、预审;决定、执⾏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需要⾏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以下的,代为执⾏刑罚;执⾏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什么(办理刑事案件新规定)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什么(办理刑事案件新规定)刑事案件的流程是怎样的?从立案到一审、二审,再到案件生效,需要多久时间?刑事案件,所经历的流程主要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
具体如下:1、立案。
当公安机关认为涉嫌刑事犯罪了,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会立案。
立案阶段最长7天时间。
2、侦查。
立案之后,公安机关就会对该案进行侦查。
收集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各种证据。
一般案件的侦查期限为两个月,最长三个月,如果是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类案件)还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还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也就是说侦查的期间一般为2-3个月,最长7个月。
3、审查起诉。
侦查终结之后,将案件全部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就会在一个月内提起公诉、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15日。
如果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者自行侦查,都应在一个月之内补充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最快在1个月之内提起公诉,最长6.5个月(也就是说用完了两次补充侦查,且每次都用1.5个月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
4、审判。
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就到了法院审判阶段了,这时候的犯罪嫌疑人被称为被告人。
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一审期间为3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3个月。
二审阶段为2个月,开庭审理的可以3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经过上级法院批准延长2个月。
也就是说,一审最长6个月,二审最长5个月,即审判阶段最长11个月。
5、执行。
案件生效之后就进入执行阶段,如果一审判决没上诉,过了10天上诉期,判决书就生效了。
二审一下判决送达被告人就生效了。
生效即刑罚开始。
由一审法院送执行通知书至看守所,看守所就会送去监狱服刑。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4)第二章管辖 (6)第三章回避 (10)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12)第五章证据 (17)第六章强制措施 (22)第一节拘传 (23)第二节取保候审 (23)第三节监视居住 (30)第四节拘留 (35)第五节逮捕 (38)第六节羁押 (42)第七节其他规定 (45)第七章立案、撤案 (47)第一节受案 (47)第二节立案 (49)第三节撤案 (51)第八章侦查 (52)第一节一般规定 (52)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54)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57)第四节勘验、检查 (58)第五节搜查 (59)第六节查封、扣押 (61)第七节查询、冻结 (63)第八节鉴定 (65)第九节辨认 (67)第十节技术侦查 (68)第十一节通缉 (71)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73)第十三节补充侦查 (75)第九章执行刑罚 (76)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76)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77)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 (79)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80)第十章特别程序 (80)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80)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83)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85)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86)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87)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89)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93)第十四章附则 (95)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目录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 管辖第三章 回避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 证据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一节 拘传第二节 取保候审第三节 监视居住第四节 拘留第五节 逮捕第六节 羁押期限第七节 其他规定第七章 羁押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第一节 受案第二节 立案第三节 破案、销案第九章 侦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 勘验、检查第五节 搜查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八节 鉴定第九节 辨认第十节 通缉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第十二节 补充侦查第十章 执行刑罚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第二节 减刑、假释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 附则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2012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修订最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2012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立案、撤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立案第三节撤案第八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三节补充侦查第九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十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指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和步骤。
下面就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详细说明。
首先是立案。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正式登记,并给予案件一个独立的案件号码。
在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将对案件的初步情况进行调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并收集相关证据。
接下来是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及调查犯罪事实的活动。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采取各种合法的侦查手段,例如传唤、询问、搜查等,以收集相关证据。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必须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侦查行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然后是起诉阶段。
起诉阶段是将已经侦查完毕的案件上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将对案件进行审查、评估,并根据犯罪事实和证据,决定是否将案件提请法院审理。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或者犯罪事实不成立,将不予起诉。
接着是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是指法院对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
在审判阶段,法院将组织庭审,听取原告、被告和辩护人的意见和陈述,对案件进行充分审理。
法庭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做出判决。
最后是执行阶段。
执行阶段是指法院针对已经宣判的刑事案件,依法执行刑罚。
执行阶段包括监狱执法人员对罪犯的拘留、刑罚执行、解除刑罚等活动。
在执行阶段,监狱执法人员必须保障罪犯的基本权益,同时也要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
总结起来,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主要阶段。
这些程序的严格执行,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确保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
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依法行使权力的依据,保证了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和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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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执行刑罚又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由赢了网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九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百八十七条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百八十八条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二百九十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九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二百九十四条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八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九十九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三百条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零一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零二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三百零四条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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