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寻衅滋事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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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 观点交锋 】 通过对本案的审查 , 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何 定 公共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一般是 rB起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 ll ',  ̄-
性产 生两种不同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人。侵害对象往往 不特定 ,通常是逮着谁就打谁 。关于随意殴打 他人 中的 “ 随意” 笔者认 为可以根据 “ , 双重为 ,不为寻衅滋事。 本案中,第
从客观方面分析 ,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 , 一种意见认为 , 犯罪嫌疑人林某、何某是有针对性的殴打被害人, 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 的人。本案在 门卫室里的保安有多名 ,犯 因此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这种意见是对寻衅滋事罪客观构成要见 罪嫌 疑人 林 某 、何 某 没 有 对 其他 人 实施 伤 害 行 为 ,而 是 有 针对 性 之 一 中的 “ 殴 打他 人” 中的 “ 意” 的理 解 出 现偏 差 ,我 们 随意 随
受害人吴某、胡某发生冲突 ,并实施了暴力行为。 衅滋事罪与故 意伤害罪的一个特征。 从 侵 犯 的 客体 来 看 ,寻 衅 滋事 罪 侵 害 的是 社 会 秩 序 ,在 此 罪 世 界 上没 有 无 因之 果 ,也 没 有 无果 之 因的 事 物。 一 个 事 物 的 状中 “ 情节恶劣”不仅包括了 “ 多次、手段残忍、恶劣影 Ⅱ”等 产生、存在与发展必然存在一定的原 因。如果仅仅 以是否存在起 向 情形 ,还应包括造成轻微伤以上 的后果。本案 中,犯 罪嫌疑人林 因作 为判断寻衅滋事罪 的标准 ,不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 ,用主观 某、何某的行 为单从造成 的后果来看 ,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我 动机作 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的特征 ,也不符合 当前刑 们不应割断前 因后果 ,仅仅看到后果而忽略原 因。林 某、何某酗 法学界 的主流思潮 。因为动机属于行为人的主观 方面 ,其极 为容 酒后 ,在家属 院门口内外无理取 闹、情 节恶劣 ,严重扰乱 了公共 易发生变化。因此我们应主客观相结合 ,反对主观归罪。笔者认 场所的秩 序 ,这些行为表 现足 以认定犯 罪嫌疑人林某 、何某的行 为 ,可 以将是否违反社会一般 人正 常的交往秩序与规则作 为判断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作者:柯胜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本文从寻衅滋事行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厘清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进行区别和联系,并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

【关键词】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并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93条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该解释出台后,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模糊地带。

笔者现结合司法解释,就《刑法》第293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的思考和见解。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寻衅滋事,从字面上理解即是无肇始的情况下主动地挑起事端、惹是生非。

《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的理解与其字面意思保持一致,即没有任何由头的无事找事、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

那么有一点小由头的算不算寻衅滋事呢?例如,甲在集市上走,乙不小心踩了甲的脚,为此,甲不依不饶对乙进行殴打。

此例中甲因一些小由头殴打了对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事件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成比例;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等;第四、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

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一、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本罪与非罪的区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

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

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

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

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

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

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

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

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刑法司法界定论文

行政刑法司法界定论文

行政刑法的司法界定摘要:寻衅滋事罪是从我国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然而,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因此,本文试图对该罪名进行具体分析,从中选取在司法实务中发生频率较高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比较,以推进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比较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了公共场所活动区域扩大、娱乐活动形式多样、利益追求多元花的趋势,使得社会个体之间的摩擦、争执或互殴行为频繁的发生。

可以说,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最难把握的罪名之一。

寻衅滋事罪产生于旧刑法的口袋罪--流氓罪,现今寻衅滋事罪依然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口袋罪。

由于文革对我国法制产生的影响导致旧刑法中流氓罪包含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清晰和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尤其是1983年以后基于稳定社会秩序而开展的”严打”运动,再加上立法者对刑法功能的急功近利,导致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仍然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审判实践中更多依靠和考验的是法官的社会经验、审判技巧和个人智慧。

一、我国对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我国理论界对寻衅滋事罪已有较为深入的探讨。

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其一般人认为不正当的精神需求和刺激,随意殴打,无端扰乱,恶意起哄,任意损坏和占用,从而严重侵犯和破坏了人们共同的生活准则和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界限模糊,导致司法适用具有较大争议。

对于寻衅滋事警情的研判分析

对于寻衅滋事警情的研判分析

对于寻衅滋事警情的研判分析【问题提示】在确定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如何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得出量刑结果?【要点提示】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

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

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名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但寻衅滋事罪名所包含的,不是单一行为类型,而是多样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为构成要件,所以在量刑的设置上不仅要考虑人罪标准,同时,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平衡。

【案例索引】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2011年1月4日)。

【案情】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章某”(在逃)窜至路“神话”网吧,发现前几天没给他们买“摇头水”的舒某某正在上网,于是找到舒某某用语言进行挑衅,但舒某某、黄文璇等人不搭理并离开。

陈某某、“章某”于是阻止其离开,并殴打黄文璇,继而双方发生扭打,“章某”从腰间抽出跳刀将舒某某、黄文璇杀伤,黄文璇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舒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2010年8月3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丙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淸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浅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作者:潘洪梅张繁荣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0期[摘要]“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一定的联系,区分起来存在一定的难度,文章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了剖析,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及其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提供借鉴。

[关键词]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性;不特定性;动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

根据1979年刑法,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这样的规定使得流氓罪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口袋罪”,并因此而备受批评。

1997年《刑法》修订对这一罪名进行了分解,将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和聚众淫乱罪。

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该罪所表现的这些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尽管随着流氓罪的分解已经被细化,但寻衅滋事本身的行为方式仍然呈现多样化特征,这使得寻衅滋事罪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为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设置了障碍。

寻衅滋事罪的这四种行为方式也使得其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都存在一定的联系,区分起来存在一定的难度。

本文在此只探讨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一、客体的区分寻衅滋事罪属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则仅限于他人的人身权利。

浅析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

浅析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

浅析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摘要:在现代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关刑罚种类的适用方面的问题可以说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深入考察各刑罚种类的定性及区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尤其重要。

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由于这两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因而给犯罪性质的判断带来很大的困难。

因此,就针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和比较及两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做以下浅析。

关键词:法律适用;非法占有;无事生非;抢劫;寻衅滋事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在我国法律上是两个非常重要概念。

在刑法中,财物的占有是否合法,取得财物的所有权的方式和手段对于确定各种财产方面各种罪名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定性构成何种财产罪名都具有着极其重要意义。

在此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刑法中有关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分及适用。

下面我们先来看以下案例。

基本案情:刘某和两名男子到饭店去吃晚饭,吃过饭后以饭菜做的不好吃为理由不给钱。

老板看见他们想要找事,便与他们说好话,并给他们说这顿饭钱等下次一起给也可以。

而刘某等三人并不理会,反而向其要二百元钱。

老板没有同意,刘某等便用刀将被害人砍伤后逃走。

经法医鉴定,一人轻伤。

法院经开庭审理裁判结果如下:被告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砍伤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构成抢劫罪,判处刘某等三人有期徒刑各三年。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定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暴力手段,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被告人一伙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强拿硬要,侵犯了公共秩序,应定寻衅滋事罪。

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而寻衅滋事罪则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由此可以看出”占有”的非法性与目的性对于此二罪的构成有着重要的意义。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中,包含”强拿硬要”的行为,即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等三人吃过饭后不给饭钱,应该可以说是强行拿走被害人的”饭”--财物。

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

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

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论文摘要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文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浅析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直‎接故意司法认定‎一、基本案情 2‎01X年1月4日下午‎15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潘‎某荣、潘某光、潘某金‎与徐某仔(后四人在逃‎)等人在325国道陈‎村路段海洋餐厅118‎房吃饭时,无故把该餐‎厅118号和128号‎房内的木饭桌、木椅、‎电视机和碗碟、空调机‎等东西砸烂,随后在付‎账离开时又对该餐厅老‎板周某金进行殴打,经‎有关部门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3323元‎,被害人周某金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金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金10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周某‎金也申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3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虽然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微伤、损失财物3‎323元人民币的后果‎,但由于潘某毫、潘某‎寿等人不具有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再加上从‎案发后的表现来看,潘‎某毫、潘某寿二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算大‎,情节也够不上严重,‎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撤回案件处理‎。

‎三、案例分析‎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该当处‎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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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寻衅滋事与相近罪名的区别应该说,在社会生活中,寻衅滋事是比较多发,但又相对难以认定的罪名。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这样几种情形属于寻衅滋事,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往往易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相混淆,造成判断上的困难。

本文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区分进行探讨。

一、“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身体健康”是指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

只有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才按犯罪处理。

按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么,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发生了伤害结果(轻伤)的情况下应如何定性呢?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

(一)从主观犯意来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
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

而寻衅滋事的故意,是行为人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而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和破坏公共秩序,动机是耍威风、取乐等。

那么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如何判断呢?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即被害人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映。

因此在考量主观的“随意性”时,要从两点出发:第一、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如果有原因,那么该原因是否有悖常理,足不足以引起普通人做出该行为。

第二、行为人是否出于藐视国家法纪、耍威风、自我显示、取乐、寻求刺激的心理。

所以,在寻衅滋事判定的实际操作中,要本着“双重置换”原则来进行。

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该行为,如果不会,则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要威风等不正当动机,并且可以进一步判断事件起因显著不足以引起行为人的行为。

如果换为其他人仍会予以殴打,则说明刺激的强度是足以引起该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正常反应,而不是一种随意行为。

另一方面,还要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里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被害人打则是随意殴打行为,反之则不是。

上述两种情况以第一种为主,第二种情况是补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时,就需要结合被害人置换规则来认定。

同时,在进行置换的时候,要注意行为人和置换的“社会正常
人”应该在同一个年龄段,有着相似的教育背景、文化背景和生活经历,防止对行为人的要求过于严格、理性。

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结论更加的客观公正。

(二)从客观方面来界定
首先,二者的犯罪对象的不同。

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

故意伤害则不同,行为人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

第二、犯罪场所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一般在公共场所进行,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树立其“霸主”形象。

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被害人为目的,既有在公开的场所实施其行为的,也有为了逃避打击而在较为秘密的场所实施的。

第三、在后果上,寻衅滋事罪通常要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中一般是“多人多次”,不需要被害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

而故意伤害罪起码要轻伤以上才构成。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四)伤害限度要求不同
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的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二、“强拿硬要”与抢劫的区别
另外一个与寻衅滋事犯罪难以区分的罪名是抢劫罪。

因为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和抢劫行为都有侵害他人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表现极为相似,应注意区别。

(一)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
抢劫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其行为人主要的目的,也是其追求的根本和最终目的。

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故意是做为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行为。

也就是行为人想通过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来获取财物。

占有他人财物才是其唯一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手段,居次要地位
而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

所以,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从属目的,且多被作为寻衅手段,居次要地位,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的和终极目的,是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

简言之,其真正的动机并不是占有财物。

(二)客观方面,具体表现有差别
首先,从强制手段来说,“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给被害人造成的心里压力较小,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一般没有抢劫手段的力度和强度大,也达不到抢劫罪所要求的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威胁的程度。

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有时也可能使用麻醉等方法,经常有凶器,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
抗或者不敢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

其次,占有公私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抢劫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得的财物基本不会放弃。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
从侵害的客体看,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

因此行为人选择实施行为的地点往往也不同。

“强拿硬要”属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放刁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周围是否有人,别人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强拿硬要”行为人行为的实施,而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示威来达到其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

而抢劫罪中的行为人选择作案地点一般在没人、偏僻的地点进行。

主观上不希望有其他人看见。

即使作案现场有人或是在公共场所,行为人也是尽量采取隐蔽方法进行,或是要挟被害人不要声张来避免行为的暴露。

即使一些公然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人也会在抢劫后匆忙逃离现场。

而不是像寻衅滋事那样表现出威风、炫耀、无所谓的态度滞留现场或者到处宣扬。

因此,在区分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与抢劫罪的时候,不能只从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来看,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进行分析,准确定性,确保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

(295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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