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相关法律法规

寻衅滋事罪相关法律法规
寻衅滋事罪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法院最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

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

14.对于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老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实施细则】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经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除外:

(1)寻衅滋事次数每增加一次,可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一千元以上,每增加300至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105-恳请贵院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恳请贵院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王某 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以下称南山区公安分局)认为王某有酒后闹事致两人轻微伤的行为,于20xx年xx月xx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拘留,现南山区公安分局已于20xx年x月xx日就王某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 我们受王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王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王某的辩护人,我们根据了解到的案情认为: 第一,王某等人虽然有与他人打斗的行为,但该起打斗事出有因,王某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而且王某在矛盾发生后有谋求对方原谅的行动表示,反映出其主观上亦没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 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第二,对方在矛盾的激化方面有主要责任,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要求的“单方积极性”特征,不能仅仅因为客观上发生了打斗事件且造成对方两人轻微伤的结果而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其没有逃跑等可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再结合矛盾双方愿意调解、王某的配偶李某已经怀孕九个月等情况,本案也没

有逮捕王某的必要性。 因此,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下具体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对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王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基本事实 20xx年x月x日,王某因为次日需要前往香港而来到深圳市,并与几名在深圳工作的朋友相约聚餐。20xx年x月x日凌晨,王某与朋友小羊、小龙以及小龙的朋友小帅相约到南山区蛇口客运站附近吃宵夜。 王某与小羊宵夜过程中,听到邻桌有人说话口音熟悉,便以为碰到老乡,过去与邻桌攀谈聊天并敬酒,双方喝了几杯酒后,王某因为积极劝酒而与对方发生口角。王某与对方发生口角后,对方作势要殴打王某,小羊发现王某与邻桌发生了矛盾,便过去将王某拉回来,并向对方道歉说:“要打人的话就打我吧,不要打他(王某)”,对方便掐住了小羊的脖子。王某为了避免事情闹大,便拿起桌面的啤酒瓶大力地敲打了自己的头部三下,说“这样可以了吧”。但是对方四人没有罢休,拿起啤酒瓶子对王某、小羊等人进行了围殴,在此过程中王某被对方用啤酒瓶扎伤,过来拉架的小龙亦被殴打,王某则因为醉酒以及自己敲打了头部而意识模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打斗。对方两人因为小羊、小龙等人的反抗动作亦有受伤。 随后,公安机关接到附近群众报案后到场制止打斗,王某等人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20xx年x 月x日,王某等人到医院进行伤情鉴定,后来鉴定结果显示王某和小羊是轻微伤,小龙是轻伤。王某

寻衅滋事的范围(DOC)

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姓名与学号 年级与专业 学习中心 指导教师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诚信承诺书 1.本人郑重地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学校和学院有关规定完成的。 2.本人在毕业论文(设计)中引用他人的观点和参考资料均加以注释和说明。 3. 本人承诺在毕业论文(设计)选题和研究内容过程中没有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和伪造相关数据等行为。 4. 在毕业论文(设计)中对侵犯任何方面知识产权的行为,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 年月日 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本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文档,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可以将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和传播,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论文。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年月日

摘要 我国1979年《刑法》设立了流氓罪,流氓罪对罪行的规定非常模糊,具有明显的口袋特征,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不能起到对公民行为的指导作用,也有损司法权威。随着国家进一步发展,法治理念逐步得到提升,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而寻衅滋事罪就是分解后的罪名之一。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详细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和情节恶劣的认定,使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但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我国部分罪行的构成要件重合,在司法实践上仍有难度。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并明确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进一步理清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关键词:流氓罪;寻衅滋事罪;界限;范围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侵占罪界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引言1.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1.2 1.3】遗忘物的认定与埋藏物的认定 【第二章】侵占行为的认定 【第三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第四章】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结语/参考文献】侵占罪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3 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3.1 侵占罪的既遂标准之争 对于侵占罪的既遂标准存在颇多争议,大体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为日本刑法理论及国内学者张明楷等人所主张,认为“侵占罪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意思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70 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既遂应具备如下要件:“其一,行为人侵占的应当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埋藏物、遗忘物。其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己持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三,行为人己经实施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消费、变卖、赠与等行为。其四,行为人对他人的所有权业己构成

侵犯。其五,行为人被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也就是说具备以上五个条件,就侵占了他人所有权,表明犯罪结果己经产生,即构成侵占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侵占罪既遂标准。 3. 2 侵占罪既遂标准的合理确定 总体上看,以上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观点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之意思为既遂标准”,实质上是把侵占罪的既遂往前提,这不符合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按此观点来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就显得过严,扩大了打击面。第二种观点以“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忽略了实务中行为人的是否同意退还意思表示可能出现的反复性。 而第三种观点以“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则不符合主客观一致观点[20].笔者认为,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应以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才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第一,这一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此条第1、2 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就构成了侵占罪。从这两款的规定清楚地表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他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所有人提出退还、返还请求,行为人就退还或交出财务的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刑事案件申诉期限是多长,对于申诉如何处理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359667001.html, 刑事案件申诉期限是多长,对于申诉如何处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发生相应的纠纷问题,对此很多人会进行诉讼,那么诉讼的话是有时间限制的,特别是申诉过程,下面赢了网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刑事案件申诉期限是多长,对于申诉如何处理。 刑事案件申诉期限是多长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申诉如何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

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然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先决条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决定了他们提出的申诉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等的申诉权,使司法机关能够统一理解、掌握和执行确有错误的标准,确保合法的申诉能够引起重新审判的结果,《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申诉的理由作了

张益雄法律意见书

谭瑶涉嫌抢劫一案辩护词 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红中的委托,指定刘勇军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谭瑶涉嫌抢劫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查阅相关案卷了解本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基本事实:2014年12月7日前,犯罪嫌疑人谭瑶受嫌疑人聂峰主使,本来在娄星广场委托去教训同校的同学张子安,后刘学纠集戈琛、吴赞杰及其朋友、肖海熙约定在学校大门口见面,因发现张子安人多,怕搞不赢,只好再叫人来帮忙,由戈琛打电话给他朋友,张益雄因为戈琛是朋友关系,硬于情面,本来在火车站歌厅唱歌的,怕朋友被打,只好跟在歌厅唱歌的几位朋友一块来到职院门口,戈琛他们看到张益雄他们来了,就跑过去问张子安,你就是张子安吗?张子安说是,周乘超走过去推了张子安一下,然后两人相互推搡了一下,张子安大声喊,打,但是张子安的人没有动手,周乘超推着张子安2米左右,把张子安推倒后,刘学等人就上去打张子安,张子安爬起就跑,跑到新化农庄附近,周乘超抓到张子安并把他弄倒在地然后大家一哄而上打张子安。这都是阅读案卷后的原话。

一、犯罪嫌疑人张益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的犯罪行为属于激情和哥们义气。根据《刑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张益雄是从犯,在别人殴打被害人时,只是出于哥们义气踢了几脚,并且主动喊公安来了,阻止了别人对受害人的加害,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张益雄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见受害人倒在地下的情况下主动放手,属于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张益雄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系在校学生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本案是在校学生间的斗殴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张益雄是在听到朋友刘学称有人抠打他的情况下才赶到现场。这不是一场为了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行为来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而随意抠打他人行为,相反在张益雄他们赶到现场后,受害人亦纠集多人等在事发现场,可见这原本就是一场学生间的聚众斗殴行为。 而且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系在校生,2014年5月5日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学生会生活部长,在学校表现一惯都非常好。根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 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武汉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法律意见书 人民法院: 香料公司廖德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律师作为廖德万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职务侵占罪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而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廖德万占百分之九十九的股份,龙光秀占百分之一的股份。因香料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公司的财产与廖德万、龙光秀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处于混同状态(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的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万元足以证实)。所以,廖德万不可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侵占本就属于其夫妻二人所有的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所指控的廖德万的所有行为都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 1、关于指控廖德万虚构购买化肥事实,利用虚开的票

据冲抵支出,非法侵占公司资金192.88万元问题。 首先,廖德万套取该192.88万元资金的原因是其在建设德立农场万亩山苍籽基地过程中,出现了台江县林业局在2007年提供74吨化肥、2008年提供106吨化肥、2009年提供94吨化肥代江边、新寨、后哨、南庄、南瓦、排六个村合作参与建设基地的情况,而廖德万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则要求必须按照基地原来设计报告中的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发放,廖德万根据基地建设的实际需要才以此方式来对资金用途进行调整安排的。起诉书第3页第一条指控2008年1—12月之间廖德万套取的该192.88万元资金,廖德万于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至9日分别又转存入公司了323.5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周转金(详见附表1:2008年2009年廖德万转进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表),也全部用于了公司其他方面的经营(主要用于人工费),根本不存在占为已有的情况,相反,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8万元。侦查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廖德万将该款占为已有。 2、在造林过程中,台江林业局提出他们要香料公司带动周边六个村民委员会一同发展。政府到中央给村民申请到资金,他们发动村民,村民不愿种,他们要带村委会入股,但在入股过程中,只有化肥、农药、苗木,没有一分钱的劳务费,劳务费要香料公司自己解决。香料公司之前向银行贷

2018-遗漏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优秀word范文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遗漏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 篇一:律师意见书(胡支林) 犯罪嫌疑人胡支林涉嫌故意伤害罪 法律意见书 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 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就本 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宜章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胡支林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辩护 人不持异议,但犯罪嫌疑人胡支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 节比较轻微,可作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一、在案发过程中,受害人存在过错,双方发生争执受导致打架,持续时间短,系属于激情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该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害方在施工时,将犯罪嫌疑人回村的路堵住了,且没有放 施工绕行标志、双方在沟通无效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在冲 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并非有预谋实施故意伤害,而是一时激愤而进行 打斗行为,并且也没有持械,持续时间非常短,情节相对来轻微。 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案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 态度好。 三、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其的谅解,降低 了社会危害性。 被害人被伤入院后犯罪嫌疑人胡支林及其同案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8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胡支林系初犯、偶犯。

犯罪嫌疑人胡支林无不良记录,无犯罪史,系初犯罪、偶犯,可酌情从轻减轻 处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胡支林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出于激愤而一时冲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宽严格相济的刑事 司法政策,请贵院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望贵院采纳辩护人意见。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201X年9月8日 篇二:辩护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___案辩护意见书 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________律 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他 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____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 查阅了本案的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方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证据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适用法律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起诉量刑方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请求本案承办人员在审查起诉时,采纳辩护意见。 辩护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律师、___律师____年_ _月__日 篇三:关于对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陈鹏作不起诉处理的法律意见

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6 来源:华律网整理发表时间:2015年12月04日浏览:19764 次 量刑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 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相当重要,量刑是否公正公平都是机器重要的,随着时间推移,各类犯罪的量刑也在不断发生变化。那么2015年刑事案件的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下文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了解!

附:基本概念 量刑起点: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点。 基准刑: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刑罚量。 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综合全案确定并依法宣告的实际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7-31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青少年犯罪法律规定

有关青少年犯罪法律规定 青少年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犯罪中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尽管在我国现代有关犯罪的法律法条中还没有出现“青少年犯罪”这一称谓,但作为青少年这一特殊群体中的部分个体因其某些已构成“犯罪”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热点。《》,将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4个阶段:绝对无责任、相对有责任、完全负责任、从宽责任。青少年犯罪应该是:第一,绝对无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 .指不满14周岁的人对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相对有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几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从宽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实施了犯罪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阶段的人犯罪,通常又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18周岁以上的人犯罪,都称为成年人犯罪。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才对全部的犯罪负责,属于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以下八类犯罪承担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有一下几点:生命健康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维护健康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对社会的义务。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的人格权中,

赵金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_0

赵金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赵金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20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龙,男,31岁(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暂住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楠,男,26岁(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江,男,26岁(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川,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利人,男,34岁(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那海涛、李丽,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金龙、被告人李楠及辩护人王鑫、被告人李江及辩护人张子川、被告人王利人及辩护人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6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楠、赵金龙、李江、王利人伙同杨文(已死亡)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蒲安里4号楼“彤依然娱乐城”内,因被告人李江与该娱乐城内的客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楠、赵金龙、李江、王利人伙同杨文等人对被害人周天海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天海胸前壁、右季肋部、左股中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天海陈述、证人朱丐法、王硕、王晓法、崔胜男、张睿、平殿军、杨建珍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观看说明、照片、工作说明、伤检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龙、李楠、李江、王利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

2015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2015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第1篇: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 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 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 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笔者拟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渊源、构成及证据规格等方面谈一些体会,以期对执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与渊源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触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广义上,目前该罪的法律渊源有我国的刑事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明确这些法律渊源将为我们侦查、检察及审判实践提供准确的执法、司法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没有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因此,在实践中,对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起点,仍是参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根据《决定》(笔者注: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该解释第六条又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这也是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渊源之一。 此外,从该罪的相关立法过程可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根据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演变而来。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都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名,但如何区分上述同类不同性的罪名并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认清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与对象1、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居(村)委会等。曾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出资者的财产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在积极方面,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消极方面,则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成立后,依法对各出资者的出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也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出资者仅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内承担责任。因此,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一致的。而且,在犯罪客体的认定上,只能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为依据。所以,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就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对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 在法律属性上,“本单位财物”应当解释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其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行为人实质上仍侵犯了本

职务侵占罪有20个关键点容易导致直接无罪

职务侵占罪有20个关键点容易导致直接无罪 公告:推荐新书《刑事实务》,凝聚一线刑事业务专家团队智慧,打破传统的书籍体例,不拘形式力求实用解决实际问题,总结刑事实务价值资讯、揭示实务中的“雷区”、实务乱象和实务疑难复杂问题,办案针对性强,并受《检察日报》推荐,当当网热销,详情点击右侧链接:我们终于出书了,可点击查阅! 其他相关阅读,请点击链接: 1、妻子转移侵占“夫妻公司”中财产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实务) 2、职务侵占案诉判不一的判例评析(实务疑难点汇总) 3、占用单位财物抵扣欠薪是自助行为还是职务侵占 从无罪判例归纳职务侵占罪20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 作者:李泽民、黄佳博(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一、主体上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证据不足以认定主体适格1.1主要辩点: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资产由原来职工管理的,职工不属于该企业人员。1.2参考文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795号1.3裁判理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系公司、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等四人在2000年全塘社改制之后,其身份已经完全置换,与全塘社或平湖市供销合作总

社均没有劳动关系,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也没有任何文件任命被告人黄某等四人的职务,且2001年6月签订的改制协议,确认全塘社改制实行的是租赁经营的方式,虽有证人证实该租赁协议实际未能履行,但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其他书面协议推翻该租赁关系的存在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等四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适格。2.1主要辩点: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单位,不属于“其他单位”,不考虑其规模大小、人员数量等因素。嫌疑人涉案行为可能涉嫌侵占罪,但侵占罪属于完全自诉的罪名,法院无权主动改判罪名。2.2参考文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20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刑初字第381号2.3裁判理由:(1)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本院认为,案发时,抚州金巢区皇家XX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被告人徐某已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综上,被告人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致: 林XX侵占东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纠纷一案进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本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与你协商、谈判。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林XX在2015年5月至8月与本公司客户合作期间侵占本公司2万3千多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银行转账记录3、其它相关证据 三、东莞市公安机关立案标准 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

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量刑 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关于本案的法理分析 1、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_0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 滋事罪一案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垚焱,别名文浩,外号“浩伢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曾用名李智,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磊,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人余台,外号“台伢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慷,外号“慷伢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宾余,外号“余伢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志,外号“猴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荷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垚焱不服,提出上诉。该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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