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寻衅滋事罪四种类型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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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概念特征基本性质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2、客观要件3、主体要件4、主观要件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处罚几点思考概念特征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

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

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

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什么

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什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什么寻衅滋事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类型。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管理秩序,国家不断完善关于寻衅滋事的有关法律规定,也相继出台了寻衅滋事的有关司法解释。

下面赢了网小编就寻衅滋事的具体法律规定为你做一个全面的整理。

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一、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危害后果、次数、场所、社会影响、作案对象等情节在相应的刑法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基准刑为管制、拘役;造成人员轻伤的,基准刑, 为有期徒刑一年。

2、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每增加1项或同一种情形增加一项,基准刑增加6个月。

3、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轻伤每增加1人,基准刑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4、寻衅滋事致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达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数额500元,基准刑增加一个月。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1)作案对象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孕妇的;(2)损毁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3)以自残、自杀等方法威胁、要挟的;(4)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7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2日起施行。

寻衅滋事罪2019年最新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罪2019年最新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罪2019年最新立案标准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量刑档次(两档):(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行为标准(三种类型):(一)无事生非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

(二)小题大做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

(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三)拒不改正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情节标准(四种表现形式):(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

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

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
一、纠纷的种类
寻衅滋事是指造成了损害他人利益和非法行为的犯罪行为。

具体来说,是在衣衫穿戴、兴致、态度用语或其他不受重视的行为中未经允许、未经同意而轻易激起别人的情绪。

二、认定标准
(一)内容角色
保有清晰的双发现场(涉事人及其环境)和涉事物(行为动机),气势活现,形而上
的判断,注重对涉事人对涉事物行为意义的还原和解释。

(二)性质量度
始终把握犯罪性质的特点,根据犯罪调节的功能和重要性,重视事实现场的动态及时
间性,合理比较判断涉事物动机,总结犯罪人行为和思想,临场及时处置,彰显客观而严
谨的态度。

(三)案件辨别
对寻衅滋事的侦查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任务,需要综合多方的因素,综合国家的相
关法律条文,测算和衡量行为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再是自主自负来形成正当的调节行为,最终结论是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

(四)前提条件
寻衅滋事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对方实际及其情绪,以及犯罪行为是否有意图给予伤害。

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伤害性的,有挑衅性的,有显着使人不安
的特点,一般来说,这类行为的发生,肯定伴随着某种形式的犯罪性质,以及涉及一局外
的人,而使涉及的人产生不舒服的情绪。

(五)正当性考评
这类行为都是能够把持局势,把持情绪,维护和谐秩序,保护他人权益的行为。

因此,评估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只有在主观性考虑基础上,加入客观性考虑,即非重大违纪
行为,无不容接纳的行为,获取普遍认可而具有正当性的思考之后,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构
成了寻衅滋事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作者:柯胜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本文从寻衅滋事行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厘清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进行区别和联系,并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

【关键词】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并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93条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该解释出台后,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模糊地带。

笔者现结合司法解释,就《刑法》第293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的思考和见解。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寻衅滋事,从字面上理解即是无肇始的情况下主动地挑起事端、惹是生非。

《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的理解与其字面意思保持一致,即没有任何由头的无事找事、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

那么有一点小由头的算不算寻衅滋事呢?例如,甲在集市上走,乙不小心踩了甲的脚,为此,甲不依不饶对乙进行殴打。

此例中甲因一些小由头殴打了对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事件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成比例;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等;第四、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

寻衅滋事定罪量刑(立案)全标准

寻衅滋事定罪量刑(立案)全标准

寻衅滋事定罪量刑(立案)全标准(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量刑档次(两档):(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行为标准(三种类型):(一)无事生非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

(二)小题大做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

(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三)拒不改正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情节标准(四种表现形式):(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与适用——以侯某“强拿硬要”案为例的分析

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与适用——以侯某“强拿硬要”案为例的分析

被 劳动 教养 1 年; 2 0 0 9年 4月 因盗 窃 经 某 市 人 民政 府 劳动 教养管 理委 员会决 定被 劳动教 养 1年 3个 月 , 《 劳动教 养通 知 书》 记 载释 放 日期 为 2 0 1 0年 7月 2 2 E l , 两 次劳动 教养 均为所 外执行 。所 外执 行原 因为该 市公安 医 院出具诊 断证 明 : H某 右顶 枕部 占位病 变待
关键词 : 寻衅滋事罪; 敲诈勒索罪; 想象竞合 ; 连续犯 ; 同数罪并罚
案情 与争 议


钱, 遭 到拒绝 后 , 连 续 几 天在 其 摊 位 上 开 骂 阻止 甲经 营, 并 与 甲有肢体 冲突 , 甲后 给侯某 1 0 0 0元 。侯某 在 强索钱 财过 程 中扬 言 自己脑 袋 中长 了一 个瘤 , 拘 留所 不会 收他 的 , 要是 让他 知道谁 报警 就报 复谁 。 查明事实 之 二 : 侯 某 向被 害 人 乙 三 次 索 要 共 1 8 5 0 0元及导 致 香 蕉 损 失 2万 余 元 。侯 某 堵 住 乙 的
2 0 1 4年 1 月
云南 大学 学报法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Yn n n a n U n i v e r s i t y L a w E d i t i o n
J a n u a r y, 2 0 1 4
Vo 1 . 2 7 No .1
第2 7卷
安分 局刑 事拘 留 。 以下为 选 取 的 四则 经 审 查认 定 的
事 实经 过 。
支付任 何费 用 。 查 明事 实 之 四 : 侯 某 前 后 3次 以没 烟抽 , 没饭 吃
等理由向被害人丁索要钱财。不给钱侯某就动手打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一、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罪包括四种行为类型,每一种行为类型的立案追诉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标准如下:
1.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等等。

二、寻衅滋事立案标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寻衅滋事几天立案
犯寻衅滋事的一般情况下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

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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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寻衅滋事罪四种类型的认定论文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首次修改,寻衅滋事罪属于情节犯。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做了定性标准。

本文结合《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的认定及处理方法进行了分析。

论文关键词《解释》寻衅滋事情节犯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首次修改,寻衅滋事罪属于情节犯,但是关于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定性标准一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22日方才由两高颁布实施,2013年9月10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又做了进一步补充,丰富了寻衅滋事罪的外延。

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各罪状中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如“随意”、“强拿硬要”等予以界定,并给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模糊概念的量化标准,虽然司法解释也未必能穷尽列举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并给所有模糊概念以准确的界定,但在很大程度上给办案实践提供了定性标准,起到了举轻以明重的指导作用,使得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现结合《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的认定及处理方法进行分析,以期对具体办案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一)“随意”的认定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有具有“随意”性才可能被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随意”也就成为界定殴打他人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的重要因素。

由于“随意”是一个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对其含义予以界定才能准确适用。

在此界定随意,要以其字面意思“随着自己的意愿”为基础,在刑法条文的语境下进行分析。

随意既可以是“无事生非”的,也可以是“小题大做”的,该理解可以从《解释》的第1条看出,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该款规定的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

从办案实践看,“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是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从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来看,“寻衅”就是俗称的找茬,即找理由找借口,因此,从表面上看,寻衅滋事罪往往也是事出有因的,只是这些原因仅是一些微不足道的琐事,在一般人看来并不足以成为该殴打行为产生的原因,行为人借殴打他人以追求逞强耍横、排解不良情绪、寻求刺激等精神上的满足的欲望远远大于致特定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这个结果本身的欲望,行为人的行为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随心所欲、对法律和社会秩序的蔑视。

其次,寻衅滋事罪作为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规制的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藐视法纪、为宣泄一己的不良情绪或满足不健康的心理追求而以暴力诉诸社会,这种行为危害的对象不仅是特定人的人身权利更是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认为寻衅滋事不必强调无故无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所要保护的法益。

(二)“情节恶劣”的认定《解释》出台后,对“情节恶劣”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解释》第2条明确,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显然,《解释》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界定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行为,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既可以避免无法列举穷尽的尴尬,也可以避免无明确规定可依的窘境。

关于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时,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应把握两点,一是情节严重是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情节不严重,就不构成犯罪;二是情节是否严重,要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行为的认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行为的行为方式在认定时要把握两点,一是拦截他人行为是妨害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这种妨害应当是未达到类似非法拘禁罪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剥夺”的程度;二是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都是对他人施以精神伤害的行为。

在办案实践中,个人认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不应包含暴力,如果存在暴力则应认定为其他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更为严重的行为,如存在对人的暴力可以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对物的暴力可认定为强拿硬要或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时,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就成了实施其他不法行为的手段而不应被单独认定,但可以作为衡量殴打等行为严重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因素。

(二)“情节恶劣”的认定关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中“情节恶劣”的认定,在《解释》中通过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己清晰的对定罪标准进行了界定。

结合《解释》的有关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行为的“情节恶劣”应从以下角度综合考量:一是行为的频率,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该行为,不仅在客观上更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秩序,还体现了更大的主观恶性;二是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持凶器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行为,不仅给行为对象施加了更大的精神压力,也增加了发生更严重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三是行为的对象,行为的对象为精神病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也更具危害性;四是行为造成的后果,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一)强拿硬要行为的认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取得财物的行为必然是违背了所有者的意愿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取得财物的手段既然是强拿硬要就一定会有暴力或威胁,这里的暴力既可以的对人的暴力也可以是对物的暴力。

对于暴力和威胁的程度,强拿硬要行为一般存在一定的暴力和威胁,但行为对象往往是迫于行为人的嚣张气焰产生息事宁人的心理而给予其财物,并非是基于无法反抗的暴力或威胁的原因。

强拿硬要的暴力和威胁也不能达到压制行为对象无法反抗的程度,否则应成立更严重的犯罪。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对于这两种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界定,《解释》己有较为详细的列举,《解释》第4 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一)公共场所的认定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不特定的人员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解释》当中己有明确规定: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为公共场所。

虽然司法解释己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把握公共场所这一概念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界定:一是用途方面,公共场所不同与私人场所,可以供不特定人员进入,而且其作用是为了满足人们学习、工作、娱乐、社交等方面的需要。

二是人群方面,此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所发生的公共场所一般要求一定的人员数量,如果在公共场所内人员数量稀少,那么寻衅滋事行为就不会对公众造成恐慌等心理压力,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也无从谈起。

这两方面缺一不可。

所以说准确认定公共场所对认定寻衅滋事罪具有重大意义。

(二)“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解释》中也只是给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应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对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行为进行理解和认定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具体来讲,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的结果,因起哄闹事造成的物质性结果严重,如人员伤亡以及财物损失的严重结果;因起哄闹事造成的非物质性结果严重,如造成一定空间内不特定人的心理恐慌,或者一定范围内生产、生活秩序的破坏。

二是其他因素,如行为是否发生在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困难时期等。

五、“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解释》第 6 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对“纠集他人”的理解“纠集”是含贬义的集合、联合的意思,此处的“他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纠集他人包含以下情形:一是纠集他人并与他人事前通谋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二是教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此款规定意在针对多次蓄意破坏社会秩序的纠集者予以严厉处罚,无论纠集者本身参加或未参加寻衅滋事行为,其纠集行为都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上述两种情形均应认为是纠集他人的情形。

(二)“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理解多次实施前款行为是指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

因为本款相较于前款的规定,是升格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均不足以构成犯罪,尽管作为纠集者,也说明行为人每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不是特别大,即使由于行为人多次实施行为而能够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也只能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完全可以由寻衅滋事罪的基准刑罚予以评价,此时若适用此升格法定刑那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解释》还规定了寻衅滋事行为是未做处理的,即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中至少有三次是未经处理的,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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