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保障弱势人群的权益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针对未成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基于此,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具体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监护监督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亲权与监护制度部分亲权是指家长根据自己的地位对其子女所具有的教育和保障的权利与责任。
所谓监护,就是在未成年子女丧失了监护的条件下,根据法定程序为其设立监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家长仅仅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将亲权与监护的制度相混淆。
因此,在我们国家,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亲权体系。
(二)“相关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现实可操作性首先,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其谋取利益,如果以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明显有失公正。
其次,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情理的。
但由于缺乏资金,缺乏专门的看护人员,也缺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配套设施。
最后,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监护,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作为监护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经费保障,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
(三)缺少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未成年人因其心理发育不够健全,缺乏自卫的意识,在监护人不适当的监护下,往往只能采取容忍和接纳的态度。
监护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行使,会对其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所以,设立监护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但在我国,对监护责任和侵权的法律规范仅仅是相对的,并没有设立监护的监督和管理制度,更没有相应的监管配套规范,而且在监护中存在着对监护的滥用现象发生,唯一需要承担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严厉的惩罚措施。
(四)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义务明显多于权利《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监护权中,责任显然大于权利。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建立的一种监护制度。
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受到侵犯和损害。
虽然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建议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监护人失职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中,监护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监护人的失职会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但是现实中监护人存在着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
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能会遭受到各种不良行为和损害,而这些行为和损害往往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严重影响。
2.监护制度防范不足监护制度虽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而建立的一种制度,但是现实表明,监护制度存在着防范不足的问题。
例如,监护人虚假宣誓、监护人信息不完全等情况,这样的情况会混淆监护的真假,进而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3.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不足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建立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但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存在不足。
首先,在法律规定的监护期内,未成年人的个人权利往往受到限制,未成年人无法自行处理自己的事情。
其次,监护机构存在监护效果不佳、未成年人被强制分离等问题。
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完善建议1.加强监护人评估制度为了解决监护人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考察和评估。
国家可以建立监护人评估制度,包括对监护人的纪录和信用等方面的考察。
对于表现不佳的监护人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2.提高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水平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方面,国家应当加大力度,提高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水平。
例如在监护期内,国家可以对一些重要事项进行指导和扶持,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处理自己的事物。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之一,旨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成长环境良好、安全、健康。
这个制度是一个全面而复杂的系统,包括各种法律法规、监护机构和监护措施等。
以下是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述。
首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框架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福利法》等。
这些法律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法律保护,并规定了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其次,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标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尊严,为他们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
监护人的责任是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教育和培养,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并且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再次,监护制度的核心是监护人的选定和管理。
监护人可以是父母、亲属或其他有关系的人。
法律规定,监护人必须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并且在经济、教育、保健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监护人还有义务教育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
此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包括监护机构和监护措施。
监护机构是专门负责监护工作的机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和司法机构等。
监护措施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而采取的行政或法律手段,包括监护令、福利安置、庇护所安置等。
最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实施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合作和支持。
政府应加强监护制度建设和管理,提供必要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支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监督。
社会各界应增强监护人的法律意识,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的关爱和教育,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机会和资源。
总结起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个涉及法律、社会、教育等多个领域的体系,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发展利益。
这个制度的实施需要各方面的合作和支持,只有共同努力,才能为未来的社会培养出健康、有责任心的新一代。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概要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是指社会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和监督的一套制度安排。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尚未成熟,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呵护,同时也需要制度的保障。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正在完善,以确保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
首先,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起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监护有明确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禁止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规定了对侵权人的追责和处罚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其次,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机制也是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建立监督机构、加强对教育机构和家庭的监管等方式,来确保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教育和关爱。
同时,社会组织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例如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非政府组织,可以通过开展教育活动和倡导相关政策等方式,推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和保护。
最后,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核心。
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最亲近的人,负有照顾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监护人应当履行好教育、保护、照顾和监督未成年人的职责,确保其身心健康的成长。
监护人的疏忽和玩忽职守,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侵权,因此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和监督。
总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机制以及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确保他们享有平等的机会和权益。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保护和培养好他们,对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为了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而制定的制度,该制度在保障其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约束其主体的权利,其设立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
但是,就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的实行状况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并不完善,依旧存在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明晰、法律对该部分规定不够完善等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有制度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方法。
标签:民事法律关系;监护;监护制度一、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点(一)监护制度的概念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从定义上来看,监护制度所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换句话说,就是自己不能或者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另一个人来与自己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监护制度的特点首先,监护制度的设立具有很强的目的性。
监护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它是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的一种补充。
其次,监护关系的成立具有法定性,是否弄夠确立监护关系,以及监护关系的解除、变更,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也就是说,监护人身份的确立,不是可以约定的,更多的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
最后,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被监护人所对应的监护人是确定的,并且,监护人的变更,需要走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更加说明了监护主体不能随意变更,从而证明了监护主体的确定性。
二、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各种社会现象也是层出不穷,所以,在社会现象如此复杂的现在,法律制度的完善已是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工作。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民法典监护人最新规定(壹现场关于监护制度)

民法典监护人最新规定(壹现场关于监护制度)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以家庭为中心的时代,对于监护制度的规定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利益,我国民法典在2024年进行了修改,对监护人的角色和责任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最新规定。
首先,民法典明确了监护人的定义和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38条的规定,监护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院任命,负有照料、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等职责和义务的人。
监护人的责任不仅仅限于提供经济保障和日常照顾,还包括提供合适的教育资源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
其次,民法典规定了监护人的产生和终止。
根据民法典第42条的规定,监护人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二是一方行使监护权,另一方不行使或者丧失监护权的情况下,监护权由行使的一方独自拥有。
而监护人的终止可以发生在多种情况下,包括父母双方达成协议解除监护关系、民事法院撤销监护关系等。
此外,民法典还对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39条的规定,监护人有权行使和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包括代表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签订合同、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等。
同时,监护人也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益。
在实践中,监护人还经常面临着一些具体问题和挑战,民法典也为这些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规定。
例如,对于监护人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民法典规定在被监护人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向民事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监护人的义务,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教育和培养未成年人等。
此外,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民法典也对监护人在网络环境下的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44条的规定,监护人有义务引导和监督被监护人正确、健康地使用互联网,保护被监护人在网络中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防止被监护人过度沉迷于网络。
综上所述,民法典监护人最新规定明确了监护人的定义和责任,并规定了监护人的产生和终止、权利和义务等。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与监护制度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与监护制度在社会发展进步的过程中,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其权益的保护与监护制度尤为重要。
民法典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和监护制度。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角度探讨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和监护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民法典在这一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给予了未成年人一系列权益的保护。
首先,民法典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具有与成年人相同的人格尊严。
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益,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
其次,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得到了明确保护。
未成年人的财产是其合法劳动、财产收益或赠与等形成的。
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行使,且必须为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着想。
监护人必须勤勉尽责,确保未成年人的财产安全和合理利用。
另外,未成年人的婚姻权益、教育权益、健康权益等也得到了保护。
未成年人在婚姻方面享有法律规定的保护,禁止早婚和强迫婚姻。
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民法典规定,父母、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教育资源。
同时,民法典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健康权益的保护,禁止虐待、遗弃、剥夺未成年人的生活必需品等。
二、未成年人权益的监护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民法典还规定了相应的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旨在确保未成年人得到适当的照顾和保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具有代理未成年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权限和义务。
父母应当尽职尽责,及时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社会也提供了其他监护人的选择。
民法典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格的人可以申请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这样的安排确保了未成年人在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能够得到适当的照顾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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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于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随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等无不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
但由于未成年人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
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于是监护制度应运而生。
所谓的监护是指与亲权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一、我国监护制度的背景。
我国从清末沈家本修律一来一直以欧洲大陆为师,引进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
但是在监护制度上我国采用的却是亲权与监护分离的制度,而没有引用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
这些似乎令人匪夷所思也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不符,但是,由于我国之前是一个落后的国家,很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对发达国家的借鉴与继承,于是选择便尤为重要。
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正在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两大法系正在逐步靠拢。
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现在尽管还保留了亲权的称谓,但经过多次的立法修改,亲权已经是物是人非了。
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亲权已经失去了它的权利特性,而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现在的亲权和监护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实质的不同,亲权与监护正在走向融合。
所以,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味照搬大陆法系的内容,而是加以分析挑选和甄别,把那些先进的,优秀的和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引进进来。
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监护制度相对于外国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
虽然我国在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时已经进行过分析、挑选、甄别,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来说,还是应该将监护与亲权区别,而不是笼统地混淆。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
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从定义上不难看出,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监护确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
亲权的主体是父母,这点毋庸置疑,而监护的主体则比较广泛,可以是公民个体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
监护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不具有养育的内容,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
将亲权与监护区分不仅更有利于对监护人进行限制,也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我国目前出现的很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离家出走、辍学乞讨在很大原因上便是由于没有区分亲权与监护,放任监护人造成的。
(二)、监护人设立方式僵化不合理。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监护制度,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虽然将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和制定监护人,但是都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来决定。
而是采用放任主义,在监护人的设立上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这些对监护人设立的不清不楚无不透露出我国监护制度的严重缺陷。
其次,我国监护人的人选较为僵化,对任职资格规定并不明确,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能胜任监护职责。
而所谓的能胜任监护职责主要是从监护人的身体状况和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联系上考虑的,对于监护人的人品和文化水平等则忽略考察。
因而很难使监护人真正履行监护职责或者阻却监护人的亲权行为,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和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单位监护。
由于单位本身就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让单位担任监护人这一角色无疑是不合理与欠缺考虑的。
这种监护不仅有悖于监护的目的,而且被监护人的生活往往会陷于无人负责的尴尬境地。
最后但却最重要的是,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监护人的侵权标准,甚而对谁可以启动监护人侵权诉讼也没有作出规定,诸如监护人不法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问题法律规定得甚为笼统,根本不方便执行。
最终导致对监护人的责任追究停留在形式上而很难落实到实处。
(三)、监护中止制度的空白。
监护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
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消灭,没有另设监护人的必要。
监护的相对终止又称监护人的变更,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未消灭,仅仅是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需要另外确定监护人。
因此监护的相对终止只是现有监护人因为特定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发生的监护义务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在18条3款提到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法院可以撤消监护人资格的规定。
而对监护人的变换及监护终止则无具体规定。
这样的一个规定不仅荒唐甚而可笑。
三、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
规定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监护制度的首要原则。
在监护人资格发生争议时,亲情与亲子关系都只能成为考虑被监护人利益的依据之一。
亲权是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主要是父母已亡或丧失亲权能力的未成年人)设立的义务职责。
(二)、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
1、应适当调整监护的种类。
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之外,为更好的保护、监督被监护人,还应允许委托监护的存在。
所谓委托监护是指,具有正当理由的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
在这里必须指出,委托监护仅仅是监护职责的部分或全部的转移,原监护关系不变,被监护人若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仍要承担全部责任。
2、应具体合理地规定监护的内容。
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
在财产监护方面,应建立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的财产状况的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其一,监护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从速制作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确定应保护的财产范围。
同时,制作财产清单的过程应由监督机关在场见证,被监护人有大宗财产的,该清单应由公证部门公证。
其二,监护人要用法律允许的手段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要做到被监护人的财产不用管理行为而减少,却可因其运用合法的管理使其增值。
其三,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大宗财产时,必须取得监护监督机关的同意。
其四,监护监督机关在监护人就职之初,应与监护人预定每年的生活、教育、医疗、养护及财产管理、监护人的报酬等需要消费的金额数目,并随时或定期要求监护人报告费用的支出情况。
其五,监护人解除监护职务时,应对照原来的财产帐册,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这些财产交给已取得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或继任的新监护人。
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责赔偿。
3、应明确具体地规定监护人资格。
在监护制度中除了原则性规定监护能力外,还应列举规定哪些情况不具有监护能力或规定具有监护能力要具有那些要件。
同时应取消社会组织(如父母所在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规定。
允许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极不科学的,缺乏可行性和合理性。
4、应设立专门系统的监护监督机构。
尽快设立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及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是监护制度有机构的保障,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等)做出决定,并有权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
(三)、成人监护制度的开始和终止采宣告主义,并规定一定的期限。
1、成年监护的开始和终止应该以人民法院宣告为前提。
这样可以约束其法定监护人慎重判断,避免其恣意判断,违背被监护人的利益。
同时,如此规定并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表面上看,采宣告主义为开始会导致本人在监护开始之前所为的行为不论是否对本人有害都应该是有效的。
实际上,在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是当然无效的。
其次,在终止问题上采宣告主义也不会危害第三人的利益。
表面上,如此的话,本人恢复健康之后,为撤销宣告之前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交易安全将会受到危害。
实际上,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受到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
2、设立轮流监护制度。
对于需要长期监护的被监护人可以设定轮流监护。
设置一定的监护期限(如5年),并规定可以连任。
期限届满之后如无连任的按照法定监护人的确定顺序确定监护人。
轮流监护时,其他暂未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进行监督;在轮流监护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并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
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所以,现阶段我们要做的还有很多,还应该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比较完善的监护制度。
[1]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孙若军.《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研究》.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6年[3] 吴琼等.《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安徽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4]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