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材料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本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本级实行告知承诺
制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05.31
•【字号】金政办发〔2021〕43号
•【施行日期】2021.05.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本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
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81号)文件精神和省级相关单位具体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市司法局牵头组织市级部门梳理证明事项,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金华市本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金华市本级实行告知承诺制其他事项清单》予以公布,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抓好落实,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
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司法局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工作情况组织动态调整并及时公布。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31日
附件
2
金华市本级实行告知承诺制其他事项清单。
海南省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优惠政策

省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强化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导向和推动作用,地税之窗本期推出"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优惠政策",帮助广阔纳税人了解和维护自身权益,促进税收应优尽优,扶持和推动省房地产及建筑业安康开展。
1、营业税对中华人民国境(以下简称境)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假设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111号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假设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1〕277号上述关于县级以上(含)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7.18•【文号】国税发[2006]108号•【施行日期】2006.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
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工作细则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21•【字号】海府办[2010]132号•【施行日期】2010.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工作细则的通知(海府办〔2010〕13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海口市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工作细则为实施《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海府[2009]127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制定本细则。
一、《若干意见》第一条界定的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包括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建设的房屋。
二、2006年12月31日前建设房屋的认定,以规划或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确定的时间为准。
三、办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向“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2009年7月1日起,在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房产窗口申报,填写《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申报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办公室受理审核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若干意见》适用范围的,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
申报材料根据申请人所申请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情况由办公室受理人员确定。
(二)受理受理人员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可适用《若干意见》实施房屋登记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受理通知书》。
(三)审核1. 审核组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存在影响房屋产权登记的遗留问题进行调查,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向涉及遗留问题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要求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对遗留问题做出处理意见。
税务局伪造“满五唯一”骗取住宅转让免税待遇,纳税人是否应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税务局伪造“满五唯一

税务局伪造“满五唯⼀”骗取住宅转让免税待遇,纳税⼈是否应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税务局伪造“满五唯⼀华税律师事务所税务争议部/作者编者按:个⼈转让房屋所涉各项税费,往往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的需求⽽变化。
实践中,纳税⼈通过中介公司进⾏⼆⼿房交易较为普遍,交易双⽅更多关注的为房屋成交价格、房屋产权变更时间等,对于交易中所涉税费常因约定较为简单⽽易引发争议。
本期华税律师分享⼀则个⼈转让房屋引发税款追征纠纷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北京市居民刘某2011年5⽉将⾃有房屋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转让(该房屋缴纳契税时间为2008年6⽉,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8⽉),刘某与中介约定,最终⽀付给刘某的价款为净房屋价款,所涉税费不由刘某承担。
后中介公司将各项交易税费及约定的⼿续费扣掉之后,将房屋价款交由刘某。
2016年8⽉,主管地⽅税务局书⾯通知刘某,对于2011年所交易房屋应当补缴个⼈所得税。
刘某⾄税务局查询了解到,根据交易时北京市房屋买卖政策,刘某所交易房屋应缴纳个⼈所得税,中介公司与主管税局某⼯作⼈员串通,通过伪造材料等⽅式将刘某房屋变更为满五年唯⼀个⼈住房,免缴个⼈所得税,同时将买⽅所⽀付款项中代扣的个税部分与该⼯作⼈员私分。
该税局⼯作⼈员因涉嫌滥⽤职权罪、受贿罪等⽽使本案案发,主管地⽅税务局了解到相关情况后认定刘某构成偷税,要求刘某缴纳税款、滞纳⾦及罚款。
(⼀)刘某应当缴纳营业税、个⼈所得税(后附政策变化梳理)根据刘某交易房屋时,个⼈住房转让营业税及个⼈所得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现已全⽂废⽌):个⼈将购买不⾜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北京市地⽅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6)348号):对个⼈转让⾃⽤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活⽤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所得税。
《北京市地⽅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个⼈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345号)第三条第⼀款规定:纳税⼈销售已购住房的购房时间,可按契税完税凭证、契税核定证明或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时间孰先原则确定。
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疑(二)

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疑(二)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疑(二)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资料及网上资料整理)截止2011年3月31日(100-180)(不按时间顺序,其中含有2009-2010年部分答疑)10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请问对此理解是否如下:1、规划为可售车位的,单独核算其成本,如果车位在地下,并不享受地上配套等,是否只核算土地和建安成本,不用再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开发间接费了?对于土地成本如何分摊?按车位建筑面积和其他开发产品平均分摊吗?2、如果是利用人防设施建造车位对外销售的,其成本是否按公共配套成本分摊到其他可售开发产品,其取得销售收入需要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吗?答:1、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售车位的开发成本应与其它开发产品一样,正常分摊共同成本,分摊方法,可以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分摊。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其成本费用由可售面积承担。
2、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利用人防设施建造的车位对外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第三点规定,其取得的收入要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01、基建期间发生的赞助、工会经费支出如何记入基建工程成本?问:1、整个企业处于基建期间,其发生的赞助支出,是全额记入基建工程成本中,还是按什么标准记入基建工程成本?2、整个企业处于基建期间,发生的工会经费支出未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否需要调减基建工程成本?答:1、赞助支出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非广告性赞助支出应当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处理。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琼府办〔2020〕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琼府办〔2020〕2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建立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好本地居民住房问题,提升本地居民获得感、幸福感,根据我省关于建立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城市主体责任制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五指山市、定安县、陵水黎族自治县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房屋定义安居型商品住房是指限定销售对象、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转让条件,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家庭销售的具有政策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二、销售对象安居型商品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县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供应。
(一)在本市县城镇从业的居民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购买安居型商品住房。
1.本意见印发之日前已在本市县城镇落户,其家庭成员(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或在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县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
2.本意见印发之日后在本市县城镇落户,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县累计缴纳36个月及以上个税和社保,累计实际居住540天及以上,且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或在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县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
3.未在本市县城镇落户,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县累计缴纳60个月及以上个税和社保,累计实际居住900天及以上,且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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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材料的通
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琼地税函[2015]729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5.08.27
【实施日期】2015.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材料的通知
(琼地税函〔2015〕729号 2015年8月27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四条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目前,我省各市、县、区局在执行该政策时,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材料不统一。
为了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的严
谨性和公平性,现将纳税人办理该税收优惠政策时应提供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材料明确如下:
一、转让住房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唯一住房证明。
已婚的,证明内容还应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住房情况。
二、户籍在海南,但不在转让住房所在地的,还需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查询证明材料。
已婚的,证明内容还应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住房情况。
三、个人转让房屋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