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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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赢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赢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赢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甲10号赢嘉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瑞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虹,女,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14楼4单元301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232号。

法定代表人:孔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4楼6门503号,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法律部高级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逯庆杰,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藜园1楼1606号,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法律部公司律师。

赢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嘉公司)因与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银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周翔参加评议,梁颖担任书记员。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嘉华银行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企业,故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案件。

因嘉华银行以《6200万美元定期贷款协议》及《关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的定期贷款协议及相关担保文件的补充协议》等为主要证据提起返还贷款之诉,故按照涉外、涉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嘉华银行与赢嘉公司先后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了《6200万美元定期贷款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于2002年5月21日签订了《关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的定期贷款协议及相关担保文件的补充协议》、分别于2004年9月1日和11月15日签订了《备忘录》。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与第3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管辖异议案例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与第3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管辖异议案例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与第3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管辖异议案例引言本文将探讨一个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与第3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管辖异议案例。

我们将从案例的背景开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和管辖异议的适用条件,然后深入研究案例的具体细节,并提出解决方案。

最后,我们将总结本文的主要观点和结论。

背景在商业交易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是不可避免的。

有时债务人可能与第3人签订合同来转移或规避债务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对债务人和第3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性提出异议。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案例为例,详细分析这种情况下的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案。

法律规定在中国,合同法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与第3人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但是,要求合同无效的债权人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1.债务人与第3人之间的合同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性损害;2.债务人与第3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债务人与第3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

案例分析案例背景在某商业合同纠纷中,债权人A与债务人B之间存在一笔债务。

然而,债务人B与第3人C签订了一份合同,将债务转移给了第3人C。

债权人A对这份合同的有效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合同应被视为无效。

异议理由债权人A提出的异议理由如下:1.债务人B与第3人C之间的合同实质性损害了债权人A的合法权益。

该合同的签订导致债务人B无法履行原本应该履行的债务,进而对债权人A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2.债务人B与第3人C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B无权将债务转移给第3人C,因此该合同应被视为无效。

3.债务人B与第3人C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

该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商业伦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被视为无效。

解决方案根据上述异议理由,债权人A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方案:1.提起诉讼:债权人A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并要求债务人B履行原本应该履行的债务。

2.要求损害赔偿:债权人A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债务人B和第3人C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管辖权异议纠纷案评析

管辖权异议纠纷案评析

被告辩称: 《 定期租船合同》为双方 当事人通过多
[ 案情]
2 0 0 8 年7 月2 4 日,原告与被告在厦 门签订 《 定期
次 传真 磋商后 确定 的 内容 ,合 同条款 均为 打印 ,无 手
写 内容 ,手写 内容为 《 定期租船合同》签订后原告单 方添加 ,非双方合意 , 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合 同
原 告 提 供 的合 同原 件 最 后 一 页 右 下 角有 手 写 内容 :
国法律 ” 的约定合 法 、有效 ,本案应 由厦 门海事 法 院 管 辖 ,故依法 提 出管辖 权异议 ,请求 裁定 将本案 移 至
厦 门海事 法 院审理 。
“ 补 充 :由于 本合 同第 十八条 原 因停 租 ,下 期租 金交 付 时 间按 停租 时 间顺 延 。 因船 舶被扣 滞港 ,出租 人应
租船合 同》,合 同最后一页打印的第四十五条约定 :
凡 因本租 船合 同引起 的或与本 合 同有关 “ 凡因本租船合 同引起 的或与本合 同有关 的任何争 第 四十五条 “ 的任何 争议 ,双方 选择 厦 门海 事法 院管辖 ,并适 用 中 议 ,双方选 择厦 门海 事法 院管辖 ,并适 用 中 国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依照 《 中华人民共 和 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 四十 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
下:
系原则的法律精神与内涵,对当事人的权利给予最大
限度 的保护 ,同时 ,也可提 高办案效 率 ,从 而实现公 平 与效 率 的统一 。这才 是法律 的价值 追求 。
3 . 管辖权 异议制 度 的重要性
由于本合 同第 十八 条原 因停租 ,下期 租金 交付 时 间按
束力。本案系涉外租船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可以

关于担保合同的管辖问题案例分析

关于担保合同的管辖问题案例分析

关于担保合同的管辖问题案例分析一、案例当事人:张某出借人;王某借款人;李某连带责任保证人2021年10月1日,张、王、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向王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现纠纷,张某、王某同意在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张按约向王提供100万元。

李某又向张某出具了一份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按期还款,且因欠下巨额债务而下落不明。

为此,张某仅起诉李某,向合同履行所在地法院提交诉状。

问:1张某能否以李某出具的承诺书来主张债权?承诺书能否认定是张某和王某之间重新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2张某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二、承诺相关的法律规定承诺是一个法律术语,《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承诺的含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任何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三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承诺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合同成立,探讨承诺的法律效力,实际上也就是探讨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李某的承诺书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呢?能否理解为张某与李某之间又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了呢?笔者认为李某的承诺不能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

首先,受要约人李某已经接受要约人张某的全部条件成立保证合同。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张某与债务人王某并没有协议变更主合同,如果张某和王某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取得保证人李某的书面同意。

所以王某并没有向李某发出新要约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借款协定纠纷管辖权异议案.doc

借款协定纠纷管辖权异议案.doc

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庄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l01号上海森茂国际大厦25层。

代表人:古贺保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6号长富宫办公楼8层。

代表人:中泽幸太郎,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三和银行上海分行。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16层。

代表人:御手洗彻,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50号海天大酒店651室。

代表人:神代纯英,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劝业银行)、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株式会社三和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三和银行)、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山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贷款协议中司法审核权载明为无排他性,但协议内容以香港法律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显有共识应先在香港法庭解决法律纠纷。

而且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双方的负担及压力。

并且被上诉人为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行地位是确定无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其在国外的总行所进行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的主体资格,且其总行与上诉人没有就修改合同达成协议,而其以自身作为主体,更改合同的约定,提起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借贷_管辖异议权_范文

借贷_管辖异议权_范文

一、引言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存在差异,以及被告住所地的变化,常常引发管辖异议。

本文将从借款管辖异议权的概念、法律依据、处理原则以及具体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借款管辖异议权的概念借款管辖异议权是指借款合同纠纷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管辖权主张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原管辖法院的管辖权的一种权利。

借款管辖异议权的行使,有助于确保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审理。

三、借款管辖异议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四、借款管辖异议权的处理原则1.合法原则:借款管辖异议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

2.公平原则:在处理借款管辖异议权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3.效率原则:在处理借款管辖异议权时,应尽量缩短审理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五、借款管辖异议权的具体案例分析案例一: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乙所在地。

后甲向乙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为甲所在地。

合同法案例:管辖权异议案例

合同法案例:管辖权异议案例

[案情介绍]200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套价值300万元的机器设备,交货地为乙方公司,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底,乙公司在收到机器设备后10日内付清货款。

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了2个月,乙公司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拒付货款。

甲公司遂依据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所在地法院(以下简称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乙公司在对甲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向乙公司所在地法院(以下简称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因迟延供货造成乙公司不能及时投产而带来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以乙法院立案在后为由,向乙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乙法院将案件移送到甲法院合并审理。

[案情分析][分歧]对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乙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甲法院。

理由是:甲、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

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则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三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之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因供货发生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而发生纠纷,且甲公司向甲法院起诉在先,乙公司向乙法院起诉在后,乙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甲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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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案例分析
借款担保是指借款人有一定的担保人作保证或利用一定的财产作抵押而取得借款的行为。

那么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出现纠纷后,如何确定管辖权呢?本文为大家带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案例,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淄博某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纤维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

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医院院长。

被上沂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王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某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博山支行)、原审被告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行博山支行与某医院、某公司、某公司共签订九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其中第一笔于2004
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在第十七条对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的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其余八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该八笔所涉及的贷款数额为11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89 175 354元。

依据上述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行博山支行所诉的借款合同中,第一笔借款合同涉及的300万美元,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对此该院无管辖权。

但其余的八笔借款合同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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