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供热问题日益凸显。
供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规范和管理城市集中供热事务,济南市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努力保障供热的可靠性和质量。
本文将详细解读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总则1. 法律依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是根据《济南市城市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包括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
3. 目标与原则:本规定的目标是保障城市供热的稳定和可靠,提高供热的质量和效益。
依法依规、科学管理、共建共享是本规定的原则。
二、供热设施建设管理1. 供热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供热发展规划,充分考虑人口、环境、用能等因素,合理确定供热区域范围和供热工程布局。
2. 设施建设标准: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维护方便等要求。
3. 设施建设资金: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应合法合规,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等多种形式,保证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
4. 设施建设验收:供热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确保设施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供热运行管理1. 设备管理:供热设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2. 安全管理:供热单位应制定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供热过程中没有安全事故发生。
3. 能源管理:供热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供热能源的采购、调配和使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浪费。
4. 运行监测: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运行监测系统,能够实时监测供热设备的运行状态和供热效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费用计算与收费管理1. 费用计算:供热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基本供热费用、附加费用、排污费用等。
2023修正版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山东省供热行业的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居民的供热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二、供热单位的责任1.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的运行。
2.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制度,制定相关的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
3.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并及时消除故障。
4.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能效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并逐步进行改造升级。
三、居民的权益1. 居民有权享受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
2. 居民有权了解供热设施的运行情况和供热单位的管理措施。
3. 居民有权对供热单位的服务进行监督和投诉,供热单位应当积极回应并及时处理。
四、供热费的收取和管理1. 供热费的收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供热单位依法制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2. 供热费的收取方式可以采取月结、季度结算等合理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缴费渠道,方便居民缴纳供热费。
3.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费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核算和管理,确保供热费用的合理运用。
五、供暖季节的管理1.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暖季节进行供热,并及时向居民公布供热起止日期。
2.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和准备工作,确保供热设施在供暖季节启动时能够正常运行。
3.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监控和巡查,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暖气片漏水等问题。
六、供热设施的改造和更新1.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能源节约和环保的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改造和更新方案,逐步淘汰老旧设备。
2.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新设备的技术培训,确保操作人员具备相关技能。
3.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和设备改造,提高供热设施的效率和质量。
七、监督和检查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2. 居民可以通过举报方式或者信函的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供热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2009-2010济南集中供暖文件相关内容

2009-2010济南集中供暖相关文件内容一、(济价格字【2008】113号济南市物价局文件):1.供热时间,冬季供热时间为120天。
供热期内为连续24小时不间断供热,热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度;2.居民用户集中供热价格A.居民住宅:按套内建筑面积每季每平方米由22.20元调整为26.7元;B.社会服务类型:按建筑面积每季每平方米统一调整为26.7元;C.居民蒸汽用户:174.5元/吨;3.计价面积A.居民住宅套内建筑面积:按照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管用印发《济南市房产平面图绘制及房产面积测量计算实施细则》的通知“(济房政字【2000】112号)文件规定执行。
B.阳台供热费收取标准:封闭式阳台安装供热设施的按全部面积计算收取供热费;封闭式阳台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按50%计算收取供热费;未封闭式的阳台不收费。
(封闭式贯通阳台,阳台、卧室和厅之间是贯通的,按封闭式阳台安装供热设施的标准收取供热费)C.阁楼、假层供热费收取标准:阁楼和假层安装供热设施的按全部面积收取供热费,未安装供热设施的不收费。
5.价格优惠政策:对我市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济南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居民家庭供热仍执行按套内建筑面积每季每平方米19.5元的标准。
二、(济供热办字【2008】02号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文件,关于非居民用热最终销售价格。
A.非居民工业蒸汽用户:218元/吨B.非居民住宅用户:36.4元/平方米三、济价格字【2008】114号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文件,关于供热价格分类。
四、济价格字【2008】115号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文件,关于济南市供热期间申请停热有关问题的通知:1.居民用热报停应具备的条件A.具备分户控制的单户。
B.整单元或整露申请停止用热且具备单元阀控制的热用户。
2. 热网运行成本费标准(报停费)具备分户控制的单户居民用户,在办理停热手续时应向供热单位缴纳热网运行成本费,其征收标准不得超过每户总热费的15%。
济南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明确供热价格计价面积有关问题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明确供热价格计价面积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24•【字号】济价格字[2012]111号•【施行日期】2012.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济南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明确供热价格计价面积有关问题的通知(济价格字〔2012〕111号)各供热企业:为进一步完善供热价格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利益,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对供热价格计价面积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居民供热计价面积(一)居民供热以套内建筑面积为计价面积。
按照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房产平面图绘制及房产面积测量计算实施细则﹥的通知》(济房政字[2000]112号)文件规定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套内使用面积,二是套内墙体面积,三是阳台建筑面积。
阳台计价面积:封闭式阳台安装供热设施的按全部面积计算计价面积;封闭式阳台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按50%计算计价面积;未封闭的阳台不计入计价面积。
阁楼、假层计价面积:阁楼、假层安装供热设施的按全部面积计算计价面积,未安装供热设施的不计入计价面积。
(二)楼层超高计价面积:层高超过3米(不含)为超高楼层,其计价面积按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层高系数(实际层高除以3米)计算。
公式:计价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实际层高÷3米)。
二、非居民供热计价面积(一)非居民供热以建筑面积为计价面积。
供热建筑面积的计算,应扣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电梯间、设备间、蓄水池间、仓库、地下室、车库、阁楼、室外楼梯以及与供热空间不贯通部分。
(二)楼层超高计价面积:层高超过3米(不含)的为超高楼层,其计价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层高系数(实际层高除以3米)计算。
公式:计价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实际层高÷3米)。
三、试行供热分户计量的用户,执行供热计量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的计价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2023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2023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济南市将实施以下措施。
一、供热主体责任1.1 供热主体必须按时开展供热工作,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稳定性。
1.2 供热主体必须维护和更新供热设施,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和供热效果。
1.3 供热主体必须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和维修,及时排除故障。
1.4 供热主体必须严格控制供热价格,确保供热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二、供热运行2.1 供热主体必须提前制定供热计划和运行方案,合理安排供热时间和温度。
2.2 供热主体必须根据天气变化,合理调整供热温度,确保供热的适宜性。
2.3 供热主体必须根据居民的供热需求,合理调控供热时间和供热强度。
2.4 供热主体必须及时响应居民的供热投诉,解决供热问题。
三、供热设施安全3.1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2 供热主体必须定期进行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3.3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供热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3.4 供热主体必须完善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四、供热服务4.1 供热主体必须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确保居民的供热需求得到满足。
4.2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居民的供热意见和建议。
4.3 供热主体必须提供供热咨询和故障解决服务,帮助居民解决供热问题。
4.4 供热主体必须加强供热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五、供热价格5.1 供热主体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供热价格。
5.2 供热主体必须公示供热价格和价格调整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5.3 供热主体必须合理控制供热价格,确保居民供热的经济性。
5.4 供热主体必须建立供热价格调整机制,合理调整供热价格。
六、监督检查6.1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供热主体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管理规定的落实。
6.2 监管部门必须及时处理供热投诉和举报,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6.3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防止事故的发生。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21【实施日期】2018.09.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供热的管理,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百姓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包括城市集中供热和非集中供热。
第三条进行供热工作必须遵循“安全第一,群众满意,服务至上,节能降耗”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两级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县的供热管理,承担下列任务:(一)编制、完善供热管理方案;(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供热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供热质量;(三)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严格落实供热质量监测制度;(四)制定、执行供热价格政策,组织实施供热收费管理工作;(五)加强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节能降耗。
第二章建设和改造供热设施第五条建设供热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节能、环保和安全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供热设施应当具有稳定的供热能力和较高的供热效率;(二)供热设施应当布置合理,利于供热和维修;(三)供热设施应当防盗、防火、防爆、防污染和防冻。
第六条改造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关于节能、环保和安全的标准,改造过程中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采取技术措施控制改造对供热正常使用的影响。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供热设施第七条管理、运行、维护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八条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修、保养,维护设施的安全、稳定、高效的运行。
第九条供热设施有缺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即将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对于影响供热正常使用和安全的设施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条供热服务人员应当在服务中维护供热单位的形象和声誉,遵守诚信原则,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
第十一条供热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服务咨询和技术支持;(二)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间加强对供热设施、能耗情况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三)供热单位应当切实保证供热质量,提供及时、准确、安全的供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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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15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8-10-12【生效日期】1998-10-1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第四条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冈,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
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
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十税金十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作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法律资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