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
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
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
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
【城管办法】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城管办法】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公共安全,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促进城乡建设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交通设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及其管网工程等公用设施。
第三条我区行政辖区内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居住小区内的生产生活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满足城乡发展的需要,符合城乡规划、有关专项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条区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权属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相关市政基础设施专业规划,制定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管线使用单位负责已建成管线的统筹使用、运行维护等职责。
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市政基础设施空间布局的统筹协调;负责编制城乡规划中有关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负责各类市政基础设施专业规划的统筹协调和规划审查工作;按照已批准的法定规划、专业规划,依法对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全过程规划管理;依法查处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违法建设行为。
区城乡规划、投资、建设、市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市政基础设施综合管理的信息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统筹协调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立项、审批、建设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权属单位组织编制市政基础设施专业规划前,应报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正在编制的市政基础设施专业规划,应报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并就涉及的空间资源内容进行综合协调后进入报批程序。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和促进城市环境秩序,保护城市文明风貌,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公共设施、交通运行、城市环境卫生、文明行为等城市管理活动。
第二章城市建设和市容市貌管理第三条市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功能,保障城市建设的合理性和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违反规划,损害城市形象,必须保证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三章公共设施管理第五条市政府应加强市容市貌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市容市貌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良好状态,提升城市形象。
第六条公共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公共设施,按照规定使用,不得私自改建、拆除公共设施。
第四章交通管理第七条市政府应根据城市交通规划,合理设置道路、交通信号设施,保障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
第八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尊重交通信号指示,保持车辆通行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第五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九条市政府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市容市貌整洁、环境卫生。
第十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不乱丢废弃物,合理利用公共垃圾处理设施。
第六章文明行为管理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倡导文明礼仪,创建和谐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市民应遵守公共秩序,不打扰他人正常生活,不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不文明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管理秩序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进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以上为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行为,维护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宜居、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二章城市公共设施管理第三条城市公共设施的设置、改建、拆除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四条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维护、保养、保护义务,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破坏城市公共设施。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督促城市公共场所、市政道路、城市绿地等单位和个人保持环境卫生。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定期清扫、除草、保洁、消毒,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涂写乱画、便溺。
第四章城市交通管理第九条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交通进行合理规划、组织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安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交通中妨碍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驾驶员在城市道路交通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安全文明驾驶。
第五章城市建设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和规划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利用,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建设品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重庆市城市规划,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文明施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原有有关城市管理条例和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八条对于城市管理中实施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项,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7日召开第10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制定《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市政设施作为城市正常运行的基本要素,不但与广大市民的日常工作生活息息相关,而且直接影响着整个城市的形象。
直辖以来,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城市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总体较好,但随着形势发展,对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需要一部与新形势、新要求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作为支撑。
我市现行的《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是1998年7月施行的。
其中许多内容已经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城市管理的需要,急需对其进行重新规范。
一是贯彻落实“314”总体部署,提高城市管理法制化水平的迫切需要。
胡锦涛总书记在“314”总体部署中强调,重庆要“完善与城市健康发展相适应的市政管理、公共服务制度,加强城市管理法制化、信息化建设,实现城市管理现代化”。
重新制定《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贯彻落实“314”总体部署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国务院3号文件、“五个重庆” 建设的重要任务,是提高我市城市管理法制化的必然要求。
二是适应我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的现实需要。
现行条例对完善和保障城市功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日益突出,市政设施功能不断提升,城市管理理念和方式方法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如建设领域并联审批、市政设施安全监管和养护维修市场化改革以及占道停车管理等,使得现行条例在管理方式和手段方面都显得滞后,诸多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规范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市政设施维护质量,依据有关法规和国家建设部关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改革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本市城市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特大桥梁除外)、高架桥、人行天桥、隧道、地下通道、挡墙、护坡、排水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维护,是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包括对市政设施进行口常及专项维护。
第三条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委)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申请办理由市政委统一印制颁发的《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外地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定相应等级,办理《证书》后,方可从事本市购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维护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三种。
各等级承接的维护项目投资限额为:甲级不限额度,乙级限200万元以下,丙级100万元以下。
第七条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可分别承接下列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一)甲级资质单位可承接各类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二)乙级资质单位可承接单跨为20m内的桥梁、高架桥、立交桥、城市道路(跨区的城市快速主干道除外),排水管道及其以下市政设养护维修项目;(三)丙级资质单位可承接单跨10m内的桥梁、城市次干道路、小区(社区)道路、小型排水管道及其以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乙级、丙级资质单位承接不直接影响结构设施安全的桥梁维护项目,桥梁跨度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5年以上;(二)具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职称的人员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工程师不少于5人;(三)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0人,中级工不少于50人,中、高级工总数不低于技术工人总数的70%;(四)单位的注册资本金在300万元以上(事业性质的养护维修单位除外):(五)配有沥青摊铺机,道路、桥梁专用维护设备,大型吊车和道路、桥梁检测维护设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市市政委主任郭汝齐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随着我市城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全面落实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实现城市管理现代化”,对新时期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1998年,我市制定出台了《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促进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完善和保障城市功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市政设施功能日趋增强和多元化,特别是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建设领域的并联审批等,使得《条例》在管理方式、管理措施等方面变得滞后,诸多内容已经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迫切需要修改。
另一方面,近年来国家建设部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对城市桥梁、城市照明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等作出了新的规定,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结合我市实际予以衔接。
此外,随着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不断加强,我市城市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市政设施的管理手段和措施不断改进,管理制度取得了一系列的创新,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的规范。
最后,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十分关注市政设施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多次提出建议和提案要求尽快修改《条例》。
因此,制定新的《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非常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草案》的主要内容我委于2005年开始相关立法调研工作,在借鉴大连、厦门、杭州、合肥、深圳、郑州等城市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起草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09年初上报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
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
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
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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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七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
发现损毁、丢失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及相关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九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二)测试刹车;(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一)设置占道停车点;(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
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
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订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报各相关单位;有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同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方案和拟施工范围示意图;因管线建设、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建设申请挖掘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占道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七条因紧急抢修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且自挖掘道路设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挖掘修复费。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高、超宽、超长和超重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行驶、停车;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并悬挂明显标志。
承运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二)设置和移动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等。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设施扩建、改建、维修时可以一并建设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一并建设。
第三十条城市快速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第三十一条对城市桥涵设施应当加强日常巡检和安全普查,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桥梁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梁和涵洞设施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技术等级。
安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特大型跨江大桥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大桥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三十五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