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闲海钓渔船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区域内使用休闲垂钓渔业船舶从事休闲垂钓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休闲垂钓渔业是指以休闲为目的,从事垂钓的非生产性捕捞活动。
本办法所称休闲垂钓渔业船舶是指从事非生产性水上休闲垂钓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橡皮艇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参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
第五条鼓励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经营者依法成立垂钓协会,由协会加强组织化、制度化、规范化及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休闲垂钓渔业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管辖区域内渔业资源、旅游资源和市场需求,确定休闲垂钓渔业船舶数量和规模。
第八条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应当按照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的标准船型,采用钢质、玻璃钢或者铝合金材质建造。
第九条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并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和渔业船员证书等相关证件。
休闲垂钓渔业船舶检验、登记管理权限按照现行渔业船舶管理分工确定。
第十条休闲垂钓渔业船舶固定悬挂休闲渔业标志。
标志的规格及悬挂方式由省海洋与渔业厅统一规定。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鼓励休闲垂钓渔业船舶采取公司化、组织化管理,实行规模化经营。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暂行办法-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5月12日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钓经营组织的经营活动和个人的海钓行为,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海钓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内海钓经营活动和海钓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
保护区内休闲渔业活动中的垂钓按照休闲渔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渔业生产性海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保护区内海钓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组织未取得海钓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在保护区开展海钓经营活动;任何个人未取得海钓证的,不得在保护区从事海钓行为。
保护区内海钓实行总量控制和个人渔获限额管理。
鼓励海钓个人及其自备海钓船舶纳入有关组织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全市海钓产业发展规划;(二)确定海钓经营许可证和海钓证的许可总量;(三)负责全市海钓管理信息化建设;(四)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海钓的许可、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二)实施对海钓基地码头的监管、海钓证查验及渔获物检查;(三)督促海钓经营组织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四)开展保护区钓场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五)做好海钓渔获等数据统计工作。
休闲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休闲船舶的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和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旅游等活动的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的建造、登记、检验、航行、停泊、作业、报废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休闲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船舶安全、环保、文明、有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船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休闲船舶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休闲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船舶建造与检验第五条休闲船舶的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建造标准和规范,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
第六条休闲船舶的建造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船舶建造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建造标准进行建造。
第七条休闲船舶建造完成后,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休闲船舶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船舶登记与证书第九条休闲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休闲船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颁发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休闲船舶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书。
第四章船舶航行与停泊第十二条休闲船舶的航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航线、时间、速度航行。
第十三条休闲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休闲船舶在航行中应当保持通讯畅通,遵守航行信号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休闲船舶在停泊时,应当选择合适的位置,不得妨碍航道畅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十六条休闲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船舶失控、碰撞、火灾等事故发生。
最新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全文)辽宁是海洋渔业大省,近年来,全省渔业持续较快发展,水产品产量大幅增长,市场供应充足,为促进渔民增收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当前,休闲渔业在辽宁省发展迅猛,休闲渔船的管理相对滞后。
为加强这一薄弱环节的管理,辽宁省海洋渔业部门经过前期调研,在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吸收其他沿海省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6月26日,省政府印发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规定》的出台对辽宁省海洋渔业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从事垂钓体验等涉及渔业资源、设施的渔业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水上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
交通、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休闲渔船条件第七条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关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应选用省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三)应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航行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休闲海钓渔船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休闲海钓渔船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休闲海钓渔船管理,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海钓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同意在山东省开展休闲渔船及海洋渔业装备检验管理试点工作的批复》(农渔检(法)〔2017〕32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休闲海钓渔船休闲海钓渔船(以下简称“海钓船”)是指从事非生产性海上休闲垂钓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橡皮艇等。
二、海钓船经营单位(一)海钓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注册设立,拥有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休闲海钓钓场。
(二)海钓船应由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试点的海钓船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三)海钓船经营单位可以依法成立海钓俱乐部或海钓协会,组织会员建造海钓船,并由海钓俱乐部或海钓协会统一运营和管理;会员应当与海钓俱乐部或海钓协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海钓船航行、作业、停泊安全以及日常维护、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三、海钓船检验和登记(一)海钓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向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取得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后方可投入运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休闲海钓实行捕捞许可和捕捞限额制度的,海钓船还应当办理相应的许可手续;海钓船检验、登记管理权限按照现行渔业船舶管理分工确定。
(二)海钓船制造单位应当通过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织的技术条件评价,并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的海钓船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制造海钓船;海钓船应当采用FRP或者铝合金材质制造,船体颜色白色;禁止改造旧船从事休闲海钓经营活动。
(三)省外建造、购置或者国外进口的海钓船,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运营前申报初次检验。
(四)海钓船船名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核定,命名规则为“鲁X(地区简称)渔钓8XXXX(数字序号)”。
四、海钓船船员和海钓人员(一)海钓船载员总人数不得超过9人。
(二)海钓船船员配置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的规定;海钓船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2017〕41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2017〕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葫芦岛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10日葫芦岛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6〕42号)和《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海渔发〔2016〕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经营分布、保有数量和应使用的港口码头进行总体布局,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
交通、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新造的休闲渔船应选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休闲渔船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10年以上木质渔船、15年以上钢质渔船不得改造为休闲渔船,不得从事休闲渔业作业;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
长岛县休闲渔船管理办法2222

长岛县休闲渔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县休闲渔业健康、科学发展,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旅游法》、《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8年修改通报、《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山东省休闲渔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船、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船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但仅能提供水上观光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功能的船舶,不能视为休闲渔船,也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现有登记在册符合休闲渔船条件的渔船和经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或更新建造的渔船方可作为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特殊渔船不得作为休闲渔船。
建造是指新建渔船。
更新建造是指将原登记渔船报废注销,重新建造新渔船。
第五条休闲渔船的建造、更新建造须经渔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能第六条县海上观光休闲体验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制定休闲渔船准入和营运政策,建立健全休闲渔船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管理制度,解决休闲渔船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县旅游主管部门行使县海上观光休闲体验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负责休闲渔船经营单位旅游服务行业资质认定和经营审批工作,签发旅游行业经营资质许可文件,并负责休闲渔船服务质量管理工作。
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船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休闲渔船的审批、检验、登记,签发《休闲渔船安全证书》,办理航次签证,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船的载客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经营单位和休闲渔船营运审批,签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做好休闲渔船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旅游局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海事局)浙海渔法[2003]22号2003年7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休闲渔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
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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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闲海钓渔船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休闲海钓渔船管理,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海钓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同意在山东省开展休闲渔船及海洋渔业装备检验管理试点工作的批复》[农渔检(法)〔2017〕32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休闲海钓渔船休闲海钓渔船(以下简称“海钓船”)是指从事非生产性海上休闲垂钓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橡皮艇等。
二、海钓船经营单位(一)海钓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注册设立,拥有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休闲海钓钓场。
(二)海钓船应由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试点的海钓船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三)海钓船经营单位可以依法成立海钓俱乐部或海钓协会,组织会员建造海钓船,并由海钓俱乐部或海钓协会统一运营和管理;会员应当与海钓俱乐部或海钓协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海钓船航行、作业、停泊安全以及日常维护、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三、海钓船检验和登记(一)海钓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向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取得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后方可投入运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休闲海钓实行捕捞许可和捕捞限额制度的,海钓船还应当办理相应的许可手续;海钓船检验、登记管理权限按照现行渔业船舶管理分工确定。
(二)海钓船制造单位应当通过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织的技术条件评价,并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的海钓船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制造海钓船;海钓船应当采用FRP或者铝合金材质制造,船体颜色白色;禁止改造旧船从事休闲海钓经营活动。
(三)省外建造、购置或者国外进口的海钓船,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运营前申报初次检验。
(四)海钓船船名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核定,命名规则为“鲁X(地区简称)渔钓8XXXX(数字序号)”。
四、海钓船船员和海钓人员(一)海钓船载员总人数不得超过9人。
(二)海钓船船员配置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的规定;海钓船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三)每艘海钓船应当配备1名海钓安全员(可由海钓船船员兼任),指导海钓人员安全登离和海钓,及时制止和纠正不安全行为。
(四)海钓人员应当遵守海钓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海钓安全员管理,临水作业穿着救生衣、防滑鞋,不得随意向海抛投固体垃圾和倾倒污水;禁止醉酒者和未成年人等不适宜人员登乘海钓船。
五、海钓船航行、作业和停泊(一)海钓船航区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作业区域限定在休闲海钓钓场范围内。
(二)海钓船应在白天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营运,航次作业时间不超过8小时。
风力超过蒲氏7级所有海钓船不得运营,各运营单位海钓渔船具体风力限制标准由各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海钓船开航前,船长、海钓安全员应当分别对船舶性能和载员人数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适航、不超载;禁止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四)海钓船不得违反有关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海钓船应当遵守鱼类可捕标准规定,经营单位应建立渔获日志制度,实行单次渔获总量控制。
(六)海钓船停靠码头应具备海钓船安全靠泊、避风、污染防治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条件;码头位置、泊位以及靠泊船只等情况应当报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海钓船安全保障(一)海钓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装渔业船舶标识,驾驶室(无驾驶室的在船舷)两侧喷涂休闲海钓专用LOGO,并配备相应的救生、消防、通讯、定位等安全设备。
(二)海钓船经营单位应当掌握海钓船出航、返航及海钓人员情况,记录备查,乘员应当实名登记,并为海钓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海钓安全须知应当张贴于海钓船明显位置,并由海钓安全员在开航前向海钓人员详细讲解。
(三)海钓船经营单位应当配备适合的海陆通讯设备,保持海钓船与陆地间通讯畅通,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定期组织应急演习,做好演习记录;海钓船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海钓船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四)海钓船应当向县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定期签证手续。
(五)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钓船的日常安全监管,定期对海钓经营单位实施现场检查,建立监管台账。
七、附则(一)海钓船经营单位对安全环保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制定具体安全环保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报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附件:休闲海钓渔船安全设备特殊要求海洋牧场平台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为保障海洋牧场平台及登乘人员安全,防止污染海洋环境,促进海洋牧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同意在山东省开展休闲渔船及海洋渔业装备检验管理试点工作的批复》[农渔检(法)〔2017〕32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海洋牧场平台海洋牧场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指在海洋牧场区域内设置的,用于开展海洋牧场生态环境监测、海上管护、牧渔体验、生态观光、安全救助等工作的设施,主体甲板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平台分类按其停泊方式划分为固定式海上平台和浮动式海上平台;主体结构按材质分为钢制材料平台、玻璃钢材料平台、复合材料平台等;按布设区域分为近海平台和沿海平台两类,近海平台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30海里,沿海平台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12海里;其中,海洋牧场牧渔体验、生态观光平台距岸不得超过3000米。
未经批准和依法检验建造的海洋牧场平台,沿海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二、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是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试点的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的建设主体。
三、平台建造及检验(一)平台建设布局由省海洋与渔业厅遵循适度发展的原则,根据海洋牧场建设规划制定。
经省海洋与渔业厅批准后,平台方可开工制造。
(二)近海平台主体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沿海平台主体结构可选用不易锈蚀、阻燃的非金属材料制造,主体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平台制造单位应当通过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织的技术条件评价。
(四)平台制造实行安全终身负责制,平台制造单位对平台安全性能终身负责。
(五)平台应按照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建造,平台投入运营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在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平台名称和办理平台登记手续,取得有效的平台证书。
(六)平台检验、登记、平台编号管理权限按照现行渔业船舶管理分工确定。
四、平台登乘人员(一)平台载员总人数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平台的设计标准核定。
(二)平台上驻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并经过安全培训,取得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平台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定期检查平台安全状况,排查事故隐患,指导平台临时登乘人员安全登乘,及时制止和纠正不安全行为。
(三)平台临时登乘人员应当遵守平台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平台工作人员管理,登船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人员登、离平台要建立台账并存档;临水活动穿着救生衣、防滑鞋;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不得随意向海洋中抛投固体垃圾和倾倒污水;对登乘难度大、危险性高的平台,禁止酒后人员、未成年人等不适宜出海的人员登乘。
五、平台运营安全(一)平台拖航前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并在启拖前和拖航就位后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二)平台拖航期间和拖航就位后,应当正确显示号灯、号型,保持正规了望;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平台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平台仅限于白天、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搭载临时登乘人员;平台搭载临时登乘人员、撤离所有人员的风力等级要求由各地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牧场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四)平台护栏应当呈密网状,安装踢脚板,护栏高度不得低于1米。
(五)平台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救生、消防、通讯、定位、视频监控以及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应当设置两个进出通道;严禁在平台上储存危险物品。
(六)平台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
平台应当配备垃圾回收及污染物降解处理设备,向海洋排放固体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排放要求的污染物,应当妥善收集处理。
(七)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平台运营安全日常监管,定期登临平台实施现场检查,建立监管台账。
六、平台安全环保保障(一)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可使用海钓船或者客运船舶运送平台临时登乘人员。
(二)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适合的海陆通讯设备,保持平台与陆地间通讯畅通,并定期进行应急消防和应急撤离演习,做好演习记录。
(三)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应对临时登乘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四)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和检查设备,对临时登乘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登乘平台;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在登乘前对平台临时登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将安全须知张贴于平台明显位置。
(五)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平台维护保养制度,完善平台安全营运档案,委托平台制造单位对平台进行年度维护保养;平台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完毕,应当出具平台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对平台安全技术状况负责。
七、平台报废平台报废或灭失时,所有权单位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个自然日之内向平台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相关证照并予以拆除。
八、附则(一)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对安全环保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制定具体安全环保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报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