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解析(doc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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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详情解析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详情解析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详情解析案例背景:投保人在2024年购买了一份汽车保险,并于同年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害。

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的理赔材料。

然而,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拖延时间,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赔偿金。

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感到不满,决定将此事诉诸法律。

纠纷分析:1.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的理赔材料。

在本案中,投保人履行了报案和提供理赔材料的义务。

2.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a.拖延时间: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拖延时间,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处理,从而延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b.拒绝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赔偿金,违背了合同约定,并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拒绝支付的合理性。

3.投保人合法权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互助合同,旨在保障被保险人在风险事故中的利益。

投保人在交纳保费的前提下,应享有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保障,包括对于损失的补偿。

4.法律适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一般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解决建议:针对本案,建议投保人采取以下解决措施:1.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索赔请求,并要求保险公司及时提供相关的理赔文件及证据。

2.如果保险公司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可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投诉并请求介入调解。

3.如果调解未果,投保人可以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

案例总结:本案是一起关于汽车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

在案件中,保险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投保人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投诉至保险监管机构以及起诉至法院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也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维权时能够更加有力地主张自己的权益。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doc9页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doc9页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与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

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与法官。

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

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

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

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

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与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

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doc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doc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引言从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保险的新险种。

例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由于保证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适用上发生分歧。

本文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参考意见。

一、什么是保证保险?(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亦即从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机动车的买车人。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

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不同的人,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们看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利。

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

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换言之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应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先生,男,35岁,某公司职员。

2018年,张先生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健康,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19年,张先生因身体不适到某医院就诊,经检查被诊断为患有“冠心病”。

张先生认为自己的病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提供完整的医疗资料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案件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 张先生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购买保险后,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已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

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确诊患有“冠心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张先生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认为,张先生在提出理赔申请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医疗资料。

保险公司以未提供完整医疗资料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张先生保险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和履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中,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的规定,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 保险责任的认定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购买的保险合同约定了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且张先生的病情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3. 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梁 冰 周洪生.doc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梁 冰 周洪生.doc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梁冰周洪生)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梁冰周洪生上传时间:2008-4-15保证保险业务起源于信用发达的美国,随后西欧不少国家和日本陆续开办。

[i]我国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业务范围小,涉及险种也较少,在目前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立法相对滞后,因而造成大量的纠纷出现,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

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对保证保险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由于我国保险界对保证保险的理论研究较少,一些书籍对概念的介绍也比较含混,因而容易引起人们对保证保险及相关问题认识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

它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1.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2.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

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文所论述的也是指狭义的保证保险。

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投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保证保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有些文章把信用保险作为保证保险的一种,仅把二者作保险对象上的区分,甚至出现“信用保证保险”这样的概念,实际上是不确切的。

[ii]因此,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iii]二、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争议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第一,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保之一种;第二,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农行)。

被告王世猛。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贾汪保险公司)。

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

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

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

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

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

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

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解析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解析

../2总修改字体文件夹/...../⏹更多资料请访问.(.....) ../2总修改字体文件夹/...../⏹更多资料请访问.(.....)中国工商银行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与天安保险股份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精选》2005年02月03日解析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保险利益以及贷款人在保证保险中的义务【简要提示】本案通过对案例的解析,论述了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保险利益以及贷款人在保证保险中的义务。

一、基本案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市虹桥开发区支行。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

199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围代被告办理保险业务,代理方式为原告接洽承揽的业务由原告提供投保单,在收取填具投保单后,交与被告,由被告进行复核,并出具保险单;原告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被告的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标的不予承保。

1999年5月21日,为购买市闵行区虹许路788号43-901室的商品房(总价人民币1,461,661元),投保人和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和平向原告借款102万元,贷款期限10年;和平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

同时,原告为和平办理了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的投保手续。

同年6月3日,被告向投保人和平出具了编号为0005303的《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乙种)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

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总和,保险费为6,670元,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借款人无力履行《贷款合同》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责任,被告按保险条款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按贷款审核的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导致借款人未履行《贷款合同》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发生这种情况,被告自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之日起注销本保险,收回保险单正本,并向借款人按退保费率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投保单(包括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及《贷款合同》作为保险附件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什么意思(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什么意思(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什么意思(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近年来,随着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把握案件特点,妥善化解纠纷,本人对此类案件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纠纷高发的原因1、发生事故后,保险标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

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一般对对方确定的损失数额不认可,而且,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往往要求重新鉴定。

这也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高发的最主要原因。

2、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也是保险合同纠纷高发的原因之一、保险合同专业术语多,保险条款不通俗易懂,投保时没有释明保险合同条款,造成双方理解不一,产生矛盾纠纷。

3、双方对保险范围的理解发生分歧。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要求支付的保险金超出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数额过高,存在分歧,引起诉讼。

二、如何提高化解纠纷的效率1、多措并举强化诉前调解诉前鉴定。

针对目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鉴定多,办案周期长,诉讼效率低等问题,在立案之前调解先行,调解不成的在诉前进行鉴定,缩短办案周期,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

2、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险案件保护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自由、安全和效益。

人民法院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以正确的价值导向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判决的重要衡量因素,有助于在宏观上准确把握案件处理结果,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妥当处理。

3、积极规范诚信守约机制。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去理解和执行保险条款,弥补受害方的合法损失。

人民法院应加快办案节奏,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排除虚假事实,对弄虚作假者严肃处理,做到快立、快审、快结,督促保险公司及时赔付保险金,促进社会和谐。

4、提升案件社会效果。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典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采取走出公堂。

巡回就地办案、把法庭设在田间地头、工厂车间,以案说法,扩大办案成果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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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资料请访问.(.....)⏹更多资料请访问.(.....)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精选》2005年02月03日解析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保险利益以及贷款人在保证保险中的义务【简要提示】本案通过对案例的解析,论述了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保险利益以及贷款人在保证保险中的义务。

一、基本案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办理保险业务,代理方式为原告接洽承揽的业务由原告提供投保单,在收取填具投保单后,交与被告,由被告进行复核,并出具保险单;原告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被告的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标的不予承保。

1999年5月21日,为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788号43-901室的商品房(总价人民币1,461,661元),投保人李和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李和平向原告借款102万元,贷款期限10年;李和平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

同时,原告为李和平办理了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的投保手续。

同年6月3日,被告向投保人李和平出具了编号为0005303的《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乙种)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

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总和,保险费为6,670元,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借款人无力履行《贷款合同》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责任,被告按保险条款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按贷款审核的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导致借款人未履行《贷款合同》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发生这种情况,被告自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之日起注销本保险,收回保险单正本,并向借款人按退保费率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投保单(包括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及《贷款合同》作为保险附件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嗣后,原告发放了贷款,投保人李和平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约开始偿还贷款。

但自2001年4月起李和平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依保险条款在李和平出具了的无力还款的情况说明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以不如实告知为由在《劳动报》上向投保人李和平发出解除保险合同公告,同月25日告知原告。

审理中查明,投保人李和平为订立《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

该申请书上记载李和平家庭月均收入65,000元,每月可还款11,000元。

上海鸿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证明李和平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每月收入65,000元,公司性质为投资咨询、注册资金一千万元。

在工资证明中,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注明“已经电话核实”。

而实际上,鸿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和平。

鸿昌公司1998年、1999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显示该公司的年营业收入为50余万元、年净利润不足10万元,其收入来源为租金。

2003年2月,投保人李和平因涉嫌贪污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同年7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和平进行询问。

李和平陈述其系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工资收入来源于该公司。

鸿昌公司自1999年至2002年仅靠租赁费维持,无其他经营收入。

原告在李和平申请借款过程中曾要求其提供收入证明,但未进行调查核实便为其办理投保手续。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基本情况;原告是否存在审贷不严的情况。

1、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尽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时并未取得相应的保险代理许可证,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代理保险业务,原告已具备了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资质。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直至1999年7月方开始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审核,2001年才开始发放许可证。

因此,原告不能以无资格证书为由对抗《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之效力。

原告是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的代理人,在保险代理协议中约定原告负有按贷款审核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的义务,并无不当。

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之合同。

2、关于如实告知事项。

尽管被告未能提供其曾询问过投保人的书面证据,但根据《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中关于原告代理方式的约定,可以推定被告对投保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过询问。

此外,保险条款约定投保单、保险单、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及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可以认定投保人对商品房贷款申请过程中的告知应当与投保单中的告知相互一致,订立贷款合同的告知对订立保险合同的告知具有约束力。

投保人李和平在订立贷款合同时,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鸿昌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来证明其家庭月均收入为65,000元,而根据鸿昌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其根本无力向李和平支付65,000元的月工资。

因此,法院认为李和平在投保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故而,被告在知悉情况后通知原告及投保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妥。

原告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应当是在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

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属故意隐瞒而非过失,无论该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3、原告是否存在审贷不严的情况。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是银行收回贷款的基础,作为被保险人的银行转嫁给保险人的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可能发生的还贷能力不足而导致损失的潜在风险。

虽然《保险合同》与《贷款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核投保与审核贷款也属不同的法律行为,但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具有多重身份,其既是贷款人,又是被保险人,同时还是保险代理人。

根据《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按贷款审核的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

换言之,通过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来防范其贷款信用方面的潜在风险是原告的合同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借款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而本案中,原告在贷款审核时,对李和平提交的工资证明仅用电话核实,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对鸿昌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未要求其提交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来证明。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贷款审核方面存在过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原、被告合作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使保险合同所涉的贷款本息得以收回,双方争议的前提已经不存在。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因贷款本息已经收回而不得再向被告提出有关保险合同的理赔请求;二、被告补贴原告实现抵押权费用98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2元,由原告承担。

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以付款能力或信用为标的而成立的财产保险,其实质是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放贷提供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偿付贷款而导致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为保障内容的保险。

(一)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因《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合同尚无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争议也就从未停止过。

主要有担保说[1]、保险说[2]、担保与保险竞合说[3]。

不同的观点导致了对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等方面认识上的分歧。

1、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之辨。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均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债权人)履行保险赔付的责任,而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承担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责任。

但两者又有本质的区别:(1)主体不同。

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为债权人和保证人,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债务人(投保人),债权人为保险关系人,保险人必须是依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2)风险的承担者不同。

保证人的责任财产是其全部或部分财产,债权人转移的财产风险由保证人自己承担。

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是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以降低或分散投保人/受益人的违约风险,其责任财产来源于全体保证保险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风险的实际承担者是保证保险全体投保人。

(3)与抵押贷款合同的关系不同。

保证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即贷款合同之间存在主从的附属关系,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来源于贷款合同的效力,贷款合同无效,保证担保合同亦无效;保证保险合同与贷款合同之间并无主从关系,其虽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贷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证担保合同中,主合同债权人的变更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保险合同中主合同债权人变更,应当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和变更,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而不能单独存在或转让;而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存在,保险单可以单独进行抵押和转让。

(4)承担责任的顺序不同。

在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又有抵押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相对于担保物权设定人享有顺序利益,可以行使物的抗辩,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而保证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后序权利。

(5)求偿权不同。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该第三人应当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因而并不包括投保人(借款人)。

除此之外,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还有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抗辩权、责任范围、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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