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航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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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航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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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章鱼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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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色天妇罗
刺身
• 刺身(日语音“杀西米”) 是将新鲜的鱼、贝、牛肉等原 料,依照适当的刀法加工,享 用时佐以用酱油与山葵泥调出 来的酱料的一种生食料理。 • 以前,日本北海道渔民在 供应生鱼片时,由于去皮后的 鱼片不易辨清种类,故经常会 取一些鱼皮,再用竹签刺在鱼 片上,以方便大家识别。这刺 在鱼片上的竹签和鱼皮,当初 被称作“刺身”,后来虽然不用 这种方法了,但“刺身”这个叫 法仍被保留下来。
面食
乌冬面
拉面
荞麦面 素面
なっとう 納豆
納豆は大豆を納豆菌によって発酵させた日本の食 品。 纳豆是大豆经纳豆菌发酵而成,盛产于日本的一种 保健食品。目前,全世界,尤其是整个东南亚的人 们对纳豆的作用高度认可,食用者众多。 日本人主要食用咸纳豆与拉丝纳豆,关西人喜欢前 者,关东人则爱吃后者(丝越长说明纳豆发酵的效 果越充分,质量越好)。
握寿司(江户派)
箱寿司(关西派)
寿司的两大派别
日本寿司分两大派别:
一、江户派
握寿司 二、关西派 箱寿司(在盒子里糅合各种材 料制作的寿司艺术品。大阪的最有名) 两相对比之下,握寿司更让大家青睐。因为 不使用任何模具,全靠寿司师傅手工握制而 成,这样不仅可以保证米饭的颗粒圆润,同 时也有效地保持了米饭的醇香。
樱花--日本国花
日本,被誉为“樱花之国”。蔷薇科的落叶树。四 月花开,但盛花期只有六七天。樱花在日本从南向 北陆续开放。爱花者,可以从南起伴着樱花花容向 北,赏花长达半年之久。
日本和服
• 和服指的是日本 传统民族服装, 在日语称为“着 物(Kimono)”; 因为是由中国隋 唐服式改制的, 又称吴服。

1919年国际民航公约

1919年国际民航公约

第19号国际民航公约是由联合国空中运输委员会(IATA)发布的一部规章制度,其目的在于规范国际航空公司的航空安全行为、服务质量及现代化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
1、航空公司的安全标准:航空公司应当对所有有关的安全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审查,以确保它们的安全性。

2、服务质量标准:航空公司应当按照确立的标准提供客户服务。

3、现代化管理标准:航空公司应当采取现代化的管理方法来实施服务和经营活动,确保公司的高效管理。

4、经济性标准:航空公司应当确保最大的经济性,实施有效的经营活动,避免损耗,并努力保持竞争力。

5、社会责任标准:航空公司应当向社会作出贡献,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在社会和环境上做出有意义的贡献,保护客户的权益。

10国际民航公约及其附件

10国际民航公约及其附件
? SARPs: Standard and Recommended Practices and Procedures+associated documents
2020/7/22
? 十三、审议空中航行委员会有关修改附件的建议, 并按照第二十章的规定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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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航维修基础知识
定义及地位
机务培训中心
成立及成员国 宗旨和目的
1.2.2 机构及其职责
总部 组织机构图及职责 地区活动及 COSCAP-NA
202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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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务培训中心
适航维修基础知识
成立及成员国
机务培训中心
ICAO: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成立
依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二部分第 43条 时间: 1947 年4月4 日正式成立 联合国负责处理国际民航事务的一个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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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航维修基础知识
定义及地位
机务培训中心
? 第三十七条 国际标准及程序的采用 (续)
? 为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根据需要就以下项目随 时制定并修改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和程序:
? 七、气象资料的收集和交换; ? 八、航行记录簿; ? 九、航空地图及图表; ? 十、海关和移民手续; ? 十一、航空器遇险和失事调查;
总部
欧洲地区 中东地区
北美、中美 和加勒比地 区
西非和中非 地区
南美地区
亚太地区
东非和南非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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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航维修基础知识
机务培训中心
1.3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 件
1.3.1 附件概述
1.3.2 附件1、6、8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附件16第i卷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附件16第i卷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1. 介绍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以下简称附件16-i)是国际民航组织(ICAO)制定的一项重要标准文书,旨在规范民用航空领域的运行标准和安全要求。

附件16-i对飞机发动机的噪声排放进行了规范,旨在保护居民和环境免受过度噪音的侵扰,并促进航空运输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附件16-i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影响等方面进行介绍和分析。

2. 背景航空业的快速发展,虽然为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便利和效益,但也带来了噪音污染等一系列环境问题。

特别是在机场周边地区,飞机起降所产生的噪音污染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生活质量。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民航组织于1971年颁布了《关于飞机发动机噪声标准的决议》,并于1977年首次正式发布了《附件16-第一卷》(Aircraft Noise - Volume I - Aircraft Noise)和《附件16-第二卷》(Aircraft Noise - Volume II - Aircraft Engine Emission Standards),统一规范了飞机发动机的噪声排放标准。

3. 主要内容附件16-i是对附件16-第二卷的修订和更新,旨在更加符合当今国际航空业的发展需求和环保要求。

附件16-i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3.1 噪声标准附件16-i对飞机发动机的噪声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不同类型和规模的飞机在起飞、降落和滑行过程中的噪音限制要求。

通过科学严格的测量和评定,确保飞机发动机的噪音排放符合国际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机场周边地区和居民的噪音干扰。

3.2 排放标准除了噪音标准外,附件16-i还对飞机发动机的气体排放标准进行了规定。

通过限制飞机发动机的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和颗粒物等排放,控制飞机在起飞、巡航和降落过程中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这些排放标准不仅有助于净化机场周边地区的空气质量,还为全球环境保护作出了重要贡献。

3.3 实施和监督附件16-i要求各成员国制定与本附件相一致的国家法规和标准,并建立起相应的监测和评估机制,对飞机发动机的噪音和排放进行定期监测和检查,确保飞机制造商和航空公司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要求。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 第九版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 第九版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第九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第九版》是国际民航组织(ICAO)制定的文件,用于规范国际民用航空界的标准和规则。

附件十四主要关注航空安全,包括航空器运行的各个方面,如飞行员训练、飞机维护、航空器操作等。

附件十四第九版于2019年生效,是该附件的最新版本。

这个版本的发布主要是为了适应航空业的快速发展和技术的进步。

该附件总结了过去几年内发生的航空事故和事件,并通过更新和完善规则,提高飞行安全性和运营效率。

第九版的附件十四对航空器运行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首先,附件十四规定了飞行员的训练和认证要求。

这些要求包括基本技能、专业素质和经验等方面的要求,确保飞行员具备足够的知识和技能来应对各种飞行任务。

此外,附件十四还对机组人员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进行了规定。

这是为了确保机组人员在长时间飞行中保持良好的身体和精神状态。

根据这些规定,航空公司应该对机组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值勤情况进行合理的安排,以避免过度疲劳和工时超标。

附件十四还包括对航空器维护和修理的规定。

这些规定要求航空公司建立和实施严格的维护标准和程序,确保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保持良好的状态,并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问题。

此外,该附件还规定了飞行员在操作中应遵守的规则和程序。

这些规定包括起飞和降落操作、高度和速度限制、紧急情况下的应急程序等。

这些规则和程序的目的是确保飞行操作的安全性和一致性。

总而言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第九版》是航空业中非常重要的一份文件,对航空器运行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通过遵守这些规定,可以提高航空安全性,减少事故和事件的发生,并确保航空运营的高效性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民航主要公约

国际民航主要公约
1980年
《反破坏公约》
1971年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1980年
《日内瓦公约》
1948年
《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
1948年/2000年
《罗马公约》
1952年
《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
1958年
《蒙特利尔议定书》
1978年
《修改1952年10月7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
1955年
《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1975年
《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
全面取代《华沙公约》,全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2005年
《东京公约》
1963年
《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行为的公约》
1978年《反劫机公Fra bibliotek》1970年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2.领空主权原则的确立
3.空域管理的原则
4.空域管理的内容
公约
签署年份
名称与内容
我国加入时间
《芝加哥公约》
1944年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与此共同签署的还有另外四个公约,分别是《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国际民用航空会议最后议定书》
1974年
《华沙公约》
1929年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58年
《海牙议定书》
------------
《开普敦公约》
2001年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2009年
《蒙特利尔公约》需要了解的内容包括:

国际民航三大公约

国际民航三大公约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生效)本公约缔约国协议如下:第一章公约的范围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甲:违反刑法的罪行;乙: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二条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

第二章管辖权第三条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本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甲、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乙: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丙: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丁、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戊、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机长的权力第五条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航空器继续飞往非登记国领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情况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登记国领空、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时,在航空器内所发生或行将发生的犯罪和行为。

二、虽然有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论述三大国际民航安保公约及修订后的主要内容

论述三大国际民航安保公约及修订后的主要内容

论述三大国际民航安保公约及修订后的主要内容自2006年起,国际民航组织(ICAO)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UAW)先后对其成员航空器的安全和安保公约(TPS)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 TPS主要包括: TPS的定义、适用地区及法律要求以及TPS条款对航空器、机场设施影响与飞机性能、航空设备、飞行程序、航空环境、地面活动和飞行安全等方面进行了更加详细而全面地规定。

新修订的 TPS对民航安保的定义和相关标准进行了修订,将进一步完善民航安保领域国际合作规则、保障民航安全运行、维护空防安全稳定和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等内容。

新修订的 TPS将为各国维护本国在空防安全方面所拥有的特殊权利提供更多法律依据,为国际间建立更为紧密、更有效的航空安保合作提供重要支撑。

一、概念作为对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和政府在民用航空安保领域所拥有的特殊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公约在《民用航空法》中被定义为一种国际民航领域的专门法规(见表1)。

该法规允许各国政府在其国内领土上使用本国公民或法人用于民用航空活动。

在法律规定外使用本国公民或者法人制造或进口民用航空器(包括飞机)、使用当地材料或建筑物(包括机场、建筑、工厂、仓库、建筑物(包括厂房、仓库)或其他建筑)作为民用航空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机场、航站区和航站设施)都必须遵守上述规定。

同时,公约还要求成员国与他国政府之间通过协商一致,以建立双边的合作伙伴关系或者其他合作方式以加强民用航空器方面相互合作。

二、定义根据新修订的 TPS的定义,空防安全是指所有国家为防止由其本国航空器或机场设施对本国公民和其他非本国公民造成危害而采取的一系列防范措施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各种预防措施,包括对本国境内空防安全机构(如国家空防安全部门)或本国政府在空防安全方面所拥有的特殊权利等。

空防安全制度是指在民用航空活动中对国家主权、安全与利益所产生影响的防范措施,它主要包括防范针对航空器内人员伤亡、武器使用与处理、爆炸物、放射性物质与传染病等危害航空安全方面事件所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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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序言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对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大有帮助,而其滥用足以威胁普遍安全;又鉴于有需要避免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磨擦并促进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赖于此;因此,下列各签署国政府议定了若干原则和办法,使国际民用航空得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得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

第一部分空中航行第一章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第一条主权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二条领土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四、缔约各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

第三条分条②注②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大会决定修正芝加哥公约,增加第三条分条。

该条尚未生效。

一、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

此一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时,对未经允许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

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可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包括本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适当手段。

每一缔约国同意公布其关于拦截民用航空器的现行规定。

三、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根据本条第二款发出的命令。

为此目的,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或规章中作出一切必要的规定,以便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航空器必须遵守上述命令。

每一缔约国应使任何违反此类现行法律或规章的行为受到严厉惩罚,并根据本国法律将这一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

四、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将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民用航空器肆意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

这一规定不应影响本条第一款或者与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抵触。

第四条民用航空的滥用缔约各国同意不将民用航空用于和本公约的宗旨不相符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第五条不定期飞行的权利缔约各国同意其他缔约国的一切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不需要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业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

为了飞行安全,当航空器所欲飞经的地区不得进入或缺乏适当航行设施时,缔约各国保留令其遵循规定航路或获得特准后方许飞行的权利。

此项航空器如为取酬或出租而载运乘客、货物、邮件但非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在遵守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亦有上下乘客、货物或邮件的特权,但上下的地点所在国家有权规定其认为需要的规章、条件或限制。

第六条定期航班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

第七条国内载运权缔约各国有权拒绝准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在其领土内载运乘客、邮件和货物前往其领土内另一地点。

缔约各国承允不缔结任何协议在排他的基础上特准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享有任何此项特权,也不向任何其他国家取得任何此项排他的特权。

第八条无人驾驶航空器任何无人驾驶而能飞行的航空器,未经一缔约国特许并遵照此项特许的条件,不得无人驾驶而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

缔约各国承允对此项无人驾驶的航空器在向民用航空器开放的地区内的飞行加以管制,以免危及民用航空器。

第九条禁区一、缔约各国由于军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他国家的航空器在其领土内的某些地区上空飞行,但对该领土所属国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和其他缔约国从事同样飞行的航空器,在这一点上不得有所区别。

此种禁区的范围和位置应当合理,以免空中航行受到不必要的阻碍。

一缔约国领土内此种禁区的说明及其随后的任何变更,应尽速通知其他各缔约国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二、在非常情况下,或在紧急时期内,或为了公共安全,缔约各国也保留暂时限制或禁止航空器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空飞行的权利并立即生效,但此种限制或禁止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其他国家的航空器。

三、缔约各国可以依照其制定的规章,令进入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定地区的任何航空器尽速在其领土内一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十条在设关机场降落除按照本公约的条款或经特许,航空器可以飞经一缔约国领土而不降停外,每一航空器进入缔约国领土,如该国规章有规定时,应在该国指定的机场降停,以便进行海关和其他检查。

当离开一缔约国领土时,此种航空器应从同样指定的设关机场离去。

所有指定的设关机场的详细情形,应由该国公布,并送交根据本公约第二部分设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以便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十一条空中规章的适用在遵守本公约各规定的条件下,一缔约国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或关于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内操作或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不分国籍,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航空器,此种航空器在进入或离开该国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时,都应该遵守此项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空中规则缔约各国承允采取措施以保证在其领土上空飞行或在其领土内运转的每一航空器及每一具有其国籍标志的航空器,不论在何地,应遵守当地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则和规章。

缔约各国承允使这方面的本国规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规章相一致。

在公海上空,有效的规则应为根据本公约制定的规则。

缔约各国承允对违反适用规章的一切人员起诉。

第十三条入境及放行规章一缔约国关于航空器的乘客、机组或货物进入或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及检疫的规章,应由此种乘客、机组或货物在进入、离开或在该国领土内时遵照执行或由其代表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防止疾病传播缔约各国同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由空中航行传播霍乱、班疹伤寒(流行性)、天花、黄热病、鼠疫,以及缔约各国随时确定的其他传染病。

为此,缔约各国将与负责关于航空器卫生措施的国际规章的机构保持密切的磋商。

此种磋商应不妨碍缔约各国所参加的有关此事的任何现行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十五条机场费用和类似费用一缔约国对其本国航空器开放的公用机场,在遵守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统一条件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开放。

为航行安全和便利而提供公用的一切航行设施,包括无线电和气象服务,由缔约各国的航空器使用时,应适用同样的统一条件。

一缔约国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使用此种机场及航行设施可以征收或准许征收的任何费用:一、对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同样飞行的本国同级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二、对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同样国际航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

所有此类费用应予公布,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但如一有关缔约国提出意见,此项使用机场及其他设施的收费率应由理事会审查。

理事会应就此提出报告和建议,供有关的一国或几国考虑。

任何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任何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载人员或财物不得仅因给予通过或进入或离去其领土的权利而征收任何规费、捐税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对航空器的检查缔约各国的有关当局有权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飞离时进行检查,并查验本公约规定的证件和其他文件,但应避免不合理的延误。

第三章航空器的国籍第十七条航空器的国籍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第十八条双重登记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

第十九条管理登记的国家法律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标志的展示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载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十一条登记的报告缔约各国承允,如经要求,应将关于在该国登记的某一航空器的登记及所有权情况提供给任何另一缔约国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此外,缔约各国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规章,向该组织报告有关在该国登记的经常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可提供的有关资料。

如经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所得到的资料提供给其他缔约国。

第四章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第二十二条简化手续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通过发布特别规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缔约各国领土间的航行,特别是在执行关于移民、检疫、海关、放行等法律时,防止对航空器、机组、乘客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三条海关和移民程序缔约各国承允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按照依本公约随时制定或建议的措施,制定有关国际航行的海关和移民程序。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妨碍设置豁免关税的机场。

第二十四条关税一、航空器飞抵、飞离或飞越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遵守该国海关规章的条件下,应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到达另一缔约国领土时所载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及机上供应品,在航空器离开该国领土时,如仍留置航空器上,应免纳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款和费用。

此种豁免不适用于卸下的任何数量或物品,但按照该国海关规章允许的不在此例,此种规章可以要求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监督。

二、运入一缔约国领土的零备件和设备,供装配另一缔约国的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上使用,应准予免纳关税,但须遵守有关国家的规章,此种规章可以规定上述物品应受海关的监督和管制。

第二十五条航空器遇险缔约各国承允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航空器,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采取援助措施,并在本国当局管制下准许该航空器所有人或该航空器登记国的当局采取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

缔约各国搜寻失踪的航空器时,应在按照公约随时建议的各种协同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发生事故,致有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设施有重大技术缺陷时,事故所在地国家应在该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民用航空器组织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事故情形。

航空器登记国应有机会指派观察员在调查时到场,而主持调查的国家,应将关于此事的报告及调查结果,通知航空器登记国。

第二十七条不因专利权的主张而扣押航空器一、一缔约国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被准许进入或通过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论降停与否,另一缔约国不得以该国名义或以该国任何人的名义,基于航空器的构造、机构、零件、附件或操作有侵犯航空器进入国依法发给登记的任何专利权、设计或模型的情形,而扣押或扣留该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进行任何其他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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