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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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我国通过行政立法建立起网络侵权纠纷“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今后,权利人认为网站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站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新条例7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日前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国政府网昨日全文刊发《条例》,并就一些热点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

《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不过,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8种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条例》要求,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亦被禁止。

条例解读: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方面关系亟需调整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至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万台,网络用户超过1亿人,互联网已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

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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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本文概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在信息时代背景下,针对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版权保护等问题制定的重要法规。

其中,“避风港”规则作为该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旨在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保护中的责任与义务,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避风港”规则的效力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简要介绍“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地位。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阐述“避风港”规则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操作及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避风港”规则在版权保护中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避风港”规则概述“避风港”规则,又称为“安全港”规则,源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这一规则主要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特定情况下提供版权侵权的免责保护,以防止他们因用户上传、分享的内容而陷入无休止的版权纠纷。

其核心理念在于,只要ISP满足一定条件,如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或阻止用户访问,就不应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在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引入了类似的“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根据该条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且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运营环境,有助于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

然而,“避风港”规则并非绝对的免责金牌。

在实际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版权内容的合法传播,如建立版权管理制度、加强用户教育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中国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个条例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围、保护方式以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下面我们来逐一解释。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网络上作品的复制、发行、展示、表演、播放等独占权,也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的独占权。

这项权利满足下列条件:1. 作品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

2. 作品是创作性的。

3. 作品有独立的版权基础。

4. 作品已经合法发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包括文字、图片、音乐、视频、软件等。

同时,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包括数据下载、浏览、搜索等方式。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主要包括:1. 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处罚。

2. 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信息网络版权保护制度。

3. 提高公众版权保护意识,增强版权保护的自觉性。

四、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和信誉。

3. 公开道歉。

4. 交付违法所得。

5. 向作者支付稿费。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项重要法规。

我们要遵守这个法规,加强版权保护意识,尊重知识产权。

同时,在信息网络上,也应该尽可能地避免侵权行为,妥善维护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内容《条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着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一、合理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着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

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

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

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

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着作权人的利益。

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

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

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

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着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

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

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着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不是着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

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协调。

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与充分保护。

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网络上的信息作品、信息内容、信息服务、信息资源等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国家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保护网络信息的创作、出版、传播、使用权益,维护网络信息的利益和正常秩序。

第四条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五条国家实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有关部门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监管和管理。

第二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第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以下内容:(一)信息网络上的作品著作权;(二)信息网络上的专有权;(三)信息网络上的复制权;(四)信息网络上的发行权;(五)信息网络上的表演权;(六)信息网络上的播放权;(七)信息网络上的改编权;(八)信息网络上的翻译权;(九)信息网络上的衍生权;(十)信息网络上的解释权;信息网络上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他人使用,在许可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未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三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第九条国家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和打击。

第十条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自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管理,维护信息网络的正常秩序,坚决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对不能协商、调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国家支持信息网络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机制,加强行业监管,规范行业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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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所 规 定 的合 理 使 用 ,本 文 姑且 称 之 为 “ 合 理 使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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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七条反映 了现代著作权法版权 过度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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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网络传播者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以信息网络为媒介进行信息传播的权利。

网络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旨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信息网络的正常秩序和稳定发展。

本文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网络传播者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以信息网络为传播媒介,将作品、表演等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传播包括原本作品的传播和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电线或无线方式传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行为。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依据1.《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也涉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著作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主要基于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著作权人享有,同时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规范。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1.信息传播: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传播,包括通过网站、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

2.信息复制:著作权人可以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对作品进行复制,包括对整个作品的复制以及对作品的部分复制。

3.信息发行: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发行,如通过网络音乐平台、电子书籍销售网站等方式进行作品的发行。

4.信息出租: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出租,如通过在线视频平台对影视作品进行出租。

5.信息网络传输: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包括通过电线或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如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进行音视频作品的传输。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与限制1.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措施。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化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为了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处理、传输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下面将对我国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汇总说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

该法旨在规范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处理等行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范围,以及个人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义务。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未经个人同意不得擅自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

二、《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作为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法律,也包含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

该法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用户信息。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明确了用户有权拒绝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是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法规之一。

该条例规定了网络用户信息的保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非法收集、使用用户信息。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明示同意原则,用户必须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四、《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人信息保护行为,我国还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办法》,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具体实施作出了详细规定。

该办法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具体程序、要求,规定了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五、《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也包含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该法规定了电子商务企业不得非法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用户有权拒绝提供个人信息。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网络安全管理要求,要求网站、应用等电子商务平台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综上所述,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到《电子商务法》,这些法律法规为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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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我国通过行政立法建立起网络侵权纠纷“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今后,权利人认为网站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站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新条例7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日前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国政府网昨日全文刊发《条例》,并就一些热点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

《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不过,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8种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条例》要求,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亦被禁止。

条例解读: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方面关系亟需调整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至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
万台,网络用户超过1亿人,互联网已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

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制定该《条例》,即为处理好这三者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

■条例解读
1不禁止用户临时复制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条例》应当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

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而且,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不宜对著作权法未授权的临时复制作出规定。

因此,《条例》对临时复制未作规定。

2网络服务提供者四种情况免责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称,为促进网络产业发展,有必要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

《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四种免
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

第三,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

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八种情形可不经许可不付酬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但属于下列8种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
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4建立“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法制办负责人介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很小,在现实中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

为此权利人认为网络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并转告服务对象。

服务对象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提出书面说明要求恢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还可以恢复与该作品的链接,同时转告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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