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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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纠纷典型案例范文

担保公司纠纷典型案例范文

担保公司纠纷典型案例范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公司在金融领域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之而来的担保公司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纠纷涉及到的问题也愈发复杂,对于担保公司以及相关的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都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个担保公司纠纷的典型案例。

案例描述:
某担保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担保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

然而,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债权人向担保公司追偿。

担保公司认为,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根本原因,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拒绝赔偿。

分析:
首先,本案涉及到的是担保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担保公司作为一种金融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为其提供担保服务。

因此,在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确实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并不意味着担保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服务时,应该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充分的评估,提前预判借款人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而在本案中,担保公司未能充分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因此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论:
在担保公司纠纷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责任归属。

担保公司作为一种金融中介机构,应该充分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如果担保公司未能履行好职责,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那么担保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各方应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doc9页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doc9页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与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

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与法官。

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

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

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

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

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与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

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案例【 案例 1 】 应查明是否具有借贷关系和担保物权 ——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科技开发公司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借款发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

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

【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并执行年利率为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 评析 】 《民法典》 第 三百八十六 条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 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致。

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法院判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

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

接下来,需要判定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

法院的判决清晰明了,通过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办理了相关权证,支持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 案例 2 】 是反担保还是再担保 —— 唐某诉徐某、 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4年2月25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唐某借款1000万元。

担保人起诉银行成功案例

担保人起诉银行成功案例

担保人起诉银行成功案例为他人借款担保,不料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推拖不还,无奈之下担保人向银行偿还了部分本息,令担保人懊恼的是向二借款人追偿时,借款人避而不见,后来索性不辞而别,玩起“失踪”。

2010年12月14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借款人孟某、崔某偿还担保人董某款48395.8元。

汝南县汝宁街道一包工头孟某,挂靠汝南县某实体公司,董某时任该公司经理。

为支持孟某经营,2002年9月6日,董某为孟某之妻崔某在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10000元,2004年3月20日,董某为孟某在该联社担保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孟某夫妻未按约还款。

后汝南县成立了汝南县清理党员干部职工超期贷款和拖欠公款工作领导小组(简称汝南县清欠组),该清欠组对原告下发清欠催收通知书,2004年12月16日、12月24日董某分别替被告崔爱华还贷清利4967元和7218元,结清了崔某所欠的本息。

2004年3月22日、2005年3月29日董某分别替孟某清利674.96元和1121元。

2006年3月29日为替孟某清利2250.6元,同日,县联社更换了新契约,董某又于2007年3月28日、2008年11月10日分别替孟某清利2603元、还贷4996.06元。

2010年10月13日,董某无法忍受日益增长的贷款孳息,向县联社偿还清孟某所欠本息24565.1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由于经营需要,与金融机构产生合法借贷担保关系,在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基于借款担保合同承担了相应担保义务,由此产生了对二被告的担保追偿权。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条款,遂作出以上判决。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借款纠纷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借款纠纷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谷某诉投资管理公司等民间借贷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谷某被告(上诉人):汪某、蔡某被告(被上诉人):投资管理公司、甲律师事务所等4家律师事务所、孙某等14人【基本案情】2016年10月18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郭某向甲律师事务所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由投资管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章处有投资管理公司的签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

2018年8月23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由投资管理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在协议上签名。

另,投资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某、史某分别持股60%、40%,孙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12日,孙某持股比例变更为99.9%,史某持股比例变更为0.01%。

2018年10月10日郭某去世,谷某系郭某的女儿。

【案件焦点】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

经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且甲律师事务所按约定定期转账支付给郭某的钱款,在备注中明确写明为归还借款利息,故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

首先,甲律师事务所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实际收到了郭某转账的600万元,在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甲律师事务所理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甲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企业,孙某、汪某、蔡某为合伙人,且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甲律师事务所无法承担清偿责任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 - 副本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 - 副本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合同担保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措施。

如保证、抵押、留置、质押等。

两者都旨在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在实际的合同担保中,经常出现纠纷,本文整理了一宗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的案例,希望对您了解合同担保有所帮助。

【案件情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工行)被告:深南公司被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6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

贷款到期后,深南公司没有偿还。

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

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

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

期满后,深南公司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

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

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民事案例分析:5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民事案例分析:5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1993年2月8日,(本案原告)某市某信用社与(本案被告)某市一有限公司(集体企业)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伍百万元整,借款用途买材料,借款时间1993年2月20日至1993年5月18日。

但就缺一个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于是,就想方设法找到了由一家电力企业出资(股东之一)(本案第三人)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提供担保,该合资公司就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当时,该公司会计师言明,该公司无能力担保)。

之后,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该合资企业认为借款时间短容易还,以后也未过问此事。

1994年6月,由于该合资公司的外方投资没有到位,合资企业被撤消。

1995年10月11日,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将成立担保人的投资人——这家电力企业被列为第三人。

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偿还本息。

此时,第三人才知道其出资成立且已撤消了近一年多的中外合资企业还为其他单位提供过担保。

[案情分析]作为第三人的电力企业在本案中比较被动,但就本案产生的事实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和被告进行了有理有据的抗辩,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陈述和抗辩:第一,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违反行业规定。

本案中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即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10%.”经调查被告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而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是500万元,超出其发放贷款数额的20倍,故原告这种故意严重违反本行业规定超范围发放贷款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第二、从合同——担保合同违法应属无效。

从法庭调查以及当庭质证的情况看,原告规避法律为了给异地发放贷款,而假借被告(本地)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第三人的合资公司在原告、被告隐瞒事实真象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其行为违背了第三人的合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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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神轮胎股份与银行股份分行、宝硕股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

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晓东,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行股份分行。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永熙,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广,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宝硕股份。

法定代表人:垣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元勋,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银行股份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原审被告宝硕股份(以下简称宝硕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 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敏、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 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发生4笔融资业务。

每笔业务具体的情况如下:1.2005年5月16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5日。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2.2005年6月7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 (2005)银贷字第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3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3.2005年10月21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7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 20日。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

宝硕公司未能履行偿付利息之义务。

4.2005年10月25日,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承字第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银行在收取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900万元的保证金后,银行即对票号为01053169、01053170、 01053171共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予以承兑,票据期限均为2005年 10月25日至2006年4月25日。

但在票据到期后,宝硕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 2100万元。

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已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的逾期贷款。

二、2004年6月18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约定互相为对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数额为单笔本金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整,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滞纳金、罚金不得高于本金的千分之五。

担保总额不得高于人民币2亿元整。

基于上述的互保合同,银行与风神公司于2005年 5月签署了银保字第HD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风神公司向银行承诺,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 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 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由于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银行于2006年7月11日向风神公司邮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通知函,要求风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宝硕公司仍拒不偿还欠款,风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银行遂诉至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金 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风神公司主银行明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仍向其发放巨额贷款,并从中骗取风神公司担保,风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从本案的实际情形分析,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但风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银行明知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风神公司担保的事实成立。

本案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基于其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互保协议而为,其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

在保证人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前提下,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综上,风神公司此项主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主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风神公司另外主的本案部分债务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决算期的问题,从事实上看,本案所有债务形成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风神公司的主属于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的误解,其主不能成立。

就风神公司主的本案部分债务是宝硕公司为其下属公司贷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不是宝硕公司,风神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核实,本案的贷款均已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在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后,宝硕公司有权就相关款项进行支配使用,就风神公司主的二笔款项转入了宝硕公司下属的两个企业的事实,虽然宝硕公司对此予以证明,但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银行明知宝硕公司为他人贷款。

本案的事实是银行与宝硕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款项直接转入了宝硕公司的账户,故此,风神公司认为宝硕公司不是此两笔贷款的借款人的主不是事实,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从本案基础事实上分析,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理应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其迟迟不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硕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银行分行本案四份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及到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风神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7000万元的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 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0 520元由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负担。

风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风神公司已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和该公司一审判决后新取得的证据,能够证实宝硕公司恶意掩盖其早已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骗取上诉人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银行明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之相关约定及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基于风神公司的良好财务、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严重违规向宝硕公司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对此,银行和宝硕公司负有完全过错,风神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改判。

一、宝硕公司恶意掩盖已严重恶化的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1.在风神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

根据宝硕公司于2006年 10月和12月发布的“宝硕股份重大事项公告”和“宝硕股份对外担保及重大诉讼的公告”证实,宝硕公司大股东宝硕集团及其附属企业非法占用宝硕公司资金初步核查为5.35亿元,宝硕公司隐瞒对外担保 16.787亿元,因逾期借款、企业借款及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被起诉的涉诉标的近9.55亿元。

这还不包括宝硕公司在历年年报中公开披露的贷款和担保数额。

因此,仅从上述材料即可以充分证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宝硕公司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资产负债率远远超过80%。

2.宝硕公司鉴于已出现资金链断裂的危机,恶意隐瞒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根据宝硕公司于2004年6月与风神公司签订的《互保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一方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高于70%时,或其到期债务高于其净资产70%,或其面临的诉讼标的高于其净资产70%时,或其资产、财务严重恶化还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合同一方应及时告知合同另一方,合同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互保合同,不再提供担保。

因此,根据《互保合同》中的前述真实意思表示,风神公司在知悉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断然不会再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005年,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资金链出现断裂的危机,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宝硕公司以各种手段向风神公司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以致风神公司与银行于2005年5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2005年年底,宝硕公司资金链彻底断裂,债权人纷纷起诉,证监会等相关政府部门随后也相继介入调查。

此时据风神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仅间隔半年时间。

风神公司在宝硕公司恶意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认定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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