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部分股东出资不⾜、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那什么是出资瑕疵,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店铺⼩编在下⽂为您解答!1、什么是出资瑕疵?通俗地说,出资瑕疵就是公司设⽴或增资过程股东认缴的股份⾦额本应该要⾜额按期到公司账户,没按要求按时⾜额到账,或者到了公司账上,利⽤对公司控制地位,把股本⾦转出不⽤于公司经营。
除了资⾦不到位之外,还有承诺出资的财产价值不⾜、承诺出资的财产已交付给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续、承诺出资的财产办理了过户⼿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等。
当然也包括以⽆权处分的财产出资、以赃款/物出资等特殊形态。
2、股东瑕疵出资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吗?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但没有出资,并不影响其已存在的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依内外法律关系,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商⾏政部门的登记予以确认。
这些⽂件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不证明股东已经履⾏出资义务。
3、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第⼆百条、第⼆百零⼀条的规定,在公司发起⼈、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由公司登记机关先责令改正,后再处以罚款等,⽽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其他股东对瑕疵股东有关启动失权程序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我国,对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还没有法律依据启动失权程序,以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更谈不上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即股东瑕疵出资并不能导致其不享有股东资格或者丧失股东资格。
所以,⼀般情况下,确定某⼈是否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不是具有持有公司股份的约定,是不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件记载的股东,⽽不是看他有没有依法出资,这也是各国⽴法的通利。
综上所述,股东权利的⾏使是以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前提,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影响股东权利的⾏使。
4、股东瑕疵出资对其股东权利没有影响吗?瑕疵出资可能导致股东权利受限。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责任承担摘要: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现今已屡见不鲜,其本身就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一种侵犯,而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难免对公司利益造成侵害,当然,同时不利于涉及的其他守约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目前对于股东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尚有较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后责任承担的主体等。
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希望公司在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下利益可以得到较好保护,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公司设立协议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68-02一、瑕疵出资股权的概念“瑕疵”在合同法领域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即标的物的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和履行行为瑕疵。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用存在缺陷的财产完成出资或出资行为不适当的出资行为。
其主要包括根本未出资与不适当出资两种形式。
关于抽回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否属于瑕疵出资存在着争议,因为二者发生在出资之后。
关于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解释为“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在界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时,应做出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故大多学者将抽逃出资归为瑕疵出资情形。
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说的“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完全不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瑕疵出资是产生瑕疵股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权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股东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造成其取得的股权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一)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84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
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

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摘要:对于公司资本补足责任,受让人善意时由出让人承担,或者受让人可主张变更、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受让人恶意时由受让人承担、出让人补充。
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对内责任;对外责任;善意一、责任承担相关学说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主体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以及区别对待说。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成分,但也都存在不足。
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揭示了出让股东对出资瑕疵问题是有过错的,但其阐述的归则原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真意及行为缺乏必要的关注,并可能导致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从公示效力和外观主义原则出发,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但该说完全不考虑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对受让人有失公平,同时也没有考虑到受让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形。
相比较而言,连带责任说和区别对待说更具合理性。
前者体现在法、德等国的立法例上,后者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少的支持者。
二、确定责任承担的基本思路(一)区分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产生的诸多民事责任中,以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和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两类最为重要。
事实上,二者分别属于对公司内的责任和对公司外的责任,可简称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
内外责任的区分涉及到两个价值的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确定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兼顾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在分配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时,应以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主,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注意民法的一般性与商法的特殊性在确定责任承担时,连带责任说和区别对待说都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出让人是否存在”欺诈”。
我国法律对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及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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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 A
一
、
现 行法律 规定的 主要 内容及 现状
我 国 立 法 对 股 东 瑕 疵 出 资法 律 责 任 的规 定 并 不 完 善 , 具 体表 现 在 : 1 民 事责 任方 面 的规 定 , 瑕 疵 出 资 股东 或发 起 人 在 公 、 即 司未 成 立 时对 已足 额 出 资 的股 东 或 发起 人 的违 约 责任 ( 司 公 法第 2 4条 第 8 4条) 司成 立 后瑕 疵 出资 股东 或 发起 人 的差 :公 额 填 补 责 任 (公 司 法 》 3 《 第 1条 、 9 第 4条第 2款 1 以及 股 份 有 , 限公 司 成立 后 发 起人 的补 缴 责任 (公 司法 》 9 《 第 4条第 1 。 款) 2 在行 政 责 任 、 事 责任 方 面 , 定 了虚 报 注册 资 本 的责 、 刑 规 任 (公 司 法 》 19条) 司股 东 或 发 起 人 虚 假 出 资 、 出 资 《 第 9 ; 公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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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成 立后 抽 逃 出资 的责 任 (公 司 法 》 2 1 ) 刑 事 责 《 第 0 条 以及 任 的规 定 (公 司 法 》 2 6 ) ( ( 第 1条 。 考 量 我 国《 司法 》 公 之规 定 , 以发现 一 个 现 象 , 可 就是 存 在 着 重 行 政 责 任 、 事责 任 , 轻 民 事责 任 的倾 向 。 刑 而 同 时 , 瑕 疵 出资 股 东 的 民事 责任 的规 定 上 . 仅 仅 对 股 在 也
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文均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设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
公司设立条件之一,公司应当具有法定的注册资本。
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我国对公司设立,实行公司注册资本法定和验资制度。
虽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验资制度,即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确保资本真实,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
实践中,如此严格的制度仍不能有效控制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现象。
股东瑕疵出资即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加之公司制度在我国建立不久,各种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也存在问题,所以公司设立中股东虚假出资,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股东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缺陷,直接损害了公司本身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为我国公司法所不允许,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

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直是公司领域⽐较多发的问题。
由于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财产的减少,⼤⼤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
其结果不仅是对具体债权⼈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有着不可忽视的负⾯影响。
⼀、出资瑕疵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等诸⽅⾯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的标准。
公司设⽴时,出资⼈通过签订公司设⽴协议、公司章程以认缴公司出资。
在公司成⽴后,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是出资瑕疵。
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公司成⽴之⽇起两年内缴⾜;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实践中。
公司股东⾸次出资额不⾜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额出资。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地使⽤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于其本⾝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
是指公司的发起⼈股东在设⽴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
即股东在公司成⽴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份。
⼆、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
⽆论是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公司法,债权⼈利益的保护始终是重点考虑的问题,尽管出资责任的履⾏作为公司资本原始形成的环节,是债权⼈利益保护的⼀般性基础,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与出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
承担 的连 带责任 性质 j 于 资本充 实责任 。 I l 属 资本充 实责任 的承 担 , 就是 要保 证公 司设立 时 ,其实 收 资本与 章程 所 定资 本一致 。 资本 充实责 任亦 为严 格责 任 。 是 履行 资本 充实 责任 的 公司设 立者 并 但 非取代 瑕疵 出资股 东 的资格 , 是代行 出 资义 务 , 后 向违 反 }资 只 然 _ f _ j 义 务 的股 东行使 求偿权 。资本 充实 责任 的 内容一般 包括 出资担 保 责任 、 额填 补责 任① 。 差 2出资瑕 疵股 东对 足额 出 资股 东的法 律 责任 . 《 公司法》 只在 两处 提及 ” 约 责任 ” 是在 第 2 条 提及有 限 违 : 8 责任 公 司瑕 疵 出资股 东对 守约 股 东的违 约责任 , ■足在 第 8 条 提 4 及 发起股 份有 限公司 的瑕 疵 出资发起 人对守 约发起人 的违约 责任 。 根 据第 8 4条之 规 定,投 资者 以发起 设立 方 式设立 股份 有 限公 司, 不及时足额 缴纳 …资的 发起 人应 当按照 发起人 协议承担 违约责 任。 但 是 , 一违 约责 任仅 适用 于投 资 者 以发 起 设立 方式股 份 有限 公 这 司的情 况 F ,仅 存在于 发起 人之 间 。当然 发起 人人 数 宵可 能高达 20人 。 只要 存 在发起 人 的瑕疵 出资行 为 , 0 但 就存在 着违 约 发起 人 对 守约发起 人 的违 约 责任 。 投 资者 以募 集方 式 设立股 份有 限公 在 司 的情 况下 , 由于发起 人于 其他 股 东之 问不熟 悉 , 法 者强行 设定 赢 瑕疵 出资发起人对 其 他出资到位 认股 人的违 约责任 并无法律 依据 . 凶此新 《 司法》 此未予 规定 。问题 良于倘 若有 限 责任 公司或 者 公 对 股 份 有限公 司 发起 人都存 在瑕 疵 出资 的行 为 , 否还 存在 违约 责 是 任 ?答 案是 肯定 的 。根 据 《 合劂法》 10 的规 定 , 第 2条 当事人 双方 都 违 反合 同规 定 的, 当各 自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 应 唯有如 此才 能调动 股 东之 间的相 互监 督 出资 积极 性 。 3{资瑕 疵股 东对债 权 人 的法律 责任 . = “ 如果 股东 违反 出资 义务瑕 疵 出 资,不 仅构 成对 公 司财 产权 的 侵害, 而且将 使 公 司的偿债 能力 降低 , 进而 对债 权 人的债权 实现 构 成 威胁 。 司清 算 时债权 人追 究 出资瑕 疵股 东 民事 责任 的 行制 公 度 包括 第 三人侵 害 债权制 度和 代位 权 制度 。笔 者认 为 , 诉讼 效 从 率 考量 ,侵害 债权 制度 更 有利 于实现 对债 权 人 的保护 。那 么 出资 瑕 疵股 东对债 权人 承担 责任 的范 围如 何 ?《 司法》 此没 有 明确 公 对 规 定 , 高人 民法 院 的司法解 释将 其确 定 在” 最 未缴 Ⅲ资 范围 内对 公 司债 务承 担清 偿责 任 ” 应视 股 东虚假 } 资和抽 逃 Ⅲ 资区别对 待 。 。 “ 当虚 假 出资未达 法 定资 本最低 限额 的 , 由于公 具独立 法 人格 , 股 东应对 公 司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若 虚假 出 资达 到法定 资本最 低 限额 ,股 东应承 担其 实缴 资 本与应 缴 资本 差额 范 围内 的责任 。 对 于抽逃 出资股 东则应 在其所 抽逃 出资的范 围 内对债权 人 承担赔偿 责任 。我 圈应对 此作 出明确具 体 的规 定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论文导读: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
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瑕疵出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完善建议一、引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对股东出资瑕疵情况进行规制,而目前《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主要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而对其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更加规范和加强可操作性,以实现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足进步。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概述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
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发表论文。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出资瑕疵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主要是通过条文列举的形式来明确出资要求,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视为出资瑕疵。
郑曙光先生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
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另一种观点是,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1]。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性质(一)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性质分析1.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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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比较2010级经济法学史东强【摘要】什么是瑕疵出资?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对此规定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而主要是通过法律条文列举的方式来明确出资要求,只要是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均应视为瑕疵出资。
本文拟通过对《公司法》第28、31、84和94条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进行分析,来厘清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瑕疵出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差别,并尝试探究立法作出不同规定的原因,同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瑕疵出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一、瑕疵出资的概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人)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作为出资人,依照公司设立时自己所作出的承诺向公司出资,是一项最基本的,也是首要的义务。
发起人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
发起人或股东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当股东出资的行为或用于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即构成瑕疵出资,包括首次出资、分期缴纳出资以及增资中的瑕疵出资行为。
很多学者在论述瑕疵出资时,都将抽逃出资作为情形之一加以讨论,本文将抽逃出资的情形排除在瑕疵出资之外,即笔者认为抽逃出资不是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
所谓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抽回。
从对公司的影响来看,抽逃出资与根本未出资的效果一样,都是使本应归属于公司的这部分资金处于空白状态。
但是,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股东是已经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只不过又将已成为公司财产的其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逃回来,而本文所指的瑕疵出资是根本就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不同的。
二、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不仅会侵害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在一定情形下也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0条),甚至是刑事责任(刑法第159条)。
在本文中,笔者仅就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讨论,因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对因瑕疵出资行为而受损害的当事人并没有直接的帮助,相比之下,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更有实际意义。
以下将对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论述。
(一)瑕疵出资股东对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按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本来就是因股东间的合同而生,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是股东为组建公司而签订,并构成约束股东的合同,股东之间彼此存在着信赖利益,每一位股东都负有按照约定进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合同的违反,是对其他股东信赖的背弃,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这点在也体现在《公司法》第84 条规定中:“发起人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瑕疵股东都要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承担责任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发起人协议,责任性质应属于约定责任,而不是法定责任,如果发起人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规定则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没有强制要求设立人协议,但也应认为公司法赋予了股东约定违约责任的权利,属于一种约定责任。
(二)对公司的责任1、未按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补缴责任,除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须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行为负填补差额的连带责任。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补缴责任和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而其他股东没有连带责任。
这就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差别所在,为什么会有这一不同的规定呢?笔者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寻找答案:(1)第94条的规定中存在前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此时已存在公司这一主体,其他股东向已成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而28条中未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措辞,此时应推断为有限责任公司还处于设立阶段,公司都还未成立(法条中的公司应理解为设立中的公司),何来股东的连带责任呢?(2)是否可以推定有限责任公司中瑕疵出资股东也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因为按照《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既然当股东未完全履行非货币出资义务(出资不实)时,其他股东都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当股东未履行(无论是完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也同样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按照这样解释的话,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就没有区别了,在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瑕疵出资时,直接规定参照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了,而不必再对两者都进行规定。
可见,立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其更深层的原因,应该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性质上寻找答案。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了“资合”和“人合”的特点,具有封闭性,股东之间通常具有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公司对外的信用与股东的个人信誉也有很大关系,股东基于对彼此的信任而联系在一起组建公司,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并确定的,相互之间又比较熟悉,直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较容易的,而不必再设定其他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连带责任,否则就加重了其他股东的责任。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具有开放性,公司股东之间是一种资本结合关系,不需要相互认识和建立相互信任关系后才成立公司,公司的对外信用完全来自于公司资本,基本上与股东的个人资产和信用无关。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多且易于变化,相互间又不熟悉,而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又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相对于认股人这些外部股东而言,发起人是参与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人,更清楚公司内部的情况,公司健全人格的形成也主要取决和依赖于发起人的创设活动,因此他们更加有责任和义务去保障认购公司股份的外部股东对公司的信赖利益,所以在发起人未按照规定缴足出资时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适用过错原则,虽然法条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做出这样的解释,如果其他发起人尽到了相应的监督和注意义务而仍存在瑕疵出资,应该免除其连带责任,相反,如果其故意放纵或出于过失而使瑕疵出资行为存在,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解释既考虑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又兼顾了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造成该区别的根源还是在于这两种不同类型公司的性质不同,也与我国立法没有区分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有关。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资合性,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封闭性,因此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2、公司成立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按照《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补足差额,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该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承担,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相同的。
但是,为什么在在货币出资时,有限责任公司中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在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他们却要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其他发起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呢?因为对于货币出资,不涉及估价问题,而对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能高估或低估作价。
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作价权应属于全体股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作价权应属于全体发起人,既然非货币出资是他们亲自评估同意的,说明股东认可了非货币出资的折价,虽然可能会对作价有所偏差但也不可能“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表明其未尽到监督的义务或者是默许、放任这种瑕疵出资行为,就应当对股东出资不实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不同于上述所提到的违约责任,这里所提及的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也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来免除,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
再阅读一下第31条和94条,笔者发现这两个条文中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按照对《公司法》第28条和84条的理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管是未按公司章程履行货币出资或是非货币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都应该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为什么在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却没有规定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呢?笔者试图作出以下两种解释:(1)此时公司已经成立,具备独立的人格,在公司成立和存续的情况下,作为设立人的股东集合已经转化为公司,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能直接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不可能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公司的成立就当然免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吗?实际上在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场合,股东未依约出资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但是,这样的解释似乎难以让人信服。
(2)是否可以把28条和31条、84条和94条看做一种总分或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当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包括货币财产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该股东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当公司成立后股东未完全缴纳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同样地,该股东也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解释是合理的,其实在第28条和第84条中已经规定了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没有必要再在31条和94条中作重复规定。
(三)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瑕疵出资只涉及到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责任,以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只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创设的意义所在。
但在某些情形(如严重瑕疵出资时的法人格否定和公司设立无效)下,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可以建立起直接的法律联系。
事实上,瑕疵出资时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只存在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的有限责任可能会面临质疑,原来被公司独立人格所隔开的股东有限责任就会受到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