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文(3篇)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文【导言】为进一步加强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确保供热服务质量和用户权益,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旨在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活动,提高供热服务水平,保障市民的温暖生活。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包括居民供热、机关单位供热、商业供热等。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规定中涉及的名称解释如下:1. 城市集中供热:指通过管网将热能从供热厂传输至区域内各用户的供热方式。
2. 供热厂:指负责供热热源的设施。
3. 管网:指城市集中供热系统中输送热能的管道网络。
4. 用户:指接受城市集中供热服务的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
5. 供热服务:指供应热能、维护供热设施、提供热能使用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供热厂管理】第四条【供热厂选址】城市集中供热厂的选址应满足以下要求:1. 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环境保护要求;2. 选址应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确保安全距离。
第五条【供热设施建设】供热厂应具备下列设施:1. 热源设施:应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燃烧设备;2. 配电设施:应具备稳定可靠的配电设备;3. 监测设施:应建立并维护供热设施运行的监测系统。
第六条【供热设备维护】供热厂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维护体系,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章管网管理】第七条【管网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网建设应符合以下原则:1. 管道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经过质量检测合格;2. 管网布局应合理,方便维护和扩展;3. 管道应保持清洁,定期进行清洗、疏通。
第八条【管网维护】供热管理方应建立管网维护队伍,负责管道巡检、漏点修复等工作,确保管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九条【管网优化】供热管理方应定期开展管网调整和优化工作,根据用户需求合理调整管网布局,提高供热效率。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浏览次数: 1次字号: [大] [中] [小]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现发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4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计划管理第三章建设施工管理第四章工程验收移交管理第五章运行维护管理第六章档案及数据信息管理第七章地下综合管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在我市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铁、公园、广场等区域建设的供水、排水(含雨水、污水)、中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权责明晰、管理到位、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市发展改革部门将地下管线建设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保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分工明确、高效有力的工作机制;各地下管线主管(协调)部门应对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管,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15•【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山东电力系统调度管理规程

山东电力系统调度管理规程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二OO九年九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调度管理 (3)第一节调度管理任务 (3)第二节调度管理基本原则 (4)第三节调度汇报制度 (6)第四节调度应急管理 (8)第三章调度设备管辖范围划分原则 (9)第四章系统运行方式编制和管理 (11)第一节系统运行方式管理 (11)第二节年度运行方式编制 (11)第三节月、日调度计划编制 (12)第四节特殊时期保电措施编制 (13)第五章设备检修调度管理 (14)第一节检修计划管理 (14)第二节检修申请管理 (14)第六章新设备启动投产管理 (18)第一节新建输变电设备启动投产管理 (18)第二节新建发电机组启动并网管理 (19)第七章系统频率调整及有功管理 (23)第一节发电出力管理 (23)第二节负荷管理 (24)第三节频率(联络线)调整 (25)第四节自动发电控制系统(AGC)调度管理 (25)第八章系统电压调整及无功管理 (27)第一节系统无功管理 (27)第二节系统电压调整 (27)第三节自动电压控制系统(AVC)调度管理 (29)第九章调度操作管理 (31)第一节操作一般原则 (31)第二节操作制度 (34)第三节基本操作规定 (35)第十章电力系统事故及异常处理 (41)第一节事故处理一般原则 (41)第二节频率异常处理 (44)第三节电压异常处理 (46)第四节主要设备事故处理 (47)第五节电网解、并列事故处理 (54)第六节系统振荡事故处理 (54)第七节通信、自动化系统异常时有关规定及事故处理 (57)第十一章机网协调管理 (59)第十二章继电保护调度管理 (61)第十三章安全自动装置管理 (64)第十四章调度自动化系统管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67第十五章调度通信系统管理 .. (69)附录一调度术语示例 (71)附录二省调管辖设备编号原则 (77)附录三输电线路持续允许电流、功率 (79)附录四省调调度员职责及相关制度 (80)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规范电力系统调度管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维护发电、供电、用电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程。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0.12•【字号】济安能发〔2023〕1号•【施行日期】2023.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济安能发〔2023〕1号市安委会能源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区县(功能区)发展改革部门,有关电力企业,有关电力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进一步加强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强化电力安全协同监管,规范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秩序,有效防范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安委会《山东省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意见》、市安委会能源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济南市能源行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的意见》有关要求,研究制定加强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如下:一、明确监管范围,厘清安全监管责任电力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除外):指报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核准或备案,以生产、输送电能或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为主要目的,建成后接入公用电网运行的发电、电网和储能电站建设工程。
(不包括垃圾发电建设工程)(一)电力监管部门(发改部门)负责电力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除外)安全监管。
(二)电力建设工程配套铁路、水运等专业建设工程,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要求,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其他行业建设工程配套涉电建设工程,属于电力用户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要求,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四)无需审核、批准或备案的涉电建设工程,由其建设单位所属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济南供电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济南供电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济南供电公司是一家负责济南市电力供应的重要机构。
为了更好地履行使命,公司的组织结构被精心设计,确保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和高效运营。
济南供电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是董事会,由公司的股东选举产生。
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政策,确保公司的长远发展方向。
在董事会下面,设立了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决策执行。
总经理办公室由总经理和相关职能部门组成,包括人力资源部、财务部、法务部等,他们协助总经理处理公司的各项事务。
为了确保电力供应的稳定,济南供电公司设立了电网运营部门,负责电力的输送和配送。
电网运营部门根据电力需求和供应情况,制定输配电计划,并组织实施。
同时,他们还负责电网的维护和检修工作,确保电网的安全运行。
为了更好地满足客户的需求,济南供电公司还设立了客户服务部门。
客户服务部门负责与客户的沟通和联系,解答客户的疑问和投诉,并及时处理各类问题。
他们还负责制定客户服务政策和改进措施,提升客户满意度。
济南供电公司还设立了技术研发部门和市场营销部门。
技术研发部门负责电力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提高电力供应的效率和质量。
市场营销部门负责电力市场的开拓和推广,吸引更多客户并提供优质的
服务。
济南供电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合理,各部门协同工作,确保了电力供应的稳定和客户的满意度。
公司将继续努力提升服务水平,为济南市的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提供可靠的电力支持。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31•【字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一节养护与维修第二节占用第三节挖掘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正文:----------------------------------------------------------------------------------------------------------------------------------------------------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能源,主要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热力、焦炭、煤气、成品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能源。
第三条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重,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结构优化、技术进步、管理科学、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的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在节能的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制止、检举浪费能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当地的能源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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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8.19•【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电力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济南供电局是本市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电力事业的优先发展。
计委、经委、建委、规划、土地、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电力主管部门作好电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电力的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电力的权利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区)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
第九条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电力发展规划,预留和控制发电厂、变电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及电力重要配套设施的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预留的土地和走廊。
第十条电力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引进外资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利用外资兴建电厂,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电力建设按国家规定使用土地。
电力建设用地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依法给予一次性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获取额外补偿和阻挠电力建设施工。
第十二条发电用水源和用水规模应当得到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截留或减小。
第十三条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电力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输变电和调度通信等电网配套工程应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安排、同步建设。
用户新建、扩建大型电力工程必须与地方电网建设配套,保证设备安全可靠。
第三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十四条电力的供应与使用实行分级管理,遵循安全节约的原则。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单位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电网安全和侵占电能的行为,不得阻挠、妨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第十五条在电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必须连续向用户供电。
因电网计划检修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
遇有紧急限电和抢修,不能向用户连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尽可能提前通知重要用户。
事故抢修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六条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
供电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
用户不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向外转供电。
第十七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主管部门应迅速安排供电。
用户对供电有特殊要求时,供电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相应的电源,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新户申请用电和用户申请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均应到供电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在营业场所公告办理用电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用户在新建项目的选址阶段,就供电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与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定点。
用户新建项目定址后,必须到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供电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用户用电必须执行《全国供用电规则》并装表计量。
使用的电力电量以供电企业配置的计费计量装置为准。
用户应当按照限额用电,对超额用电的,由供电企业按有关规定扣还超用电量,或对其超用电量加价收费。
并可以对其限电或停电。
对未超限额用电而被限电、停电的用户,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事后供电企业应补还其少用电量。
第二十条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计费计量装置记录,定期向用户计收电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计收电费。
用户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清电费。
逾期不交纳电费的,供电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停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鼓励用户节约用电、合理用电、降低电能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用户计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备的单位,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的《承装(修、试)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申请并入电网运行的地方电厂、用户自备电厂,必须具备保证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和装备,经电力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签订并网协议,方可并网。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第二十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的电力设施及其以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备、避雷针、消防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导线、拉线、接地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为电力线路专用的巡(保)线站、巡视和检修专用道路、桥梁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避雷器、互感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压器及附属设施;(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防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域内,兴建房屋、搭设工棚、堆放谷物杂草、存放易燃易爆品,烧窑、烧荒及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和作业;(二)不得在河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等;(三)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三百米之内放漂浮物;(四)需在电缆保护区内敷设各种管线,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与电力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取得一致,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五)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可种植低矮树木。
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并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距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及其运行的行为:(一)盗窃、破坏或移动、损害电力设施及标志;(二)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调度室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三)向电力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和在电力设施上安装电器、各种标志牌及拴牲畜和攀附物体;(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和进出口路面堆放杂物。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务院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力器材,发现盗窃电力器材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附属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电企业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一条对发展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举报和查获窃电、违章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进行保护。
第三十三条对不按电力发展规划、计划和电力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电力建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妨碍电力建设或施工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妨碍,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章用电的,除追补足额电费外,处以应交电费一至二倍的罚款;(二)窃电的,除当场终止供电外,按私接容量及实际使用时间追补电费,实际使用时间无法查明的,至少按六个月追补电费,并处以追补电费三至六倍的罚款;(三)私自转供电的,当场中止转供电,并处以私自转供电电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予以赔偿。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但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危害的,可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损失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购物品价值的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规定收取电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因电力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或省电力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用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按产权管理分界和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因受害人自已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自已承担责任。
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电力工程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