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
公司法强制清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公司法强制清算,是指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或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终结公司的法律地位,保护债权人、股东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清算的规定较为详细,以下将从法律依据、程序、责任等方面对公司法强制清算的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二、强制清算的条件1.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等。
2. 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如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清算期限未进行清算,或者公司清算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算工作等。
3. 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或者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有争议等。
三、强制清算的申请1. 公司股东申请: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 债权人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3.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四、强制清算的程序1.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 确定清算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应当具备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3. 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负责接管公司财产,调查公司财务状况,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分配公司财产等。
4.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现代企业治理中,清算义务人对于企业的解散和清算过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的情况,这不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对企业的正常运营和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职责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组织公司清算并处理公司未了结事务的义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
其职责主要包括组织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处理公司财产、编制清算报告等。
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表现及危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表现主要有:未按时组织清算、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擅自处置公司财产等。
这些行为不仅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和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还可能引发社会信用体系的紊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标准认定清算义务人是否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时间因素:是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开始并完成清算工作。
2. 行为因素:是否积极、全面地履行了清算义务,如是否及时通知债权人、是否妥善处理公司财产等。
3. 结果因素:清算工作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 主观因素: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如故意拖延清算时间、擅自处置公司财产等。
五、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在认定清算义务人是否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二是证据收集困难,如公司内部文件不齐全、相关人员不配合等;三是司法成本较高,耗时耗力。
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解决建议:首先,应明确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认定标准。
其次,加强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如工商、税务等部门,以便更好地收集证据和开展调查工作。
依法清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依法清算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解散、破产等原因终止时,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资产、负债进行清理、处理,以了结其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依法清算不仅关系到清算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
我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依法清算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依法清算的法律规定。
二、依法清算的适用范围依法清算适用于以下情况:1. 公司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
2. 公司破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 事业单位终止:因政策调整、体制改革等原因,经批准终止的事业单位。
4. 其他经济组织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清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三、依法清算的程序依法清算的程序如下:1. 清算组的成立(1)公司解散: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确定清算组。
(2)公司破产: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担任清算组。
(3)事业单位终止:由事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担任清算组。
(4)其他经济组织终止:由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担任清算组。
2. 清算组的职责(1)通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
(2)清理财产: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3)处理债权债务:清算组应当处理债权债务,包括确认债权、偿还债务、追收债权等。
(4)分配财产:清算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分配财产,清偿债务。
(5)注销登记:清算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 债权申报与确认(1)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2)债权确认:清算组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
4. 债务清偿(1)债务清偿顺序: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税款、普通债权。
强制清算中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法律探讨

强制清算中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法律探讨摘要:《公司法》虽然对强制清算制定了相关规定,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需要加以重视。
对此,本文分析国企强制清算中清算义务人责任弊端,提出针对清算义务人的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建议,希望能够为相关单位与人员提供参考。
关键词:强制清算;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前言:强制清算指企业由于出现违法行为,主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关闭,进行清算,若是无法完成到期债务清偿,法院宣布其破产开展的清算活动。
清算义务人主要指对相关企业具有清算义务主管部门投资者或是企业开办者。
清算责任主要指,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上述主体依法需要全面清算主体,对于清算义务怠慢履行或是不履行,则需要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法律虽然提及了清算义务清算责任,然而缺乏详细性,所以研究强制清算中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1]。
1国企强制清算中清算义务人责任划分的不足通常,股东是企业权利拥有者与出资者,按照义务和权利一致原则,清算义务应该由股东承担。
但是国企主管部门地位和其它公司股东地位存在差异。
国家所有权主要是通过特定机关予以代表以及行使,其具有监管职能,同时也具有出资人职能。
但是,以历史沿革角度分析,对国企等非公司制企业进行考量过程中,一些观点认为主管部门在国企方面的“控制力”,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过程中日益增多。
在市场经济改革、政企分开不断深化过程中,主管单位并不会参与到经营活动中,和企业的义务权利关系较为有限。
主管机关不会行使分红、重大决策以及资产收益等类似于实际控制人、董事与股东等权利。
若是,仅仅以行政性批复以及其他非经营性职能让主管部门作为国企开办单位直接承担清算责任,缺乏一定公平性。
另外,即便被认定是出资人,国企主管部门也无法被直接承担相关清算责任。
国资厅发法规第(2004)14号通知规定国企出资人需要基于出资情况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
国企法人清算义务人以及原则角度分析就是企业出资人。
然而此类出资人具有一定特殊性。
如何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如何认定清算义务⼈的责任公司出现解散的情形时,公司就要清算,清偿公司的债务。
公司清算时要处理⽐较多的问题,如资产处理、员⼯安全、债务登记等,清算义务⼈要履⾏⾃⼰的责任,那么怎样认定清算义务⼈的责任?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如何认定清算义务⼈的责任清算义务⼈⼀般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要履⾏依法组织清算、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律义务。
清算义务⼈不履⾏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百⼋⼗三条【清算组的成⽴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百⼋⼗条第(⼀)项、第(⼆)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起⼗五⽇内成⽴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员组成。
逾期不成⽴清算组进⾏清算的,债权⼈可以申请⼈民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清算。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法进⾏清算,债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什么是清算组清算组:即清算机构,是企业经营终⽌后执⾏清算事务并代表企业⾏使职权的权务机构,它负责企业清算期间的⼀切事宜。
在债务⼈被宣告破产之后,根据⼈民法院的指定所组成的负责对破产财产进⾏保管、清理、估价、处分和要配的清算机构。
中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由⼈民法院成⽴清算组来接管破产企业,其组成⼈员由⼈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员中指定。
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清算是指企业在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财产清算、债务清偿和资产处置等活动。
在我国,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本文将围绕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旨在帮助读者了解破产清算的法律影响。
二、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1.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债权清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
(2)债权清偿比例: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未受偿债权的处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尚未清偿的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 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1)免除债务:破产人对其债务人的债务,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免除。
(2)破产责任: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破产清算费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人应当承担破产清算费用。
3. 对股东的法律后果(1)股权丧失: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依法丧失。
(2)股东责任: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4. 对员工的法律后果(1)劳动关系解除: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
(2)职工安置:破产人应当依法对职工进行安置,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经济补偿、就业指导等。
(3)社会保险: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依法得到保障。
三、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1. 申请破产: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务人也可以自行申请破产。
2. 破产宣告:人民法院依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破产宣告。
3. 破产财产接管: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
从最高法9号指导案例学习《九民纪要》第14、15条

从最高法9号指导案例学习《九民纪要》第14、15本文内容主要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二章第五节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著作权归原作者。
本文汇总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若转载,请联系任芳芳律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要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有些案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处理结果不适当,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
本文从最高法9号指导案例理解、学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4、15条文内容,希望对实务有所帮助。
本文结合案例主要从以下两个问题讨论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股东蒋志东、王卫明是否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二、“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
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
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观点】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7月30日,B公司以C公司为被告,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C 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C公司赔偿货款人民币98141.50元,受理费、速递费人民币6968元及上述两款项的利息。
经查明,B公司曾因A公司欠付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A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98141.50元、其他费用6968元。
2007年10月29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A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C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尚未对A公司进行清算。
后B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终结本案强制清算程序。
上述裁定明确指出,因A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A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本案中,C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虽然C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但B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C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即认定C公司对B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少必要的构成要件,B公司未能证明其债务得不到清偿与C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为:C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否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明确指出,因A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A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Vol.33No.6Jun.2012第33卷第6期2012年6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在公司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学说。
笔者比较赞同学者刘敏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概念的定义,但其定义也并不完全周延,因此笔者在其定义的基础上,将公司清算义务人定义为,当导致公司自行清算的解散事由发生时,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此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等清算资料的义务的主体,并且在其未及时履行其义务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定义,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内涵应该包括如下五个方面:第一,公司清算义务人仅适用于公司自行清算的程序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清算程序分为自行清算程序以及强制清算程序,由于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由法院指定清算人,则使得清算义务人制度已无适用之必要。
因此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只能适用于公司的自行清算之中。
第二,公司清算义务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且基于该法律关系而对公司正常运营时所发生的事务享有决策和管理上的控制权,使得清算义务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在公司解散时承担起选任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第三,公司清算义务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时间上的起始点是导致公司自行清算的解散事由的发生。
并且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结束的时点应为公司因注销登记而丧失法人人格时,也即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贯穿于整个清算程序的始终。
第四,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主要包括在公司解散后及时的选任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以及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的义务,当然也包括协助清算人为清算事务的义务。
但需注意的是其义务范围必然不包括对公司清算事务的具体执行。
否则会导致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角色混乱。
第五,公司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向对方为“相关权利人”。
此处“相关权利人”笔者认为应当参考利益相关者理论,将“相关权利人”界定为公司、股东、债权人等。
并且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相关立法方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该司法解释中首次以成文法的方式系统的规定了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范围、违反清算义务的具体情形以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问题,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使用“公司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但是其已经初步建立了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并且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王一琪(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摘要: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是公司清算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四种民事责任之一,是指当导致公司自行清算的解散事由发生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财务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行为,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
一般情况下,公司清算义务人与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且依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的相对人为公司,所以公司应当以自身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应有之义。
但是在一些情形下,作为债权相对人以外的公司清算义务人需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下文将结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进行详细分析。
关键词: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清偿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6-0063-0363--(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由于在理论与实践中过分地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公司的股东有了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乘之机,不合理的加大了公司债权人的风险,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基本原则。
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行为的规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该制度最早在于1905年美国的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这一判例中予以确立,后来逐渐被世界各国所吸收运用,现如今已然成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
我国也顺应该潮流,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文本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就该制度自身而言,其制度的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就是公司独立的人格,而公司人格只有通过合法有效的设立程序才可获得。
公司并未成立,何来人格,何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独立人格以及有限责任制度在适用中的例外之举。
也即,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仍然是公司运营过程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公司的法人人格仅仅在几种特殊的情况下才被否认,并且是暂时性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价值在于通过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为公司的资金、财产的注入者,应当给予同样的利益保护。
有限责任制度虽然极大地刺激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却将公司债权人,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的风险程度大大提高。
因此从利益均衡的角度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否定了公司法人制度,而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维护和完善。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目前,学术界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大多数学者仍认为应当在以下四种情形中适用: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笔者认为公司资本不足并非具有一个绝对化的标准,它与公司所经营的事业以及该事业所蕴含的风险有密切的关系。
比如,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但其却从事房地产交易事业,其资本与其所经营之事业的风险不成正比,则可认定其资本显著不足。
2.利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回避合同或者侵权债务。
现实中,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的情形非常之多,较常发生的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的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股东与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仅享有利益,而公司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此种情形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间接的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令滥用公司人格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的法律责任。
3.利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是指,以迂回的方式避免直接对抗法律的规定,从而达到逃避责任的效果,但是却足以引起特定法律制度落空的行为。
具体到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而言,也即当事人以新设的公司或者已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实施其自身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无法达成的行为,此时的公司已经沦为当事人的获利工具。
则于此情形下,法院应当应债权人的请求“揭开法人面纱”,使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中间发生完全的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三、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分析(一)公司财产、清算资料灭失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在清算阶段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全部依赖于公司的财产情况,由此公司财产的妥善保管对于公司清算阶段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但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没有妥善的对公司财产进行保管,造成其自然损耗或认为哄抢,甚至清算义务人自己对其进行侵吞,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则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账册、重要的产权文件等清算资料是确定公司重要的财务文件,对于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公司的正常经营中,公司的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和董事因其享有对公司64--事务的决策和管理的权利,而有能力掌握这些清算资料,因此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及时接管这些资料,对其进行封存,以防流失或损毁。
但是,在现实中很多清算义务人缺乏法律知识,认为公司清算资料的保管工作与己无关,甚至还有清算义务人故意隐匿、毁弃清算资料,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的发生。
公司清算义务人之所以不尽妥善保管清算资料的义务,就是要模糊公司的财产范围、否认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进而侵吞公司的财产。
此时,公司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已经成为一体,也即属于上文所述的“公司的财产和股东财产发生了混同”的情形,所以应当“揭开公司的面纱”,使得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便是对此情形的规定。
(二)恶意注销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进行注销登记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公司清算制度的设计可以看出,解散———清算———注销公司终止最为理想的模式。
所有的公司必须经此模式才可以注销其法人资格,安然的退出市场。
但是在现实中,却存在公司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清算义务,为满足自己个人的利益而恶意注销,不仅导致公司由于人格丧失而无法进行清算,还使得公司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
这是一种典型的利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的情形。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应公司债权人的申请,判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便是对此种情形的规定。
并且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欺诈注销的责任认定是不妥的。
公司清算义务人实施欺诈注销行为目的同恶意注销行为的目的是相同的,均是使得公司清算义务人人格丧失,使得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不同的仅是程度而已。
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公司清算义务人同样需要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公司注册时的资本数额为限。
但是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不应局限于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应当为债权人的全部债权。
因为前一种观点是基于公司资本信用的理念,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交易的日趋复杂,公司资本信用制度已经逐步瓦解,已经被公司资产信用制度所代替,也即“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也许起着更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