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管理)六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

管理: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 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3)认证后的管理 产品质量持续性达到认证标准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跟踪调查
对违法使用认证标志者和未依法履行认证职责的认证机构 作出处理规定
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两种形式: 生产经营者自行检验(自主性,依法进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结合相关条文):适用、资质与
性质、限制、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的特别规定——QS制度
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 “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 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说明以下问题:
实施强制性标准是生产、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产品质量保证 义务的重要内容,不符合该标准要求的,将承担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能成为生产者免除其产品质 量责任的理由
当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相关标准缺位时,生产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并不免除,而仍然应当对由此 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 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
首先必须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次产品出厂必须经检 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没有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不 得出厂销售。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自2001年开始,首先在米、面、油、酱油、 醋五类食品中推行。2003年5月1日起,五类食品中凡未取得《食品生产 许可证》、并且未加印(贴)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2003年下半年, 又扩大到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 罐头、冷冻饮品、速冻米面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2008年起所有 食品须加贴QS标志。
产品质量法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体制
中央产品质量监督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地方产品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各有关部 门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 系统垂直领导
(一)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产品质量标准 制度。其主要内容是: 1、产品质量应符合一定的标准; 2、产品均应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
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诉讼权利
1、申请行政复议权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 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或未售的
产品)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下的罚款;
在这个案例中,三鹿集团所生产的三鹿婴幼儿 奶含有三聚氰胺,导致婴儿食用后换泌尿结石 ,甚至死亡等事故。这属于一起严重的产品质 量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和刑事 责任。
产品质量法

产品标识的例外规定
生 产 者 不 得 从 事 的 行 为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
不得伪冒他人的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认证标志 不得搀假、搀杂、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作为义务: 2、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 3、保持产品标识符法定要求
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死亡: 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 抚恤金 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
案例
某经营管理中心的部分员工到某县大峡 谷风景区团体旅游。到达当日下起小雨,此 团体的部分人员乘坐景区内某滑道公司经营 的滑道车下山。因雨水冲刷滑道及滑道车, 导致部分滑道车刹车失灵相撞,致使于先生 骨折。于先生为此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不 久,于先生以侵权为由将滑道公司告上法庭, 并追加提供滑道设备的某设备公司为共同被 告,要求二被告对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 连带责任。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欧盟: 1、CE标志:产品进入欧盟国家及欧盟自由贸 易协会国家市场的“通行证”。产品在投放欧 盟市场前,都必须符合指令及相关协调标准的 要求,并且加贴CE标志。 2、RoHS指令: 2003年,欧盟议会和欧盟理 事会通过 “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 有 害 物 质 指 令 ” ( The Restriction of the use of Certain Hazardous Substances in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 Equipment : 从 2006年7月1日起,在新投放市场的电子电气设 备产品中,限制使用铅、汞、镉、六价铬、多 溴联苯和多溴二苯醚等六种有害物质。
违约责任:
1、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2、责任主体: 销售方(合同对方) 3、赔偿方式: 由销售者(合同对方) 依法律或合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 至赔偿损失——赔偿的是产品本身。 4、诉讼时效: 一年(出售质量不合格 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
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法

接举报后,工商人员立即来到该食品有限公司 检查,发现该公司经销的鱼片、鱿鱼丝大多用纸箱
包装,而纸箱外面即无生产厂家、厂址,也无生产
日期、保质期。据老板王某某交代:这些鱼片、鱿
鱼丝都是春节前从日照岚山市场进的货,因这些干
海产品是散装货,价格比较便宜。工商人员认定这 些干海产品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无产品”。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79年成立了质量
管理和质量保证技术委员会(TC176),负责制定
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
ISO9000系列标准自1987年发布以来,经历了
1994版的修改和2000版的修改,形成了今天的
ISO9001:2000系列标准。
2000版ISO9000族标准包括以下一组密切相关的质量 管理体系核心标准: • • • • -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 基础和术语》 -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 -ISO9004《质量管理体系 业绩改进指南》 -ISO19011《质量和(或)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指 南》
(二)产品质量监督形式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法定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 平进行的综合性检查和评定后,确认和证明该企业质量管 理达到国际通用标准的一种制度
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由国际标准化组织1987年3月正式 发布)
自愿申请、享受免审查。
ISO9000认证
ISO9000认证简介
长城标志专门用于电工产品 PRC标志专门用于电子元器件。
中国包装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中国包装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在方圆标 志基础上,结合包装产品的特点,采用包 装通行设计的“包”字图案设计而成,分 合格认证标志和安全认证标志,印刷颜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知识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 社会监督 • 1、 社会监督的形式 • (1)消费者监督 • (2)社会团体监督 • 2、 社会监督的权利 • (1)建议处理权 • (2)支持起诉权
(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 从空间上讲:《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从主体上讲:适用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用户、消费
者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一条规定,运输者、仓储者 也可能成为主体。 从客体上讲:只适用于前面提到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及相关知识
2022年9月1日
目录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 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简
称监管) 第三节、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与义务 第四节、损害赔偿 第五节、罚则 第六节、案例分析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和质量的含义 (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适用范
围 (三)产品质量立法的指导思想和
地化原则 • (4)奖优罚劣的原则
(四)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
概念 • 1、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
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造受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 任属于民法范畴。
• 2、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 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 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 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一种 综合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 责任。
产品质量法基本管理培训.pptx

生产者和销售者:先行赔偿和二次追偿
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 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③产品投入流通 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产生时间 产品售出
造成一定损害后果
责任方式
责任期间 诉讼时效
修理、更换、退货以 至赔偿
三包期
1年
损失赔偿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及其他重大损 失。
10年,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2年
一、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 二、产品质量管理 三、企业产品质量义务 四、企业产品质量责任
一、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
(一)对产品的适用范围
*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
★除外情形
问题
(二)对事的适用范围
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三)对地的适用范围源自在中国境内的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 (2)吴某应在什么期限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吴某的诉讼?
答案
案例4
❖ 某单位技术员张某使用气筒给自行车充气时,气筒拉杆及活塞弹出,手 柄与拉杆脱落,拉杆顶部打在张某左眼下部的三角区,致张某即刻倒地 ,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内出血,颅底骨折”。经手 术治疗后;张某一直神志不清。造成此事故的气筒为外埠某气筒厂生产 ,本市某商厦经销。张某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侵权损害进行赔偿,法院依法受理。被告气 筒厂在庭审时称:我厂生产的打气筒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不存 在缺陷;同时每只打气筒出厂时都附有说明书,其中注明“产品自售出 之日3个月内,由于制造质量问题,可持本说明书和发票免费维修或更 换”,本厂实行“三包”。原告使用了一年的打气筒,远远超出“三包”期 限,本企业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使用打气筒前未检查手柄与拉杆 连接是否牢固,是其疏忽酿成恶果,属使用不当,应当责任自负。
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内容

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内容
《产品质量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法规,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流通和使用的各种产品的质量管理活动。
2. 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应当符合的基本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标准,禁止制造和流通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
3. 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相关的赔偿责任和方式。
4. 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和方式,包括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抽查、监督检查等。
5. 产品质量纠纷处理:《产品质量法》规定了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处理方式和程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产品质量法》是我国保障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对于推动我国产品质量的提高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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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完整版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章损害赔偿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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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管理)六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壹节概述壹、概念1、定义指调整于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所发生的产品质量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涉及的领域仅限于产品、产品的监督、检查、生产、销售,不包括消费时发生的关系,运输时发生的关系壹般也不是3、产品的范围《产品质量法》2’“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不包括虽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以及天然产品建设工程原也不包括于内,现已适用二、立法1、原分散于《计量法》、《标准化法》、《商标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民法通则》等。
2、1993年2月22日通过我国第壹部全面、系统地《产品质量法》,后又配套出台《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997年新刑法专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机构(6’)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技术监督局2、地方技术监督局(县级之上)3、国务院及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二、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9’)1、定义: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合格,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
2、所谓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指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正式发布的ISO9002系列国际标准。
该标准吸收了各国于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方面的精华,统壹了质量术语的概念,采用该系列标准已被世界公认为是通向国际市场的“通行证”。
1992年5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将ISO9000等同采用我国国家标准CB/TI9000—ISO90003、目的:(1)、有合同的条件下,为提高供方的质量信誉,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2)、非合同条件下,为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4、原则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以自愿为原则,由企业自行申请。
(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9’)1、定义:指依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且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2、认证形式(1)、安全认证①指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对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由认证机构实行的认证。
主要针对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药品、食品、兽药等。
②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故采用强制性认证原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中的“强制性标准”。
(2)、合格认证①指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的认证。
②标准为《标准化法》中规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无规定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1、生产许可证:是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且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
2、分类(1)、国家监督①指国家对产品质量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检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②机构及职责A、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
B、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可于本行政区内组织监督抽查。
C、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之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节、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壹、产品质量责任1、定义: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买主、用户、消费者或其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发展阶段(1)、产品责任壹词最早出当下19世纪中期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后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害的案件不断发生,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逐渐形成了调整因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侵权行为而同消费者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即产品责任法。
(2)、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①依合同条款保证产品质量。
这时的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壹部分,合同条款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的依据,所奉行的原则,又称为“非责任原则”,即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
②侵权责任原则。
20世纪20—30年代,由于商品经济的进壹步发展,壹件产品从生产、组装、包装、运输、批发、销售到消费,要经过好多环节,壹旦发生责任事故,于被损害人同责任者之间很难找到合同关系,英美判例法相继突破合同法的束缚,采用侵权责任原则。
③20世纪40年代以来,严格责任被提出。
凡是产品的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遭受损失时,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负有责任,尽管他们可能没有任何过错。
二、产品质量义务1、定义:指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为或不为壹定质量行为,以满足对方利益需要的责任。
(1)、主体主要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2)、“为”是指积极义务,eg.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是消极义务,eg.法律规定的不得做出的行为eg.不得掺杂、掺假2、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1)、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14’)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于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③产品质量和说明、样品等明示的质量情况相符。
但颜色不同没有什么关系(2)、产品的标识、包装的规定(15’)eg.有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成分、日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3)、禁止性、限制性规定①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产品(17’)②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18’)③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19’)④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⑤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⑥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⑦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4)、产品保修、保换、保退规定(“三包”)①部分商品依照《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②是最基本的、最低的要求③有效期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④产品自售出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三选壹产品自售出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保修、保换二选壹3、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1)、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21’)这是确保销售者进货的质量,区分销售者和生产者责任的重要手段。
(2)、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22’)这里所讲的措施,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湿度、温度等以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态。
(3)、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均属于伪劣产品。
cf.假冒产品,以次充好产品(4)、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24’)(5)、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25’)(6)、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26’)(7)、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7’)第四节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壹、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2、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3、产品质量不合格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二、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1、负责修理、更换、退货2、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责任,再向其追偿对消费者而言,销售者的责任是第壹位的,故可首先要求销售者赔偿,再由销售者查清责任进行追偿三、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1、产品缺陷(34’):指产品存于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能够由生产者、储运者、销售者造成。
2、承担责任的主体(1)、受害人能够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查明责任后,赔偿的壹方若无责任,可向有责任的壹方追偿。
(2)、原则上大多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3)、消费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以及供货者,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者无须划分责任主体,可要求任何壹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赔偿。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①最终落实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的话就使得最终有人承担赔偿责任②方便受害人进行索赔3、生产者免责条款(29’)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于eg.由储运者、销售者的原因产生缺陷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于的(4)、购买者、消费者或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若产品确实存于重大缺陷,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免除或减轻责任,壹般倾向于受害人自己承担。
(5)、产品已过有效期(33’)有效期的确认:①产品标明的安全有效期限②未标明安全有效期限的,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已满10年。
(6)、消费者、使用者存于严重的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产品的情形,导致损害发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可免责、减责。
4、赔偿范围(1)、对人身伤害的赔偿(32’)包括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若受害人死亡的,仍包括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及壹定的精神补偿cf.《民法通则》,此处规定较广(2)、财产损害的赔偿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包括受害人所受到的全部财产损失。
5、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期间为俩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赔偿请求权,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四、行政责任、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