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度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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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度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为助力营造浦东新区良好的营商环境,切实落实人社部与最高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用人单位的规范用工水平以及劳动者的理性维权意识,我院现将2017年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如下:一、2017年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概况2017年度,浦东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共计收案2403件,结案2424件,保持了收、结案的良性循环。

从结案方式上看,已结案件中,判决结案1163件,占比为48.00%;调解结案673件,占比为27.75%;撤诉及按撤诉处理结案共计346件,占比为14.27%;调撤率合计为42.02%,同比上升4.83个百分点;裁定驳回起诉结案23件,占比为0.95%;移送及并案审理等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共计为218件,占比为8.99%。

(详见图表1)从案由分布情况看,2017年受理的案件中,劳动合同纠纷仍然占比最大,为1901件,占收案数的79.08%,且复合型诉求仍为其突出特点;其余纠纷收案量依次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128件,占5.32%;劳务派遣合同纠纷103件,占4.28%;工伤保险待遇纠纷72件,占3.00%;确认劳动关系纠纷62件,占2.58%;经济补偿金纠纷58件,占2.41%;竞业限制纠纷47件,占1.96%;福利待遇纠纷14件,占0.58%;养老保险待遇纠纷3件,占0.12%;另有其他劳动争议15件,占比为0.62%(详见图表2)。

与往年相比较而言,劳动合同纠纷所占的比例有所下降,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等案件的数量均有不同程度的上升。

这反映出在案件总量有所增加的情况下,案件类型更为多样,劳资双方的诉求也更为多元。

二、2017年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特点经分析,浦东法院2017年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一)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量略有增长,调撤率持续上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34646号 原告:沈红,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皖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红与被告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被告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养老金、延退养老金、多支付一年社保费、照顾老人雇工费、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98,659.8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因疏于管理原告档案至档案滞留产生的管理费1,200元。

事实和理由:1995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于2001年11月调至上海工作。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员工从通用汽车北京调往通用汽车上海,被告应该了解清楚两地的社保政策。

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不能缴纳社保事宜,违反了劳动合同法。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退休后养老金损失227,943.16元、延迟一年退休养老金损失67,316.64元、延迟一年退休额外支出2017年社保费18,000元、延迟一年退休无法照顾老人需雇人的费用50,400元、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及误工费30,000元,共计398,659.80元。

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档案滞留在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度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黎某等十七人与上海某塑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通过向用人单位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借力等多方联动方式调处纠纷,不仅切实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也为依法、有序、稳妥地调处和化解群体性劳动纠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了路径。

【基本案情】外来务工人员黎某等17人原均系上海某塑料公司职工。

因厂房拆迁,2017年4月,黎某等人分别与上海某塑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公司拆迁,劳动者与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公司一次性支付黎某等劳动者相应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待有关部门将厂房拆迁款全额拨付至公司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双方就劳动事宜再无其他争议等。

后因上海某塑料公司迟迟未能与动迁公司达成拆迁协议,亦未能向黎某等劳动者支付上述补偿款。

为此黎某等十七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相应补偿款,并得到裁决支持。

现上海某塑料公司仍以未获得动迁补偿款为由起诉要求不予支付黎某等十七人补偿款而引发诉讼。

【调处结果】该批案件事实清楚,在案件审理中,上海某塑料公司对黎某等职工主张的离职补偿款数额并无异议,也同意支付,但表示因其与动迁部门尚未最终签约而短期内无力支付。

因该批案件涉及人数较多,且考虑到已临近春节,为了能让黎某等职工回家安心过年,法院并未简单的一判了之,而是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发扬司法为民精神,积极寻求解决办法。

后在法院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多方共同努力下,黎某等职工终于在节前拿到了盼望已久的补偿款,为表示感谢,他们向法院和当地政府特意赠送了锦旗。

本市多家媒体对此专门进行了报道,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好评。

【典型意义】尽管该批群体性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但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中并没有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秉承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效果的理念,准确抓住解决纠纷的根源,并积极主动地向当地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借力,通过多方联动的方式,最终在举国欢庆的新春佳节来临之前合力调处了该批矛盾纠纷。

上海市劳动争议实例

上海市劳动争议实例

上海市劳动争议实例上海市劳动争议实例在现代的社会中,劳动争议是不可避免的。

在上海市,劳动争议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分享一个上海市的劳动争议实例,并谈谈劳动者需要注意的问题。

此案件中,刘某是一名公司的销售经理,因为业绩下滑,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但是,公司只支付了刘某三个月的经济补偿,而没有支付刘某的社保以及没有给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刘某觉得公司违法了,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裁定公司必须支付刘某的社保以及依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此外,刘某还可以在一个月内提出上诉,如果上诉成功,公司还需要支付赔偿。

此案件可以看出,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有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

但是,劳动者也需要注意一些细节问题。

首先,劳动者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条等。

这样可以帮助劳动者在争议中证明自己的权益。

其次,劳动者也需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雇主也需要了解自己的法律义务。

公司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劳动争议,否则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因此,公司需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等。

总之,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和雇主要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问题。

如果仍然不能解决问题,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劳动仲裁委员会将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正、公平地处理纠纷。

上海市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也在劳动争议解决方面有一定的优势。

上海市不仅设有劳动仲裁委员会,还有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总之,劳动争议是不可避免的。

但是,劳动者和雇主都需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当然,如果无法解决,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等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历年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历年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历年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1. 华为与三星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华为公司在2016年向美
国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三星违反了其专利权。

该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因为华为和三星都是全球领先的科技公司,专利权的争议涉及到了智能手机领域的关键技术。

2. 上海迪士尼园区劳动纠纷事件:在上海迪士尼乐园开业之后不久,有员工向媒体披露了园区的劳动条件和待遇问题。

他们指控园区存在强制加班、低工资以及严苛的管理制度。

这一事件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迪士尼公司随后进行了内部调查并采取了一系列改进措施。

3. 福特汽车公司员工身心健康问题纠纷:近年来,福特汽车公司的员工纷纷向公司提出诉讼,声称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了重金属中毒、职业病和心理压力等方面的伤害。

这些员工要求公司提供赔偿和改进工作环境的措施。

该案件引发了对汽车制造业工人健康与安全的广泛关注。

4. 美团单车与骑士劳动权益争议:美团单车在中国市场经营期间,与一些骑士(即外卖员)发生了劳动权益纠纷。

骑士们指责公司存在加班不给加班费、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

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并引发了对外卖员工条件和权益的广泛讨论。

5. 北京农民工薪酬未支付纠纷事件:每年都有大量农民工被吸引到城市打工,但其中不少人遭遇了薪酬未支付的问题。

这些农民工在施工完成后未能获得应有的工资,导致他们生活困难。

这些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并促使政府加强对企业薪酬支付的监管。

上海法院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公布了许多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以下是其中一个:小阳是一名应届毕业生,入职一家文化公司后请公司代为提交落户材料。

然而,由于小阳提交的成绩单上的一个选项勾选错误,导致材料审核未能通过,小阳错过了审核结果申诉期。

小阳认为文化公司应当为他未能落户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文化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小阳未能及时发现成绩单问题,自身存在一定责任,文化公司并无审核义务。

此外,小阳在最终结果出来之前,自身亦存在怠于持续跟踪此事办理进度的情况,对未能及时获取审批结果存在一定责任。

文化公司作为申办该事项且唯一享有查询获取结果渠道的主体,有义务在递交了小阳的申报材料后及时关注、获取申报的进度和审批结果。

因此,文化公司对小阳落户失败亦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小阳落户失败的原因有二:一是小阳自行准备的成绩单选项勾选错误;二是在知晓成绩单错误时已错过申诉时间。

文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怠于及时关注、获取申报的进度和审批结果,对错过申诉时间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法院: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附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附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附典型案例)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对象均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争议才为劳动争议,因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

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忻X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忻X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忻X劳动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法定代表人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XX,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333弄12号301室。

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忻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忻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

受国际金融风暴的影响,原告连年亏损,为了公司及职工利益,原告决定从生产型企业转向贸易型企业。

2009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XX公司外贸业务员、会计、部分后勤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即为董事会决议中拟转入XX公司的人员之一。

2009年12月,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人事向被告索要身份证,同时告知被告劳动关系转移后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后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为使被告的劳动权利得到保障,遂将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一并转入XX公司,被告于2009年8月起搬迁至XX公司现营业地址工作。

2010年2月28日,被告不辞而别,后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600元。

原告认为其上述举动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上述款项。

被告忻XX辩称,其于2006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

2009年11月30日,原告擅自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随后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被告于2009年12月后至XX公司现营业地址工作,2010年2月28日,被告经XX公司同意后离开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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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度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黎某等十七人与上海某塑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通过向用人单位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借力等多方联动方式调处纠纷,不仅切实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也为依法、有序、稳妥地调处和化解群体性劳动纠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了路径。

【基本案情】外来务工人员黎某等17人原均系上海某塑料公司职工。

因厂房拆迁,2017年4月,黎某等人分别与上海某塑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公司拆迁,劳动者与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公司一次性支付黎某等劳动者相应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待有关部门将厂房拆迁款全额拨付至公司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双方就劳动事宜再无其他争议等。

后因上海某塑料公司迟迟未能与动迁公司达成拆迁协议,亦未能向黎某等劳动者支付上述补偿款。

为此黎某等十七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相应补偿款,并得到裁决支持。

现上海某塑料公司仍以未获得动迁补偿款为由起诉要求不予支付黎某等十七人补偿款而引发诉讼。

【调处结果】该批案件事实清楚,在案件审理中,上海某塑料公司对黎某等职工主张的离职补偿款数额并无异议,也同意支付,但表示因其与动迁部门尚未最终签约而短期内无力支付。

因该批案件涉及人数较多,且考虑到已临近春节,为了能让黎某等职工回家安心过年,法院并未简单的一判了之,而是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发扬司法为民精神,积极寻求解决办法。

后在法院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多方共同努力下,黎某等职工终于在节前拿到了盼望已久的补偿款,为表示感谢,他们向法院和当地政府特意赠送了锦旗。

本市多家媒体对此专门进行了报道,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好评。

【典型意义】尽管该批群体性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但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中并没有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秉承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效果的理念,准确抓住解决纠纷的根源,并积极主动地向当地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借力,通过多方联动的方式,最终在举国欢庆的新春佳节来临之前合力调处了该批矛盾纠纷。

该调处群体性矛盾纠纷的实践,不仅充分彰显了司法为民宗旨,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切实保障了民生权益,也为劳动争议及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发展与丰富提供了有益的尝试与探索。

案例二田某与上海某颐养院劳动合同纠纷案——养老院等特殊行业的护工与养老院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充分审查护工的实质工作情况并结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综合判断。

对实质上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上海某颐养院系从事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每月向入住的老人收取托管费、护理费、电费等。

田某自2012年7月20日起,在上海某颐养院处从事护工工作。

田某每天24小时在上海某颐养院处,相对自主地安排工作和休息,夜晚睡在老人房间内。

上海某颐养院对林某等员工实行考勤机打卡考勤,并缴纳了社保。

对田某等护工采取在考勤表上打勾考勤,未缴纳社保。

田某每月一张考勤表,考勤表载有所护理老人的姓名、护理的日期、护理费金额、护工出勤的日期等。

田某每月在工资条上签字领取工资。

工资条载有工资总额、所得税数额、其他扣款、实发工资等,其中,工资总额为所护理老人交付给上海某颐养院护理费的65%。

护理费中剩余35%归上海某颐养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上海某颐养院虽对作为护工的田某进行考勤,但采取的是打勾考勤方式,不同于对林某等员工实行的考勤机打卡考勤,并且打勾的考勤表主要记录所护理老人的姓名、护理的日期、护理费金额、护工出勤的日期等,故上海某颐养院所作对田某的考勤仅是计算护理费提成所需。

上海某颐养院为田某制作有工资条,但田某每月所得报酬按其护理的老人每月缴纳护理费的65%计提,并按当月实际护理天数折算,剩余35%归属上海某颐养院。

该报酬计算方式近于双方对护理费的分成,与一般劳动者领取工资报酬有所不同。

田某平时24小时在上海某颐养院处,夜晚睡在老人房间内,能够相对自主地安排工作和休息,田某与上海某颐养院之间的人身从属性较弱。

综上,双方之间的关系状况不符合典型的劳动关系所须具备的紧密从属性特征。

据此,田某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均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护工与民营养老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多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中,上海某颐养院对田某作打勾考勤、发放工资条、进行一定的管理,表面上看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特征,但经深入审查可以发现,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紧密从属性等实质要件。

因实践中养老院、医院、康复机构等行业均存在护理人员或护工,本案的处理对正确认定此类人员的劳动关系,保障上述行业的健康发展及护理人员的相关权益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三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在简历中填写虚假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属欺诈行为,用人单位据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

劳动者基于该无效劳动合同主张的劳动关系恢复期工资,用人单位亦无需支付。

【基本案情】刘某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

刘某在入职填写的招聘信息表中载明其工作简历为:“2000-2002年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2002-2013年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至今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刘某在求职简历中亦填写了上述工作经历。

2015年1月19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以其他理由解除了刘某劳动合同。

为此,刘某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被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该裁决内容后生效。

后刘某又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以及通讯费、饭贴、车贴等。

经裁决,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应支付刘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而对刘某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双方均不服,引发本诉讼。

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等。

经仲裁审理认定,刘某的工作经历包括:1996年7月至2000年7月在某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在上海某报关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等,与其简历中载明的“2000-2002年在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以及“2013年至今在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不符。

据此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后经一、二审诉讼,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被确认无效。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刘某在入职《企业招聘信息表》中填写的工作简历与其实际的就业经历不符,其填写的虚假会计从业经历实际上是不符合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招聘要求,因此,刘某的该行为实际导致了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虽经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但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仅支付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对价劳动报酬,而刘某现主张的劳动报酬系其已离开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处涉及申诉及诉讼期间而产生的,该期间刘某实际并未向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实际劳动,刘某依法不应再享受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

综上,法院判决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无需支付刘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

【典型意义】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实践中,此情形在劳动者方面多表现为,劳动者为获得某职位在求职过程中向用人单位提供了符合录用条件但不真实的学历或工作经历,并据此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如事后用人单位发现此情况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或发生其他劳动争议的,应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审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

但基于劳动合同履行以提供劳动和支付劳动对价为主要内容之一,而所提供的劳动客观上不具返还性。

因此即使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对于双方已按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部分并不因该合同的无效而否定其效力,但对于双方未履行的部分则不应再按该合同来主张或履行。

本案中因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刘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期间,无权依据无效合同获得恢复期的工资报酬。

案例四上海某贸易公司与许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对负责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和保管等职责的行政或人事人员,如无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许某于2011年2月9日进入上海某贸易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公司财务管理及行政人事管理工作。

2016年1月21日,许某给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我(即许某)是公司的行政人事主管,公司同事请假请直接写邮件给我……”。

2016年8月1日,许某发送给上海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主题为“劳动合同文本”的电子邮件,载明“劳动合同请见附件,薪资增减部分已用红字标出,请参考,谢谢!”,许某并将劳动合同范本作为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一并发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26日工作交接清单中载明许某移交“公司公章、陆某等5人劳动手册、社保登记证及社保办事卡、2011年以后的全部劳动合同34本”等材料。

同时,许某表示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由其保管,新进员工的劳动合同也是根据法定代表人的要求,由其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只需加盖公司公章。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许某在上海某贸易公司处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相关工作。

许某作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应当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及时安排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却怠于行使其应履行的工作职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情形,故判决上海某贸易公司无需支付许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作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案从劳动者岗位职责的特殊性角度出发,明确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办人员,其应当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及时安排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劳动者却怠于行使其应履行的工作职责,且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系用人单位原因不与其签订,故其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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