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十五个常见的刑事罪名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五个常见的刑事罪名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殴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五个常见的刑事罪名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接下来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
⼗五个常见的刑事罪名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交通肇事罪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死亡的,可以在七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重伤、死亡的⼈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罪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轻伤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重伤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段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三、强奸罪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的,可以在四年⾄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奸淫幼⼥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奸淫幼⼥三⼈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的;⼆⼈以上轮奸妇⼥的;强奸致被害⼈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
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
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1、“聚众”含义的理解“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
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
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
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斗殴法律定义是怎么定义?

斗殴法律定义是怎么定义?打架斗殴是一个非常不好的代名词,但是它的法律解释对于人们来说是非常模糊的,那么打架斗殴的定义是什么了?下面就由小编来为大家来解释斗殴法律定义是怎么定义?希望能够为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解答您的相关问题。
▲打架斗殴的含义、性质和法律后果打架斗殴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超出理智约束的一种激烈的对抗行的互相伤害的行为。
它是人们对日常生活中发生互相伤害行为的一种统称。
打架斗殴的双方可以各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从行为性质看,打架斗殴既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打架斗殴一旦发生,即对一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带来破坏,并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
根据打架斗殴的危害程度和违法性质,其法律后果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责任在打架斗殴中,行为人给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带来损害,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行为人属无行为能力的人,自己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则由监护人承担。
▲(二)行政责任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如果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或者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在打架斗殴中,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人身健康达到轻伤以上的,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分别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杀人罪;如果处于私仇、争霸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结伙斗殴,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者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打架斗殴是对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直接破坏。
打架斗殴,会给社会、学校、行为人本人及家庭带来不良影响,造成一系列危害。
造成治安、刑事案件,害人害己打架斗殴,后果不堪设想。
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

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
一、纠纷的种类
寻衅滋事是指造成了损害他人利益和非法行为的犯罪行为。
具体来说,是在衣衫穿戴、兴致、态度用语或其他不受重视的行为中未经允许、未经同意而轻易激起别人的情绪。
二、认定标准
(一)内容角色
保有清晰的双发现场(涉事人及其环境)和涉事物(行为动机),气势活现,形而上
的判断,注重对涉事人对涉事物行为意义的还原和解释。
(二)性质量度
始终把握犯罪性质的特点,根据犯罪调节的功能和重要性,重视事实现场的动态及时
间性,合理比较判断涉事物动机,总结犯罪人行为和思想,临场及时处置,彰显客观而严
谨的态度。
(三)案件辨别
对寻衅滋事的侦查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任务,需要综合多方的因素,综合国家的相
关法律条文,测算和衡量行为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再是自主自负来形成正当的调节行为,最终结论是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
(四)前提条件
寻衅滋事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对方实际及其情绪,以及犯罪行为是否有意图给予伤害。
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伤害性的,有挑衅性的,有显着使人不安
的特点,一般来说,这类行为的发生,肯定伴随着某种形式的犯罪性质,以及涉及一局外
的人,而使涉及的人产生不舒服的情绪。
(五)正当性考评
这类行为都是能够把持局势,把持情绪,维护和谐秩序,保护他人权益的行为。
因此,评估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只有在主观性考虑基础上,加入客观性考虑,即非重大违纪
行为,无不容接纳的行为,获取普遍认可而具有正当性的思考之后,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构
成了寻衅滋事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该条款的解释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八条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故意损毁公共设施等。
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进行处罚。
该条款的解释对于明确这些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标准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指在公共场所进行妨碍他人正常活动、干扰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包括在公园、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打闹、斗殴等行为。
根据该条款的解释,对于这类行为,可以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
其次,寻衅滋事是指故意挑衅、引发争端、制造纠纷的行为。
这类行为常常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群体冲突发生。
根据该条款的解释,对于寻衅滋事行为,可以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故意损毁公共设施是指故意破坏公共设施、器材、设备等的行为。
这类行为不仅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还给社会带来了不便和危险。
根据该条款的解释,对于故意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可以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款的解释还明确了处罚的标准和程序。
根据解释,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
同时,对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在处罚过程中,应当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处罚的公正和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解释为治安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标准的明确,可以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该条款的解释也提醒公民要自觉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共同营造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解释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兄弟之间打架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兄弟之间打架是一种常见的家庭矛盾,但由于亲情关系,往往被人们忽视其法律后果。
然而,兄弟之间打架并非仅仅是家庭纠纷,也可能触犯法律,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兄弟之间打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兄弟之间打架的法律性质1.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一方故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2.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一方故意毁坏对方财物,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一方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4.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兄弟之间打架,如果双方结伙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斗殴,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兄弟之间打架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如果兄弟之间打架触犯了刑法,那么双方都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具体刑罚根据犯罪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2.民事责任兄弟之间打架,如果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还需承担民事责任。
孙小宝案件涉及的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孙小宝案件是指2016年发生的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案件涉及被告人孙小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被提起公诉。
该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
二、涉及的法律问题1.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孙小宝案件中,被告人孙小宝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而被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果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在孙小宝案件中,被告人孙小宝涉嫌寻衅滋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果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聚众斗殴,情节恶劣的行为。
在孙小宝案件中,被告人孙小宝涉嫌聚众斗殴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孙小宝案件中,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5.证据问题在孙小宝案件中,证据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一、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定义寻衅滋事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蓄意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肢体攻击、恐吓、伤害、抢劫、破坏财物等行为。
二、立案标准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寻衅滋事行为;2、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3、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4、受害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出了诉讼请求。
三、举例例1:某某在街上遇到另外一个人,他们发生了争吵,某某不满,就拿出一把刀,恐吓对方,要求对方付钱给他,这就构成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应当立案处理。
例2:某某在街上遇到另外一个人,他们发生了争吵,某某不满,就拿出一把棍子,殴打对方,对方受到了轻伤,这就构成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应当立案处理。
四、立案条件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2、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寻衅滋事行为;3、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4、受害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出了诉讼请求;5、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并且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五、立案流程1、接收案件:受害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报案,接收有关案件的材料;2、登记案件:根据接收到的材料,对案件进行登记;3、报告案件:将案件登记信息上报有关部门;4、初步审查:根据报告的案件信息,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5、立案:经过初步审查,确定有立案必要,立案处理;6、调查取证:根据案件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取证;7、审查起诉: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进行审查起诉;8、审判宣判:根据审查起诉的结果,进行审判宣判,处以相应的刑罚。
六、总结从上面可以看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包括: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寻衅滋事行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受害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出了诉讼请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并且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立案流程是接收案件、登记案件、报告案件、初步审查、立案、调查取证、审查起诉和审判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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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就同一违法行为,可能会同时触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对三罪进行区分就显得很有必要。
《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一起案例,就此问题作出了权威的解答。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立刚、王立东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开业经营东北饺子王饭馆,饭馆的员工都是东北老乡,有何立伟、马加艳等人。
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晚上,在饭馆门前王立刚组织员工一起吃饭喝酒。
同时,在东北饺子王饭馆斜对面经营休闲足疗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乡胡乐、李小笛、郭庭权、邱建军、周红等人一起吃饭、喝酒。
10月7日2时许,王立刚因被害人胡乐用脚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声响很大而与胡乐发生口角。
胡乐感觉自己吃亏了,对王立刚等人大喊“你们等着”,就跑回足疗中心。
王立刚见胡乐跑回去,怕一会儿他们来打架吃亏,就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伟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马加艳拿了一把菜刀。
在准备好后,王立东对员工讲“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
胡乐同到足疗中心对朱峰等人说外面有人打他,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刚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铁铲、饭勺
等东西一同出丢打架。
王立刚等人见对方六七个人手持武器过来了,也就携刀迎上去。
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
王立刚被胡乐用菜刀砍伤左小臂(轻微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砍伤胡乐左臂(轻微伤)、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轻伤),胡乐、李小笛受伤后跑回足疗店。
王立刚又和朱峰对打,朱峰持炒菜铲子砍伤王立刚左前额,王立刚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伤后也跑回足疗店。
胡乐等人跑回足疗店后,看朱峰后背流血很多,遂从足疗店出来去医院。
此时,站在饭馆门口的王立刚等人看到后,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马加艳持菜刀伤周红腰部,王立刚持刀砍伤郭庭权的头部二处,致其轻微伤。
后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及时制止了王立刚一方的追打行为。
朱峰因被尖刀扎伤右胸背部,深达胸腔,造成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王立刚等人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致朱峰死亡的王立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法院经论证最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
准确认定该罪要从其实质特征进行把握,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
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
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案案发源自被害人胡乐的挑衅行为。
当天凌晨,胡乐酒后无聊地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影响了在马路对面吃饭的王立东等人,王立东让他别吵了,胡乐就走到马路中间骂王立东,王立刚则拿起一啤酒瓶冲过去,被王立东拉了同来。
胡乐感觉吃亏,跑回去叫人。
虽然被告人一方怕胡乐等人找他们打架,准备了尖刀、菜刀,但王立东仍然对王立刚等人说“做生意要紧,如果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
可见,被告人一方最初并没有主动挑衅的故意和行为。
不能仅因被害方在互殴中严重受伤就对被告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事实上,从胡乐一连串的行为及被害方多人到被告人所经营的饺子馆叫阵打架看,被害方的行为反倒更具有寻衅滋事的特点。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
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
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
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殴罪。
本案中,双方参与互殴的人数均超过了三人,形式上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
但从主观上看,以胡乐为首的一方持械主动进行挑衅,被告方的被动性较为明显,最初并没有非法侵犯胡乐一方的意图。
王立东作为老板不仅没有对在场的人提出参与斗殴的积极要求,反而前后两次对王立刚等人进行劝阻,并表示如果胡乐不来挑衅,不能主动去惹事,还是做生意要紧。
在胡乐一方过来挑衅时,王立东仍进行说和。
可见,被告方缺少报复、争霸等流氓动机和目的,如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则是片面重视了被告人的客观表现,忽略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三)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
在胡乐主动挑衅下,王立刚一方虽然有一定的防卫因素,但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如报警)避免己方受伤害,而是准备尖刀、菜刀等工具等待
对方,王立东还将拖鞋换成了旅游鞋以便参与斗殴。
并且,被告方准备的工具在杀伤力上明显高于对方。
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外,王立东、马加艳、何立伟分别持菜刀。
而对方只有胡乐拿一把菜刀,其他人则分别持炒菜铁铲、饭勺等。
当王立刚一方拿着尖刀和菜刀冲出去时,王立东在劝和未果后,也拿出菜刀乱抡,最终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
从第二阶段看,被告方在没有继续受到伤害危险的情况下,看到郭某等人步行准备离开.仍持刀冲上去追打,王立刚持刀砍郭某头部,马加艳持刀砍周某腰部。
虽然这一阶段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但他们的伤害故意非常明显。
在此情况下,如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则不能完整评价行为性质。
虽然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殴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砖块等工具殴打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则表明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评价范畴。
其次,被告人一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各被告人均出于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
在胡乐回去叫人时,王立东虽然劝阻王立刚等人,并强调不主动去打架,但王立东也说了“如果对方来打,就和他们打”,并且被告人一方共同准备了菜刀、尖刀等工具。
这说明被告人一方已经形成伤害的共同故意。
在前一阶段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王立刚、王立东等人通过攻击对方,相互鼓励、助威,给予支持,强化了共同伤害的合意,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
在后一阶段,当王立刚等人看到郭某等四人
在路上行走,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王立刚、王立东、何立伟等人便持刀一起奔向郭某等人,如不是被害方的周红报警,很可能发生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
可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对被害方实施伤害行为,故应共同对所造成的伤亡后果负责。
如果对直接致死被害人的王立刚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其他被告人不认定故意伤害罪,实际上是将他们实施的整个伤害行为人为地割裂开来,依结果定罪,而不是一种整体评价,不能充分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并不会导致对各被告人不当量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实施的行为,分清罪责,区分主从,恰恰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为共同犯罪是正确的。
编者声明,以上案例执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张素莲,史磊;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