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治理方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加大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治理法》、《行政许可法》、《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及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和日常监督治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直截了当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和日常监督治理等工作。
第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是药品经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药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五条按照《药品治理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企业、企业所有从业人员无《药品治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三)应当设置质量治理机构,负责药品质量治理工作;(四)应当设置专门的物流治理部门,负责物流中心的运营治理;(五)应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
质量治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并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治理工作经历;(六)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通知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7.25•【字号】•【施行日期】2022.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通知各州(市)市场监督理局: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行为,确保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促进药品零售连锁产业高质量发展,省药监局结合实际,对执行《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药品零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云药监规〔2019〕1号)》文件以来,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细化,形成了《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22年7月29日前,将加盖单位公章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反馈省局药化流通处,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附件: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25日(联系人及电话:石清,0871—68571837;****************)附件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药品零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云药监规〔2019〕1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实施以来,有效促进了我省药品零售企业的发展。
为进一步对《意见》进行细化,增强操作性,不断规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行为,促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八统一”等要求开展经营活动。
连锁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并统一配送药品,连锁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人民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人民国境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第三交易平台服务等,应当遵守人民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加强规管理,与实体经营相一致,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第六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作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共同协作,鼓励举报行为,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经营主体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可或者备案凭证;取得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
第八条互联网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围应当与其经营可或者备案围一致。
互联网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销售处药;处的标准、格式、有效期等,应当符合处管理的有关规定。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不得销售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
《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的,除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互联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可证;(二)具有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三)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能够实现可追溯;(四)建立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储存和运输管理制度;(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附件 2(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是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基本标准。
第三条药品经营企业是药品经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药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章药品批发管理通则第四条药品批发企业应设臵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制定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和操作规程并遵照执行。
第六条企业应建立购进药品验收、销售药品出库、温湿度监测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七条企业应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药品购进、储存、销售等经营环节质量控制的全过程;应对购销单位、经营品种和销售人员等建立数据库,对其法定资质和经营权限进行自动关联控制,对库存药品进行有效管理;有实现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第八条在企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中,每一个经授权进入系统操作的使用者应有惟一的用户身份,使其操作活动能追踪到相应的责任人。
企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电子记录的录入、更改、保存等应有相应的管理规定和操作程序,以保证记录的原始性、真实性、准确性。
更改和删除记录应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其更改和删除的原因和过程应在记录中体现。
电子记录应采用可靠的方式储存或者备份,其保存时限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配备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质量管理、验收等岗位人员。
第十条企业采购、验收、仓储、销售、运输等岗位的人员,应接受上岗培训和考试,并定期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质量管理等内容的岗位培训。
培训和考试应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企业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仓储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进行岗前及年度常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验证工作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验证工作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为指导药品生产及流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新修订药品GSP 的要求开展验证工作,提高我省药品GSP验证实施的水平,使验证工作不流于形式,确保验证活动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紧密相关,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的要求,并结合在药品认证和飞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特制订本指导原则。
一、本指导原则适用于药品GSP冷链系统验证相关的工作。
(适用范围)二、企业实施验证工作时,应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相关要求。
(合规性)三、企业应重视验证工作并正确理解验证的意义和目的,质量负责人对验证工作具有统筹安排和全过程监督的职责,质量管理部门应组织仓储及运输等相关部门来共同实施验证工作,并保持持续的验证状态。
(组织安排)四、企业在自身技术能力或条件不足的情况下可与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共同实施验证工作,企业应当对其提供的验证的方案、数据或报告的适用性和符合性进行审核、批准。
(第三方管理)五、企业应结合自身需要确立验证管理相关制度,包括管理职责、操作规程、验证内容、验证周期、第三方管理、验证控制文件管理等相关事浏览器搜索:CIO在线,获取更多合规资料1 / 22宜,确保验证活动的可操作性。
(制度)六、验证控制文件至少包括年度验证计划、验证方案、验证报告及验证活动中产生的支持性数据、图片及相关资料等,验证方案和验证报告均由企业质量负责人批准,验证控制文件应归档保存。
验证方案及验证报告内容应详实,应能体现出所有的验证活动内容,至少应包括“验证目的、验证内容、主责人员、验证相关的培训情况、验证时间、库内装载状态、审核批准人员及时间、偏差、纠正预防、验证结果、验证周期、最大停用时限”等内容。
(文件)七、验证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冷链设施设备能否安全、有效地按预期用途运行和使用,因此企业必须结合相关设施设备使用要求及自身经营活动的需要来实施验证。
山东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3-09-08

山东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SP)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GSP检查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按照药品GSP要求(含附录,下同)经营药品进行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条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药品GSP检查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药品GSP检查工作;承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GSP检查的申报资料受理、形式审查,以及审核发证。
市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GSP检查工作;承担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GSP检查的申报资料初审和转报。
设区的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臵的药品GSP检- 1 -查机构(以下简称检查机构)负责建立辖区内药品GSP检查员库;承担相关药品经营企业药品GSP检查的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和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章检查员管理第四条药品GSP检查员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省局培训合格,经聘任从事药品GSP检查的人员。
被聘任的药品GSP检查员,由聘任单位颁发《药品GSP检查员资格证》,聘任期三年;聘任期内每年须参加一定数量的药品GSP检查工作。
第五条药品GSP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药品GSP检查员参加药品GSP检查前应签定《药品GSP检查员责任书》。
第七条药品GSP检查员实行回避制度。
以下情形应予回避:(一)被检查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二)与被检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三)曾经对被检查企业开展与药品GSP检查有关咨询活动的;(四)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回避的。
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药品经营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经营活动、医疗机构购进和储存药品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经营要求】从事药品批发或者零售活动,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当方便群众购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其他从事药品储存、运输等药品经营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追溯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统一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五条【事权划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全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市县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零售企业许可条件】从事药品零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计算机系统、陈列(仓储)设施设备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场所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具有独立的经营区域;(三)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药品经营和质量控制全过程,并实现药品信息化追溯;(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治理方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加大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治理法》、《行政许可法》、《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及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和日常监督治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直截了当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畴)、注销、撤销、吊销和日常监督治理等工作。
第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是药品经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药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五条按照《药品治理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企业、企业所有从业人员无《药品治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三)应当设置质量治理机构,负责药品质量治理工作;(四)应当设置专门的物流治理部门,负责物流中心的运营治理;(五)应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
质量治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并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治理工作经历;(六)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加强规范管理,与实体经营相一致,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第六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作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共同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经营主体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取得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第八条互联网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范围应当与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互联网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的标准、格式、有效期等,应当符合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
《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
《山东省药品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药品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药品经营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履行监管职责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日常监督管理应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监管、属地为主”和问题导向原则,强化责任体系和风险防控体系建设,落实责任,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药品经营日常监督管理的组织、督导和考核评价工作。
组织开展监管人员培训和药品经营质量风险研判,制定全省药品经营企业年度日常监管工作指导意见并确定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开展gsp认证跟踪检查,必要时直接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飞行检查。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按照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措施和考核办法,监督、指导、考核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本级直接监管对象(具体由市局确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建立药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管档案,承担上级交办或授权的其他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对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开展飞行检查。
第七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药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管档案,承担上级交办或授权的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市局可以根据当地行业状况和监管实际,确定由本级直接监管的药品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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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药品经营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活动,保证药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经营活动、医疗机构购进和储存药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经营行为、场地设施条件及其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许可、备案、监督检查和风险控制等活动。
第三条【经营许可制度】从事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四条【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规定对其持有药品的质量负责。
其他从事药品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追溯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六条【职责描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全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的监督管理,指导市县的药品经营和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批发企业许可条件】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应当落实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管理的机构和保障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企业质量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是执业药师;(三)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仓库中配备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拣、上架、出库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四)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药品经营和质量控制全过程,并实现药品信息化追溯;(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六)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零售连锁总部许可条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药品批发企业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零售企业许可条件】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常住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计算机系统、仓储和陈列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必须具有独立的经营区域;(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检查细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有关内容制定检查细则。
第十一条【许可证申请资料】药品经营企业申请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可联网核查);(三)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四)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五)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文件)及聘书或任命文件;(六)拟经营药品的范围;(七)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陈列、仓储的设施设备目录;(八)拟设营业场所、设施设备、仓储地址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许可证审查发证程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审查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据检查细则组织现场检查。
(三)现场检查结束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结束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公示期内,如有投诉、举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再作出审核结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检查、调查核实、企业整改和检查结果公示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三条【许可工作信息公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所需要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
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陈述申辩与听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许可证样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全国统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样式。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药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与印制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许可证载明内容】《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仓库地址、许可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签发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还应当载明变更记录。
第十七条【经营范围核定】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当先核定经营类别,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经营类别分为: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经营范围的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冷藏、冷冻药品或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许可证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注册地址、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事项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相关条件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需现场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依据检查细则相关内容组织现场检查。
《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原发证机关在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新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其他许可变更】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收购、兼并其他药品零售企业时,如实际经营地址、许可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按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许可证的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原发证机关按检查细则进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收回原证。
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后,证号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注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并予以公告:(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六个月以上的;(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的;(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注销的,持证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证书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原发证机关按照原核准事项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信息更新与保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补发、吊销、撤销、注销等办理情况,在办理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更新。
对依法撤销、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建档保存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