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中医诊所备案暂行管理办法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备案第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条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明、医师书、医师执业证书;(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明、执业件;(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明。
第七条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容。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京医保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医保发〔2024〕7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有关单位: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进一步落实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职责,加强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市医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北京市医疗保障局权力清单的函》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定《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
现将《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2024年6月4日北京市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进一步落实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职责,加强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北京市医疗保障局权力清单的函》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
第三条北京市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下列行政处理:(一)责令改正;(二)责令退回或责令追回;(三)暂停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政策的解读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政策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2.26•【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一、制定背景为推动诊所健康发展,我委于2019年会同有关部门在北京等10个试点城市组织开展了促进诊所发展试点工作,试点将诊所设置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于2021年7月印发《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明确了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革措施,“开办诊所不再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审批,直接办理诊所执业备案”;“取消对诊所执业的许可准入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同时积极推动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涉及诊所备案的部分条款,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并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了诊所备案的有关法规条款。
为进一步规范诊所备案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在总结诊所发展试点经验基础上,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基本原则和重点内容《办法》共包括正文四个部分和附录:第一部分:总则。
明确了《办法》的法律依据、诊所定义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权责分工。
第二部分:备案。
明确了设置诊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备案所需材料、备案流程,提出了需要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的情形以及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应遵循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部分:监督管理。
细化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提出了对新设置的诊所自发放诊所备案凭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对辖区内诊所每年开展至少一次现场监督检查以及开展日常信息化监管的要求,明确了撤销诊所备案的情形。
第四部分:附则。
统一规定了诊所备案信息表和诊所备案凭证样式;明确了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直接予以备案,过渡期限为一年;明确了中外合资、合作诊所,港澳台资诊所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民族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
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备案第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设置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限制。
第五条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医诊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或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AA)》;(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四)符合环保、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规定;(五)得到周边利益相关方认可。
第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七条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二)中医诊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法人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及周边利益相关方意见的情况说明;(六)消防应急预案。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即发放统一格式的《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7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所);(三)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八)急救中心(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十一)护理院(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领取工商执照的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整形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申请设量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
驻京的各军兵种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当地的医疗资源。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意见》,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0.11•【字号】•【施行日期】2012.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分局,各医疗机构: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强化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意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保证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调配药品的质量管理和对上述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由药学部门专职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和中医(民族医)诊所可由机构负责人指定医务人员或中医药(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制定保证药品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二级以上(含二级)级别的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还应建立药品购进、验收、入库、储存、出库、调配等重要环节的操作规程,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
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试题及答案

诊所备案暂行管理办法试题及答案一、填空题1、诊所是为患者提供和的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不设住院病床(产床)。
2、本办法所指的诊所,不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的中医诊所。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及医疗美容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4、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及的备案管理工作。
5、单位或者个人设置诊所应当报拟设置诊所所在地备案,取得诊所备案凭证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6、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当场发放;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内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7、诊所的、、、、诊疗科目、服务方式等实际设置应当与诊所备案凭证记载事项相一致,以上备案信息发生变动的,必须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8、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开展诊疗活动,并加强对工作人员、诊疗活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开展医疗技术服务应当符合的有关规定。
9、诊所应当严格遵守等法律法规关于医疗机构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有关规定。
10、诊所备案凭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申请补发。
11、诊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医疗卫生机构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工作,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12、诊所执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等活动,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13、诊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及医疗安全管理。
14、诊所未经,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15、诊所备案信息表和诊所备案凭证样式由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二、选择题1、哪个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
()A.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C.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2、设置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哪些条件?()A.个人设置诊所的,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单位设置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B.符合诊所基本标准C.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诊所备案凭证之日起日内,向社会公开诊所备案信息,便于社会查询、监督。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4•【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为加强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提高门诊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结合医疗机构门诊工作实际情况,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印发了《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转发你们,并就抓好贯彻落实提出以下要求:一要开展全员培训。
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迅速组织开展全员培训工作,将《规定》纳入岗前教育和业务培训,确保培训全覆盖,奠定好《规定》执行工作基础。
二要完善制度机制。
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门诊质量管理的重视程度,积极推动机构内多部门、多学科协同工作,结合《规定》要求建立符合本机构实际的管理组织架构、工作制度和机制,充分利用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做好机构内门诊质量管理数据信息的收集、分析、反馈,推动门诊质量持续改进。
三要加强专业支撑。
北京市门诊质量控制与改进中心和各区门诊质量控制与改进中心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为医疗机构开展门诊质量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四要加强督促指导。
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要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加强对辖区有关医疗机构落实《规定》情况的督导检查,对工作滞后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并于2022年12月15日前将辖区有关医疗机构《规定》落实情况报送市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处。
请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6月24日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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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诊所的备案管理试点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医保局关于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的意见》(国卫医发〔2019〕3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诊所,是指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的《诊所改革试点地区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备案设置的诊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开展诊所发展试点管理的本市各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连锁诊所,是指由同一设置方举办,具备相同法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和50%以上的诊疗科目相同,医疗机构名称中包含相同的识别名称,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3个以上地址开展执业活动的诊所。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市诊所的备案管理试点工作。
各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诊所(含连锁诊
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和执业
第六条诊所经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开展执业活动。
各试点区不对诊所设置进行规划限制。
第七条举办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诊所的,应当具有临床或口腔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
(三)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具备信息系统,可记录并上传诊疗信息;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诊所。
第八条本市诊所备案实行电子化备案管理。
诊所提出备案的,应当通过电子化注册管理平台提交下列材料:(一)诊所备案基本信息;
(二)诊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诊所主
要负责人和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职称证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不要求单独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三)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四)诊所设备名录;
(五)诊所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诊所设计平面图;
(七)诊所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八)营利性诊所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
(九)诊所设置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备案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第九条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人提出备案前进行诊所执业现场指导需求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诊所执业现场指导服务。
第十条举办诊所的,应将备案材料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区卫生健康委,区卫生健康委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于20日内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一次告知备案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举办跨区经营的连锁诊所的,将各执业地址的备案材料同时报拟举办诊所各执业地址所在地区卫生健康委,由区卫生健康委在5日内报市卫生健康委统一备案。
市卫生健康委对各执业地址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于15日内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连锁诊所的医疗机构名称、类别、经营性质、法定代表人等进行统一登记,并登记不同的执业地址和相应的诊疗科目。
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各级卫生健康委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举办在同一区内经营的连锁诊所的,由所在区卫生健康委统一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诊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方式、牙椅、诊疗科目等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对变更事项进行变更备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20日内进行变更备案,发放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各级卫生健康委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诊所办理变更备案,应向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向原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备案事项说明;
(二)变更实质执业地址的,应提交新址的设计平面图、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交人员身份证明;变更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人员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职称证明;
(四)变更诊疗科目的,应提交拟在该诊疗科目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职称证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不要求单独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五)变更牙椅数量的,应提交标明牙椅所在位置的设计平面图。
(六)营利性这到您所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
第十四条诊所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执业活动,并每年进行校验。
第十五条诊所应当建立信息系统记录诊疗信息,并按照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及标准要求报送和上传诊疗信息。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加强对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信息报送和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
理。
要将诊所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体系,依托信息化平台,加强对诊所运营和医疗服务的监管。
对出现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十七条各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连锁诊所各执业地址的监督管理。
区卫生健康委对连锁诊所进行行政处罚和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处理后,应当在10日内向市卫生健康委进行反馈。
统一备案登记的连锁诊所各执业地址的行政处罚和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将进行统一累计。
第十八条各区卫生健康委应当自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辖区内备案的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诊所执业和信息报送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实际情况与备案内容不符的,区卫生健康委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对区卫生健康委备案的诊所,区卫生健康委应当依法撤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市卫生健康委备案的连锁诊所,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将情况报市卫生健康委,由市卫生健康委依法撤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诊所诚信档案。
备案人通过备案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或撤销后,将记入诚信档案,作为相关部门信用联合惩戒的依据。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的,诊所备案人、法
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不得再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的,诊所备案人、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在1年内不得再申请进行诊所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规定的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诊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诊所仍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和港澳台资诊所的管理按照国家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和港澳台资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