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文章属性•【案由】寻衅滋事罪•【审理法院】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9.10.29裁判规则患者陪同人员酒后陪同患者就医时,在医院滋事扰序,无故殴打值班医生致人轻伤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正文曹某某寻衅滋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农民。
2002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201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送朋友到陕西省太白县县医院就诊。
其间,曹某某持挂号单到医院二楼找医生,无端与值班医生高某发生言语冲突,遂拿起听诊器扔向高某。
高某躲开后,曹某某又用拳头、手机击打高某的头面部,致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其他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场的值班护士韩某上前阻拦,曹某某脚踢韩某。
后其他医务人员将曹某某拉开,曹某某仍在楼道谩骂,引起住院病人及家属围观,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曹某某制服带走。
裁判结果本案由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陪同朋友就医,随意殴打医生致轻伤,并脚踢上前阻拦的护士,谩骂医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曹某某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9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近年来,出现多起患者或患者陪同人员酒后在医院滋事扰序、伤害医务人员的案件。
本案就是一起患者陪同人员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医生、护士致医生轻伤的案例。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相应刑罚。
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

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1、杨冠鹏寻衅滋事案被告人杨冠鹏无故使用铁棍将朱久孝朱晓瑞打伤。
经法医学鉴定,朱久孝、朱晓瑞本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冠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李伟寻衅滋事案被告人李伟在本市丰台区洪太庄一百七十五号附近,持水果刀无故将被害人王洪霞背部扎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伟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杨光明寻衅滋事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于2008年6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政法大学南门口,酒后无故谩骂驾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马清林(男,35岁),并踢坏其车门(经鉴定修复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马清林、王丽平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被告人杨光明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郑宝昌寻衅滋事案2003年5月11日22时许, 被告人郑宝昌伙同郭子旭(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273号李新文经营的商店内,无故将李新文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该店内物品砸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郑宝昌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郭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郭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案号:XXXXXX
被告人:郭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波于XX年XX月XX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商场内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郭波情绪激动,站在商场中央高声辱骂他人并寻衅滋事。
商场内的安保人员及时制止并报警,被告人郭波于XX年XX月XX日被警方带走。
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明被告人郭波实施寻衅滋事的事实。
经鉴定,郭波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
同时,郭波向法庭展示了悔过之心,表示将主动补偿受害人,并保证以后不再犯罪。
鉴于被告人郭波的上述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过表现,于法有利,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郭波所犯罪行造成一定社会危害,但在实际扰乱社会秩序程度较轻,且案发时未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X条、第XXXX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X 万元。
本判决书即执行。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李琳飞、李高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琳飞、李高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内行终2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晓静博赫张艳【审理法官】侯晓静博赫张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鑫;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石鑫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石鑫石磊【当事人-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志刚【代理律所】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判定罪名】寻衅滋事罪【刑罚】被告人李琳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高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石鑫;石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石鑫、石磊的诉讼请求一是撤销赤红政决字〔2018〕5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轻伤罚金社区矫正证明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初犯前科主犯缓刑考验期悔罪表现拘留执行逮捕取保候审从重可以从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偶发矛盾引起纠纷,但二被告人被他人劝离后又返回现场继续与被害人厮打并造成二人轻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中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故二被告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王广群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广群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审理法官】聂莹邵明福高婧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英丽【当事人】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英丽【当事人-个人】郑英丽【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吉林省华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郑英丽【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轻伤轻微伤并处罚金缴纳和解协议刑事责任能力陪审有期徒刑证据确实、充分关联性质证犯罪记录前科主犯从犯数罪并罚自首执行逮捕可以从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已判刑)二人从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乘坐赣F×××某某“的士”到抚州“嘉年华”,肖国平付车费时给了一张假百元钞给“的士‘司机李某1找零,李某1因当时没有零钱找给肖国平,肖国平遂留下李某1的手机号码。
同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广群伙同肖国平携带尖刀在抚州街上逻到并拦下李某1的赣F×××某某“的士”,由于李某1当时没有发现肖国平二人就是拿假钞给他的人,就同意载乘王、肖二人。
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上车后,便持刀威胁李某1将“的士”开到临川区上顿渡镇中洲王家堤坝,然后要李某1打电话回家叫其家人送2000元钱来。
由于当天已晚,被告人王广群和肖国平就抢走了李某1的一部“首信”手机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并勒令其第二天送2000元钱给他们。
次日上午,李某1拿1500元钱给王广群、肖国平,换回了自己的行驶证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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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X年1月6日被酉阳公安局监视居住6个月。
被告人冉明,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酉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1月25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平川(曾用名任静),1987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住(略)。
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X年1月6日被酉阳公安局监视居住6个月。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洲、冉明、任平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X)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洲、冉明、任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洲、任平川在石胜远、何济(均已判刑)在酉牡路段木叶乡梨耳村大桥湾公路工地因工路施工,导致车辆被陷而与此处的施工队发生纠纷。
石胜远遂打电话要求杨勇、李洪钟、梁建全(均已判刑)带人到工地帮忙打架,被告人杨洲、冉明、任平川即在梁鹏飞、邱伟(均已判刑)的邀约下,伙同杨勇、李洪钟等20余人乘车来到酉阳县酉牡路段木叶乡梨耳村大桥湾公路工地处,持砍刀等凶器随意殴打等候在此接受处理的工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寻衅滋事罪⼀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伊⾦霍洛旗⼈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2017年12⽉期间,被告⼈折某、折某1、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15万余元。
2、2018年1⽉⾄2018年8⽉期间,被告⼈折某、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34万余元。
3、2017年11⽉19⽇⾄2018年5⽉13⽇,折某以某某煤矿⽤地未征⽤为由,向与某某煤矿签订装车、短倒、运输合同的鄂尔多斯市某某达商贸有限公司每车强⾏收取40元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22760元。
4被告⼈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7年10⽉⾄2017年12⽉期间,其收取的装车费⽤为10万元左右;2018年5⽉以后其没有再收取过装车费⽤;其堵挡某某煤矿的次数为三次。
其辩护⼈的辩护意见为:1、折某收取装车费是因为某某煤矿占⽤其⼟地,属事出有因,且收取装车费也是⾏业的潜规则;2、不能仅依据某某煤矿提供的车辆数推定折某收取的装车费⽤;3、堵挡煤矿是因为民间纠纷等引起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折某缺乏违法认识可能性;4、折某具有坦⽩情节,且认罪悔罪,得到了受害⼈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2017年12⽉期间,被告⼈折某、折某1、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10余万元。
2、2018年1⽉⾄2018年8⽉期间,被告⼈折某、史某(另作处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神⼭村某某煤矿煤场使⽤装载机给购煤车辆装煤,其在煤矿⽀付装车费的情况下,仍向购煤车辆每车强⾏收取20元-100元不等的装车费,总计收取装车费为34万余元。
寻衅滋事案件法律文书(3篇)

第1篇刑事起诉书(刑诉字〔2023〕第X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 号,身份证号码:XXX XXX XXXX XXXX XXXX,电话:XXX-XXXX-XXXX。
案由:寻衅滋事一、案件来源本案由XX省XX市XX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 202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至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因与他人发生口角,遂对现场围观群众进行辱骂、推搡,并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微脑震荡。
2. 202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因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威胁李某,并肆意损坏李某家中的财物,造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3. 2023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因酒后与路人赵某发生纠纷,张某某指使他人对赵某进行殴打,造成赵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赵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寻衅滋事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赵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案件中对其造成的伤害和财产损失。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李某、赵某的伤情及财产损失。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是出于一时冲动,没有预谋。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四、判决结果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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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7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
被告人高某主
1 / 6
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及王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范文最新推荐------------------------------------------------------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和现场照片,车辆修理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3 / 6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
---------------------------------------------------------------范文最新推荐------------------------------------------------------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敏
5 /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