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二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引言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和挑战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问题与挑战1. 再审申请条件过于严格目前,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规定了一定的再审申请条件,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一些案件因为条件过于严格,导致合理的再审申请无法被受理。
这使得一些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决,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2. 再审程序复杂繁琐民事再审程序繁琐,需要经历多个审理环节,包括申请、审查、立案、审理等。
这个过程耗时长、费力耗费金钱,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此外,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一些规定也不够灵活,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并不充分。
3. 再审判决的执行问题再审判决的执行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故意阻碍执行,导致再审判决无法得到有效履行。
此外,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执行难度加大。
完善措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和应对挑战,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一定的完善。
以下是一些完善措施的建议:1. 放宽再审申请条件可以适度放宽再审申请条件,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发挥申请再审的权利。
在放宽条件的同时,可以加强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防滥用再审程序。
2. 简化再审程序可以对再审程序进行简化,减少环节和时间成本。
例如,可以将再审申请和审查合并为一步,加快再审案件的审理进程。
还可以借鉴一些先进的司法制度经验,简化程序并提高效率。
3. 健全再审判决的执行机制为了保证再审判决的有效执行,可以加强执行力度,加大对不执行再审判决的制裁力度。
同时,可以加强对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之间的衔接,减少冲突和矛盾。
4. 提升法官专业素养在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过程中,也需要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
法官应该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能够公正、准确地审理再审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
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
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条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具备法定事由,但对于这些事由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例如,“新的证据”这一事由,如何界定“新”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这不仅给当事人申请再审带来了困惑,也使得法院在审查时缺乏统一的尺度。
其次,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不够透明和高效。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后,等待审查结果的时间过长,而且对于审查的过程和依据缺乏充分的了解。
这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效率。
此外,审查程序中缺乏有效的听证机制,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和考虑。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再审次数限制不够明确。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多次再审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无限次的再审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条件和标准。
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常见的再审事由进行细化和明确,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例如,对于“新的证据”,可以规定其必须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且当事人无法在原审中提交的合理原因。
第二,优化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期限和流程,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审查的进展和结果。
引入听证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当面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同时也便于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
第三,合理限制再审次数。
可以规定原则上一个案件只允许再审一次,特殊情况下经过严格审批可以再审两次,但要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范围和审批程序。
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
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
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司法公正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原创:.gongwen123.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
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
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 要 :第十届全 国人 大常委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 过 了关于修 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 该决定对 民事 再 审制度 作 出了重 大的修 改。其 主要 目的是 为 了解决 申诉难 的 问题 ,尤其 是规 范 了当事人 申请再 审的程序 和 法定事 由, 使其 更加有 利于 当事人通 过启动再 审程序 以维护 自己的合 法权益 。从 总体 上看 , 这次修 改的内容从我 国审判 实践 经验 出发, 较多考虑到 了民事再 审制度 的现 实状 况, 比较符合 我 国国情 , 具有较 强的可行性 。但 这次修改仍存在一 些不足之 处, 需要 进
一
步完善 。 关键词 :再 审程序 ;再 审事 由;和谐社会
中图 分 类 号 :D9 2 文 献标 识码 :A 文 章 编 号 : 17 .6 82 1) 1 170 6 24 5 (0 1O — 0 —3 0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中提 出了构建社会主 义 和谐 社 会 的任 务, 其 中 一项 重要 任务 就是 完善 民 事再审制度 。完善 民事再 审制度有利 于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 的构建。 因为和谐社会并不是 没有纠纷和矛 盾 的社会, 而是一个 能够 通过和依靠基本的社会制 度 和纠纷解决机制, 并使之最大程度 的有效减少 、 预防和解决纠纷 、化解矛盾的社会 “ 民事再审制 。 度作为解决 民事纠纷 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功 能与作 用更是 日渐显现,已经成为 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重 要组 成部 分 。科 学完 善 的 民事再 审 制度是 正 确 认定 案件事实, 保障法律正确适用,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 纷, 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关键, 更是 当前深化 司法 体制和工作机 制改革的重点之一。2 0 年 1 月 2 07 0 8 日,第十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 通过 了 全 国人大 常委会关于修 改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 ( 2 0 自 0 8年 4月 1 日起施 行 , 以下 简称 《 改决定 )。这 是 我 国 修 民事诉 讼 法 第 一 次 进行 修 改, 对 再 审部 分 也 是 一 针 次较 大规 模 的修 改, 内容 的 列举 上 比 以往 更 加 详 在 细,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也使其更加符合 民 事诉 讼 的 规律 和机 理 。但 其 中仍 然存 在 一 些 问题 与争议,有待进 一步完善,因此,通过改造或重新 建 构 ,形 成科 学 、合 理 的 民事 再 审制度 ,对 于 更好 地 保 护 民事诉 讼 当事人 的诉 讼 权利 及 其 实体 权利 , 实现 社会 和谐 ,具 有 重大 的 司法 现 实 意义 。 我 国民事 再 审制 度 的回顾 ( 修 改决定 的前 民事再 审制度 中存在 一)
对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08
结语
结语
保持再审制度与二审制度的协调性
避免再审制度与二审制度的冲突,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 平衡。
强化再审审查程序
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再审审查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益,提高审查效率。
明确再审事由和提起主体
进一步明确再审事由和提起主体的范围,确保再审程序的 公正和合理。
完善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机制
05
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性和意义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再审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纠错和救济的途径,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
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再审制度则为 当事人提供了纠正错误判决的机会。
通过再审,可以纠正冤假错案,避免当事人因司法错误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再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这种方 式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容易 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再审裁判结果不稳定
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对于已经生效的再审判决,如果当事人仍然 不服,目前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使得当 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对原判决的修正缺乏统一 标准
再审过程中,对于原判决的修正缺乏统一的 标准,这使得再审判决结果存在不稳定性,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
总结词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重视事实和法律错误的纠正,注重 维护判决的既判力。
详细描述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通常由当事人或检察院提起,对已 经生效的判决进行重新审理。再审程序强调对事实和 法律错误的纠正,以及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德国法律 规定了严格的再审申请条件,当事人需要证明原判决 存在重大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完善法律制度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完善法律制度具 有重要意义。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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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这种再审,一般都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才启动的。
对原判是否“确有错误”的判断上要继续制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须达到一定标准,而且这种标准具有客观性,只有这样抗诉再审才有实际意义。
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看,对抗诉的规范性问题已有所重视。
(2)、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申诉权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内设专门法庭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的方式解决该申诉能否引起再审程序的问题,从而使申诉问题的处理程序化、透明化。
具体而言,申诉主体应限制在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并允许律师代理申诉,以提高申诉的质量和效果;申诉的内容包括不服的生效裁判的文号、终审法院的名称、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申诉的时间等;申诉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调卷复查和就地复查,既可以缩短处理时间,又易于解决问题;法院对申诉问题的处理应主要根据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开启再审程序的决定;法院审理申诉的期限应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同;申诉之诉适用二审终审制。
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又可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和无理申诉带来的不良后果。
(3)、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诉的条件;对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于审查。
民事检察监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的权力上,无约束,致使众多的抗诉再审案件质量不高。
效果上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期望值,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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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二(二)限制提起民事再审复查的主体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
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
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
应善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可以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
2、弱化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它们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
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
为此,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减少抗诉案件的范围和数量,以便有利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处分”等原则落到实处。
3、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民事再审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
理由是:法院依职权决定民事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否则,即与偏袒一方当事人无异。
因为启动审判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法院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当事人的置疑。
虽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判,但并不表明法院就有启动再审的连带责任,即使此举初衷可能是勇于自我纠错,但其实纯属多余。
因为一个错误生效裁判的最直接受害者并不是法院,而是一方当事人,所以说,该当事人是最有可能发现错判而申请再审的。
法院缺乏这种发现错判的利益相关之基础,所以不具有实效性,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裁判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为此互做让步,以至息讼服判。
现法院单方为追求裁判的准确无误,再将双方当事人拖入诉讼之中,这样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 、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级规定1、确定民事申请再审复查的管辖法院现行的民诉法规定,民事申请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
但是由于再审是重新审查和推翻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因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就好比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疗效。
尤其是在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原审法院再审,会尽力袒护其工作人员,回避由他们非法行为而引起的案件错误,这样的再审更会流于形式。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再审案件提高一个审级,统一由原最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进行再审)。
这种管辖制度的实行,不仅能使当事人较易产生信赖心理,接受再审结果,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这样基层法院可以集中有限人力、物力搞好一审案件。
从与国际接轨来看,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
2、取消指令民事再审复查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发现可能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后,常常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复查,让下一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汇报复查情况,使得申请复查案件在二级法院之间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的上访。
在确定了民事申请复查制度的管辖法院后,同时应当取消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这样由于指令再审复查而产生的各种弊端便迎刃而解了。
3、民事申请复查及再审应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民事再审复查及再审应实行一审终审制,而不应再区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
再审作出的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
理由是:一是从法理上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措施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否则只会演变成对案件的第二次普通程序,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二是实现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正价值。
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复查程序和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
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
三是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减少涉诉上访问题。
(四)、合理界定进入民事复查程序的条件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撕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由于再审程序是例外的补救程序,提起后将不可避免的破坏原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再审程序的准入条件。
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或纠错,只有该裁判被认为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非纠正不可的地步才予再审,即:“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 。
依照民事判决效力理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便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法院自身无权撤销或变更该判决。
1、应明确复查程序的实体条件(1)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作严格的限制。
对“新证据”一般理解为原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或未知晓、未收集的证据,该民事再审条件显然过宽,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终审后一方当事人以新证据启动再审并获得再审判决,该证据既为终审证据,并未能有机会两审质证,即有违两审终审原则,也不符合效益原则。
因此,这种宽泛的规定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再审人的利益,但它是以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
笔者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效规定的旨意,当事人依据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原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基于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的证据;二是能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为虚假或不真实的新的证据,如伪造或变造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三是能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存在违法收集或未经过质证等情形,并且该三种情形中新证据的提出将可能推翻或变更原裁判的,否则无提起再审程序的必要。
(2)作为原判主要依据的其他裁判或行政决定已被撤销或变更的。
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的,应当可以提起再审审查。
(3)原裁判与另一在其生效之前就相同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抵触的。
前一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一般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重复审理并作出与裁判相异的判断。
如果出现裁判与另一之前生效的裁判相矛盾的情况,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可由当事人提出对此裁判的再审。
(4)判决时就涉诉法律关系适用了已失效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5)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的。
原裁判的判决理由虽然阐述的非常充分,但其从法理和逻辑得出的结论明显与判决结果矛盾,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
2、应明确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条件包括以下几种:(1)裁判组织不合法。
主要包括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未回避、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等。
(2)未给予当事人行使陈述、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机会。
主要包括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即作出判决、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主要定案证据、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等。
(3)未经合法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4)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且该行已被判决有罪。
3、应明确不得启动再审复查程序的情形(1)经过再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复查。
再审复查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如前所述,经过原最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后的再审案件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这样可以减少大量的申请和缠诉案件。
(2)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复查。
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应当维护。
对最高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再审,势必会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
(3)规定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复查。
如离婚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承包合同纠纷中解除合同关系等这类案件的再审应予限制,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4、应合理确定民事再审复查制度的申请期限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抗诉和本院提起再审的没有期限规定,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在这么长的时期内处于可干扰的状态,损害了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复查的申请期限应当与民事申请执行的期限相一致,即超过申请执行的有效期(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后,当事人即丧失了申请民事再审复查的资格,检察机关亦应遵守该项规定,这样民事案件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得到了贯彻落实,也避免了执行后改判带来的不便,同时有利于民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五)、应构建严密复查程序的诉讼规则在确定复查为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之后,必须设计一系列合理的程序规则,以规范和保障当事人各方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推动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保障复查结果的公正性。
总体而言,应建立对抗制,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参与权,一个严格完善的复查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立案程序。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包括申请书正副本、原裁判文书原件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材料、委托及证明主体身份手续等。
立案庭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的主体要求、有无申请再审权、有无逾越再审申请期、作为再审申请对象的裁判是否确定、是否被驳回后又以同一理由再行申请的、申请是否附相关证据等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制发不予立案通知书;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制发立案通知书。
立案后,法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可规定为7日)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告之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收到立案通知和再审申请书副本后有权提出针对再审请求和理由的答辩状,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复查程序既然是一项规范的诉讼程序,就应当给各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待遇,被申诉方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有权获知案件的受理情况和审理过程,并参与案件的复查审理。
2、复查程序。
复查应由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由于复查是对生效裁判的审理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理,以确定是否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故该项工作较为复杂,同时复查又直接关系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和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因此应由业务精深、德行良好的法官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理,以保证审理活动的公正和再审程序启动的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