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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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阴阳合同”,阴阳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什么是“阴阳合同”,阴阳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什么是“阴阳合同”,阴阳合同有法律效⼒吗在⼆⼿房交易时,为逃避监管,少交税费,⼀些机构和个⼈想⽅设法在合同上做⽂章,签订“阴阳合同”,这种⽅式极易引起纠纷,给当事⼈带来法律风险。

购房者在进⾏合同签订时,定要注意风险。

下⾯就来看看店铺⼩编为你整理的关于阴阳合同的相关内容吧。

什么是“阴阳合同”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就同⼀事项订⽴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份对内,⼀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份并不是双⽅真实意思表⽰,⽽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的;对内的⼀份则是双⽅真实意思表⽰,可以是书⾯或⼝头。

“阴阳合同”是⼀种违规⾏为,在给当事⼈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着风险。

在⼆⼿房交易市场中常⽤的形式有两种:⼀是签订两份不同价格的房屋买卖合同,⼀份私下交易之⽤,另⼀份⽤来办理过户⼿续之⽤;⼆是把房屋买卖价格签低,然后另签⼀份装修补偿协议和旧家具买卖协议,以装修补偿款和家具款的名义,补⾜房屋实际成交价。

其中,第⼆种阴阳合同更具备隐秘性。

⼆⼿房“阴阳合同”的阴谋在⼆⼿房交易中,“阴合同”显⽰买卖双⽅真实的成交价格,⽽“阳合同”则根据使⽤需要有所不同,⼀种是虚⾼的房价合同交给银⾏,以申请更多按揭贷款;另⼀种是填低房价的合同交给房地产交易中⼼过户,以便少交税。

实际交易中,买卖双⽅为达到避税或其他⽬的,向有关部门登记时⽤⼀张合同,通过少报价格或少报⾯积的⽅式,降低买卖合同标的,报低价格少纳税,称为“阳合同”;卖家与买家另签⼀份合同,作为实际⽀付交易⾦额的合约并实际履⾏,称为“阴合同”。

阴阳合同有法律效⼒吗?⼀般因为“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因不体现当事⼈的真实意思⽽不发⽣效⼒,⽽“阴合同”是当事⼈的真实意思表⽰⽽认定为有效合同,“阴合同”只要内容合法,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然⽽,如果利⽤“阴阳合同”实施违法⾏为,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的,则不仅伪装的“阳合同”⽆效,被伪装的“阴合同”也因内容违法⽽⽆效。

因此,对"阴阳合同"要慎之⼜慎。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3篇)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中,合同是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

然而,并非所有合同都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列举了五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并对其进行详细解析。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1.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1)强制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遵守的规定。

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禁止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合同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 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的合同无效。

3. 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合同标的物、标的物的质量、数量、性质等产生重大错误认识,导致合同内容与真实意愿不符,使对方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重大误解的合同无效。

4. 约定不明确合同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无效。

5. 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急需援助等特殊情况,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乘人之危的合同无效。

二、具体情形解析1.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1)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套房屋出租给乙公司。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发现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因此,该合同无效。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出租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

(2)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因此,该合同无效。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乙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情形的总结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后果处理

合同无效情形的总结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后果处理

无效合同之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

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

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

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

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

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七种无效房屋买卖合同6篇

七种无效房屋买卖合同6篇

七种无效房屋买卖合同6篇篇1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交易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对于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买卖合同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以下是七种常见的无效房屋买卖合同及其相关内容。

一、合同双方信息缺失1. 合同甲方(卖方)信息不全,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2. 合同乙方(买方)信息不全,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购房资质证明。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违反国家及地方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1. 房屋权属存在问题,如产权纠纷、抵押权未解除等。

2. 买卖双方未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缴纳相关税费。

3. 交易流程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三、虚假信息欺诈合同本合同因以下虚假信息而无效:1. 卖方提供虚假的房屋权属证明。

2. 买方提供虚假的购房资质证明。

3. 合同中的其他信息存在虚假陈述。

四、合同条款违反公序良俗本合同部分条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包括但不限于:1. 约定违反国家人口政策的内容。

2. 涉及非法交易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3. 剥夺一方合法权益的条款。

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本合同内容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包括但不限于:1. 房价明显偏低或偏高,无合理依据。

2. 交易条件极度不平等,对某一方极为不利。

3. 存在胁迫或欺诈行为导致合同内容不公平。

六、未经合法授权代理签署本合同因以下原因而无效:1. 代理人未获得合法授权签署此合同。

2. 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3. 代理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备案或公示。

七、合同签署过程存在胁迫或欺诈行为本合同在签署过程中存在胁迫或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 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另一方签署合同。

2. 一方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另一方基于错误认知签署合同。

本合同因以上原因而被认定为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续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退款、赔偿损失等。

以上七种情形下的房屋买卖合同均被视为无效。

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卖双方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法律行为无效的案例(3篇)

法律行为无效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以下简称买方)与李某(以下简称卖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李某位于某市的一套房屋。

合同中约定,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方支付剩余房款。

然而,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张某发现李某所出售的房屋存在重大瑕疵,即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登记面积为100平方米,而实际面积仅为80平方米。

张某认为李某存在欺诈行为,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李某则辩称,其对房屋面积存在误解,并非故意隐瞒,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有效。

案件经过:1. 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张某房屋的实际面积,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张某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李某退还张某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100万元。

2. 李某上诉: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李某在二审中辩称,其对房屋面积存在误解,并非故意隐瞒,且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 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张某房屋的实际面积,构成欺诈。

尽管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但李某的欺诈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张某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 欺诈行为:李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张某房屋的实际面积,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骗取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骗取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骗取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为了骗取贷款而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什么问题?我为您解答!
1、为了骗取贷款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骗取贷款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这个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如果二手房买卖是真实的,买房人只是为了多贷款,这种情况下,虽然存在骗取贷款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2)如果二手房买卖是假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虚假的,这种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二手房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北京法院必要时可发出司法请一并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2、在审理程序上是否追加银行等信贷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倾向性意见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在处理上存在一定牵连关系。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必然涉及设置抵押权的房屋返还问题,故不宜完全割裂两者在处理上的关联性。

上海高院也曾在《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法院可将诉讼情况告知担保权人。

若担保权人就此提出诉讼请求的,可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若担保权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仅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应尽可能查明房屋上设定的权利,并在处理时予以考量。

”故法院审理中应在查明房屋上设定权利情况的同时,可告知担保权人涉讼情况,由其自行作出决定。

若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抵押借款合同应当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0绪言“阴阳合同”本来多见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但是该现象已经拓展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及劳动合同等领域中。

本文首先对“阴阳合同”的概念进行界定,再针对二手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p ,并得出结论。

1“阴阳合同”的概念对“阴阳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p ,首先要厘清“阴阳合同”的概念。

“阴阳合同”的概念在《招标投标法》中得以明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因此,“阳合同”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用于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阴合同”是双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没有进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且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

显然,这个概念已经不能涵盖目前“阴阳合同”在其他领域的应用。

泛化后的“阴阳合同”并无官方、权威的定义。

有学者指出,“阴阳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一种交易现象,它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某种利益考虑(通常是为了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实现利益最大化),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额或者履行方式存在差异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依法做了备案、登记等公示以应对监管,且双方以口头或承诺函的形式明确其只用于公示而不实际履行,另一份则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用于实际履行[1]。

其中,只用于公示的合同称为“阳合同”,而仅由当事人双方持有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称为“阴合同”。

笔者认为此种定义过于具体,忽略了交易主体订立“阴阳合同”的其他目的。

“阳合同”的目的不只是为了公示应对监管,具体到二手房屋买卖中,签订“阳合同”的目的可以是做低合同价款以规避部分税金(可称为“纳税用阳合同”),或是做高合同应对银行贷款的审查,以获得更高的贷款(可称为“贷款用阳合同”)。

关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案例(3篇)

关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修缮问题产生纠纷。

张某在李某房屋一侧搭建了一座简易房,用于堆放杂物。

李某认为张某的简易房侵占了其房屋采光和通风,遂要求张某拆除。

张某则以简易房系自建,并未侵犯李某权益为由拒绝拆除。

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张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理由如下:1. 双方缺乏真实意愿。

张某表示,其搭建简易房时,并未意识到会对李某造成影响,且双方并未就简易房的搭建进行协商。

2. 违反了法律规定。

张某认为,其搭建简易房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违法建设。

3. 违反了公序良俗。

张某认为,其搭建简易房侵占了李某的采光和通风,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序良俗。

李某则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行为有效,理由如下:1. 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协商。

李某表示,在张某搭建简易房的过程中,双方曾就简易房的搭建进行过口头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 张某的简易房并未造成李某的实际损害。

李某认为,张某的简易房并未对其采光和通风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有效。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具体理由如下:1. 双方缺乏真实意愿。

张某在搭建简易房时,未与李某进行充分协商,且未意识到会对李某造成影响,其行为缺乏真实意愿。

2. 违反了法律规定。

张某的简易房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违法建设,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 违反了公序良俗。

张某的简易房侵占了李某的采光和通风,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张某拆除简易房,并恢复原状。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真实意愿,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违反了公序良俗。

以下是针对本案中无效法律行为的几个案例分析:1. 缺乏真实意愿。

张某在搭建简易房时,未与李某进行充分协商,且未意识到会对李某造成影响,其行为缺乏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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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
156001156 法政四班唐姝媛
内容提要:买房卖房是存在于我们现实生活中一种很普遍的民事行为。

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买卖时,双方首先应签订买卖合同,然后依据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有办理完登记手续后,买方才真正享有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房屋交易过程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基础,而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又是很普通的民事行为之一。

民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必然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以下这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纠纷的发生归根结底源于一份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

关键词: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谋虚伪表示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回放:2012年9月20日,家住红山区的吕强(化名)一纸诉状将其亲妹妹吕菲(化名)及吕菲的前夫张辉(化名)告上法庭。

吕强在诉状中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楼房缺少资金,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遂与其协商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的楼房暂过户到被告张辉名下,用以提取张辉的住房公积金。

二被告承诺待张辉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后就将房屋转回到原告名下。

2006年,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张辉名下,张辉凭此房产证提取了住房公积金。

二被告现已离婚,但仍未将房屋登记变更回原告名下,故请求法院确认该楼房归其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张辉对此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

2006年,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及吕菲借款80000元,为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至今原告还差40000元未还清。

另外,房屋过户时,双方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的房产证,所以这套楼房应归其个人所有。

被告吕菲答辩称,2006年其与张辉尚未离婚,因购买房屋需要用钱,张辉提出将原告吕强的房屋过户到张辉名下可以在其单位提取住房公积金,当时二人夫妻关系良好,基于亲情未考虑其他问题,原告就把房屋过到张辉名下了,张辉答应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及被告吕菲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原告吕强系被告吕菲的哥哥。

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于2006年12月11日过户到被告张辉名下,原告吕强与被告张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中约定房屋价格为36230元,由张辉于2006年12月11日前付清给吕强。

另查明,在2011年被告张辉与被告吕菲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张辉称本案原告吕强向其借款80000元,并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作为抵押,待还清欠款后再过户回吕强名下。

再查明,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主张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争议问题:房屋因非买卖关系过户到被告名下,这可表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此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及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论是原告所陈述的二被告为了提取公积金借用该房屋,还是被告张辉在离婚诉讼中陈述的作为借款抵押物,都可认定本案中所争议的问题是房屋并非因买卖关系过户到被告张辉名下,故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虽已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原告实际并未交付房屋,被告亦未
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

故可认定双方的房屋交易行为属于虚假的合同行为,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成立的条件,即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须真实。

基于以上理由认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不成立,该房屋交易行为虚假,争议房屋仍属原告所有。

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的房屋归原告吕强所有,被告张辉、吕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吕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宣判后,被告张辉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我的评析:
我认为如果我们要解读这个案件,首先要搞懂这个案件的关键词:意思表示不真实。

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而法律行为是司法自治的实践手段,因此意思表示意义重大。

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司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意思表示由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构成。

客观要件是指在客观上可认识其在表示某种法律效果意思。

主观要件,是指内心的意思,更可分为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

[1]意思存于内心,是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

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将意思发表。

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者表意的形体语汇。

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是体现为司法效果的意思,亦即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形式,就是意思表示形式。

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若意思表示有瑕疵,将要影响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的意思无法达成预定的目的。

意思表示瑕疵究竟如何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有不同。

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

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诈而上当受骗)。

总之,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这类行为可因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

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中的虚假表示,又属于虚假表示中的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虚假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不仅须知表意人非真实意思,并须表意人非真意这表示与而与其为非真意的合意。

若仅一方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表示与真实符意思者,尚不能指为通谋虚伪表示。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谋虚伪表示包括合同,及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等,无论其财产上还是身份上行为,皆有适用余地。

[2]而虚假的意思表示,尤其是通谋的虚假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各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准则。

本案中的原、被告当初是因为被告要使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才将房子过户给被告的,而他们签订的却是房屋买卖合同,明显是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从法条的角度上来看这个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

也可简
单理解为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该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案例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意思表示虚假中的“虚伪表示”,所以该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依此判决该房屋“物归原主”。

日常生活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经常出现在我们身边。

如以无息借款掩盖高利贷、以赠与掩盖买卖、以买卖掩盖行贿受贿等。

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很多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他们在典当或放贷时为了实现“低风险、高收益”,往往不通过正常合法渠道办理抵押登记,而是抓住借款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直接将借款人用以抵押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实际上,双方如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伪装表示。

借款人万一违反借款约定或怠于还款,放贷人则依据这种虚假的买卖关系,直接将房屋“合法”的变为己有,借款人因为无法证明房屋买卖过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只好“打掉牙往肚里咽”,不但要承受“弄假成真”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严重损害。

当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被证明这些民事行为中行为人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该民事行为不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有可能会被撤销或被确定为无效。

由此可见,法律根据意思表示的真实合法,赋予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意在实现民事活动领域的意思自治。

但意思自治也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它不仅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还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只有基于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民事行为才会真正受到法律的保护。

参考文献:
[1]、[2]: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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