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的范围(DOC)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_孟庆华_夏娜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北省法学会2013年度重点研究课题"寻衅滋事罪的理论与判解研究"(批准号2013DF018)的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2013-12-24作者简介: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从事刑法研究;夏娜(1987-),女,湖北黄冈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专业硕士生,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孟庆华1,夏娜2(1.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2.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市300300)摘要:《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的“除外责任条款”,在其内容上不限于不承担刑事责任,它当然也包含着正常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第1条第3款是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中加以排除,它是确定有罪的适用范围。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中均有“情节恶劣”作为构成要件。
笫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第一项内容“数额量化标准”并不太妥当。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原则比较模糊、抽象,而在司法解释中也未有“量化式判断”,因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适用难免会有困惑。
“纠集他人”肯定应是多人,而不能是指一人的情形。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558(2014)01-0057-07Analysis of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SomeClauses in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Meng Qinghua &Xia Na(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P.R.China;Civil Avi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Tianjin 300300,P.R.China)Abstract:"the clause of exclusions of item 2,article 1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Handling the Cases of ProvokingTroubles contains the meaning of bearing norm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The item 3,article 1is to exclude the scope offree from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and it is the scope of the guilty."Beating others at will,if the case is serious"and "chasing,intercepting,abuse others,if the case is serious",among which "serious"are a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But the first item of "quantitative standard"of the "serious"in Article 4is not very appropriate.The judging principleof "causing public places serious disorder"is comparatively vague and abstract,an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reis not a "quantitative judgment".S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inevitably confused."Many people"should certainly be people,not one person case.Key words: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judicial interpretation;if circumstances are wicked;if the circumstancesare serious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
寻衅滋事应急预案

一、总则为有效应对寻衅滋事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本地区发生的寻衅滋事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侮辱诽谤等行为。
三、组织指挥1. 成立应急指挥部。
应急指挥部由公安机关、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组成,负责指挥、协调、调度应急处置工作。
2. 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确保信息畅通、协同作战。
四、应急处置程序1. 报告与启动(1)接到寻衅滋事事件报告后,第一时间向应急指挥部报告。
(2)应急指挥部根据事件性质、规模、影响等因素,决定启动应急预案。
2. 先期处置(1)公安、消防、医疗等相关部门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警戒、疏散群众,确保现场秩序。
(2)对伤员进行救治,必要时进行转院治疗。
3. 侦破打击(1)公安机关迅速开展侦查工作,锁定嫌疑人,依法进行打击。
(2)对涉案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案件顺利侦破。
4. 恢复秩序(1)恢复正常交通、治安秩序。
(2)对现场进行清理、恢复。
5. 调查评估(1)对事件原因、影响进行调查评估。
(2)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提出改进措施。
五、保障措施1. 人员保障。
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要明确职责,落实人员,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高效有序。
2. 装备物资保障。
储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顺利开展。
3. 信息保障。
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4. 资金保障。
保障应急处置工作所需资金,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六、附则1. 本预案由应急指挥部负责解释。
2.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遇特殊情况,应急指挥部可对预案进行调整。
3. 各相关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预案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确保社会治安稳定。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一、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罪包括四种行为类型,每一种行为类型的立案追诉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标准如下:
1.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等等。
二、寻衅滋事立案标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寻衅滋事几天立案
犯寻衅滋事的一般情况下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
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

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基本性质/行为类型/主观要素/司法判断内容提要: 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
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①还有学者提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
②本文拟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化。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
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
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条款

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条款寻衅滋事罪是刑法中的一项罪名,旨在打击制造纠纷、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该罪名的法律定义和适用范围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所差异,下面将详细介绍中国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条款和相关规定。
一、寻衅滋事罪的法律定义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93 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被定义为: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同时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较重的行为。
简单来说,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包括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且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还要求其情节较重。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公然侮辱他人: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通过公开的方式对他人进行言辞或行为上的侮辱。
2.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指编造事实内容对他人进行诽谤、中伤,使其名誉受到损害。
3. 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即该行为在社会上引起了不良的影响,扰乱了社会秩序。
4. 情节较重:该行为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一般的侮辱和诽谤行为,具有更为恶劣的性质。
只有以上所有的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的惩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 293 条的规定,被判定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人员,将被处以拘役、短期拘禁、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等刑罚。
具体的刑罚根据案件的情节轻重来决定,一般情况下,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刑期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定。
此外,在立案、审判和执行的过程中,法律也规定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措施,如对受害人进行身份保密、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等。
四、寻衅滋事罪的应用场景在现实生活中,寻衅滋事罪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况:1. 故意捏造虚假信息,对他人进行诽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 在公共场合侮辱他人,扰乱社会秩序。
3. 通过互联网等新媒体平台公然侮辱、中伤他人,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和证据进行认定,不能滥用该罪名对他人进行打击或报复。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是指一方无正当理由以及恶意,做出对另一方不利的行为,以引起对方的反应,从而达到激怒对方或者宣泄自己的情绪的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所以需要明确的立案标准。
首先,对于可以被立案的寻衅滋事行为要明确定义,包括以言语、行动或其他方式,威胁他人安全或公共秩序,轻率影响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挑衅他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次,寻衅滋事行为的受害者应当有可观的利害关系,即受害者因受到寻衅滋事行为的影响而遭受损失,或者受害者有正当理由可以反应出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反感;再次,受害者的反应应当在可容忍范围之内,不应该超出正常人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反应,不得违法;最后,寻衅滋事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具有可观的恶意,即他以不正当的目的以及恶意,实施对另一方不利的行为,以激怒另一方或者宣泄自己的情绪。
总之,要想对寻衅滋事行为立案,必须满足以上四个标准:即行为可定义,受害者有可观的利害关系,受害者的反应在可容忍范围之内,实施者具有可观的恶意。
若满足以上标准,就可以对寻衅滋事行为立案,以制裁实施者,维护社会治安。
网络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网络寻衅滋事立案标准网络寻衅滋事是指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言语、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对他人进行辱骂、诽谤、造谣、恶意攻击等行为,引发纠纷、冲突甚至犯罪的行为。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使用,网络寻衅滋事案件也日益增多,给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对于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必须建立明确的立案标准,加强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和管理。
首先,对于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立案标准,应当明确言辞的恶劣程度。
言辞的恶劣程度是指网络言论的内容是否具有明显的侮辱、诽谤、造谣等性质,是否对他人的名誉、隐私、人身权益等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
只有当言辞的恶劣程度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构成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才能对其进行立案处理。
其次,对于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立案标准,应当考虑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社会危害程度。
行为的影响范围是指网络言论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是否对社会公共秩序、社会稳定和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
社会危害程度是指网络言论的内容是否具有煽动性、挑衅性、引发冲突和纠纷的倾向,是否对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构成了实质性的威胁。
只有当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社会危害程度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构成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才能对其进行立案处理。
最后,对于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立案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网络言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网络言论的真实性是指言论的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具有客观事实依据,是否经过证实和核实。
网络言论的合法性是指言论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是否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只有当网络言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构成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才能对其进行立案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立案标准,必须明确言辞的恶劣程度、考虑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网络言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只有在这些方面达到一定的标准和要求时,才能对网络寻衅滋事行为进行立案处理,从而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适用范围界定

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适用范围界定治安管理是一个社会稳定的基础,它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和谐等方面。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规定。
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适用范围界定就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和相应的处罚做出明确和具体的界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的法律适用范围界定首先要明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般来说,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包括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扰乱交通秩序、围堵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等;2. 寻衅滋事的行为:包括挑衅、辱骂、殴打他人等;3.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携带爆炸物品、危险物品、涉及恐怖活动等;4.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等。
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了规范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明确规定了对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以中国为例,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相应的处罚措施,例如处以行政拘留、罚款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刑罚等。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适用范围界定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适用范围界定是为了保证执法部门在处理治安管理违法行为时能够明确依据与权力,从而确保执法的公正、合法和高效。
在界定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适用范围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具体行为的性质:不同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程度不同。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通常会采取更严厉的处罚措施;2. 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的主体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适用范围。
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通常会根据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作出特殊规定;3. 具体法律法规的规定: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理通常应根据具体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以确保执法的合法性和依据性。
四、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适用范围界定的重要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适用范围界定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安全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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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论寻衅滋事罪的范围姓名与学号年级与专业学习中心指导教师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诚信承诺书1.本人郑重地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学校和学院有关规定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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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授权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可以将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和传播,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论文。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年月日摘要我国1979年《刑法》设立了流氓罪,流氓罪对罪行的规定非常模糊,具有明显的口袋特征,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不能起到对公民行为的指导作用,也有损司法权威。
随着国家进一步发展,法治理念逐步得到提升,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而寻衅滋事罪就是分解后的罪名之一。
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详细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和情节恶劣的认定,使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进一步明确。
但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我国部分罪行的构成要件重合,在司法实践上仍有难度。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并明确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进一步理清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关键词:流氓罪;寻衅滋事罪;界限;范围目录摘要 (I)引言 (1)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概述 (1)二、寻衅滋事罪范围的边界分析 (1)(一)寻衅滋事罪范围边界之侵犯的法益 (1)(二)寻衅滋事罪范围边界之犯罪动机 (2)(三)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边界之客观方面 (2)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2)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3)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4)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5)三、寻衅滋事罪与相近犯罪的界限 (5)(一)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5)(二)与抢劫罪的界限 (6)(三)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6)(四)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6)四、结论 (7)参考文献 (8)致谢 (9)引言我国自1997年《刑法》废除流氓罪,将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后,由于其同意具有明显的口袋特征,具有很大争议,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范围和情节严重的认定,但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我国部分罪行的构成要件重合,以及其仍具有的明显口袋特征,在实践中仍有不小的难度。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并明确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进一步理清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概述我国1979年《刑法》设立了流氓罪,80年代随着国门的打开,各地治安情况呈现严峻态势,时有恶劣的刑事案件发生,于是国家开始了“严打”的序幕,“严打”使得一些刑事犯罪的量刑可以突破法定处罚,甚至判处死刑,诉讼周期缩短。
在这个期间,最常见的就是打架斗殴、寻衅挑事等行为,严打开始后,“流氓罪”成了一个非常有震慑力的口袋罪,诸如抢几毛钱、对妇女吹口哨等行为纷纷被判处流氓罪并处以重刑。
这样虽然极大的震慑了犯罪净化了当时的社会风气,但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流氓罪对罪行的规定非常模糊,具有明显的口袋特征,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不能起到对公民行为的指导作用,也有损司法权威。
随着国家进一步发展,法治理念逐步得到提升,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而寻衅滋事罪就是分解后的罪名之一。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作出了修改,增加了“恐吓”这种形式[1],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详细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和情节恶劣的认定,使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进一步明确。
二、寻衅滋事罪范围的边界分析(一)寻衅滋事罪范围边界之侵犯的法益寻衅滋事罪侵犯了公共秩序和人身权利双重法益,但侵犯公共秩序扰乱社会安宁是寻衅滋事罪的重要特征。
但公共秩序有别于其他法益,合理的确定“公共[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和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
秩序”对于寻衅滋事罪边界的认定非常重要,但有观点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秩序,也有观点认为公共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秩序。
从刑事政策上分析,公共秩序既包括社会公共生活秩序,还包括了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包括社会生产、经营、管理、生活等方面在内的秩序。
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来看,我国《刑法》第293条第四项,单独强调了“公共场所”,所以寻衅滋事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四种寻衅滋事行为类型,像随意殴打、追逐、拦截、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都有可能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无论是公共场所还是非公共场所,只要破坏了共同生活规则下的正常社会秩序,都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
(二)寻衅滋事罪范围边界之犯罪动机“故意”是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有故意为之。
但寻衅滋事罪是否需要特定的犯罪动机,比如流氓动机、追求刺激等特定动机等,一直存在理论争议。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指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
[2]随后又基于此观点指出,“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难以认定,说不清楚,如果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必要犯罪动机,不利于寻衅滋事罪边界范围的界定。
其次,即使行为人没有流氓动机,也可能会侵犯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
但同样有学者坚定认为追求精神刺激、寻开心、耍威风等流氓动机是寻衅滋事罪有别于其他类似罪行的标准之一,是寻衅滋事罪必要的特定主观动机。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具有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定的主观动机,应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界定为非正当的精神刺激。
首先,从理论上说,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新罪名,虽然我国已经废除了流氓罪,但寻衅滋事罪作为流氓罪的部分继承者,不免会继承流氓罪的部分主观动机,而流氓动机就是流氓罪的重要动机。
其次,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类型,大量用了“随意”二字,这是指寻衅滋事是事出无因的。
最后,从实践层面来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在客观上侵犯的法益有重合之处,给实践带来困难,所以犯罪动机就是区别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不同的重要因素,在本文第三章中将详细论述此内容。
(三)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边界之客观方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1)对“随意”的认定“随意”的字面意思就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随性而为。
在司法实践中,要[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不是随意,往往要看这个人做出此行为是不是“事出有因”,如果不是“事出有因”,就是“随意”的行为。
笔者认为这样判断是不合理的,因为一个人的行为都或多或少的是有原因和动机的,不存在完全的事出无因[3]。
认定为“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事生非,这类行为往往是侵凌弱小,主观上是随意发泄情绪,客观上是不计后果,其行为的实施不分场合不分地点。
另一种是小题大做,这类行为人一般认为自己“事出有因”,但也仅仅是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却对他人大打出手,挑衅他人人身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4]。
我国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司法解释都体现了无事生非和小题大做,本文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随意殴打”,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行为人是否因内心冲动而实施暴力行为;第二,对“事出有因”的判断,如果所谓的事出有因明显违背公序良俗,那么这个“事出有因”就是站不住脚的;第三,看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随意”型的寻衅滋事是任意的行为,没有事先准备,不分场合不分时间。
如果是对时间和地点有所准备,那可能是蓄意犯罪;第四,看实施行为的方式和工具,行为人多为徒手殴打,没有特定的工具,往往是从身边摸起什么算什么,如酒瓶等,在殴打行为实施过程中伴有辱骂、叫嚣等;第五,看行为实施对象,随意性的寻衅滋事在对象的选取上有很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对行为产生的后果也不在意,只追求内心的满足。
(2)情节恶劣的认定2013年两高出台寻衅滋事罪的新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做出了更加明确和细化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仍有不小的难度,所以目前司法实践对“情节恶劣”的认定存在随意性。
《解释》第3条是针对行为人的施暴次数、施暴对象描述的较为具体,但在实践过程中,还应该综合行为人手段是否残忍、后果是否严重、行为人动机、社会影响度等多方面考虑[5]。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寻衅滋事罪中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为满足自身追求刺激、发泄情绪等对他人的无理行为。
其中,追逐和拦截都是干涉他人自由的行为,辱骂是用言语对他人的侮辱,恐吓是用言语威胁他人。
(2).对“情节恶劣”的认定在2013年两高《解释》出台前,对“情节恶劣”的争议比较大,《解释》出台以后,关于“情节恶劣”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行为的次数为多次可[3]刘红艳.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 年第1 期。
[4]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载于《政治与法律》2008 年第1 期。
[5]张维,黄佳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载于《法学杂志》2011 年第5 期。
以视为情节恶劣;第二,持凶器的行为可视为情节恶劣;第三,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后果,这里的“一定后果”是指被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甚至精神失常或自杀。
第四,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行为。
以上暴力行为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则选择重罪处罚。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1)“强拿硬要”的认定对于“强拿硬要”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从他人那里拿走财物,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第二,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迫使被害人交出财务,不需要达到被害人完全不敢反抗的程度;第三,要与抢劫罪区分,如果行为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甚至直接抢夺,可定性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