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经典案例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

2017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案例1社保折现无效,解除经济补偿不能少

张某系外地农民工,于2014年8月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得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双方订立了一份《社保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因本人原因,张某不要求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将每月社保费用折现为500元支付给张某,张某自行承当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得相关法律后果等。工作至2016年7月,张某以餐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工作期间得社会保险费。餐饮公司认为,张某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却反过来要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还要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发生争议,张某遂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餐饮公司所订立得《社保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得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经过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了与解协议,张某将每月所得500元社保补偿返还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依法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向张某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

【法律评析】依法缴纳社保义务不可规避。

按照《社会保险法》得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得义务。本案中,餐饮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社保补偿协议》,张某每月获得了更多得工资,餐饮公司也可以少承担一些社保费用,似乎两者都有利,但却存在张某在生病、生育、年老等情况下,无法获得相应社会保障得巨大风险,从而最终损害个人、用人单位乃至社会利益。本案中,虽然张某有违“诚信”原则,但由于《社保补偿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得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得事实成立,故在张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餐饮公司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2符合休假条件,新入职当年即可休年休假

王某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2年得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得月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到期时,王某选择不与物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离职结算时,王某提出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故

要求支付相应得补偿。物业公司同意向王某支付相应得补偿,但只同意向王某支付入职满一年后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王某则认为,其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达10年以上,其每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其入职当年就应享有相应得年休假。因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全部工作期间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王某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在前一用人单位工作时未休年休假,其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已经具有10年以上得累计工作年限,故王某入职物业公司得当年即可享受年休假,无需在物业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才可享受年休假。后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向王某支付了在物业公司全部工作期间得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对该案实行了一裁终局。

【法律评析】休年休假瞧累计工作年限,新入职非休假障碍。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将员工休年休假得条件设定为必须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得,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得,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得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得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得年休假天数。从上述规定来瞧,只要劳动者在新入职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即可在新用人单位享有当年度得带薪年休假,而无需在新单位再次工作满12个月后才能享有,新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限制或剥夺劳动者得休假权利。

终局裁决制度就是指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一方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得规定,涉及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得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得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得争议,实行终局裁决。

很多劳动者在自身得劳动权益受到损害时,不愿维权,主要就是因为维权得时间成本过高,使维权变得更为繁难。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有条件得终局裁决,可以帮助劳动者尽快讨回公道,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时间,让劳动者正当得劳动权益得到及时维护。在终局裁决之下,更多得用人单位面对高效得劳动仲裁效

率,会有所忌惮,不敢随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3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劳动者履约单位仍需支付

周某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某网络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双方订立了3年期限得劳动合同,约定周某得月工资为3万元。此外,双方订立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周某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应当保守其所知悉得网络公司得商业秘密,且在离职后2年内,周某不得到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得有竞争关系得其她用人单位工作或提供劳务等。2016年7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网络公司在支付给周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2017年3月,周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网络公司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申请当日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网络公司与周某订立得《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虽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得经济补偿金,但周某确实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网络公司仍需依照相关规定向周某支付相应得经济补偿金。

【法律评析】未约定补偿非无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仍受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只约定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不意味着该竞业限制协议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四)》第六条得规定,如果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得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可催告用人单位依法及时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支付经济补偿,则劳动者可不再履行该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4“三期”女职工受保护,但仍需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刘某系某外贸公司女员工,于2014年3月入职,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得劳动合同。2016年11月,刘某生产一子后回外地老家休产假,产假期满后因感身体不适,又向外贸公司申请休病假1个月,并出具了医院得诊断证明。病假期满后刘某仍感身体不适,再次打电话向外贸公司请事假继续在家休息调养,外贸公司同意刘某休1个月得事假。休完事假后,刘某未回公司报到,亦未继续请事假或病假,外贸公司主动与刘某联系,发现刘某得手机不就是关机就就是无人接听。持续近2周后,外贸公司只好向刘某在老家得住址寄送了《返岗通知书》,要求

其在收到《返岗通知书》后一周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在超过公司指定得报到时间3天后,刘某回到了外贸公司报到。次日,外贸公司决定以连续旷工超过3天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认为自己处于“三期”,应当受到特别保护,外贸公司得解除行为违法,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刘某休完事假后继续在家休养,但未履行请事假手续,也非休病假,故应认定为旷工多日,构成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裁决驳回了刘某得仲裁请求。

【法律评析】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三期”女职工同样适用。

我国法律对“三期”女职工保护有特别规定,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得,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得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三期”女职工得保护就是有条件得,并非无原则。现实生活中部分女职工因孕而“有恃无恐”,如:不请假不到岗不接受工作安排等,一些用人单位也因不知该如何实现对“三期”女职工得管理权而“谈孕色变”。实质上,上述法律规定就是指用人单位不得单纯以女职工“三期”为由降低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理解为“三期”女职工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三期”女职工如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得,如严重违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用人单位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故“三期”女职工不能以自己处于“三期”为由而不受用人单位依法制订得规章制度得约束。

案例5劳动者非“背锅侠”,规章制度须合法合理

杨某系某超市员工,于2014年12入职,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得劳动合同,约定杨某得岗位为服装组组长,月工资为4000元。超市制订得《商品定期盘点损耗标准及处理办法》中规定,损耗超过标准部分达0、30%以上得,超市可以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年终损耗盘点结果显示,杨某负责得服装部分超标38、30%,纺织部分超标3、72%,鞋帽服饰部分超标1、26%,给超市造成得损失达35万多元。2017年1月底,超市以杨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杨某不服,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杨某称2016年得损耗有27万元就是商品不合格及过期造成得,与其无任何关系,且不应计入损耗;剩余8万余元损耗属于正常丢失,所有门店服装类得损耗都就是超标得,主要原因在于门店人员太少无法避免(丢失),且门店有防损员,在收货及收银时均有可能发生丢货,故其不应对损耗承担责任。超市则表示不清楚损耗具体发生得原因,只有门店具体操作人员才能知晓。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虽然超市得规章制度中规定,损耗超过标准部分达0、30%以上得,超市可以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但超市店面发生商品损耗可能发生在诸多环节,如进库、出库、结账、顾客偷盗、内部盗窃等。杨某所在店面得商品损耗究竟在哪个具体环节、因何原因而产生,超市并不知情,且超市专门成立了防损部门,亦无有力证据表明就是在杨某所能掌控得环节与范围内发生了损耗,故超市得解除行为缺乏充分得事实依据,应当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律评析】用人单位不得利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转嫁经营风险。

本案中,虽然超市盘点发生了巨大得损耗,但损耗究竟因何原因、在哪个环节产生,防损部门与杨某在防止损耗得责任应如何划分,超市就是否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损耗得发生等,超市均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超市在不分清原因与责任得情况下,简单地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为由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无疑就是将自身得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让劳动者成为不合理规章制度得“背锅侠”。用人单位在制订规章制度时,除了相关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得强制性规定外,还需考虑生产与工作实际情况,具有较强得合理性。

案例6合法合理调岗,劳动者有义务接受安排

罗某系某商业公司得员工,于2008年6月入职,双方于2015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罗某得岗位为“管理类”,并约定商业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状况、罗某得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等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入职后,罗某先后在百货主管、百货经理、杂货经理、资深经理等岗位工作。2013年9月,罗某担任总务部部长。2016年9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商业公司将设施部与总务部合并为总务设施部,并将罗某得岗位调整为服装部部长,调整前后得岗位级别、薪资待遇、工作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化。罗某以调整前后得岗位分属后勤类及运营类为由拒绝到岗。一周后,罗某以商业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得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商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设施部与总务部合并为总务设施部,罗某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商业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对罗某进行岗位调整应属于用人单位得用工自主权,且调整前后得岗位级别、薪资待遇、工作地点等并未发生变化,罗某以调整前后得部门分属后勤类及运营类作为不同意调整岗位得主张并不成立,故本案不存在商业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得事实,罗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得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评析】劳动者有义务接受合法合理调岗。

实践中,不少劳动者存在理解误区,认为其工作岗位一概不能调整。事实上,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调岗进行了相应得约定,或就是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岗位或约定不明得情况下,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可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但调岗行为本身需具有合理性,且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得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中只约定岗位而未约定如何调岗得情形下,用人单位亦可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下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调岗得相关规定可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得解答》第5条得相关规定。

案例7诚信义务须遵守,试用期解除略宽松

王某于2016年2月应聘某互联网公司,在个人简历学历一栏中,她自报某名牌大学全日制计算机管理专业本科毕业。因为某互联网公司要求应聘者必须就是全日制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而且王某也符合条件,于就是王某被顺利录用并订立了为期3年得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王某得岗位为计算机工程师,试用期为3个月。入职后1个月内,互联网公司发现王某在很多较为简单得工作任务中常常出现一些低级差错,于就是对王某学历得真实性产生了怀疑。后互联网公司向某名牌大学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大学并未向王某颁发过全日制计算机管理专业本科文凭。互联网公司遂以王某提供虚假学历、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将王某辞退。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互联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王某称其入职时向互联网公司提交得本科学历证书为在职本科学历证书,互联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得全日制本科学历(复印件)并非其入职时向公司所提交。但王某入职时提交简历中所注明得本科学历得性质及就读时间均与互

联网公司所提交得全日制本科学历(复印件)相符,而与王某所提交得在职本科学历证书不符。仲裁委认为,互联网公司在招聘时告知了王某须具备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王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学历,影响了互联网公司对其专业技能得判断,互联网公司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故裁决驳回了王某得仲裁请求。

【法律评析】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试用期被解雇风险大。

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明确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得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如果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对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得自身基本情况有隐瞒或虚构事实得,如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伪造履历等,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就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得认定,在试用期得认定标准应比试用期届满后得认定标准略微宽松,故劳动者在入职时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8服务期协议勿滥用,专项培训有要求

钟某于2014年3月入职某中介服务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得劳动合同,约定钟某从事咨询师工作。入职后,中介服务公司对钟某进行了为期一周得岗前培训,双方签署了一份《服务期协议》,其中注明中介服务公司对钟某进行了专业培训,花费培训费2万元,钟某须为公司服务满5年后方可离职。工作满2年后,钟某以个人原因辞职,中介服务公司以钟某未满服务期为由要求钟某支付违约金,并从其最后2个月工资中扣除了违约金12000元。钟某不服,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介服务公司予以返还。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中介服务公司对钟某进行得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而就是上岗前就公司得业务概况、开展业务得工作技巧、开展业务得注意事项等进行了必要得岗前培训,且没有证据证明真实发生了2万元得培训费用,故裁决支持了钟某得仲裁请求。

【法律评析】岗前培训非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协议不可滥用。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得,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得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得有凭证得培训费用、培训

期间得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得用于该劳动者得其她直接费用。从上述规定来瞧,本案中中介服务公司对钟某进行得一些简单、必要得岗前培训而并非就是专业技术培训,也未为此支出相关得培训费用,故仲裁委支持了钟某得仲裁请求。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企图通过弄虚作假、滥用服务期协议,损害劳动者得合法权益得企图就是行不通得。

案例9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可行使解除权范某于2006年6月23日入职某汽配公司,任公司保洁职务,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该汽配公司二楼女厕内向正在入厕得人事行政部经理得头部及身体上泼洒尿液,并与该经理发生了肢体冲突。经过调查核实,某汽配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范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范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汽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范某在工作期间向人事行政部经理泼洒尿液,已经对人事行政部经理构成侮辱,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虽然汽配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规章制度,但范某得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故裁决驳回了范某要求汽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得请求。

【法律评析】劳动纪律与职业道德须遵守,严重违反可解除。

《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与职业道德。《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得,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遵守劳动纪律与职业道德就是对劳动者最基本得要求,即便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得情况下,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得,用人单位仍可依据《劳动法》得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依法建立与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与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劳动者亦应遵守基本得劳动纪律与职业道德,不能以规章制度未规定为由规避用人单位合理合法得管理行为。案例10外国人就业须审核,就业许可范围不可越

2015年8月1日,某外国公民约翰与上海某网球俱乐部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约翰在北京市某区从事网球教练得工作,由北京某体育文化公司对其进行日常工作得领导管理,并按月支付其工资。上海某网球俱乐部为约翰先后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工作签证以及居留许可证。最终约翰于2015年12月

28日获得了有效期至2017年9月29日得《外国人就业证》。约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一直在北京市某区从事网球教练工作。2016年11月2日,约翰因北京公司拒绝发放其工资而辞职,并于当日对上海某网球俱乐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约翰所持有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明确了约翰在中国境内得合法就业区域仅限于上海市,而约翰却一直在北京地区工作,违反了关于就业区域工作得许可范围。因此,约翰属于非法就业,不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故对约翰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得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用人单位聘用外籍劳动者工作受工作许可范围得严格限制。

《中华人民共与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得,属于非法就业:(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与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得;(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得;(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得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得。《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得区域内有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得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得单位相一致。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得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得,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得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得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得,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从上述规定来瞧,外国人就业证仅在获得许可得就业区域、就业单位以及职业范围内有效,此三项内容实际发生变化而未依法重新办理就业证或者变更就业证得外国人,属于超出工作许可范围工作,应当被认定为非法就业。因此,用人单位在招用外籍劳动者时,应严格按照就业许可范围得规定安排外籍劳动者工作;外籍劳动者在中国就业得,也必须了解及遵守中国法律。

2016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案例1企业内部调整不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李某于2011年4月入职某外资公司,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得岗位为媒体公关总监,月薪3万元。2015年6月,公司告知李某,为精简组织架构,决定撤销李某所在得媒体公关总监岗位,另设媒体沟通总监及媒体关系拓展总监,但上述两个岗位均已有合适人选,现特别为李某设立公司高级顾

问岗位,月薪降为2万元,希望能与其签署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李某不同意公司得要求,该公司即以“订立劳动合同时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等。李某认为公司得解除行为违法,故提出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李某得工作岗位,系为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得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得情形,公司虽然支付了李某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但并不代表其解除行为合法,故对李某得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不可随意解释“订立劳动合同时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若干条文得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中得“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得其她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指经济性裁员)所列得客观情况。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其对市场可能产生得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得变化应当有所预见。确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得,应协商一致书面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在无法达成一致得情形下,用人单位可在相近或类似岗位上安排劳动者工作,并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得工资标准,更不能简单得解除劳动合同。案例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解除条件

胡某于2015年2月1日进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高级客户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胡某得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标。2015年7月1日,应公司要求,胡某与单位签署了《个人业绩改进计划》,该计划中公司给予胡某3个月得观察期,胡某承诺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其本人每月得销售业绩不低于5万元,如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胡某需自行提出辞职。后胡某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2015年9月30日,某科技公司以胡某履行其自行离职得约定为由,要求胡某离职并收回了办公电脑、考勤卡等。胡某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不认为就是自行离职。后胡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实质上就是某科技公司与胡某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

条件,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要求胡某离职得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支持了胡某得仲裁请求。

【法律评析】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得规定

本案中胡某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得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得,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与胡某得约定,实际上就是在胡某不胜任时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得相关规定,以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3约定加班工资基数需合规

黄某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年得劳动合同,约定黄某得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同时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作期间,黄某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某餐饮公司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离职后,黄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某餐饮公司与黄某在劳动合同中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得约定,不符合法律及北京市得相关规定,所以裁决该公司以黄某得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向黄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法律评析】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不得搞截留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得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得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得,按照集体合同约定得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得,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得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得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得最低工资标准。从上述规定来瞧,加班工资得基数应当顺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得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集体合同约定得加班工资基数及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得来确定。

此外,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得规定延长劳动者得工作时间,如每天得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小时、每月得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6小时。

案例4服务期超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刘某于2012年6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订立了3年期得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某科技公司与刘某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将刘某送到国外进行专项技术培训2个月,并约定刘某培训结束后至少再为公司服务5年,如刘某违反服务期约定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底,某科技公司告知刘某,因公司业务调整,其与刘某所订立得劳动合同在2015年5月31日到期后不再延续,刘某无需再继续履行《培训协议》中约定得服务期。刘某认为,其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至服务期届满,某科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得行为属于违法终止,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了刘某得仲裁请求。

【法律评析】服务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提供专项费用并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使劳动者通过提升技能而获益,这一做法得目得在于确保劳动者经培训后能够在相对较长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更有价值得劳动,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得,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得规定约定得服务期尚未到期得,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该条规定就是在劳动合同期满情况下对劳动者离职得限制性规定,就是对用人单位期待利益得保护,故就是否续延劳动合同至服务期届满就是用人单位得权利而非义务。所以,刘某要求裁决公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进而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对于法律得误读。

案例5劳动者离职后即设立同类业务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兰某于2012年9月1日入职某网络公司,岗位为副总经理,负责数据分析工作。某网络公司(甲方)与兰某(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得《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在中华人民共与

国范围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得有竞争关系得其她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甲方在2年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乙方支付其离职前12个月得月平均工资得40%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得约定,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乙方每违约一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可以累加。如果甲方得损失超过违约金,乙方还应以甲方得损失额为准进行赔偿……。”兰某于2015年6月30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某网络公司按月向兰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辞职当日,兰某即作为股东与另外两人注册成立了与该网络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得公司。2015年9月,某网络公司发现兰某设立了同类业务公司,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兰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经济损失50万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兰某离职当日即设立同类业务公司得行为已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应当向某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因某网络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得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损失50万元得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订立竞业限制协议需谨慎,违约后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还需继续履行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得劳动者应仅限于用人单位得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与其她负有保密义务得人员。用人单位虽有权要求上述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应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得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超过3个月,则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无需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得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时或之前及时告知劳动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了支付违约金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得,还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用人单位有权要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得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6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劳动者另行主张权利未获支持

蔡某于2013年2月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数据库管理员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得劳动合同。2015年4月31日,公司与蔡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蔡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该日,并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得经济补偿金5万元及未休年假与倒休折算1万3千元,除该协议书中约定得上述款项外,蔡某不再另行要求公司给予补偿、赔偿或其她任何形式得经济给付等。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蔡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得绩效奖金2万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蔡某在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已向该网络公司提出过要求支付2014年得绩效奖金,被该网络公司以绩效未达标为由予以拒绝,其后蔡某仍与该网络公司订立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蔡某已在该协议中对自己得权利进行了处分,其另行要求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得请求与该协议中得约定相违背,故对蔡得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依法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得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得,则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上述协议时,应对自己得权利进行慎重考虑,避免草率行事;用人单位在订立上述协议时,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得合法权益。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各自得义务。

案例7案例七: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需符合就业许可相关规定香港居民卢某与甲公司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卢某颁发就业证,就业期限至2016年12月12日,就业证中注明得工作单位为甲公司。2014年底,卢某离开甲公司并于2015年1月1日与乙公司订立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得劳动合同,但卢某原就业证上得工作单位仍就是甲公司。2015年9月24日,乙公司向卢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卢某不同意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继续履行与乙公司得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卢某就业证中注明得用人单位为甲公司,而实际工

作单位为乙公司,卢某与乙公司签订得劳动合同违反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得强制性规定,因此卢某与乙公司之间得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与约束,故对于卢某主张恢复与乙公司劳动关系得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台、港、澳人员在大陆(内地)就业,变更就业单位,需重新办理就业证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台、港、澳人员得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得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得,应当由变更后得用人单位到所在地得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仲裁委认定卢某与乙公司建立得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得调整范畴,依法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案例8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合同不合法

何某为某宾馆女员工,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得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15日起,何某一直患病休病假。2015年7月31日,宾馆向何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得劳动合同。何某认为自己尚在医疗期内,宾馆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遂申请仲裁要求某宾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按照何某得累计工作年限与在某宾馆得工作年限,何某得医疗期应为6个月,某宾馆终止劳动合同时,何某尚在规定得医疗期内,按照法律规定,某宾馆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何某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才可终止劳动合同,故裁决某宾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律评析】医疗期劳动合同到期应顺延

医疗期就是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得期限。医疗期得期限由劳动者得累计工作年限与在本单位得工作年限决定,从3个月到24个月不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得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规定得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

一条得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得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规定得医疗期内得,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得情形消失时终止。在医疗期内,劳动者依照相关规定享有获得病假工资、相应医疗待遇等权利,因此用人单位应认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劳动者得权益。有关医疗期得规定可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

案例9带薪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统筹安排

关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某酒店,从事后厨工作,双方订立为期2年得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某酒店未与关某续订劳动合同,并向关某支付了2个月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得经济补偿。关某提出,其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某酒店应按照其未休年休假天数向其支付3倍工资作为补偿。某酒店认为,关某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休带薪年休假,且酒店得规章制度规定带薪年休假跨年不休即作废,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得补偿。因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关某于2015年9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关某在入职某酒店之前,已经连续工作超过一年,已经具备休带薪年休假得法定条件。某酒店在关某工作期间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且关某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得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裁决某酒店按照关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支付2倍得工资作为补偿。

【法律评析】年休假由单位统筹安排,劳动者未休年休假需补偿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得相关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得,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得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得,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就是否休年休假应由单位统筹安排,而不以劳动者提出休假为必要条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但就是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得,用人单位可只支付正常出勤期间得工资,而无需另外支付未休年休假得补偿。对于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得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得工资收入。本案中,某酒店已向关某支付了正常出勤期间得工资,

故只需按照关某未休年休假天数向其额外支付2倍得工资作为补偿。

案例10法律规定内得小标得额案件一裁终局

丁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网络送餐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得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2015年10月31日,公司以“业绩太差”为由与丁某解除劳动合同。丁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得赔偿金2万元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万元。

仲裁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且丁某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公司应向丁某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仲裁委裁决公司向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得赔偿金2万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万8千元,且该裁决属于一裁终局裁决。

【法律评析】一裁终局简便、快捷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得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得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得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得争议,仲裁委所作得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通过终局裁决,可大大缩短维权时间,尽早实现自己得权益。用人单位对仲裁终局裁决不服得,只能向仲裁委所在地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只有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得等几种法定情形下仲裁终局裁决才可能被撤销,故实践中被撤销得仲裁裁决比例极低。但就是劳动者应当善于运用终局裁决得规则,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尽量按照终局裁决得要求范围提出仲裁申请,类似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等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得请求,尽量不要提,以免不但得不到支持,反而影响自己权益得及时维护。2016年3月14日,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终局裁决工作得通知》(京人社仲发【2016】32号),对一裁终局得适用范围进行了详尽得解释与界定,劳动者立案时可予以参照。

2015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案例1炒人未征求工会意见被裁定违法解除合同

冯某于2008年1月12日进入某中学工作,担任后勤维修人员,双方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4日某中学以冯某违反《设备定期检修巡查制度》为由依据其《学校奖惩制度》,做出《关于对冯某违纪问题得处分决定》。

同年5月30日,该中学向冯某送达《关于对冯某违纪事件得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与冯某解除劳动合同。冯某认为某中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依照法律得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得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对其实行得规章制度就是经民主程序产生及劳动者知晓该制度负有举证责任。尤其就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得意见。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征求工会意见。最终,结合本案情况对冯某得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因职工违纪而解约须先征求工会意见

本案中,某中学未证明《学校奖惩制度》经民主程序产生并依法进行公示,亦未证明冯某存在违纪行为,某中学与冯某解除劳动合同得行为,在实体与程序上均存在问题,已构成违法解除。鉴于劳动合同尚有条件继续履行,冯某又有此要求,所以仲裁委依法对冯某得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因劳动者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就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最为严厉得处罚,解除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得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就是所谓得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需要提供得证据如下:1、劳动者存在违纪得事实;2、用人单位据以解除劳动合同得规章制度;3、规章制度得产生系依据法律规定经过了民主程序;4、规章制度产生后依法向劳动者明示;5、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得意见。

用人单位在仲裁时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就会被仲裁委确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得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选择就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就是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得条件存在且劳动者有此要求,则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得条件不存在了,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得计算方法就是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得工作年限再乘以2 ,可见法律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得处罚就是相当严厉得,用人单位在解

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慎重。

案例2依员工意愿未缴社保单位被裁定依法补缴

杨某于2008年3月进入某食品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间,食品公司没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4日,杨某以食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食品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食品公司主张其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得原因就是其本人曾向单位写了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得保证书,所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得责任在于杨某本人,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法律评析】缴纳社保就是强制义务不依当事人意志改变

杨某于2008年即进入食品公司工作,虽然写了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得保证书,但就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就是《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规定得劳动关系双方得义务,《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就是法律规定得一项强制性义务,即便就是杨某写了保证书也就是违法得,食品公司得主张不能够作为其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得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三)项得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得,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让用人单位承担一些费用,但却可以规避可能发生得风险,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意外时所引发得支付工伤待遇得主要义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生育、失业、养老等也类似,但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损失得,用人单位就是要承担赔偿责任得,孰轻孰重不言自明。

案例3办公场所迁至外地单方解约未输官司

刘某于2012年8月13日到某模型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2014年7月30日,模型公司厂房得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在原址附近找到合适

得办公场所,最终决定将厂址迁至河北。模型公司将上述情况提前告知刘某,并承诺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但刘某不同意到新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就是模型公司解除了双方得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得代通知金。刘某对此仍然不满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模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模型公司主张,变更地址得背景就是公司经营地址得租赁合同到期,并不就是主观上故意迁址,且作为变更地址得补救措施,公司给员工提供了班车、住宿等条件,让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实质上不存在障碍,但就是刘某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得履行地,公司不得已与她解除劳动合同,且已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模型公司因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将办公地点从北京昌平迁至河北,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得情形。模型公司已经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刘某得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就是驳回了她得仲裁请求。

【法律评析】客观情况重大改变协商不成也可解约

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并非不可变更,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此外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变更劳动者得工作岗位:1、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岗位得要求;2、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值得注意得就是相关法律还规定,如果劳动合同被实际变更,即便就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就是被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则这种变更就是有效得。劳动者一定要注意,当发生用人单位实际变更劳动合同得情形时,如果有不同意见要及时提出,如与单位协商不成也可以及时寻求法律得帮助。

案例4案例4 试用期内随意炒人单位被裁继续履约

赵某入职某预算公司担任预算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预算公司以赵某表现不合格、所做《土方量审核意见稿》中预算工程量存在严重误差,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赵某不认可《土方量审核意见稿》系其所做,认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报告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定代表人主用人单位拖欠巨额薪资,应全面提举相应证据 【裁判要义】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权有别于一般劳动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仅持加盖公司公章的巨额欠薪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相应证明力。 【案情概要】 青云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某自公司成立时起便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职务。某主青云公司2013年2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长期拖欠其薪酬共计234万元。经协商无果后,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青云公司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3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青云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加盖有青云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的容为“兹证明先生自2005年1月21日起到现在为青云公司工作,月工资肆万元人民币整。中间除个别月份外没有支付其工资,未发工资数为贰佰叁拾肆万元”,除此之外,某未就欠薪事宜向法院提举其他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有别于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的,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某提交的《证明》中涉及到公司对拖欠某劳动报酬的自认,并且数额巨大。上述文件中虽加盖有青云公司的公章,但基于某职务与职权的特殊性,其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因此,上述证据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针对于拖欠工资及解聘事宜,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证明》的真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事,通常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掌握与管理公司公章。司法实践中,公司“易主”时,前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易发生纠纷。鉴于法定代表人上述身份的特定性、职权的特殊性,针对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权利时提举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根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于存有疑点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二高管营私舞弊,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研究分析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作者:————————————————————————————————日期: 2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一、高某与北京某公司“乙肝歧视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北京某公司经与高某磋商,准备高某录用,让其携带体检表等入职资料到公司报到。后高某先是辞去原有工作再去体检,因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某公司拒绝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引发劳动争议。法院最终判决北京某公司向高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7572.75元;赔偿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劳动者的信赖利益保护。与会代表主要研讨了下列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的规定处理。理由是:双方仅有电子邮件的往来,尚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由于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录用确认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理由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高某与某公司在缔约过程发生的争议就属于上述“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此外,本案中的邮件已经明确通知高某“来公司报到”,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成立。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 多数代表认为,劳动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不能等同看待。一般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劳动合同则不同,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处于强势的地位。因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 有代表指出,本案判决结果还是比较可取的,但是如果高某在某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长期找不到新的工作,那么劳动者的损失更大,法院是否都要全部支持呢?因此,本案的结果不能推广,但其中的判案理念值得称赞。同时,该案例的判决结果也对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某紧固件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争议案 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中发生的纠纷,简要案情是孙某在某紧固件公司任职生产部经理期间,与其妻子共同成立A公司。某紧固件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通知孙某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法院最终以某紧固件公司做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当,且通知书未写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导致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某紧固件公司向孙某发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与会代表主要对下列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孙某与其妻子共同成立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孙某是否应受到竞业限制的限制? 多数代表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某紧固件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中不涉及竞业限制的问题,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的规定是劳部发(1996)355号文件,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而且要给予一定的补偿。《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也规定员工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从当时的规定可以看出,竞业限制是员工的后合同义务,不应扩大理解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当然,A公司可以在规章制度中约定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现状及情况分析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现状及情况分析 大律师网 一、案子的现状 跟着江西省永丰县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开展、经济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化,劳作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抵触不断晋级,对立更加剧烈,劳作争议胶葛案子呈现持续上升的气势,各种集体性上访、要挟催讨的恶性事件频频发作,劳作争议呈现出史无前例的多样性和杂乱性,因而,劳作争议胶葛已成为政府所重视的社会疑问。 据统计,2008年至 2010年8月,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劳作争议案子36件,审结36件;其间追索劳作报酬胶葛案子20件、处理离退休手续胶葛案子3件、工伤事故胶葛案子6件、确认胶葛2件、下岗赋闲案子2件、交纳社会稳妥胶葛案子3件。 二、裁审对接方面遇到的疑难疑问 (一)社会准则不完善。中国《》的规矩很准则,很大略,《》规矩过于超前,不切中国现期间实践状况,操作性不强的特点。而劳作规章、当地和当地劳作规章虽然数量繁复,可是,规矩不一,相互打架的状况常有呈现。因而,劳作法令、劳作规章、当地劳作法规和当地劳作规章不一致,不体系的景象较杰出,这给劳作裁定安排和人民法院处理劳作争议案子带来了许多的疑问和艰难。 (二)有关部分不力。因为立法的因素,劳作保证部分的行政法令权利相对软弱,强制性手法有限,在法令过程中与别的行政部分的合作不调和,造成对公司的惩办力度不行有力,加之本身在经费、设备和人员的缺少,削弱了法令力气,致使对违规公司失掉有用的监督。一起,一些当地政府担心因严厉法令办理影响区域的投资环境,影响区域经济开展,通常采纳过多的干涉方针,致使劳作保证部分法令查办力度大打折扣,对公司的威慑力不大,公司违法景

象仍然照常。个别法令单位乃至存在消沉作为和不作为的景象,将本应经过行政路径处理的胶葛面向法院。 (三)用人单位法令认识单薄。部分用人单位法制观念淡漠,内部规章准则缺失,办理办法不完善,用工手续不标准,处理疑问随意性较大,实际劳作联系在实践用工中却很多存在,也相应地添加了劳作争议胶葛。 (四)劳作争议案子的类型由简单化变得杂乱多样。曩昔,劳作争议案子的类型以导致的案子为主,品种对比单一。近几年来,各品种型的劳作争议案子不断呈现,比如,拖欠案子、拒付案子、内部承揽劳作案子、案子、交纳社会稳妥金案子、下岗、赋闲待遇案子等等,劳作争议案子品种的杂乱多样,必定给劳作裁定安排和人民法院处理劳作争议案子带来严峻挑战和艰难。 (五)劳作裁定安排定位不明晰,裁定人员短少,难以习惯劳作争议案子日益增多,劳作争议案子日趋杂乱多样的恳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终究属于啥性质的安排,至今没有在法令上予以明晰。在裁定员的装备上,每个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通常只要三至四人。劳作裁定委员会人员少,裁定使命深重是非常杰出的疑问。 (六)处理劳作争议案子的时刻过长,法令程序杂乱,晦气于及时维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 从现在的法令程序看,一桩劳作争议案子的处理,有必要经过劳作裁定,有的还也许提起一审诉讼、提起上诉、恳求强制履行。假如都把这些法令程序都走完,最快也要近半年的时刻。 过于繁琐的程序和过长的时刻,关于那些恳求付出工资或许劳作报酬、恳求付出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劳作争议案子的劳作者来讲,明显非常晦气。 三、遇到的别的疑问 (一)公司办理不标准。这是劳作争议胶葛构成的主要因素。公司没有依照劳作法的规矩树立和完善本身的内部规章准则,已有的一些规矩乃至严峻侵犯了劳作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劳作法的有关恳求。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昨天浏览一专业网站,上有许多精彩劳动争议案例,且每案均有案例分析/律师评点/裁决判决,特费时费力进行编辑处理,在沙龙转载供参考 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 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2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劳动纠纷争议处理办法

劳动纠纷争议处理办法 (一)规章概述 1.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解决的途径包括协商、仲裁和司法诉讼。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额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4.劳动仲裁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5.仲裁程序 (1)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2)管辖。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3)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4)时效。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 (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一、劳动关系建立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1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加大了法院查证事实的难度,但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通过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甚至工作成果等多种凭证,依然可以综合进行判断,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可能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02 .雇佣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待岗等情形等四类人员,误以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导致在诉讼中败诉。 03 .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予签订,从而导致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儒思HR人力资源网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4 .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识错误,一些人员:诸如全日制在校大学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等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也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05 .一些公司高管、人力资源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的工作职责,则即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06 .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订立劳动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二、劳动合同履行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7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履行合法公示或者送达,从而导致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合法约束力。

08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未安排劳动者工作为由拒付工资,如果是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那么用人单位依然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否则即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败诉风险。 09 .用人单位违法规避工龄连续计算,例如在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重新安排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干脆“逆向派遣”,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但此种手段被法律所禁止,从而带来败诉隐患。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0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尽管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劳动者又主张变更无效的,依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11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任由劳动者一方负担,但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注意留存、收集证据,导致诉讼中因为证据不足而主张难获支持。 12 .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请他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3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法定义务的情形而迫使劳动者提出辞职,在此情形下,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4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辞退劳动者解除事实充分、解聘程序合法,导致败诉。 15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能依法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导致付出败诉代价,有的是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有的甚至付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代价。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6 .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辞退。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2018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草稿)

2018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一、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 案情简介: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3.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履历严重不符。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劳动纠纷民事起诉状

劳动纠纷民事起诉状 劳动纠纷民事起诉状(一)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现住地址),联系电话:* 被告:**,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案由:劳动争议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2个月的双倍工资共**元(*×11个月=**元)。 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从*年*月至*年*月)。 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经过应聘,自*年*月*日开始,到被告公司销售部门工作,任职**,工作期间原告遵守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认真做好本职工作。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向被告提出纠正未果,*年*月*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并办理社会保险。重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根据该法第43条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起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劳动纠纷民事起诉状(二) 原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身份证号码,住所:电话: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性别-,职务:―――;电话:――― 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劳仲案(――)第―――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请求事项: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1、由原告垫付的-年-月份、-月份和-份销售费用,合计人民币―――元; 2、拖欠的――年――月份和――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3、拖欠的―――年-月份和-月份的平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元; 4、被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

中国企业劳资纠纷的现状及对策

中国企业劳资纠纷的现状及对策 摘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我国建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劳动关系性质也由过去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劳动者构成的以共同利益为出发点的劳动关系逐步转变为雇主与雇员两个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的关系。劳资纠纷正是劳动关系内在利益差别与矛盾的外在表现,是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冲突的必然结果。正确处理劳资纠纷,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显得至关重要。劳资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预防和有效处理,将对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本文就企业当前劳资纠纷的各方面进行粗浅分析探讨。 关键词:劳资纠纷处理劳动法

1.引言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渐的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基本形成并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企业劳资矛盾凸现,工资纠纷增多,成为经济发展中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一方面,劳资纠纷破坏了劳资双方和谐关系,另一方面过多的劳资纠纷也是社会不稳定的潜伏因素。正确处理好劳资纠纷,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且对于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当前劳资纠纷的新变化,针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考虑其发展趋势,政法机关和劳动监督维权部门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职能作用,正确处理好因劳资矛盾引发的纠纷和群体性事件,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的建立。

2.劳资纠纷的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外资企业、私营、个体企业的日益发展,促进了我市经济的发展。但是,个别企业资方或资方代理人素质低,用的仍然是资本原始积累时代的管理方法,把获取高额利润的目光盯在工人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工资上。他们在以最小的投人获取最高的利益的思想指导下擅自订立各种违反《劳动法》或有关规定的厂规厂纪,从而导致了劳资双方的纠纷。据统计,自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以来,1996 - 2002年期间,劳动争议案件平均年增长率达19100 %,涉及人数平均年增长率达14119 %;其中集体争议案件平均年增长率达到 16150 %,除1996年外,涉及人数均占当年劳动争议总人数的一半以上。 2.1 劳资纠纷的含义 劳资纠纷也称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员工)与投资者(用人单位)之间由于种种利益冲突而发生的纠纷。 2.2 劳资纠纷的种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它劳动争议。就目前而言,企业特别是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常遇到的劳资纠纷问题主要有:解雇、开除、降职、辞工、加班、工伤待遇、患病医疗等几个方面,因此引起的争议在企业中出现的最多。 2.3 劳资纠纷的现状 劳资纠纷在各种企业都时有发生,只要企业存在,就有发生劳资纠纷的可能,无论是近代企业还是现代企业,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企业,都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劳资纠纷的现状是什么呢? 第一,涉及矛盾纠纷的企业类型、总量持续增加。以往发生纠纷的企业多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公有制企业以及台资企业为主,转型时期外资企业劳资纠纷明显增多,尤以日、韩企业更为明显。仅今年上半年,全区就有821 家企业发生了劳资纠纷,其中外企达257 家,外企中又包含了90 余家日韩企业。以往劳资纠纷多表现为企业拖欠、克扣员工工资以及员工追讨工资等形式,总体比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共20页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 (2019) 2019-05-14 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次发布的九个案例,涵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涉及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竞业限制和服务期、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诚信诉讼等六个方面问题。【案例一】 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采用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义】 来源工作年限(俗称“工龄”)作为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重要标准,已引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重重视。但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原工作年限计入新工作单位,往往通过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案情概要】 来源金某于2019年12月25日入职甲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24日止,其

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为“甲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与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朴偿金。次日,金某与乙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乙公司聘任金某担任防损组长”,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9年7月29日,乙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认为乙公司行为违法,故于2019年9月27日以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克扣工资为由向乙公司、甲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金某的请求。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认为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并入该公司。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子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甲公司到乙公司的工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乙公司向金某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96元。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

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当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状调研报告

当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状调研报告 把好质量关。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真正把学习成效转化为谋划工作的思路、践 行科学发展的本领,助推医疗工作迈上新台阶。 以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保障政策法规为总抓手,通过实 施劳动保障“一体执法”,全面整合执法资源,提高劳动保障执法效能,集中力量解决劳 动保障领域的主要矛盾和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企 业依法经营,健康发展。 研究当前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协调劳动关系、为企业的发展创造 和谐稳定的环境,既是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课题,也是工会组织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 展观的重要途径。 当前劳动争议的主要特点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有哪些限制试用期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严重。有 些单位利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相对容易的情况,任意解除,走马观花式地更换试用人员。 一是劳动争议呈利益化。在经营活动中,企业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 求自身经济价值的最佳实现,由此构成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矛盾性。二是出现集体争议 的苗头。在经济结构调整和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全民所有制的职工在劳动待遇、福利、休 假等方面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变化,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及关系到职工切身 利益的重大事项不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很容易导致集体争议发生,争议人数也有所上升。 三是劳动争议处理难度不断加大。随着多元化劳动关系格局的形成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大多靠裁决方法结案,职工绕开企业和工会组织 直接投诉,导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制无法按调解的正常程序进行运作。四是管理不到位 引发劳动争议。在调整机构和清理劳动合同过程中,许多历史性不规范的操作问题凸现出来,使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 引发劳动争议的主要原因分析 一是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侵权现象发生。有些企业行政领导还习惯于用 行政手段处理劳动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和争议,不能自觉执行劳动法律政策规定。 二是劳动者观念不适应形势需要,也是产生劳动争议的重要原因。在施工企业低价中 标成本经营的情况下,一些职工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记得很牢,而对自己应尽的义务不甚了解,思想观念跟不上企业发展的步伐,导致发展为劳动争议,甚至是集体争议。 三是基础工作不规范而造成误解,直接产生劳动争议。有些企业在管理上存在着随意性、无序性,缺乏规范有效的管理,致使劳资双方发生矛盾进而产生劳动争议。

劳动纠纷大经典案例及解析

劳动纠纷12大经典案例及解析(招聘入职篇)

目录【招聘篇】 招聘广告中的风险防范 对应聘人员审查时的风险防范 【录用篇】 录用通知的法律风险知多少? 【入职篇】 未签订劳动合同,谁之过? 劳动合同,签还是不签 只有三句话的协议也叫劳动合同吗? 劳务协议还是劳动合同 试用期要制定并公示考核标准 试用期不合格怀孕可被辞 随意设置试用期双倍补偿没商议 试用期满不胜任,解聘不用给补偿? 入职培训很迫切,制度告知莫忽略

招聘篇 时下正值用人单位招聘新员工的高峰时期,而招聘又是HR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在一般人眼里招聘中不存在什么法律风险,只有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劳动用工管理中才存在法律风险。其实不然,任何事情包括劳动争议,都是有前因后果的,劳动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劳动争议,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招聘时埋下的“祸根”所致。因此,预防劳动争议,就要将关口前移,从防范招聘时的风险做起。 招聘广告中的风险防范 一、典型案例 某公司招聘李先生为中国某大区的营销总监,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3个月后,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原因是李先生没有达到公司的季度营销目标。为此,李先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仲裁的结果是公司败诉。原因是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并没有列明录用条件,而且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职务说明书,也没有书面告知小李该职务的工作内容以及岗位要求。因此当被质询时,公司无法出具当初双方认可的职务要求,既然没有约定要求,公司又怎么能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呢?当然败诉也是在预料之中的。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案例点评 或许您会认为,招聘广告只是招聘人员的一种宣传手段而已,会有什么法律风险吗?其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四: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解读)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四: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作者:彭建平律师来源: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按照**中央、国务院今年3月发布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在审理拉动争议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避免杀鸡取卵,要严格依法合理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切忌泛化劳动关系。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 54、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期间适用中断、中止时效的规定。时效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系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机关不主动审查及释明。与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规则类似,基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二审的程序设计,考虑诉讼效率,该条明确了“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诉讼期间提出的不予支持”;“对于劳动仲裁阶段不予受理的特殊情形,诉讼阶段一方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审查仲裁时效问题”。 5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现行劳动争议程序法律法规未对该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基于劳动仲裁及诉讼效率考虑,该规则确定法院支持“在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仲裁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的,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这与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按自动撤诉后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则有重大差异,实务中应予重视。

劳动争议的特点、发展趋势及对策

劳动争议的特点、发展趋势及对策 近年来,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深深感到,伴随改革的深入,劳动关系不断受到冲击,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的现状和未来的发展形势严峻,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为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现就目前劳动争议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做些粗浅的分析,并据此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供参考, 一、当前劳动争议的主要特点 1、争议总量逐年大幅度上升,涉及职工人数剧增。1987年劳动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初,全市年受理案件数仅72件,涉及职工96人。1994年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总数突破1000件,而到2000年,全市各级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已达7480件,涉及职工15100人,分别是1987年的103.9倍和157.3倍。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呈大幅上升趋势:见表 表一:1995年~2000年全市劳动争议案件总体增长情况 从表中反映出,2000年案件量是95年的4.7倍,争议人数是95年的2.2倍。六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平均年增长率达39.32%。进入2001年,劳动争议的增长更呈现出迅速爆发的态势,前三季度全市受理劳动争议案8151件,已超过去年全年的受案总量(7480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60.61%。 2、劳动争议日益复杂化,处理难度不断加大。见表 表二:95年~2000年全市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情况

随着改革的深入,在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劳动关系主体多元化、客观利益化、矛盾冲突化,争议内容多样化的特征不断加深,这种现象将伴随经济结构调整,特别是公有制在一些竞争行业中退出而更加突出,使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劳动争议的处理难度逐年加大,自95年以来,从案件的处理方式来看,调解结案呈不断下降趋势,裁决结案则呈不断上升趋势,以往每年调解结案多于裁决结案的状况在98年以后彻底改变,自98年以来,每年裁决方式结案总数均高于调解方式结案总数;并且二者之间的差距也在逐年拉大,表明在争议总量递增的同时,案件本身也日益复杂化,双方的利益意识强烈,通过调解方式快速化解矛盾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案件处理难度不断加大。 3、劳动争议的焦点关乎劳动者的基本利益,具有很强的社会敏感性。2000年我市共受理争议案件7480件,从争议原因看,因劳动报酬3213件,占争议总量的42.95%;因保险福利1811件,占24.21%;因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942件,占12.95%;因经济补偿、赔偿940件,占12.57%;因劳动保护36件,占0.84%;其他原因538件,占7.19%。由此可见,目前劳动争议主要集中在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问题上,2000年因这两种原因引发的争议占全年总争议量的67.17%,这两方面问题都直接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必须给予妥当、及时、公正地解决,否则很易导致影响社会稳定的事端。据市信访办统计,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群众来信来访已连续四年高居榜首。 4、集体争议高幅增长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集体争议涉及人数多,突发性强,发展快,当事人情绪易激化,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导致罢工,静坐、围堵交通、集体上访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突发案件,有的甚至演变为伤及人身和社会的刑事案件,对首都稳定和我市经济发展造成难以挽回的恶劣影响。如红苹果点点利、仟村百货、市肉联厂、市橡胶一厂等单位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给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了较大的影响。集体劳动争议具有普遍性,往往涉及本企业大部分甚至全部职工。一旦个别职工与企业关系激化,发展为劳动争议,很容易引起连锁反应,演变为大规模的集体劳动争议,争议人数可能数百,甚至上千。由于争议焦点多为拖欠工资、生活费,欠缴社会保险等关系以职工基本生存权的敏感问题,职工情绪极易偏激,甚至失去理智,采取极端行动,群体上访、围堵政府、阻碍交通、罢工、静坐,甚至非法拘禁企业领导人等恶性事件并不少见,某些熟知首都政治特点的人,有意选择我市各种敏感时期激化劳动关系予盾,以期扩大事端,给政府造成很大压力。近几年,因集体劳动争议引发的集体上访事件较为突出。仅1997年,因劳动争议到市政府的集体上访就有83批,涉及职工2423人。自98年以来,因劳动争议引发的集体上访事件一直居市委、市政府各类性质集体上访的首位。 5、集体争议出现逐年高幅增长趋势,尤其是近两年,集体争议的增长比例已高于同期劳动争议案件总体的增长比例。见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