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修正案八》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寻衅滋事法律法规

寻衅滋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3.《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浙江标准。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及司法解释寻衅滋事是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一,任何人对另一人施以言语、礼仪或者其他方式,使其危及肉体、生命安全或者损害其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1、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非法犯罪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一百八十二条,凡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出的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命令,或是直接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皆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立案侦查。
2、间接行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之一,拥有充分资格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发出的命令,若有违法之嫌,也有犯罪嫌疑,应予以立案侦查。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任何人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发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信息,若有犯罪嫌疑,也应当立案侦查。
三、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1、肉体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言语、礼仪等其他方式,导致另一人受到肉体伤害的,属于肉体危害。
2、生命安全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行为者采取的言语、行为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生命危险的,属于生命安全危害。
3、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以言语、行为,侵害受害人在社会上的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属于损害名誉、荣誉或者人格尊严。
四、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十分严格,犯罪嫌疑方面,有直接行为标准和间接行为标准,而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也有具体的司法解释。
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应当加强审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作者:柯胜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本文从寻衅滋事行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厘清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进行区别和联系,并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
【关键词】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并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93条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该解释出台后,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模糊地带。
笔者现结合司法解释,就《刑法》第293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的思考和见解。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寻衅滋事,从字面上理解即是无肇始的情况下主动地挑起事端、惹是生非。
《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的理解与其字面意思保持一致,即没有任何由头的无事找事、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
那么有一点小由头的算不算寻衅滋事呢?例如,甲在集市上走,乙不小心踩了甲的脚,为此,甲不依不饶对乙进行殴打。
此例中甲因一些小由头殴打了对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事件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成比例;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等;第四、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学习心得体会

刑法修正案八学习心得体会刑法修正案(八)的学习心得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
为了能够尽快的掌握修正案的内容和更好的将其在实践中进行运用,2011年3月3日,我参加了解读《刑法修正案(八)》的电视电话会议,此次会议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请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黄天云教授主讲。
通过此次全国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我对修正案进行了深入的学习,现就将我的一点学习心得和大家分享。
一、增加了6条新罪1、增加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
在交通肇事罪增加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拘役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如果因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
2、增加虚开普通发票罪。
《修八》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增加持有伪造发票罪。
《修八》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加强对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打击。
(1)新增“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
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如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5、增加恶意欠薪罪。
(1)该罪实体要件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2)该罪程序要件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3)刑期为两档。
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内容解读

精选课件
二、调整刑罚结构
“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 提出:“调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 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建立严格的死刑缓 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明确死刑 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罪 犯应实际执行的刑期。”
精选课件
1. 限制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
精选课件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 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 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 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
但有自首并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必须减 轻处罚,但减轻后造成量刑过轻的问题。
精选课件
五、完善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有关法律
规定
1. 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 2. 降低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 3. 完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加大打击力度 4. 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处为首分子 5. 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
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
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
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
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
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 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 同的,分别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解读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黄太云一、 减少了13个罪名的死刑 二、调整刑罚结构
1. 限制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 2. 适当延长死缓、无期罪犯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3. 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 三、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
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并对该罪行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围绕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六周岁以上)的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3. 主观要件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秩序,仍然故意为之。
4. 客观要件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寻衅滋事罪的认定1. 情节恶劣的认定(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包括: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包括: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包括: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较大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较大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包括: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严重后果的认定(1)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包括: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公共场所设施损坏、停业等严重后果的;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首先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它来源于七九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是由流氓罪别离出来的一个新罪名,目前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是指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秩序的行为。
有以下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恫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屡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分金但由于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实践中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认识不清,造成定性不准,量刑不当,所以本文简单谈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及司法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寻衅滋事罪客体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但如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则存在很大分歧。
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不同。
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比照拟集中,人们生活比拟频繁的地方,如商店、车站等。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
如小街、荒郊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新刑法典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安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一、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罪包括四种行为类型,每一种行为类型的立案追诉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标准如下:
1.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等等。
二、寻衅滋事立案标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寻衅滋事几天立案
犯寻衅滋事的一般情况下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
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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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修正案(八)》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寻衅滋事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原来的流氓罪进行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
为此,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及司法认定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等行为方式的认定。
现今我国对寻衅滋事罪只有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许多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这为认定寻衅滋事罪带来了难题。
本文笔者主要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之认定为视角,以期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一、认识: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概述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新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
其立法背景是目前在我国基层中,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多发在一些地方黑恶势力或拉帮结伙中,这些团伙在当地的影响是非常恶劣的。
比如一些社会闲散年轻人经常纠集其他人,在当地横行乡里、以强凌弱,严重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安全,更扰乱普通群众的正常生活。
而在原有的寻衅滋事罪条款对行为的实施者和纠结者的适用是一样的,并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的判决是很轻的,比如大多数在赔偿的情况下是适用缓刑的,或者虽然纠集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了,但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使寻衅滋事罪的纠集者与实行者感觉不到刑法的严肃性,并且也会使一般群众没有安全感。
在有的基层派出所对这些行为则直接按照治安案件处理了给以行政拘留、治安违法或劳动教养。
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加大了对“纠集者”这一主犯的打击力度,目的在于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多次”一般理解为三次以上(含三次)。
并且对于“多次”的认定,笔者以为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对于行为人基于一次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公共场所同时对在场的多人进行随意殴打;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的连续强拿硬要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每次实施的随意殴打行为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都没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结果的出现,那么就不符合本条的构成要件,根据个案可以将各种行为规范的评价为一种类型,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单纯的殴打他人轻微伤以下,一般地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都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这些行为多次反复最终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社会所要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那么针对这一类行为就值得科处刑法,于是就出现了针对这一类行为从整体上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或者仅接受治安管理处罚。
二、审视:《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修正的特点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典内容的修改来看,此次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幅度并不是很大。
但是,通过本次立法修订我们可以发现,寻衅滋事罪的完善鲜明地代表着《刑法修正案(八)》的两个基本特点:一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二是立法完善以回应司法实践。
(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不仅指导刑事司法实践,而且引导刑事立法。
在刑事立法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要求刑法立法要适应新时期犯罪行为发生的变化,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犯罪从严打击;另一方面也要求刑法要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宽缓处理,尽量教育挽救,增加社会和谐。
[1]根据这一基本要求,《刑法修正案(八)》适应社会新形势的需要,既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注重从严惩治危害民生和社会安全的犯罪,也进一步完善刑法总则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体现刑法的文明和人道。
[2]具体到寻衅滋事罪中,我们认为,此次修正从两个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从立法背景看,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体现了从严惩处、从严立法的观念。
其表现在:一是单独规定纠集者的刑罚,相应地提高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将原来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改为10年有期徒刑,并且增设罚金刑;二是增加了“恐吓他人”的情形,使之成为与追逐、拦截、辱骂相并列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
提高法定最高刑,有利于从纵向层面加大对寻衅滋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刑罚本身对不法行为人尤其是寻衅滋事犯罪的纠集者的威慑性,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在本次修正提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定最高刑的情况下实现两罪之间刑事责任的衔接、均衡,进而体现立法机关对作为涉黑犯罪常用犯罪方式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严厉否定。
对于“恐吓他人”的行为,则是在横向层面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健全刑事立法规范,有利于构筑严密的刑事司法网络。
依照原有刑法规范,与相类似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如追逐、辱骂、拦截等行为相比,如果没有其他不正当的目的并侵害特定的法益,如财产权等,即使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严厉恐吓并被迫实施或者不能实施一定的行为,因为刑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对于这种严重扰乱公众安宁的危害行为并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疏漏了犯罪的发生。
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恐吓他人是涉黑犯罪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所经常使用的手段,因此,将其明文规定作为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众安宁和安全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从条文的具体设计上看,此次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也体现了刑事政策的从宽理念,即坚持对不同犯罪人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2条的规定,只有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才会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由于寻衅滋事行为通常会有多人参与,尤其是在涉黑犯罪中,多人多次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形较为普遍,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可能涉嫌共同犯罪。
然而,由于刑法典293条的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为单一,不能有效地反映组织者、纠集者和普通参加者的刑事责任的区别,因此,在未能充分惩治组织者的同时,有可能给普通参加者造成相对过重的刑事责任。
而在此次修正以后,对于不同作用的行为人进行了区别对待,从而保证量刑的规范和协调。
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中,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往往都是团伙中的‘一线实施者’,而组织者、纠集者(一般这些人本身就是黑社会团伙的主犯)却很少适用寻衅滋事罪,即使适用寻衅滋事罪,在量刑上也很难与具体实施者呈现出差别,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打击犯罪,震慑不法分子,也与我们强调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3]从上述“一严一宽”的修法内容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修改较为全面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助于将严重地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地危害人民群众、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进而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
(二)丰富行为类型,凸显本罪重要特征通常认为,寻求精神刺激和填补精神空白是寻衅滋事罪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修正,不但丰富了该罪的行为类型,而且使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这一特征更加明显。
这里所指的丰富行为类型就是指《刑法修正案(八)》第42条所增加的“恐吓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审议过程中,有实务部门提出,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两个新问题:一是该罪没有将“恐吓”行为纳人其中;二是法定最高刑略低,对寻衅滋事案件,有的判刑较轻,有的判缓刑或以治安案件处理,使黑恶势力的这类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从两个方面对寻衅滋事罪的原有规定进行了立法完善,即增加了恐吓行为,对多次纠集他人的行为加大了惩治力度。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行为类型的丰富,不仅建立了相对严密的犯罪惩治网络,更重要的是,“恐吓行为”人罪进一步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犯罪主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即无理取闹、寻求精神刺激等。
从语义上来理解,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穿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慑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从。
其“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经常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从中可以看出,恐吓行为的本质是通过语言或其他方式要挟他人,意图通过对他人实施精神压制,使他人产生恐惧或者逃避,进而从中寻求精神上的刺激。
就此而言,虽然在刑法中,除了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行为,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中也有其他一些相类似的行为,如第28条胁从犯中的“胁迫”,刑法典分则中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等犯罪中的胁迫,都可能以恐吓的方式对他人实施精神强制,但是在刑法意义上,本罪中的“恐吓”与上述相关条款中的“胁迫”具有内在的差异。
因为就“恐吓”而言,其犯罪动机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寻求刺激、展示实力的心理需求或者以此弥补精神空白,如要挟他人不许(或者必须)做某事,离开特定区域等;而上述“胁迫”行为,则犯罪动机较为复杂,要么是以对方实施犯罪行为为内容,要么是为了满足不法欲望(如非法占有财产、非法利益、性欲、性刺激等)。
因此精神强制内容性质的差异构成了本罪中“恐吓”与其他情形下“胁迫”的区别,通过“恐吓”更能体现出寻衅滋事罪犯罪主观方面强调犯罪动机对犯罪成立制约作用的本质特征。
三、思考:对新增内容的司法认定(一)何谓“纠集他人”所谓“纠集”,是指将不同的个体纠合、组织在一起。
在此处,“纠集”与“聚众”一词的含义相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聚众犯罪是指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纠合多人实施的犯罪。
聚众犯罪的归责主体包括组织者(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参加者等不同角色。
而此处的“纠集”不同,只有组织者(首要分子)才能“纠集”他人,其他的角色,如积极参加者只能是“纠集”的对象。
所以,此处规定(指新增的第二款规定)仅适用于纠集者,对于其他参与者应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另外,对纠集者的人数也没有限制,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二)何谓“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第二款中的“多次实施前款行为”,是否要求每次行为均已达到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标准?对此,有学者认为,应避免对规范内容进行扩张解释,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主张只有每次行为均达到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标准的,才能认定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不能拘泥于法条本身,应结合立法本意,综合考虑认定。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
虽然行为人的多次行为均无法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如果其行为的反复性对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已经造成严重破坏,且经过规范的综合评价,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一项要求时,对行为人仍可以本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