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彩礼民事起起诉状及法律依据(男方起诉女方及其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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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X,男,汉族,19XX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XX镇人民南路XX号1单元4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XX162219XX0604XX32。

被告:潘X(曾用名潘婷),女,汉族,1993年5月5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利民街369号附3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XX0505XX45。

被告:潘XX,男,汉族,19XX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XX镇利民街XX号附3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XX0705XX15。

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金24000元、价值8000元首饰(金戒子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

二、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原告家安排媒人确立原告与被告婚约关系,二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向原告索要彩礼。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大荔县周大生金店购买8000元首饰一套,给付被告XX。2012年9月29日(农历),原告与XX在原告家办理订婚宴席,饭后,原告到被告家给付二被告24000元彩礼金,被告王进贤接收了全部彩礼。在场人有:原告、XX、王进贤、媒人、李娜(XX 姐姐)。此后,被告XX一直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份,XX 主动向原告坦白,自己另有合意的对象,不愿与原告结婚。被告毁约不愿与原告登记结为夫妻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不愿返还索要的彩礼。

综上所述,被告借婚约关系索要巨额彩礼,又毁婚约,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无权取得彩礼,占有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此,原告依照《婚姻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年xxx月xxx日

附:1、民事起诉状副本3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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