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作者:张朝晖吴满宏发布时间:2011-07-27 15:44:51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我们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汲取相关法官的宝贵建议,运用自身审判经验,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和研究,提出如下审理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第一部分庭前审查(指收案至开庭前阶段)一、主体问题审查重点提示:A、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B、注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已作为诉讼主体。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为其本人;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3、擅自驾驶情形下,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与盗窃、抢劫、抢夺者不同一的,还可由盗窃、抢劫、抢夺者承担责任;5、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出卖人;6、车辆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过户情形下,由买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7、出租、出借情形下,出租人(也有可能即是所有人)、出借人(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是出租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9、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发包方和承担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0、挂靠情形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1、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厂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3、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
⼀、2004年5⽉1⽇以后发⽣的交通事故,当事⼈就损害赔偿纠纷诉⾄⼈民法院的,除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六条的相关规定。
2005年1⽉1⽇以后发⽣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当事⼈因2004年5⽉1⽇以后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因2004年5⽉1⽇以后发⽣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机动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论交通事故当事⼈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六、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性法规或⾏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苏高法电〔2022〕337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22〕33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24日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并未停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为避免在审判工作中对标准适用问题的理解出现分歧和偏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试点工作实际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明确如下:一、2022年5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1.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743元;2.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58元。
二、2022年4月30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继续适用我省《试点工作方案》。
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1.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26721元,经营净收入6215元;2.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451元;3.2021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0。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10日。
深圳市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四、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六、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苏省高法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6]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己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讨论通过,即将公布施行。
该条例对保险公司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将授权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中要求我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审判实践及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研究提出过渡性意见,指导我省有关案件的审判”的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6 年3 月24 日第10 次会议决定,现对我院2005 年2 月25 日印发的《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第八条作如下修改: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人民币5 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理。
以上修改意见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2006年3月27日
来源: /fg/detail527759.html。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6.18•【字号】沪高法民一〔2007〕11号•【施行日期】2007.06.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人民法庭:为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按本意见其他条款处理。
二、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四、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
五、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中院发布了2021年度苏州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

苏州中院发布了2021年度苏州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5•【分类】其他正文苏州中院发布了2021年度苏州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拍卖公司以“一元拍新车”吸引流量,拍卖成功后不能交车,应赔偿差价损失(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案情2021年5月,某拍卖公司在某网络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称以一元低价拍卖某品牌全新汽车,该汽车车商指导价为14.98万元。
王某参与拍卖并以22001元拍得此车,但某拍卖公司却以无车为由拒绝交车。
故王某诉至法院,认为某拍卖公司以“一元”低价吸引消费者,构成欺诈,要求某拍卖公司退还全款并三倍赔偿损失。
某拍卖公司认为该车辆系第三方公司委托拍卖,其对无货不知情,同意退还拍卖款,但应由第三方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王某通过某拍卖平台竞买车辆的行为为要约,页面显示竞价成功为承诺,王某与某拍卖公司的拍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在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情况下,可选择由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某可要求某拍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某拍卖公司主张《竞买须知》约定“某拍卖公司作为委托方和买受人的中介人,只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但对卖方和买方的任何违约行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某拍卖公司作为委托方的受托人,对交易过程中的和交易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方承担”,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对买受人进行提示或说明且减轻了某拍卖公司的责任,故对买受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拍卖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某拍卖公司的违约行为仅为未交付汽车,不存在欺诈情形,法院综合专家市场估值意见,判决某拍卖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王某案涉车辆的市场差价损失4万余元。
点评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电商产业飞速发展,线上购物已成为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拍卖也日益成熟,由此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出现了部分不良商家使用“一元拍卖”、“一元起拍”等噱头吸引流量,却因成交款过低而拒绝交付的情况。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依法维护和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全市执法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10年7月21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市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民一庭反映。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0年7月21日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为认真贯彻和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统一两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前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界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二条【无证、醉酒、逃逸、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机动车驾驶人因无证或醉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或者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相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条【免费搭乘事故责任】非经营性机动车的私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搭乘人的损失,如被搭乘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未投保交强险责任】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停运损失承担问题】运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但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第六条【驾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机动车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要求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或者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驾驶人与所有人关系不明的责任承担】机动车驾驶人与该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应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
如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确切关系的,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可由该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条【出借身份证购车交通事故责任】出借身份证给他人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份证出借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仅仅是身份证出借关系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身份证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不能举证的,双方的关系应作有利益的推定,可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九条【挂靠车辆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除责任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车辆修理、保管期间事故责任】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第十二条【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确定】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各机动车一方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两辆以上机动车中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50%。
第十三条【车辆贬损费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损,受损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请求赔偿车辆贬损费用的,可以支持。
贬损费用的确定可以从受损车辆购买时间(仅限于待售车辆和新车,新车为自购买之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在六个月之内)和受损程度(车辆的主要部件如变速箱、底盘、发动机,或者修复费用超过原购车价的30% )等因素综合考量,适当赔偿(可参照修复费用的10%—30%确定)。
但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第十四条【鉴定费赔偿问题】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在诉前或诉讼期间由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不属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内。
第十五条【误工期界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的,其误工期限可参照鉴定机构或者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定残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
第十六条【后续治疗费问题】受害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原则上待实际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
如果判决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要有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且证据上从严审查。
第十七条【多处伤残的等级认定问题】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且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年收入标准×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多等级伤残中最高伤残的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以百分数表示,一级伤残至十级伤残作为伤残附加指数,依次为10%至1%,每增加一处伤残等级的,增加附加指数1%。
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例如: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为40%+3%+2%=45%。
第十八条【城乡标准统一问题】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实施过程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