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贷款合同纠纷的实际案例范本
借款担保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
2018年5月,张三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四借款50万元。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
为确保借款安全,张三向李四提供了一套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同年6月,王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
借款到期后,张三未能按时归还借款。
李四多次催讨无果,遂将张三、李四及王五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张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王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 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张三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张三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张三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 关于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王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表明其愿意对张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王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 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张三向李四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在于,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3. 担保人的责任本案中,王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表明其愿意对张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的经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
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甲公司向丙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二、案件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贷款人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乙公司则表示,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已大幅缩水,且抵押物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请求法院减轻其担保责任。
三、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 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 关于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法院进一步审理如下:(1)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其价值应当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根据评估结果,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
(2)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5万元,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
(3)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虽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但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由于业务扩张需要资金支持,遂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
甲方为了获得贷款,同意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丙方是一家拥有一定资产规模的企业,同意为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乙银行与甲方、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银行向丙方行使了担保权。
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甲方偿还其已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甲方同意偿还,但以丙方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款项。
丙方遂将甲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方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3. 丙方是否存在过错。
三、法律分析(一)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证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乙银行与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明确了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丙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本案中,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应当偿还保证人代为支付的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因此,甲方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三)丙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丙方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甲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最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例通用3篇

最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例通用3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例篇一甲方(担保人):乙方(借款人):住址:电话:丙方(反担保人):住址:电话: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以下简称贷款行)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1、乙方向贷款行借款本金元,借款期限个月。
甲方愿就上述借款,为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以甲方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
2、甲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3、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
1、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丙方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
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
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3、丙方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
4、乙方(或第三人)以有权处分的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甲方与乙方(或第三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
1、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
2、在乙方借款期限内,如乙方出现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情形之一,甲方认为这些情形可能影响借款按期归还,则无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提前归还银行未到期借款本息。
甲方也可视具体情况提前代偿未到期借款本息,在代偿后,向乙方、丙方追偿。
3、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
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
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1、乙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借款合同》原件送交一份给甲方留存。
乙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款项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供还款单据给甲方。
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有关财务、生产经营、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甲方有权查询乙方在贷款行的所有借款和还款情况。
银行担保法律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因拓展业务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5000万元。
由于甲方信用等级较低,乙方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公司遂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丙方同意提供担保,并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丙方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甲方提供5000万元的贷款担保。
贷款期限为2年,担保期限为3年。
若甲方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情简介在贷款期间,甲方由于市场环境变化,资金链出现紧张,导致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方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丙方履行担保责任。
丙方在收到通知书后,认为甲方并非无力偿还贷款,而是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故不同意履行担保责任。
乙方遂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方履行担保责任。
三、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应当履行担保责任?2. 若丙方不履行担保责任,乙方能否直接处置抵押物?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丙方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其应当履行担保责任。
2. 丙方以甲方并非无力偿还贷款,而是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然而,在《担保合同》中并未对市场风险进行约定,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3. 乙方有权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直接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并允许乙方处置抵押物。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丙方作为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担保责任,并评估自身的风险。
在本案中,丙方因未充分了解担保责任,导致承担了连带责任。
2. 在担保法律实务中,担保人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1)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完整;(2)担保物的价值是否充足;(3)担保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经营状况。
3. 对于乙方而言,应关注以下事项:(1)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确保担保合同内容完整、明确;(2)对担保人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其信用状况和经营状况;(3)在贷款期间,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及时发现风险;(4)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时,及时行使担保权。
担保追偿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银行被告:XX公司、XX担保公司案由:担保合同纠纷二、基本事实2016年6月,XX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向XX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为确保贷款安全,XX公司找到其关联公司XX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双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XX担保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XX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XX银行遂向XX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担保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三、争议焦点1. XX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XX银行主张的担保追偿权是否成立。
四、法院判决XX银行与XX公司、XX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经XX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XX担保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XX银行主张的担保追偿权成立。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XX银行与XX公司、XX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XX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XX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银行主张的担保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七、启示1. 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和方式,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2. 担保人应充分了解担保法律风险,谨慎履行担保义务;3. 债权人应加强对担保人的调查,确保担保人具备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
担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开发公司业务不断扩大,资金需求日益增加。
然而,由于开发公司自有资金有限,无法满足其快速扩张的资金需求。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开发公司决定通过银行贷款进行融资。
2008年,开发公司向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
为了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开发公司决定以其名下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请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
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银行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投资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案件经过2008年10月,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
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投资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经营不善,开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截至2010年,开发公司累计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万元。
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开发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力偿还贷款,但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经营困难,确实无力偿还全部贷款。
投资公司则辩称,其虽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开发公司经营不善,其自身也面临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开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承诺对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投资公司辩称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其对开发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和自身承担能力的判断。
银行担保贷款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甲,男,35岁,个体工商户。
某乙,男,40岁,某银行分行行长。
某丙,男,30岁,某甲的朋友。
2019年,某甲因扩大经营规模,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期限为3年。
某丙为某甲提供了担保,某乙作为某银行分行行长,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审批。
二、案件事实1. 2019年3月,某甲向某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某丙作为担保人,提供了个人财产担保。
2. 某乙作为某银行分行行长,在审查某甲的贷款申请时,未发现某丙提供的担保材料存在虚假信息。
3. 2019年4月,某银行批准了某甲的贷款申请,某甲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
4. 2019年5月,某甲获得贷款10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
5. 2020年,某甲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6. 2021年,某银行向某甲催收贷款,某甲无力偿还。
7. 2021年7月,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偿还贷款本息,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1. 某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某乙在审批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四、法院判决1. 关于某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某丙作为担保人,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明知某甲经营状况不佳,仍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担保人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因此,某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关于某乙在审批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某乙作为某银行分行行长,在审批贷款过程中,未对某丙提供的担保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导致某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未能充分了解担保人的真实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审查制度,对贷款申请人进行严格审查。
因此,某乙在审批贷款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审查制度,对贷款申请人进行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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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担保贷款合同纠纷的实际案例担保贷款合同是发生合同纠纷比较多的一种合同类型,那么当出现了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应该怎么处理呢?对担保贷款合同有哪些法律规定呢?本文为大家整理了担保贷款合同纠纷的案例,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上诉人XX国际X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交通银行XX 分行(以下简称交行)、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XX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6年 2月底, xx 金成金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其产权属XXXX发展公司)向XXXX发展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出,近期可通过 xx 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 xx 五矿公司)从瑞士 XX 柯公司进口 5000 吨电解铜,且付款条件非常优惠。
XX 公司无此笔资金,故首先找到 XX 公司,称其目前仍无力偿还先前的贷款及利息,但最近有一笔进口 5000 吨电解铜的业务,如能做好则不仅可偿还全部欠款而且保证将货物进口及出售后的全部资金存放在 XX 公司。
XX 公司认为可行,遂于 1996年 2月 29日发函工贸公司,就“关于担保开证进口电解铜事宜”称:经本公司研究,同意按下列条件担保开证进口5000 吨电解铜:一、根据银行规定,本公司为 XX 一家外贸公司开证作担保,该外贸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和进口受益人,接受所有单证,负责商检报关等工作。
XX 五矿公司作为供货方代理地位不变,在进口合同上联合签章,但不是进口受益人。
二、本公司确认进口方为XX公司,并为其进口 5000吨电解铜提供全额担保,该公司应将此进口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本公司……五、请速安排办理此项进口。
1996年3月8日,XX公司、XX公司、工贸公司达成进口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工贸公司负责联系国外供货方和国内总代理 ;XX 公司负责联系 xx 外贸代理公司和解决开证银行,并作为进货方将进口铜转移给xx 公司。
xx 公司向 xx 公司提供进口全额担保并经 xx 公司委托负责销售电解铜和收取货款,负责此项货款的运用、创造利润。
所余利润由三方共享,各得三分之一。
根据此协议, xx 公司找到交行。
由于 xx 公司也欠交行 2,500,000 元贷款,交行即于 1996年 3 月 8日与 xx 公司就收回, xx 公司贷款一事达成协议书,约定:一、交行、 xx 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以相应的业务手段,协助支持借款人(xx 公司)近期从事 5000吨电解铜买卖。
交行将其为进口 5000吨电解铜所开出的信用证承兑后,将提单等货物所有权凭证交由xx 公司保管。
二、XX公司实现5000吨电解铜销售,款到XX公司为XX公司开立的帐户后,即从 xx 公司帐户上扣划 5, 000, 000元,分别支付 2, 500, 000元给交行和XX公司.............五、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交行和 XX 公司收回贷款所欠本息,双方仍保留向借款人以法律手段清收,包括向借款担保人追索的权利。
开证落实后,XX 公司找到了有进出口贸易权的贸易公司为其进口代理商。
1996年3月22日,贸易公司、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贸易公司代理进口 5000吨电解铜,贸易公司负责进口一切环节的手续,包括对外签合同、开证、审单、进口报关、商检、索赔等,XX 公司负责开证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参与监管,XX 公司负责承担一切费用。
同月xx 公司向交行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应贸易公司要求,我公司同意为该公司就CIETCI — 019-96001合同项下进口 5000 吨电解铜,在贵行开出以下信用证LCH0960032・ LCH0960041(10 个信用证)总计金额 1, 760, 000 美元,提供资金全额担保。
1996年 4月 1 日贸易公司致函交行,称:我司在贵行开立的 10个信用证在 1 80天有效期后如再展期 180天的银行利息由我司负担。
1996 年 4 月3 日, xx 公司向交行提交的补充担保书,载明:关于进口 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立的LCH0960032号信用证作如下修改:就该证的溢短装条款中± 10%改为士 20% 所多出的资金提供全额担保 ; 并保证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 若资金未按时到位,从付款次日起承担罚息,并在我公司接到贵行的付款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我公司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代为支付。
1996 年 5 月中旬,当 2000吨电解铜运至上海,准备在期货交易市场出售时,因涉嫌走私,被全部查扣。
1996年6月18日xx公司正式向上海海关提出书面报告,请求解除扣押,由进口代理商另行补办正常进口报关手续后,核准放行。
1996年报 9月 10日,上海海关调查局向 xx 公司发进《关于在扣电解铜处理通知》同意将在扣电解铜 2000 吨定向拍卖给该公司。
年底, xx 公司向上海海关办理了手续,并委托浙江xx 工贸公司(以下简称xx 公司)代理从事 2000吨电解铜的定向拍卖工作。
1997年6月,xx公司将2000吨电解铜定向拍卖后的差价10,000,000 元人民币交付给 xx 公司。
至此,被扣的 2000吨电解铜得到了妥善处理。
但因 2000吨电解铜开立的信用社 ( 金额为 8,960,000 美元)将于1997年4月4日到期付款,于是交行、xx公司、贸易公司经多次协商,最终于 1997年4月 2日达成“关于解决 xxxx 公司进口 5000吨电解铜问题的谅解备忘录” (以下简称备忘录 )。
备忘录载明:为维护交行的国际信誉,由三方共同组织垫付资金以便交行在该到期日按时全额付款 ;(1) xx 公司将超出 2000吨电解铜货物实际价值的信用证金额计划外3,201, 237.26 美元(此款 95年4月 19日、 5月 29日分两次由 xx 柯退开证申请人并由xx公司代管),保证无条件于4月4日前将本息 3, 450, 000美元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2) xx 公司将先垫付上海海关已同意就定向拍卖 2000吨电解铜的 10,000, 000 元人民币,于 4 月 4 日前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 ;(3) 剩余的 4, 310, 000美元,将由贸易公司向交行申请等值人民币贷款,并由xx公司提供全额资金担保,交行于 4月4日前办理完有关贷款的规定手续后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此项贷款到期后,三方将根据对外追索法律行动进程,另行协商解决办法。
贸易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出面立即采取法律手段对外追索,追索费用由三方组织垫付。
4月3日,xx公司与交行签订了年外保字第一线9号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月 4日交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年外字第 04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 36, 000, 000 元人民币,用于对外货款,利率9.24%。
期限6个月(从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 日止)。
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履行 35, 856, 284.22 元人民币的对外支付的义务,从而保证了到期信用证的对外付款。
由于贸易公司未积极对外追索,三方又于当年7月31日达成“关于4月2日谅解备忘录”的补充备忘录(以下简称补充备忘录)。
补充备忘录载明:预计贸易公司对外追索所需的全部费用在 1, 200, 000 元人民币左右。
xx 公司与交行将各以合法手段支持 400, 000 元人民币到贸易公司帐上,以保证对外追索尽快启动。
随后 xx 公司、交行分别各自借款 400, 000 元人民币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启动对外追索的法律程序。
交行多次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并由 xx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果,遂向 xx 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xx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代理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 xx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美元17, 600, 000元整。
xx公司当日向交行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该公司保证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入到贵行指定帐户上............................. 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信用证到期后,三方分别又签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
交行对贸易公司代理进口的 2000 吨电解铜实际贷款划出额为人民币 35, 856,284.22 元,由于 2000 吨电解铜被海关没收,贸易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