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处理路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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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追诉时效的理解与把握从一起故意伤害案谈起

浅析犯罪追诉时效的理解与把握从一起故意伤害案谈起

眷青海检察QingHai's Procuratorial Bimonthly【基本案情】1992年12月2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因家庭 纠纷,纠集亲友到邻村马某甲家中讨要说法。

在马某 甲家中,黄某某等人与马某甲及其家人互扔石头、砖 块,期间黄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发现马某甲的母亲马某 乙,遂将其推搡倒地并离开。

倒地后的马某乙被家人 抬回房屋休息,数小时后马某乙死亡。

案发后,侦查机 关于1993年4月13日以黄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 罪立案侦查,同日提请检察机关逮捕。

1993年5月7 日经复议后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批准逮 捕,后黄某某等人释放并在家务农工作至今,案件未 继续侦查。

2019年,马某甲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2019年12月4日该案再次启动侦查程序并移送审 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自1993年5月7日未 批捕后该案一直处于未侦办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 制。

”黄某某在案发后一直在家务农,不存在逃避侦查 的情形。

【争议焦点】如何把握和理解案件追诉时效【处理结果】追诉期是启动案件、追究犯罪分子刑 事责任的第一关,对必须追诉的才报经核准。

规定追 诉期的意义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集中力量打击 现行犯罪,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犯罪人在追诉 期内表现良好,没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说明其已经 从中吸取教训,改恶从善,已无再进行惩罚的必要。

本 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涉案嫌疑人未逃避侦查,案件处于挂案未侦办状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规 定,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现实意义】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妥善平衡处理 打击犯罪与稳定社会秩序、肯定自我改造。

近年来,随 着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陈年旧案得以侦破,一些隐藏的犯罪嫌疑人浮出水面,案件中多涉及对追诉*作者单位: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人民检察院。

追诉时效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

追诉时效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
完 全有 权依 法查 处 。 有人可 能会 问 ,为什 么冯 某建设 渔池 超
过 了两 年就 不能 查处 ,而 对张 三擅 自打井 超 过 了两 年就 可 以查处 呢 ? 这 是 因为张 三 存在两 个违 法行 为 ,一个 是 未取 得取 水 申请批 准 文件擅 自建设 取水 工 程 , 反 了《 违 取水 许 可和水 资源 费征 收管理 条 例 》 国务 院令 第 40号 ) 4 条 , ( 6 第 9 一个 是未 经 批 准 擅 自取 水 , 反 了《 法》 6 违 水 第 9条 和 《 水许 可 和水 资 源 费征 收管 理条 例》第 4 取 8 条规 定 。对 张三 擅 自建设 取水 工程 的违法 行
水利 局 在 2 0 0 6年 1 O月 1日两年 内未 发 现冯
某建 设渔 池 的违法行 为 ,就不得 再对 冯 某实
施处 罚 。
为, 因已超 过 了两年 , 不得 给予查 处 。张三 仍 未经批 准擅 自 水 的第 二个违 法行 为 ,因呈 取 “ 连续 状态 ” 因此 , 利部 门可 以依 法查处 张 , 水 三擅 自取水 的违法 行为 。 5怎样 处理 类似 案例 有不 少执 法人 员提 出疑 问 :违 法行为 超 过 了两年 就不再 查 处 ,那 当事 人在水 利工程 管理 范 围内 、河 道管 理范 围 内的建筑 物就 永 远不 能拆 吗 ?有 这 种疑 问的 同志总 觉得不 能 让 当事人 永远 “ 讨好 ” 讨 好也 只能让其讨好 , 。 法律 是公 平 的 ,有 些刑 事案 子甚至 杀人案 假
审理 , 当庭 判决 。 未 庭审后 行政 庭法 官告 知水 政监察 总 队负责人 , 三个 渔池 至今 存 在 , 法 违 行 为没有 消失 , 不适用 《 政处 罚法 》 2 条 行 第 9 第 1 规定 , 款 认为水 利局 应当作 为 。 本案后 以 当事人 撤诉 而结案 。 分析 : 本案例具有普遍性, 许多执法人员包括 法 官对 《 政 处 罚法 》 2 行 第 9条规 定理 解 出现 偏差, 因而得 出错误的结论。 本文结合案例就 《 行政 处罚 法》 2 条 规定 进行 分析 , 第 9 以求 教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多长时间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多长时间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多长时间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理?文档简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是2年,但对于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2年的起算点是在行为终了之时。

【案例】:郑文是某名牌大学的计算机专业的毕业生,来到一家民营软件公司工作,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

公司和郑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郑文的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公司为郑文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可是,一晃5年时间过去了,公司仍然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对此郑文感到非常气愤,马上开始从软件公司向电脑公司跳槽。

郑文离开软(更多信息请关注义贤律师事务所/)件公司后,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在职5年的社会保险,却遭到软件公司的拒绝。

随后,郑文将此事投诉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随后,软件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找到郑文协商补缴社会保险的事情,该经理向郑文表示:公司未及时参加社会保险是不合法的做法;为郑文补缴社会保险是应该的,但补缴的年限不应该是5年,而应该是2年。

其理由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由于2年前公司没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或投诉,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查处。

因此,他向郑文提出要求,即郑文撤回举报,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应该补缴的2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否则,一分钱不给。

请问,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看法正确吗?【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该经理的看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虽然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是2年,但对于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2年的起算点是在行为终了之时。

这里所说的“连续”状态是指用人单位连续实施同一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即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这些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

浅析监察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监察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监察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1. 引言1.1 背景介绍监察留置是我国在推进反腐败斗争的过程中,为了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管理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监察留置措施逐渐成为实现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过留置措施,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公职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以确保调查取证的顺利进行,防止证据的篡改和销毁,最终维护法治的权威和有效性。

1.2 问题提出在实践中,监察留置措施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些培训不足的监察人员可能滥用权力,侵犯被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监察留置措施的程序不够规范,容易出现程序性违法。

监察留置期限过长、条件苛刻等也成为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影响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更可能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滥用权力的问题。

有必要对监察留置措施的各个环节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2. 正文2.1 监察留置制度的概述监察留置制度是指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公职人员采取一定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反腐败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

该制度于2018年正式实施,作为监督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和规范行为的重要手段。

监察留置制度的实施对象主要包括党的领导干部、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监察机关其他特定人员。

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制度的公正和有效性。

监察留置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应当依法制定程序和标准,确保相关操作符合法律规定。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留置程序,确保留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滥用职权等问题。

监察留置制度的实施需要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制秩序的前提下,有效打击腐败和权力滥用行为,提高国家治理水平和公共服务水平。

只有健全的监察留置制度才能有效防范和打击腐败行为,实现全面从严治党的目标和要求。

2.2 存在的问题监察留置是中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当前面临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当前面临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当前面临的问题及应对措施作者:张娟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9年第02期摘要: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面临着职能萎缩、业务拓展、模式调整、重心转移等挑战,就此现状,认清当前案件管理业务的发展方向,进一步明确案件管理部门的定位,坚持体系化、信息化、集约化和专业化管理,丰富和完善管理的手段和方式,监督办案行为,管控办案质量,以确保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案件管理挑战路径选择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对检察机关产生重大影响,作为承担检察机关业务管理职责的案件管理部门,面临巨大的挑战。

在改革深入推进的过程中,案件管理部门如何及时调整定位,明确发展路径,完善工作方式,更好地履行“监督、管理、参谋、服务”职能,是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一、司法体制改革中案件管理部门面临的挑战(一)适应监察体制改革案管职能需要相应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要求,要完善检察监督体系,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职能作用。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反贪、反渎及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转隶,检察机关案管部门的职能也需要随之调整和完善。

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之间关联较为紧密,各业务办理之间更是“串联”关系,一环扣一环,前后衔接、相互配合、相互支撑,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案管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业务交集甚多。

如案管业务涵盖的规范重大贿赂案件律师会见,涉案财物监管,案件流程监控、质量评查等一系列工作事项,均与自侦工作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这些也都是日常案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反贪、反渎和预防等部门转隶后,案管涉及自侦的一系列职能也将随之萎缩。

在现有人员结构不变的前提下,案管部门必须及时调整工作结构,积极拓展新的业务,从而维持其自身的职能与价值。

(二)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改变案管部门工作模式司法責任制改革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以往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案件审批制度,取而代之的是独任制和办案组相结合的办案组织形式,同时建立相应的权力清单,将大部分的权力下放给检察官,实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浅析监察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监察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监察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监察留置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旨在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和打击腐败行为。

监察留置措施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

监察留置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

《监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应当依法征得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同意。

”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监察留置的程序和标准,导致执行中存在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容易引发滥用权力和侵犯人权的问题。

监察留置措施的限制和保障机制不够完善。

监察留置最长期限为三个月,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延长留置期限的情况,未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监察留置对被留置人的个人权利和自由造成了限制,但对留置期间的生活保障和权益保护措施不够完备,容易引发被留置人的抗拒和抱怨。

监察留置的程序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给了反对者攻击和挑战的理由,导致了监察留置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受到了质疑。

这不仅会削弱监察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也容易引发社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质疑和不信任,对打击腐败行为的效果产生负面影响。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解决。

完善监察留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

通过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监察留置的程序、条件和标准,规范监察留置的执行程序,避免因为程序不清晰而给滥用权力留下空间。

建立健全监察留置的限制和保障机制。

明确监察留置的最长期限,并严格执行不得延长的规定,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自由。

建立健全被留置人的生活保障和权益保护措施,确保被留置人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

加强对监察留置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通过加强对监察留置背景、程序、目的等方面的宣传解释,增强社会对监察留置措施的理解和支持,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争议和质疑。

提高监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职业素养,严格规范监察留置的执行程序,避免滥用权力和侵犯人权的问题发生。

监察留置措施作为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虽然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但只有通过完善法律依据、加强保障机制、加强宣传和解释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职业素养等措施,才能够更好地发挥监察留置的作用,确保公职人员受到有效监督和打击腐败行为的效果。

法律追诉期的案例(3篇)

法律追诉期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6月,张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张某潜逃至外地,直至2016年7月,张某在逃亡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追诉期。

三、案件分析1. 法律追诉期的概念法律追诉期,是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故追诉期为二十年。

2. 追诉时效的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于2010年6月发生,追诉期限应当从2010年6月起算。

3. 追诉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在追诉期限内逃亡,并未再次犯罪,故追诉时效并未中断。

4. 追诉时效的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因特殊情况,不追诉的,可以延长追诉期限。

”在本案中,张某逃亡时间较长,但并未出现特殊情况,故追诉期限不能延长。

四、案件处理根据以上分析,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为二十年,自2010年6月起算。

至2016年7月,张某被抓获时,追诉期限尚未届满。

因此,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追诉是合法的。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法律追诉期的适用问题,通过对法律追诉期概念、追诉时效起算、追诉时效中断、追诉时效延长等方面的分析,得出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未超过法律追诉期,公安机关对其追诉是合法的结论。

追诉时效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

追诉时效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

追诉时效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作者:庞树林来源:《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0年第11期摘要: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超过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期限,就不能再对违法当事人追究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作者虚拟了一案例来进行综合分析。

关键词:追诉时效;水利天津市某水库是一座有养殖水面1280亩的小型水库,产权属天津市某管理处所有,由该处所辖水库管理所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和经营。

2003年水库管理所将水库部分水面承包给刘某经营养殖,双方签定承包期为10年。

2004年至2006年元月,经水库管理所同意,并收取管理费后,董某、王某、陈某先后在该库库汊内筑坝养渔,共占库容70亩左右,并一直养鱼至今。

2008年3月,水库承包者刘某向天津市水利局报案,要求拆除以上3人在某水库修筑的渔池。

市水利局到现场调查取证后认为:这三个渔池最迟修建的时间也已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2007年8月,刘某将水利局告上法庭,要求水利局履行职责。

9月18日,法庭开庭审理,未当庭判决。

庭审后行政庭法官告知水政监察总队负责人,三个渔池至今存在,违法行为没有消失,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认为水利局应当作为。

本案后以当事人撤诉而结案。

分析:本案例具有普遍性,许多执法人员包括法官对《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理解出现偏差,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

本文结合案例就《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进行分析,以求教于水政同行。

1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含义《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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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处理路径分析
监察案件可分为职务违法案和职务犯罪案两大类别。

当前监察制度中对职务违法类监察案件未规定追诉时效,追究职务违法行为人的政纪责任无时效限制。

职务犯罪类监察案件适用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若符合《监察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监察委员会仍可立案调查并给予行为人政纪处分或相应的组织处理。

在监察调查过程中过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由司法机关决定。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颁布实施,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案件类型:由监察委员会负责立案调查的监察案件。

法律赋予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较为宽泛,由此产生的监察案件也各不相同,性质迥异。

当前监察法体系许多制度内容较为薄弱或存在空白,本文针对其中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处理程序予以分析,以期寻求该问题解决之路径。

一、监察案件类型及相应的追诉时效规定
《监察法》第三十九条①规定了监察机关的立案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监察立案在实体方面的条件有二:1、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2、需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同时,根据该条可将监察案件划分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大类别,两类案件在追诉时效方面的规定截然不同。

1、职务违法类监察案件的时效规定。

①《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对职务违法案件的处理规定散见于《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上述法律法规对职务违法案件处理并没有作出时效方面的规定。

这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期限为两年①;《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案件的时效期限为六个月②。

因没有相关法规对职务违法案件时效期限作出规定,故无论职务违法行为经过多久,监察机关均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立案调查。

因此,职务违法类的监察案件并无过时效之虞。

2、职务犯罪类监察案件的时效规定。

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台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该规定划分了6大类88个具体职务犯罪罪名给国家监委管辖。

该88个职务犯罪的追诉时效应统一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③关于犯罪时效期限的规定。

如果职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学一般原理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④的规定,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已过追诉时效的监察案件面临的实务困境及处理路径分析
基于上文分析可知,职务违法类监察案件并无时效规定,不管何时案发均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不必担心案件会过追诉时效。

但是,职务犯罪类监察案件因适用《刑法》中有关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
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③《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④《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现象。

更为棘手的是,刑法第八十八条①规定的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当中,并不包括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及监察机关受理被害人控告后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这两类情形。

换言之,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没有法定延长事由,哪怕在追诉期限内监察机关已立案调查、或被害人提出控告后监察机关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亦或发生其他事由,职务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均不会发生任何变化。

追诉时效制度的这一漏洞将在实务中给监察调查活动带来重重困境。

困境一,监察机关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行为可否立案调查?
笔者认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行为如果符合《监察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监察机关仍可立案调查。

理由如下:1、立案及处置于法有据。

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但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的职权相较于刑事侦查机关更为宽泛②,其不仅具有调查职务犯罪的职权,还具有调查职务违法、给予相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权力。

即便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职务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监察机关仍可将该职务犯罪行为作为不受时效限制的职务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给予行为人相应的政务处分。

2、对职务违法行为终身追责是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推动形成并进一步巩固反腐败高压态势的应然之举。

在构①《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②《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建具有中国特色监察体制的过程中,强调“纪法衔接、法法贯通”,党内纪律审查和政纪调查之间既相互区分又联系紧密。

在党内法规对违纪行为未规定追诉时效的情况下,紧密配套的政务处分法规保持与之协调一致不仅是维护纪法衔接顺畅的需要,也是对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制度震慑。

困境二: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过了追诉时效该如何处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于2016年6月贪污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5年。

2021年2月张某的贪污行为案发并于同月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因《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立法滞后导致的制度缺陷,监委立案调查不能延长追诉时效期限,故追诉时效继续计算。

同年7月监察机关查明了张某的贪污行为,调查终结,然而此时张某的贪污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监察机关对该案应如何处理?
观点一认为,从刑法角度判断,已无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故监察机关不能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应根据调查结果直接或者委托、建议有关部门作出组织处理、政务处分,提出问责建议或监察建议等。

观点二认为,在对职务犯罪行为人进行党纪政务处分之后,监察机关仍应当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交由司法机关决定。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监察机关处理案件应遵循《监察法》的规定,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即可将其移送检察机关。

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另规定了,检察机关认为犯罪
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从制度安排上可以看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这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精神也是一脉相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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