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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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健全执行工作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第三条刑事裁判生效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没有可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17•【字号】粤高法〔2007〕34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试行)(2007年12月17日,粤高法〔2007〕340号)为加强执行监督工作管理,增强执行监督案件办案流程的规范化和透明度,建立公正、公开、规范、髙效的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

第二条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处理。

第三条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贯彻监督公开原则。

对各方当事人和案件利害关系人争议较大,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重大事实的审查应当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听证审查。

对重大监督信息,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工作公开的若干规定(试行)》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

二、职责权限第四条承办人负责审查执行案件的相关事实,实施执行听证,向合议庭报告案件的情况和提出处理意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

承办人对所办案件的证据、亊实的真实性负责;对法律文书校印质量负责。

第五条执行长负责组织案件合议,并审核法律文书。

执行长对合议庭成员所办的案件负有管理职责,协调管理办案进度。

第六条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在合议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执行长依次发表意见。

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出现分歧时,合议庭应当形成明确的多数意见。

第七条副处长对分管合议庭执行监督案件负监督管理职责。

执行长承办的案件,由副处长担任执行长。

第八条处长对本处所办执行监督案件负监督管理职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02•【字号】•【施行日期】2013.12.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13年12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1.指定执行是指上级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下级法院请求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辖区内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其他下级法院执行,或者根据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原则,将本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下级法院执行的执行措施。

上级法院可以将其执行的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裁定指定下级法院执行。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2.上级法院对辖区内执行案件的指定执行,可以采取集中指定执行和个案监督指定执行的方式进行。

3.提级执行是指上级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下级法院请求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辖区内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由本院执行的执行措施。

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裁定提级执行。

二、指定执行案件范围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裁定指定执行:(一)有执行条件,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执结或未在3个月内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指定执行的;(二)执行法院怠于执行,经上级法院督办,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或有其他影响公正执行事由的;(三)最高人民法院、省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强化执行监督,规范执行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省法院对全省各级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实施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实施监督,均适用本规定。

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案件是否存在违法执行、消极执行和超期执行的情形进行审查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指令执行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或者直接裁定纠正。

第三条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合议庭,负责办理执行监督案件。

基层法院执行局应设专人负责处理对违法执行、消极执行和超期执行的投诉。

第四条省法院可以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个案进行监督。

受指令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省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督办结果。

第五条省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所辖基层法院的案件实施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

第六条立案监督的执行案件,上级法院可以用信函、电传通知执行法院到上级法院汇报案件的执行情况。

情况紧急的,也可以用电话通知。

执行法院应当依时派人参加。

第七条上级法院可以采取通知执行法院到上级法院汇报、实地调查取证、召开听证会、调卷审查、听取汇报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

省法院在对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实施监督过程中,需要中级法院派员参与调查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参加。

第八条上级法院调卷审查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必须在收到上级法院调卷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卷宗送(寄)交上级法院。

第九条上级法院指令自行纠正违法执行和错误执行行为的案件,执行法院必须在上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川高法发[2016]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川高法发[2016]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2016年1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7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属于本意见所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二)对发现的财产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三)仅发现部分财产并经执行完毕后,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本意见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被执行人按《报告财产令》或者其他方式申报的财产进行核查;(二)对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所提供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四)对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的,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单位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的调查;(五)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和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发出律师调查令或者悬赏公告、委托审计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核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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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并非当事人的义务。

因此,执行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对于二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必要时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协助查询。

经查询,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8日
——结束——。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作指引⼭东省⾼级⼈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作指引为规范民事诉讼保全和执⾏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防⽌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查封,依法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审判执⾏⼯作实际,制定本⼯作指引。

- 1 -⼀般规定1.查封、扣押、冻结被执⾏⼈(或被保全⼈,下同)的财产,应对执⾏标的⾦额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供执⾏的价值(即该项财产可⽤于清偿本案债权的⾦额)进⾏估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供执⾏的价值应与执⾏标的⾦额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2. 保全案件中保全标的⾦额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额为限。

执⾏案件中执⾏标的⾦额,即案件债权额及执⾏费⽤总额,包括⽣效法律⽂书确定的债权、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执⾏费等。

3.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可以按照下列⽅式估算:(1)冻结银⾏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额为冻结⾦额。

(2)查封房产的,参照同地段、同条件的房产价值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查封房产为⼀⼿房的,可以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价格、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查封房产为⼆⼿房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核定价格、⼆⼿房市场成交价格。

(3)查封⼟地使⽤权的,参照⼟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额计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4)预查封在建⼯程的,参照该⼯程的投资额、完成的⼯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5)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参照冻结前⼀交易⽇收盘价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6)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参照公司财务报表及实缴出资额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7)查封车辆并已实际扣押的,参照⼆⼿车交易平台相同车型的报价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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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执行工作应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强化管理和监督,建立公正、公开、规范、高效的执行运行和管理机制。

第三条执行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法律。

凡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执行本院有关规定。

第四条重大执行事项实行公开听证审查制度。

第五条执行工作实行分权制约原则。

执行中的审判权由审判部门行使,执行中的执行实施权和审查权由执行部门行使。

第六条执行工作必须坚持及时、高效的原则。

严格执行期限制度,努力加快执行进度,缩短执行周期,防止案件久拖不执。

第七条执行中应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同时应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条件。

第八条执行局是本院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对全省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

第九条执行局设综合处、执行一处、执行二处、执行指挥中心四个职能机构。

第十条综合处的职责为:(一)负责综合管理,包括调研指导、文秘、会议、司法统计、档案管理、局务管理;(二)办理本院执行异议案件;(三)办理全省各中级法院对执行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案件;(四)负责对全省各中级法院执行工作的考核等事项。

第十一条执行一处的职责为:(一)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一审执行案件和非诉讼执行案件;(二)协调处理全省法院之间、本省法院与外省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三)办理委托执行案件;(四)负责协助外地法院执行等事项。

第十二条执行二处的职责为:(一)办理执行复议案件;(二)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三)办理督促执行案件;(四)负责执行申诉审查、执行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执行指挥中心的职责为:(一)调配、指挥全省法院执行力量,组织联合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和对口帮扶执行工作;(二)协调处置暴力抗拒执行和群体性突发事件;(三)查找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四)负责执行联动协调工作,对全省法院执行实施权进行协调管理;(五)负责边控、土地再续封审批工作;(六)负责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等事项。

第十四条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执行审查权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既可以由执行法官行使,也可由执行员、法警和其他执行人员行使。

第十五条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实施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审查事项的,应及时提请执行法官处理或合议庭讨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执行审查权包括以下内容:(一)审查管辖权异议;(二)审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三)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四)审查案外人异议;(五)决定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底价;(六)确定多名债权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的方案;(七)审查以物抵债的效力;(八)裁定执行标的物产权转移;(九)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和终结执行;(十)审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十一)审查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复议;(十二)其他执行审查事项。

第十七条执行实施权包括以下内容:(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三)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搜查、委托评估、审计和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四)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五)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六)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七)依法对妨碍执行行为人实施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八)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九)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十八条在执行审查权行使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听证的,执行局可依照本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实行公开听证;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十九条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审查权、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执行审查权的行使实行合议制。

采取重大的执行实施行为,亦应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层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评议案件时,合议庭在执行长的主持下,由各合议庭成员提出明确意见,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评议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局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执行长会议。

执行长会议的职责是:(一)研究重大疑难案件,为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二)研究重大执行法律问题,为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办理案件,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提交合议庭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写出案情报告。

合议庭评议时,应由承办人全面介绍案情,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合议庭应就案件性质、认定事实、证据采用、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全面地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局、处领导对合议庭评议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要求合议庭重新评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局、处领导对重新评议的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以及其他认为需要执行长会议讨论的,由局长提交执行长会议讨论。

执行长会议讨论后需报审委会讨论的,由局长报主管院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党委、人大协调结果和最高法院批复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局长对全局工作负有领导、管理、指挥和监督等领导职责。

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处长主管本处工作。

副处长协助处长工作。

执行长负责合议庭的业务管理工作,审核本合议庭办理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局、处领导必须履行一岗双责,既要严管案件,又要严管队伍,切实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

第二十九条执行人员必须忠实履行法律,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以及审判、执行工作的相关制度和各项纪律规范。

对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反审判职责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处理。

第三十条本规范未作出规定的事项,可参照本院审判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本院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一条本院执行局负责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由本院一审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一审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二)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三)依法由本院执行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四)依法应由本院执行的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六)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判庭移送执行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由立案一庭审查立案并指定执行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后,交由执行局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院执行局认为案件由下级法院执行更为有利的,可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需指定执行的,执行局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指定执行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受指定法院立案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案件尚未移交执行局的,由立案庭审查;案件已经移交执行局的,由执行局审查。

审查执行管辖权异议应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处理。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立案庭或执行局应于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

第二节执行准备第三十六条承办人接收案卷后,应当立即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提请合议庭评议并层报审批,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报告其财产状况。

第三十八条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没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要求申请执行人随时提供。

第三十九条承办人在执行行为实施前应当熟悉案情,研究对策,制定执行方案。

第四十条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在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报告其财产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在接到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二条承办人必须在接到案件后30日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

第三节财产调查和控制第四十三条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应坚持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和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报告其财产状况。

执行人员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发出报告财产令,内容应当包括:(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二)报告财产的范围;(三)报告财产的期间;(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六)其他内容。

承办人在发出报告财产令的同时应当附上财产报告表,并按申请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由被执行人如实填报。

第四十五条承办人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财产报告表》副本及相应的财产权属凭证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六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承办人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经核实后,承办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内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四十八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又不如实报告财产的,承办人应及时对被执行人当前的财产状况及自收到被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及时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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