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诽谤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
侮辱罪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侮辱罪一、什么是侮辱罪(侮辱罪定义)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
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
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侮辱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侮辱罪的概念侮辱罪构成要件侮辱罪如何认定侮辱罪量刑标准侮辱罪立案标准侮辱罪司法解释侮辱罪辩护词侮辱罪案例侮辱罪的法律咨询侮辱罪律师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
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
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
(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
(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诽谤案答辩状

诽谤案答辩状尊敬的法院: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就本案中涉及的诽谤指控,向法庭提出辩护意见并进行答辩。
在此,我将围绕以下几点进行论述:一、指控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指控我当事人在某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了诽谤性言论,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
然而,我要强调的是,我当事人并未发布任何诽谤性言论,更没有故意损害原告的声誉。
事实上,我当事人所发表的言论是基于真实的事实和客观的观点,旨在表达对某一事件的看法和评论,并非故意贬低或诽谤原告。
二、言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
在本案中,我当事人所发表的言论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其表达的观点和评论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社会问题的讨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言论自由的保护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维护,不应因为原告的主观感受而对其进行无端指责。
三、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我当事人存在故意诽谤的行为。
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言论并未直接指向我当事人,无法确定其与我当事人有直接关联。
其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其名誉受到实质性损害,因为言论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需要综合考量,并非仅凭个别言论即可断定。
四、合理的言论保护和解决方式在面对言论纠纷时,法院应当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充分保护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要考虑到维护个人名誉权的合理需求。
在本案中,我建议法院采取合理的解决方式,例如,通过调解、协商或公开声明等方式,平衡双方的权益,实现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合理平衡。
基于上述论述,我坚信我当事人并未实施诽谤行为,其言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我也希望法庭能够充分尊重言论自由的权利,并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对本案做出公正的裁决。
特此答辩。
被告辩护律师:XXX。
侮辱罪案件辩护词

侮辱罪案件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玉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
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依法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的意见和材料。
受理本案后,本律师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如果说对这起案件的总体印象,那就是这场由公安机关调动不同部门、大量警力一手侦办出来的“刑事自诉”案件,恰似一场看似热闹、实则经不起推敲的“抗日神剧”——本土本乡的死者,从零九年直至一一年多达两年的时间里,既然每次都被厮打辱骂,“每次回来都是身上衣服很乱”,弄的哭哭啼啼、痛不欲生,甚至还冒着被“大门口养了好几条狗”撕咬的危险,居然隔三差五、一往无前的送上了“独在异乡为异客”的被告人家门,而且每次都能找到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夫妇,从而百折不挠的“任人侮辱”。
在这一幕场景的背后,无非被告人夫妇“谁盖的房子是谁的”这一朴实不过的想法,却变成了控告人家族“我们现在要这块地就得搬出去”,这一不容异说的旨意。
本案争议的,诚然是控告方曾经荒废、后来面临升值的土地,也是被告人夫妇耗费半生积蓄、苦心经营十载的家园。
在法制的社会里,既然做不到友好协商,那就依法诉讼而已。
控告方一边打着民事官司,一边“隔三差五”的跑到对方当事人家中,无偿索要这方宅院,那么,被告人夫妇究竟犯了多大罪?就在本案悲剧发生前不久,贵市两级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控告方历时两年的起诉,凭什么就让被告人夫妇为对方的败诉承担责任?也许双方难免发生口角,但守卫着自己家园的被告人夫妇,怎么就变成了恶意侵害、侮辱他人人格权利的罪人?法律的思维不应被侮辱,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我们每个人都会一不留神沦为犯罪分子,与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和人权保护精神南辕北辙。
这一幕场景,不希望出现在物华天宝的曹州大地上。
回顾这场民间纠纷,已经导致双方当事人一个家破、一个人亡,已经离着民间纠纷的解决之道愈走愈远。
如果再冒然采用刑事镇压的手段,只能加剧社会矛盾,甚至导致不可收拾的局面。
诽谤他人辩护词

诽谤他人辩护词尊敬的法庭尊敬的陪审团成员:我作为被诽谤的一方,今天在庭上向大家呈述我的辩护词,以还我清白并澄清事实。
首先,我要明确表示,我对于被指控的诽谤行为毫不知情,并且从未有意或故意损害他人的名誉。
我是一个遵守社会公德以及家庭教育的人,无论是在工作场所还是在生活中,我都一直秉持着尊重他人的原则。
然而,我在这场诽谤风波中成为了被指责的一方,深感无辜与委屈。
其次,让我们来审视一下指控的证据是否有效和可靠。
根据我所了解,诽谤的前提是对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支持指控,而不仅仅是凭空指责或个人主观臆断。
然而,在此案中,尽管对方不断表达对我的指控,却未能提供任何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我有意进行诽谤。
我认为这是对于诽谤罪的基本要求的缺失。
进一步地,我在此要求对方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指控。
如无法提供证据,我要求法庭将对我名誉的损害进行修复。
我的名誉和尊严是我多年来在社会中建立起来的,我不会轻易被指责和污名化。
此外,我还想指出,指控方在其对我行为的描述中存在明显的不实之处。
他们对我的行为进行夸大,并有意混淆了事实和陈述。
这样的行为是对我个人诚信与信誉的惨重打击,也是对我人格的公然贬低。
最后,我要呼吁法庭认真审理此案,并公正、客观地判断证据。
我希望法庭能依法守信,保护我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权,还我一个公正的名誉评价。
希望陪审团成员能够客观、公正地对待此案,并基于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的判断。
在庭上我向大家郑重陈述,我是一个无辜的人,我对于诽谤行为毫不知情,并从未有意伤害他人的名誉。
我真诚希望法庭能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还我清白,以及尊重和平等的社会环境。
非常感谢大家的倾听!。
恶意诽谤辩护词

恶意诽谤辩护词尊敬的法庭评判员、陪审团成员:我作为被告,在此恳请您认真审理我面临的恶意诽谤指控。
我深知,辩护词的目的是为了阐明事实、澄清误会,并提供证据以证明自身无罪。
下面将详细陈述事实,以证明我并无恶意诽谤的行为。
首先,我必须强调我的沉默权。
作为所谓的“辱骂者”,我坚信言论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
在这个民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以及对他人行为的评判。
而我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是在履行这个权利,以及尊重他人自由言论的前提下说出的。
其次,在恢复事实真相方面,我必须带来一些重要的证据。
首先,我的言论是基于事实和真相的,完全有据可依。
我可以提供证人证言、照片和电子记录等等证据,以证明我的言论是准确无误并有充分的根据。
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这些证据,正确评估案情。
然而,诽谤指控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我言论的恶意解读和扭曲。
正如我们都清楚的,有时候言论会被误解或被故意解读为恶意诽谤。
这里面有一些关键的严谨性问题,包括词汇的意义、上下文和语义等。
我坚称我的言论无恶意,并坚决否认任何诽谤的企图。
此外,我想提请法庭注意到,我在任何时间都没有公开人身攻击或诋毁任何人。
我的言论是围绕特定事件或问题展开的,纯粹是就事论事,并非针对个人。
我从未违反过任何公民的人身尊严,这也是我无法接受恶意诽谤指控的另一个理由。
最后,我通过几项个人努力试图解决争议并和解。
我承认我可能表达过于激烈,但这并不代表我的言论涉及恶意诽谤。
我非常愿意与原告展开对话,以解决任何误解或争议,并恢复彼此之间的公平和谐。
尊敬的法庭评判员、陪审团成员,我希望能够得到您们的公正判决。
我坚信,通过全面考虑事实证据并对我的言论进行客观的解读,您们会发现我在这个案件中并未恶意诽谤任何人。
我呼吁您们保护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也呼吁您们重视每个人尊严和权益的平等。
在这个公正的法庭上,请您们听取我的辩护词,对案件进行公正、客观的评判。
谢谢您们的审理。
此致被告。
诽谤指控答辩状

诽谤指控答辩状尊敬的法庭:我作为被诽谤的一方,谨向贵庭提出本答辩状,就诽谤指控一事进行辩护。
一、引言我作为一名专业律师,始终坚持公正、诚信的原则,维护法律和道德的尊严。
然而,原告以诽谤的罪名对我进行指控,我感到深深的冤屈和委屈。
在此,我将就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以期能够还原真相、维护自身权益。
二、事实陈述1. 原告指控我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诽谤性言论,对其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2. 我在社交媒体上的发言仅仅是对原告所从事的商业活动提出合理质疑,并未使用任何侮辱、诽谤的言辞。
3. 我的发言基于充分的调查和事实,旨在揭示原告的商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
三、法律分析1. 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事实不真实、公然散布、损害他人名誉。
2. 针对原告的指控,我可以提出以下辩护:a) 我的发言均基于充分的调查和事实,不存在事实不真实的情况。
b) 我的发言并非公然散布,而是在合适的场合就相关问题进行合理质疑。
c) 我的发言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实质性损害,仅仅是对其商业行为提出了合理质疑。
四、证据呈现1. 请贵庭注意,我将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我的辩护:a) 提供相关的调查报告和数据分析,证明我所提出的质疑是基于真实的事实依据。
b) 提供相关的社交媒体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我并未使用任何侮辱、诽谤的言辞。
c) 提供相关的专业意见和证人证言,证明我的发言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分析,我请求贵庭判决如下:1. 驳回原告的诽谤指控,确认我的发言并未构成诽谤行为。
2. 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恢复我的名誉和声誉。
3. 公正、公平地处理此案,维护法律和道德的尊严。
六、结语我再次强调,我作为一名专业律师,一直秉持公正、诚信的原则从事法律工作。
我对原告的指控感到深深的委屈,希望贵庭能够公正地审理此案,还原真相,维护正义。
特此答辩。
被诽谤方:XXX。
故意诽谤罪辩护词(最轻辩护)精编版

故意诽谤罪辩护词(最轻辩护)精编版
尊敬的法庭:
我代表被告在本案中提出最轻辩护词,旨在阐明被告对所指控的故意诽谤罪的无罪。
关于被告被指控故意诽谤的指控,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 无故意主观能动性
被告无意故意诽谤他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他有意诋毁或损害他人的名誉。
事实上,被告对被害人并无恶意,仅仅是发表了个人的观点和看法,无意造成他人的伤害。
2. 权的合理行使
被告行使了权,这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
被告表达了对某项事实或事件的真实看法,并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
他并非有
意扭曲事实或对他人进行故意诽谤,只是在表达个人观点上存在一定误解。
3. 证据不足支持故意诽谤的指控
指控方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被告故意诽谤的指控。
在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被告在发表言论时故意损害被害人的名誉。
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对他人进行故意诋毁行为。
4. 辩护权的保障
被告有权进行辩护,并享有无罪推定权。
法庭应保障被告的辩护权利,并在判断其有罪与否时依据证据的确凿性。
在本案中,指控方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故意诽谤行为,因此,被告应当被视为无罪。
基于上述理由,我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无罪。
谢谢法庭!。
诽谤罪无罪辩护词该怎么写?

诽谤罪无罪辩护词该怎么写?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代理人无论是被告自行委托还是指定代理,一般律师都需要给代理人做无罪或轻罪的辩护,这是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作为代理律师应付有的义务,因此辩护词如何写对被告人的影响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的,那么诽谤罪无罪辩护词该怎么写呢,我们来看一下。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代理人无论是被告自行委托还是指定代理,一般律师都需要给代理人做无罪或轻罪的辩护,这是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作为代理律师应付有的义务,因此辩护词如何写对被告人的影响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的,那么诽谤罪无罪辩护词该怎么写呢,我们来看一下。
▲诽谤罪无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通过对本案的了解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对象是特定的人。
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自诉人以被告书写的题为“中国当代和珅---刘某”文章里描述的“一直与他有染的一位女科长,多次被他老婆捉奸把那女子从家中赶出过,为了方便,把她调到州宾馆任总经理以便于他们开房鬼混寻鱼水之欢。
”称是被告在诽谤自诉人,以此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实属无稽之谈,就此就连基本的民事侵权都谈不上,何来刑事犯罪。
一、从文章的内容里没有任何地方提到过自诉人,而且从该段句子里,也无法反映出文章描述的人就是自诉人。
是自诉人自己多疑,无端猜测,自认为是自己。
诽谤罪诽谤的对象的必须针对特定对象,或者描述的人物形象众人一看无需推定就直观知道是谁,不是某人站出来说该描述就是本人,这个人就是她自己,将自己对号入座,这绝不是被告人的意思。
自诉人更不能把任何轻微民事事件无端放大都当成犯罪来处理。
二、文章里就此短短一句话,此话无论描述及散布的是谁,最多也只不过是名誉上受到轻微损害,但绝对构不成犯罪,否则颠覆了诽谤罪的立法初衷和法律构成,更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粗暴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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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诽谤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黄佳博陈彩宜编者按: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诽谤罪,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者侵害的法益都是他人的名誉权,同时还都是抽象危险犯,且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鉴于两者具有较多相似之处,笔者通过公开途径整理两罪名的无罪辩护词,并将其合为一处,以供对比学习。
目录侮辱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1. 杨励平:陈某被指控侮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7.11.272. 胡春雨:赵某被控侮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11.4诽谤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1. 赵全禄:xx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8.6.272. 范某等被判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4.183. 胡志翔:xx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4.104. 武广韬、刘亚平:白某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2.155. 刘洋:张某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6.24陈某被指控侮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本案第一被告陈文生的辩护人,我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关于刑事案件分工负责的管辖规定,且指控陈文生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对此,我为被告人陈文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予以充分重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违法法律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该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根据第18条的规定,此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
被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没有亲自向法院提出控告的,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分为二大类,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包括侮辱罪,共有五种罪名;一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有八种罪名。
第一类五种罪名只能自诉,不能公诉,即被害人亲自告诉,该权利属于私权。
向谁告诉呢?只能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此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撤消案件。
当然,对于第一类告诉罪,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则转化为公诉罪,应当提起公诉,否则不能作为公诉案件。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二款的规定,告诉罪转化为公诉罪的条件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以此为由提起公诉,我认为,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原意。
从刑事审判实践结合《刑法》第257条第二款和第260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犯侮辱罪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不堪侮辱自杀死亡的,或者是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他人,引起诸如交通堵塞,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没有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
至于公诉人提出的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三条理由:一、本案发生在单位内部;二、十几名职工在场围观;三、被害人在上班,单位秩序遭到破坏。
我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单位内部并非公共场所,即使十多名职工围观,也根本不会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且上峰水库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受到任何影响,并且《刑法》规定的对“危害社会秩序”强调的是“严重”。
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混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必定是犯罪行为,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却不一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混淆。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能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包括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和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违反法律规定,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混淆了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
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是绝不能容许以牺牲“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为代价,去执行所谓的“违法必究”,以一个违法行为去追究另一个违法行为,这是违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
二、起诉书指控陈文生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1、如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4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三款关于自诉案件管辖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超越法定管辖权限进行立案侦查是违法的,所取得的侦查证据属无效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退一步讲,即使公诉人向法庭所举的这些证据没有存在上述所说的程序违法问题,那么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文生犯侮辱罪。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犯罪构成为,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为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间接故意则不构成本罪。
依上述侮辱罪之构成要件,我认为,起诉书对陈文生的指控不能成立:第一、陈文生没有与曾凡坑、杨添喜犯侮辱罪的共同故意。
根据曾凡坑、杨添喜的供述和陈文生、曾凡坑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现作一概括分析,杨添喜在案卷74页的供述称,“这一趟只是大家客套话讲一些,没有再讲些什么,但我想他(陈文生)请我上去,目的就是如果出现什么事情请我去帮忙制止而已”,很明显,陈文生或者曾凡坑根本没有要求杨添喜教训被害人,而是因为在闲谈中谈及“6·30”职工发难一事,杨添喜自己猜测认为陈文生要求他今后若有事请他去帮忙制止而已。
至于起诉书认定的杨添喜当场表示若有事将叫一些人来教训,对此,杨添喜的口供笔录中,以及庭审中,没有只言片语的供述,故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
再退一步讲,依起诉书认定,暗示“帮忙”表示“教训”“授意”均不能证明在7月22日案发之前,陈文生与曾凡坑、杨添喜具有侮辱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
案发当晚,即7月22日晚10时后,根据曾凡坑和杨添喜的一致供述,曾凡坑第一次向杨添喜打电话,仅告知杨添喜“我这里有人闹事”,杨添喜答说“好,我上去看看”,通话时间17秒,通话内容仅此而已。
陈文生拨打杨添喜家里电话(仅此一次)通话时间21秒,据杨添喜供述,通话内容也仅限于告知“我这里有人闹事”。
曾凡坑第二次向杨添喜打手机问其“你有上来吗”,杨添喜答说“到二级电站”,并问曾凡坑“要不要创他一下”,曾凡坑回答说:“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意思是叫杨添喜去向被害人口头警告一下“不要惹事”,可见,如果说陈文生授意曾凡坑告知杨添喜,那么该授意的内容也仅为警告被害人,即曾凡坑对杨添喜所说的“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见案卷50页、55-56页、59页、65-66页,庭审供述也与此一致),即使是起诉书认定的授意内容为“教训”,那也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侮辱被害人的故意。
本案中,杨添喜让被害人下跪前即有警告、教训、殴打的故意,但下跪爬行的侮辱则是临时起意,对此,杨添喜的口供笔录“他可能是怕我们再打,就对我们说:‘我去向领导跪认错好吗’”(见案卷第76页),和庭审供述基本一致,同案人黄进德供述称“同时听到蔡燕勇说:‘不要再打我,我去向领导认错’”、“走到管理处大门处,这时我们几人都叫燕勇跪下去,这是由于燕勇有跟我们说,‘我在这里跪着去向领导认错’,我们才叫燕勇跪下去”,两同案人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见侮辱的故意是杨添喜及其同案人的临时起意。
即使杨添喜有打手机问陈文生和陈文生站在二楼观看喊话,但陈文生没有回答杨添喜,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共同侮辱故意,至于陈文生站在二楼观看喊话(陈文生否认有看到被害人下跪),那是侮辱行为已成既成事实,同样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侮辱故意。
第二、三被告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每个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完成犯罪行为。
陈文生既没有与另两被告有侮辱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与杨添喜等人一起实施共同犯罪行为。
本案中,侮辱行为纯粹是由杨添喜及其同伙实施完成,陈文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特别强调共同故意,而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均为共同犯罪的构成案件,不能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陈文生作为犯罪人加以追究。
综上所述,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越权管辖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属程序违法,且被告人陈文生也根本没有犯指控的罪行。
鉴此,我请求法庭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或者宣告被告人陈文生无罪。
我希望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只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其他因素诸如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的报道、被告人的职务级别、来自有关部门的过问等等的干扰和影响,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辩护人: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励平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赵某被控侮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玉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
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依法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的意见和材料。
受理本案后,本律师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如果说对这起案件的总体印象,那就是这场由公安机关调动不同部门、大量警力一手侦办出来的“刑事自诉”案件,恰似一场看似热闹、实则经不起推敲的“抗日神剧”——本土本乡的死者,从零九年直至一一年多达两年的时间里,既然每次都被厮打辱骂,“每次回来都是身上衣服很乱”,弄的哭哭啼啼、痛不欲生,甚至还冒着被“大门口养了好几条狗”撕咬的危险,居然隔三差五、一往无前的送上了“独在异乡为异客”的被告人家门,而且每次都能找到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夫妇,从而百折不挠的“任人侮辱”。
在这一幕场景的背后,无非被告人夫妇“谁盖的房子是谁的”这一朴实不过的想法,却变成了控告人家族“我们现在要这块地就得搬出去”,这一不容异说的旨意。
本案争议的,诚然是控告方曾经荒废、后来面临升值的土地,也是被告人夫妇耗费半生积蓄、苦心经营十载的家园。
在法制的社会里,既然做不到友好协商,那就依法诉讼而已。
控告方一边打着民事官司,一边“隔三差五”的跑到对方当事人家中,无偿索要这方宅院,那么,被告人夫妇究竟犯了多大罪?就在本案悲剧发生前不久,贵市两级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控告方历时两年的起诉,凭什么就让被告人夫妇为对方的败诉承担责任?也许双方难免发生口角,但守卫着自己家园的被告人夫妇,怎么就变成了恶意侵害、侮辱他人人格权利的罪人?法律的思维不应被侮辱,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我们每个人都会一不留神沦为犯罪分子,与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和人权保护精神南辕北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