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刑事调查管辖制度分析.pdf

合集下载

业务指南:监督执纪工作的管辖权限

业务指南:监督执纪工作的管辖权限

业务指南:监督执纪工作的管辖权限监督执纪工作管辖权限,是指各级纪检机关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纪检机关之间各自受理和审查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问题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

依据《规则》等党内法规,各级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管辖权限一般分为常规管辖和特殊管辖两大类。

一、常规管辖对党组织违纪问题的管辖。

根据党章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规则》第六条关于分级负责制的规定,也规定中央、地方各级纪委各自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和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基层纪委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因此,党组织违反党纪的问题,应由该党组织的上一级党委和纪委进行审查,再上一级纪委也可以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直接进行审查,基层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统一由基层纪委管辖,未设纪委的,由基层党委管辖。

对党员违纪问题的管辖。

其一,依党组织隶属关系管辖。

是指按照党员的党组织隶属关系,来确定由哪个地方或部门的纪检机关受理和审查该党员违反党纪的问题。

通俗地讲,党的组织关系在哪里,就由哪里的纪检机关进行监督执纪,未设立纪委的基层党委,由该基层党委负责监督执纪。

由于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的党组织关系隶属地可能会随着时间和职务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确定管辖属地时,应以该党员现时隶属关系为准,不以违纪问题发生时的隶属关系为准。

因此,《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16•【文号】国监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4.16•【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国监发〔2018〕1号(2018年4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是指国家监察委员会对监察对象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监督调查处置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按照管辖职责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工负责。

第二章监察对象第四条监察委员会监察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的公务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等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注册会计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这类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实用参考]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实用参考]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该规定详细列举了国家监委管辖的六大类88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相关罪名的追诉立案标准整理,对尚未有具体立案标准的罪名明确其犯罪构成,并提出参考意见,便于工作学习。

一、贪污贿赂犯罪贪污贿赂类犯罪共涉及刑法条文24条,包括17个罪名。

(一)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二款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刑法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前述2中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前述2中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加强完善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加强完善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加强完善监察机关指定管辖■赵飞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中使用指定管辖越来越普遍,为调查工作带来诸如减少阻力、防止干扰、整合力量等有利条件。

同时,也对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管辖协调等方面带来很多问题,也不利于被调查人相关权益的保护。

为此,建议从沟通协调机制、决策机制、异议考量制度等方面对指定管辖进行完善。

I“指定管辖”是指由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而确定监察事项管辖机关的制度。

指定管辖是一种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对已经由法律确定的相应办案机关作出调整进而影响案件管辖秩序的做法。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管辖不明案件的指定管辖;管辖权明确,但因某种原因不适于原管辖单位管辖而由上级单位指定移送其他单位管辖,即改变管辖。

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广义指定管辖和狭义指定管辖。

狭义指定管辖是指对个案的指定管辖,而广义的指定管辖一般是指类案的指定管辖。

由于监察体制改革正处于初级阶段,对管辖制度的探索程度相对有限,随着监察制度逐渐成熟,管辖制度可能会向着更加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监察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上级监察机关主动改变管辖制度。

上级监察委员会主动改变管辖一般系出于某种原因,导致上级监察委员会认为该案不再适于由该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

如某基层监察委员会发生腐败窝案,可由上级监察委员会改变管辖;再如某地党委发生腐败窝案,由同级监察委员会管辖办案阻力较大,可由上级监察委员会指定其他监察委员会管辖。

根据本款规定,指定管辖可以跨多个层级,即可以指定任意下级监察委管辖相关监察事项。

比如,省一级的监察委员会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既可以指定给市一级监察委员会办理,也可以直接指定给县一级监察委员会办理;省一级监察委员会也有权将市一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县一级监察委管辖,也有权将县一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市一级监察委员会管辖。

一、指定管辖的必要性从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的监察工作实践来看,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具有极强的必要性,并能够为调查工作带来一系列有利条件。

监察委员会刑事调查管辖制度初探

监察委员会刑事调查管辖制度初探

监察委员会刑事调查管辖制度初探监察委员会作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其职责之一就是承担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

而其中涉及的刑事调查管辖制度,是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之一。

本文将对监察委员会刑事调查管辖制度进行初步探讨,旨在深入理解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适用范围和运作机制,为今后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刑事调查管辖制度的基本内容刑事调查管辖制度是指监察委员会对一些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刑事调查的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拥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权力,当发现某些工作人员涉嫌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时,可以启动刑事调查程序,对其进行调查、审查和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刑事调查管辖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调查权:监察委员会有权承担对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刑事调查的职责,包括调查、拘留和取证等行为。

2.审查权:监察委员会有权对刑事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包括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对被调查人的审问等。

刑事调查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刑事调查管辖制度适用于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

所谓“严重违法犯罪”,是指违反刑法的重大犯罪行为,包括盗窃、贪污、受贿、贿赂、渎职等。

1.发现:监察委员会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中的反映、举报和巡视等方式发现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

2.调查:监察委员会启动刑事调查程序,经过调查、取证、审问等环节,充分查清事实,确定涉嫌犯罪行为。

4.追究: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追究刑事责任,包括立案、起诉和审判等程序。

此时,监察委员会将与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合作,共同完成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务。

四、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在实践中,监察委员会刑事调查管辖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1.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目前,我国刑事调查管辖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尤其是在具体程序和调查权限方面还存在一些模糊和空白的地方。

监察管辖的概念

监察管辖的概念

监察管辖的概念监察管辖是指监察机关对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政范围内的公职人员、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

它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旨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腐败行为,促进公共服务的有效实施。

本文将从监察管辖的概念、范围、程序和特点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监察管辖的概念监察管辖是指监察机关对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政范围内的公职人员、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

监察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其职责是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了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失职行为、渎职行为和不当行为等进行调查、审查和处置。

监察机关的工作目标是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腐败行为,促进公共服务的有效实施。

二、监察管辖的范围监察管辖的范围包括了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政范围内的公职人员、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

特定行政区域包括了省、市、县、乡、村等行政区域,特定行政范围包括了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公共机构。

监察机关对这些公职人员、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以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腐败行为,促进公共服务的有效实施。

三、监察管辖的程序监察管辖的程序包括了调查、审查和处置三个环节。

调查是指监察机关对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政范围内的公职人员、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的行为进行调查,以获取相关的证据和信息。

审查是指监察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估,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失职行为、渎职行为和不当行为等。

处置是指监察机关对审查结果进行处理,包括了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措施。

四、监察管辖的特点监察管辖具有以下特点:1.权力公正。

监察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其行使监察管辖权力的过程是公正的,不会受到个人利益和政治干预的影响。

2.程序合法。

监察机关在行使监察管辖权力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律和程序规定。

3.权力广泛。

监察管辖权力覆盖了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政范围内的公职人员、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具有广泛的权力范围。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 (试行)》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该规定详细列举了国家监委管辖的六大类88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相关罪名的追诉立案标准整理,对尚未有具体立案标准的罪名明确其犯罪构成,并提出参考意见,便于工作学习。

一、贪污贿赂犯罪贪污贿赂类犯罪共涉及刑法条文24条,包括17个罪名。

(一)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二款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刑法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前述2中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前述2中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监察委管辖规定》学习课件

《监察委管辖规定》学习课件
二是滥用职权犯罪案件(15个),包括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 职权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 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 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 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报复陷害 罪。这15个罪名中,前面9个是原检察机关划转而来,中间5个是公安机 关管辖的案件划转而来,最后1个报复陷害罪是由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划转而来。
监察委管辖的监察对象与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异同
刑法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宪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只有人大、政府、法院、 检察院和军事机关,最高法院的座谈会纪要中将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和含民主党派在内人民团体 机关视为国家机关)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司法机关职能管辖(立案管辖)分工(《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 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稳固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 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 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主要是侮辱诽谤案、虐待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侵占案、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 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 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 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 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监察委员会刑事案件管辖权(以下简称监察管辖权)是各级监察委员会在犯罪调查和处置上的权限和分工,主要解决监察委员会与其他侦查机关之间管辖分工,以及各地、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管辖分工。

对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作明确规定,既可以有效避免争执或推诿,又有利于人民群众控告、举报,推动反腐败工作,其意义十分重大。

目前,监察法并没有具体的管辖规定,监察管辖制度还较为疏漏,规定了监察管辖制度的主要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仅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范围,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管辖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

但是,基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顶层设计、强力推进的特点,《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由中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体现了改革者试图建立的监察管辖制度,可以预判上述管辖规定多数会转化成监察委员会正式的管辖规定,本文以其作为分析依据和评价对象是合适的。

由于监察体制改革仍然在试点之中,许多问题亟待规范,作为监察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监察犯罪调查管辖制度,必将成为正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研究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我国监察委员会刑事管辖制度的解读 《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有权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采取了“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双层模式。

监察法第11条规定了监察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范围: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上述规定搭建了我国监察管辖制度的基础规范,但缺乏可操作的具体内容。

关于管辖具体范围,此前理论界有不少争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制定后,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刑事管辖6大类88个罪名,占刑法全部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强,既包括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各类犯罪案件,也包括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和其他犯罪案件。

但是,其他三级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有待明确。

笔者认为,根据管辖法定原则,管辖范围应当由法律加以确定,否则会导致管辖权混乱。

目前,监察委员会管辖刑事案件的法律规范不足,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管辖案件范围并不明确,未来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目前,根据监察法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我国监察委员会调查的管辖具有如下特点,未来应当完善后将其写入正式立法。

其一,监察管辖对象主要以公职人员为对象。

监察委员会主要以公职人员为监察对象,一般而言,对于一些非公职人员不涉及职权行为的犯罪不属于其管辖。

但监察委员会调查所涉犯罪主体,与监察对象具有一定的分离性。

一方面,监察管辖对于与公职人员共同犯罪的非公职人员,以及部分非公职人员犯罪,比如非公职人员涉嫌行贿罪,也属于其管辖范围。

非公职人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仍由公安机关管辖。

另一方面,监察委员会对单位犯罪是否有权管辖存在疑问。

我国很多职务犯罪表现为单位犯罪,比如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

事实上,国家监察委管辖罪名中包括了单位行贿罪和向单位行贿罪等单位犯罪。

同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可以采取双罚制,处罚单位和负责的主管人员。

笔者认为公职人员涉嫌单位犯罪的,也应当属于监察管辖的范围。

此时,不仅公职人员,单位也属于监察管辖范围。

各级监察委员会也应当以此为标准,将上述职务犯罪导致的单位犯罪纳入管辖范围。

其二,监察管辖罪名涵盖主要职务犯罪罪名,体现了具有权威高效的特点。

我国刑事管辖主要以罪名为区分标准,监察管辖也主要以罪名为标准,涵盖了几乎所有的职务犯罪罪名。

比如,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罪名主要有88个罪名,以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渎职等罪名为主,不仅将之前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罪名都纳入其职权,同时也将许多公安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罪名纳入囊中。

相反,对于公职人员未利用其职权实施的盗窃、故意杀人等非职务犯罪,不属于监察委管辖的范围。

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必须在其管辖的案件范围内,对于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监察委员会不能管辖。

从88个罪名的来源来看,不仅包括检察院查办的贪污贿赂类、渎职类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安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类刑事犯罪案件。

虽然检察院保留了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但是并不排除监察委员会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

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监察委员会甚至可以并案管辖,将其他机关管辖的罪名直接纳入其管辖,体现了权威高效的特点。

其三,监察管辖体现分别管辖原则。

我国刑事案件立案管辖采取分别管辖原则。

办案机关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前提是管辖明确,责任清晰。

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分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机关。

刑事诉讼法赋予这些机关以特定案件的侦查管辖权,一般不规定同一案件由两个机关同时有权管辖。

监察管辖制度也应当遵循该理念,以分别管辖为原则,以共同管辖、并案管辖等特殊管辖制度为例外。

因为,多数案件中,被追诉人不仅仅从事某个单一的犯罪行为,特别是渎职犯罪往往建立在贿赂犯罪的基础上,由于检察机关不能同时侦查贿赂犯罪,而不得不人为地将案件切割,导致程序上极大地不便,比如在询问渎职犯罪行为时能否讯问贿赂犯罪,实际上两者关系密切,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此时,立法规定了两种机制。

一种是,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沟通之后,建立监察机关调查为主,检察机关侦查配合的办案机制。

另一种是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调查更为合适时,将全案材料和线索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即并案管辖制度。

其四,规定了独特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制度。

监察法第16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监察对象依法进行监察。

根据“党管干部”原则,监察调查以公职人员的行政级别作为其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

比如,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中管干部所涉监察事项,省级监委管辖本省省管干部所涉监察事项等,以此类推。

同时,监察法改变了刑事诉讼法以犯罪行为发生地确定其地域管辖的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地域管辖原则上定为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这是因为这类案件不存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侦查工作从贪污、贿赂事件的发生地并不能获取对案件有决定意义的证据,单位所在地更有助于当地的检察机关展开调查[1]。

监察法也没有以犯罪行为发生地确定地域管辖,而代之以辖区管辖制度。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规定,“对于工作地在其他地区,而干部管理权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犯罪,由派驻该单位的纪律检查组调查”,还是属于单位所在地的监察委员会。

监察法第16、17条还规定了监察办案一体化的很多制度,比如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提级管辖下级监察机关的管辖案件,也可以通过指令管辖的方式实现管辖权的转移。

现有监察管辖制度还规定了管辖冲突解决办法。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20条规定:“几个省级管辖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监察机关管辖”,必要时才由主要犯罪地的监察机关管辖,这与刑事诉讼中管辖规则相似。

其五,落实异地管辖制度。

由于高级别官员对抗调查的能力极强,司法实践中,为克服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中的阻力,很多案件由异地查办,比如著名的“慕马案”。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高官职务犯罪的异地管辖制度[2]。

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管辖以犯罪地为主要标准,如果异地调查管辖的案件异地审理,在移送起诉时,需要指定管辖确定检察院、法院。

监察管辖制度也应对此作出类似规定。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在调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再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等相关事宜。

此外,在我国,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管辖上有很大不同,民事管辖赋予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刑事管辖并未成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确定管辖主要考虑的是哪个主管机关更有利于案件查办。

监察管辖也适用该原则,在制度设计时不赋予被调查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监察委员会刑事管辖与检察机关侦查的共同管辖 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因此监察管辖的案件一般排除其他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管辖的88个罪名中,多数属于监察机关的专属管辖,比如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同时,监察委员会不与公安机关共同管辖。

监察机关管辖的88个罪名中,有些也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比如非法拘禁罪。

需要明确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机关不管辖的案件才由公安机关管辖。

所以,该管辖仍然是分别管辖,因为其建立在主体不同和是否职务行为不同的基础上,并不是对同一案件,两个机关都有管辖权。

也就是属于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犯罪,由监察机关管辖;反之,则由公安机关管辖。

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了分别管辖的例外,存在监察管辖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共同管辖案件的共同管辖现象。

为了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和监督能力,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修改保留了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的自侦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①,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检察机关只能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特定犯罪进行侦查。

二是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人员,包括法律规定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从而排除监察人员实施的犯罪。

据此,监察人员在调查过程中的职务犯罪仍然由监察机关自行调查,以此保障监察体制的集中统一性,但也由此带来外部制约不足的问题。

三是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检察院侦查规定》),可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主要涉及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等14个罪名。

四是法律规定该类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管辖,而不是“必须”。

该类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管辖,也可以由监察委员会管辖。

第一次出现了“共同管辖”的现象,必然产生一系列新问题。

首先,从现有法律解释的角度,可以认为其确立了检察机关的“优先管辖权”。

这可以从两个角度论证,一方面正如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撰文指出,刑事诉讼法用“可以”一词,一方面暗含着条文的政策导向性,即由检察机关优先侦查,因为检察机关更贴近诉讼,更容易发现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同时,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办这些案件更为便捷,也有利于及时判断证据合法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3]另一方面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明确监察委员会管辖的88个罪名中,明显地排除了刑事诉讼规定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同时在该规定中出现了与刑事诉讼法类似的条文,显然有意将该类案件明确给检察机关管辖。

.由于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检察院仅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犯罪展开侦查,容易误解为仅能对主动发现的犯罪展开侦查,从而不当限缩管辖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该发现也可以理解为事后发现,比如其他机关移送线索。

同时,监察调查的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审判,检察官、法官成为制约监察调查权滥用的重要主体。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