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衅滋事罪的合理定位_杜启新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点击数:更新时间:2009-10-219:22:27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发性犯罪,它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推荐阅读: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发性犯罪,它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是从我国79年刑法的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罪名。
由于79年刑法对流氓罪的规定内容宽泛、外延不清,使得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无从把握,随意性很大,加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又大大提高了流氓罪的法定刑,理论上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容易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流氓罪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被分解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四个罪名。
现行刑法在第293条的规定中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进一步细化为四个具体方面,基本解决了以往司法操作中出现的随意性问题。
然而分解后的寻衅滋事罪由于其包容的行为仍然比较宽泛且界定也不够清晰,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点,第一,现行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但最高司法机关却未就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第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存在相似之处,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本文将就寻衅滋事罪与非罪以及该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之间的区分与大家进行探讨,力求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罚。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引言: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类犯罪行为,其司法适用和司法解释面临着一些困境和挑战。
本文旨在评析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第一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1.1 法律界定的模糊性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界定相对模糊,给司法适用带来了困扰。
目前关于寻衅滋事罪界定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何为“寻衅滋事”的界定上,法院在审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常常无法统一标准,并容易导致判决的不公正。
1.2 审查不严谨性由于对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不明确,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往往缺乏一套明确的标准,容易出现审查不严谨的情况。
这不仅会导致有罪的人被判无罪,也会导致无罪的人被判有罪,给公正司法造成了困扰。
1.3 罚则过重问题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罚则相对较重,但是对于劣迹昭著的恶习分子和少数犯罪行为变相惩罚轻微的引发争议。
这就需要法律界和司法实践充分权衡罪轻罚重与罪重罚轻之间的关系,确保刑罚的适用与犯罪的实质相对应。
第二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问题2.1 司法解释的缺失目前我国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相对缺失,这给司法适用造成了困境。
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法院无法明确如何界定寻衅滋事罪。
2.2 司法实践的差异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司法实践差异。
这给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第三部分:解决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的对策3.1 完善法律定义为解决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应完善法律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明确界定何为“寻衅滋事”,以便法院能够统一适用标准,减少判决的不公正性。
3.2 加强司法解释针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缺失问题,应加强司法解释相关工作,明确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为法院提供明确的判决依据,减少司法实践差异。
3.3 调整罚则幅度对于罚则过重问题,需要评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危害程度,权衡罪轻罚重与罪重罚轻之间的关系,适当调整罚则幅度,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实质相匹配。
刑事案件中的寻衅滋事与寻衅滋事罪

刑事案件中的寻衅滋事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是刑事案件中常见的行为之一,它不仅破坏社会秩序,也会给社会稳定和个人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因此,各国的法律体系对于寻衅滋事都有一定的规定与处罚。
本文将重点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寻衅滋事以及相关的法律罪名——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的定义与行为特征寻衅滋事,字面上的意思是故意寻找事端并制造纠纷。
具体来说,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公共或私人地方,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公然侮辱、恐吓他人,挑衅、煽动他人,或采取其他方式制造争执,干扰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行为。
寻衅滋事的主要行为特征如下:1.故意寻找事端:寻衅滋事者有意识地寻找与他人发生冲突的机会,以达到施行滋事行为的目的;2.言语、行为等方式:寻衅滋事者通过语言攻击、恐吓、挑衅等手段与他人发生纠纷;3.公然侮辱、恐吓他人:寻衅滋事者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地方公然侮辱、恐吓他人,导致他人的精神受到伤害;4.干扰社会秩序:寻衅滋事者的行为严重干扰社会秩序,引发恐慌和混乱,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二、刑事责任与相关法律罪名——寻衅滋事罪针对寻衅滋事行为,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有着不同的规定,并以不同的法律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中国刑法中,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主要体现在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地方,明知他人不愿意与其发生争执的情况下,故意挑衅、侮辱、恐吓他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干扰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依照中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滋事者将被追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且后果严重的,将会受到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
如果滋事行为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或者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消除危险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律规定可能有所不同,对于该罪名的刑期与刑罚可能也存在差异。
在处理涉及寻衅滋事的刑事案件时,需要依法审慎评估具体情况,确保刑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何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属于侵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
它指的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使用言论、行为等方式故意引起纷争、争斗、打斗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此罪的构成主要有两个要件,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恶意的主观心理,即明知某
种行为会引起纷争、争斗等后果,却仍然故意采取该行为,企图达到
某种目的。
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或恶意可以通过犯罪人的言行举止、行
为背后的动机等来判断。
客观要件则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即通
过言论、行为等方式引发纷争、争斗或扰乱社会秩序。
这可以是在公
共场所骚扰他人、散布传言、挑衅他人等行为。
尽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对明确,但在实践中,对
于何种行为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同时,法律也对寻衅滋事罪的处罚程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人,
如果其行为轻微,情节不严重,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留观等刑罚;如果情节较重,可以处以拘役、管制或者短期有期徒刑等刑罚;如果
情节严重,危害较大,可以处以长期有期徒刑等刑罚。
总之,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秩序、扰乱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我们每个人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不参与任何可能引发争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
犯罪场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认定

犯罪场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认定在犯罪场景中,寻衅滋事罪是最为常见和容易被犯罪嫌疑人构成的罪名之一。
几乎所有的打斗、火拼、打架等暴力事件都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那么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引起他人纠纷,而在公共场所或者他人住所、学校、工作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实施滋事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需要根据以下七个方面来考虑:一、行为基础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基础是指其犯罪的实质行为,即行为人公开故意引导他人发生纠纷,使得公共场所或者他人住所、学校等地发生滋事行为。
该行为基础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故意引发纠纷,二是在特定场所实施滋事行为。
二、行为方式寻衅滋事罪行为方式是指其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说话、打闹、动手打人等。
在寻衅滋事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常采用暴力手段来引发纠纷,并实施打斗、捣乱等滋事行为。
三、时间和地点时间和地点是寻衅滋事罪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寻衅滋事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他人住所、学校、工作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且大多在晚上或节假日时发生。
四、参与人员参与人员指参与寻衅滋事行为的人员,最好将其进行详细的分类。
通常情况下,参与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围观群众等。
五、导火线导火线是寻衅滋事行为发生的起因,通常是无关痛痒的小事成为了引发寻衅滋事的催化剂。
在一些情形下,导火线甚至可能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情绪不稳定、易怒等心理因素。
六、行为后果行为后果通常是指噪音扰民、物品损坏、人身伤害等实际损失和影响。
在寻衅滋事罪案件中,行为后果通常比较明显,受害人可能会出现多种损失、受伤等情况。
七、犯罪意图犯罪意图指的是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实施该罪名行为的驱动原因。
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矛盾,或者显示自己的强势和有所作为。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开题报告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开题报告概述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对于此类犯罪的司法认定及定罪量刑,是司法实践中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从寻衅滋事罪的罪名要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问题,阐述依法依规的司法理念和刑事司法实践的要求。
一、寻衅滋事罪的罪名要件1、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寻衅滋事罪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进行的挑衅、撞击、冲击、打斗等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
要成立此罪,客观上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具有寻衅滋事性质:即具有明显的挑衅、撞击、冲击、打斗等行为,这些行为要足以引起争端,进而引发打斗等暴力事件,扰乱公共秩序。
(2)行为的危害情况:即具有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危害情况,不仅造成社会恐慌,而且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2、主观要件寻衅滋事罪需要具备以下的主观要件:(1)故意行为,即其行为是有预谋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安全造成影响,但故意进行这些侵犯行为;(2)存在明确的违法意图,在进行行为时有意使公共秩序受到破坏,或者为了达到某种非法的目的。
二、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公共秩序,颠覆社会主义制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聚众斗殴、打架、拦截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法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二)在公共场所哄闹、聚众扰乱秩序或者在铁路、公路、水路上以危险方法妨碍交通安全的;(三)故意损毁、占用、冲击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的场所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颠覆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拘留二十日以上十日以下,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在公共场所滋事;(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的;(三)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1、客观证据的重要性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证据是认定此罪的基础和依据。
论寻衅滋事罪的若干理论

论寻衅滋事罪的若干理论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图浅析; (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来源考察;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分解独立形成的一个罪名,由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是个“口袋罪”,可操作性差,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定性与量刑的问题,因此,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新刑法在修订时,将流氓罪这个“口袋”“解开”,在取消流氓罪的同时,形成了现在的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新刑法将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等四项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纳入到寻衅滋事罪中。
为了充分认识寻衅滋事罪,先对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作一个研究。
; 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979年刑法实施不到四年,为了贯彻国家的“严打”方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
这个决定修改了19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
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 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全国人大的这个决定属于单行刑法,具有与刑法典相同的法律效力,是特别刑法,在处理与刑法典相冲突的地方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所以从这个决定我们可以得出流氓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包含有出于流氓动机而实施的其他多种危害行为,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等。
但是,司法实践的情况并非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11月2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流氓犯罪活动中,携带并使用凶器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应当以流氓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寻衅滋事罪的心得感悟

寻衅滋事罪的心得感悟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犯罪行为,它涉及到个人的言行举止,对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
通过对这一罪行的学习和了解,我深刻地认识到了它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同时也对如何避免和预防这一罪行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思考。
寻衅滋事罪是指以打架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方式,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由于个人情绪失控、无法合理表达自己的不满或者冲突等原因而产生的。
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压力增大,社会竞争激烈,很容易导致人们情绪的波动和冲突的产生。
因此,如何理性应对这些问题,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发生,成为了我认为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理性沟通是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关键。
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或者产生矛盾时,我们应该保持冷静、理性的态度,尽量通过沟通和协商解决问题。
如果情绪失控,难以进行理性沟通,那么我们应该学会自我控制,及时调整自己的情绪,避免冲动行为的发生。
尊重他人是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基础。
在与他人交往中,我们应该尊重他人的权益和意见,尊重社会公德和道德规范。
如果我们时刻保持着对他人的尊重,遇到问题时会更加理性地对待,减少冲突的发生。
学会解决问题是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关键。
在面对问题时,我们应该主动寻求解决办法,而不是采取暴力行为来解决问题。
可以通过妥善沟通、和解、调解等方式来解决矛盾和冲突,避免问题升级。
法律意识的培养是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基础。
我们应该对法律有足够的了解和认识,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我们应该遵守法律,不进行违法行为,不侵犯他人的权益。
只有通过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才能够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发生。
寻衅滋事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犯罪行为。
我们应该从自身做起,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情绪管理能力,避免冲动行为的发生。
同时,我们也应该加强社会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行为习惯。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共同创造美好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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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在从严惩处无事生非、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侵犯人 身、 财产权利的危害行为。而从上述的法定刑比较可以 看出,如果对于出于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故意而实施 的上述危害行为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则不但做 不到从严惩处, 而简直就是放纵犯罪。因此, 寻衅滋事 罪不能包含足以构成其他罪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和抢劫、敲诈勒索等危害行为,即本罪是堵截性罪名 $ 规定该罪名的条款称为堵截性条款 % 。在法律适用上, 堵截性罪名或堵截性条款与其他相关罪名或特别条款 的关系是:凡是符合特别条款规定之罪的犯罪构成的, 就按特别条款规定之罪定罪处罚;只有在既达不到特 别条款规定之罪的犯罪构成标准但是又应当受到刑罚 处罚的, 才按照堵截性罪名或堵截性条款定罪处罚。如 此界定并不会放纵出于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故意实施 的有关犯罪。其二, 如前所述, 如果采用上述通说的区 分标准, 不能真正区分此罪与彼罪。而如此界定本罪在 刑法分则罪名体系中的位置,就能够较好地解决此罪 与彼罪的区分问题。其三,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有类似 的区分。 二、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根据上文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位,笔者对本罪的四 种行为方式作如下理解和认定: $ 一 % 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的。此项规定是指无 故殴打他人,尚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但是严重扰乱社 会秩序, 因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无 故 殴打 他 人 的 伤 害 行 为 致 人轻 伤 以 上 的 危 害 结 果 的 $ 包括轻伤、 重伤和死亡 % , 则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 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管是出于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 的故意还是其他的非法动机和故意;如果行为人出于 无故寻衅的动机故意杀人的, 仍定故意杀人罪, 而没有 必要在确定罪名时区分行为人是否出于流氓动机。 $ 二 % 追逐、 拦截、 辱骂他人 & 情节恶劣的。此项规定 是指尚未达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非法拘禁罪、 侮辱 罪的犯罪标准,但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而应当受到刑 罚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 胁迫等足以使被 害人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则 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如果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 他人自由, 则构成非法拘禁罪; 如果行为人以辱骂的方 法公然损害特定的他人人格, 情节严重的, 则构成侮辱 罪;如果行为人辱骂不特定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则以本罪论处。 $ 三 % 强拿硬要或者毁损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此 项规定是指: 第一, 采取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取 得公私财物,尚未达到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犯罪标准
! 但是这两个标准在实践中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作者简介: 杜启新 $ !%&! ’ ( , 男, 河南潢川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安文录 $ !%&) ’ ( , 男, 河南 汤阴人, 上海社会科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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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不好把握, 可操作性不强: “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的故意 ” 其一, 关于 。什 “流氓动机 ” “寻衅滋事的故意 ” 么叫 和 ?如何区分出于 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故意进行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故意毁坏财物、 抢劫、 敲诈勒索行为与出于其他动机或 目的而实施的同类行为 $ 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是 什么 $ 作此区分又有何意义 $ 不作此区分 % 不按寻衅滋 事罪而以其他相关罪名定罪处罚,是否就会放纵此类 犯罪?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故意而实施的伤害 & 致 人重伤或死亡 ’ 、杀人、毁坏财物 & 数额较大或情节严 重 ’ 、强行劫取财物和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到底该当何 罪?—— — 根据上述通说所主张的第一个标准% 似乎难以 消除读者脑中的这一连串问号。 “犯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公 其二, 关于 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 。事实上,任何侵犯公民个人的 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同时也可以看作是对社会公共 秩序的侵犯,这是由不同类别的犯罪客体 & 一般客体、 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 ’ 之间的内在联系所决定的。因 此,要判断具体犯罪的客体是主要表现为社会公共秩 序还是表现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同样缺乏具有 可操作性的标准, 恐怕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认识。作 为寻衅滋事罪客体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个人的人身 和财产权利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 从上述的分析和诘问可以看出,上述论者用来区 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两个主要标准并不能真正起到区 分的作用, 或者说这两个标准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也 正是由于感觉到上述两个标准的缺陷,在上述通说主 张 者的 论 述 中 , 他 们 对 这两 个 标 准 的 贯 彻 是 不 彻 底 的。比如, 对于显然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故意的故 故意杀人行为和抢劫行为, 上 意伤害 & 致人重伤 ’ 行为、 述论者又认为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 “寻衅滋事罪在破坏公共秩序 抢劫罪论处。其理由是: 的同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 权利, 但这绝不可能占主导的、 决定性的地位。如果行 为人的目的是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那 就不是寻衅滋事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 ! “显然 %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 % 寻衅滋 物罪论处 ” , 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在客观方面不能包容重伤、死 亡的危害结果 ” ,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时该行为侵 犯 的客 体 由 公 共 秩 序 转 化 为公 民 的 人 身 权 的 道 理 一 “在行为人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 样, 情况下% 行为人的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同样也 ‘随意殴打 超过了对公共秩序的侵犯, 那么也就可以将 他人的行为 ’ 作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 的构成要件 ” 。" 那么 % 随之而来的疑问就是: 如何区分 社会公共秩序和作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和载体的公民的
一、 寻衅滋事罪在罪名体系中的合理定位 现行刑法第 #%2 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从我国 !%&% 年刑法第 !/" 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因 此+ 研究寻衅滋事罪就不能不考察流氓罪。 !%&% 年刑法 “ 第 !/" 条规定: 聚众斗殴, 寻衅滋事, 侮辱妇女或者进 行其他流氓活动, 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为了 !%&% 刑法实施不到四年, “严打 ” 贯彻国家的 方针,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 年 % 月 # 日通过的 《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 子的决定 》便修改了 !%&% 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 《决定 》 “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 该 第 ! 条规定: 罪分子, 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 直至判处 死刑:!3 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 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 。此项规定实际上 为国家刑罚权的扩张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据此规定 似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流氓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包容 出于流氓动机而实施的其他多种危害行为,如故意伤 害、 故意杀人、 抢劫等等。但是, 司法实践的情况并非如 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 年 !! 月 # 日颁布的 《 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规定: 在流氓犯罪活动中,携带并 使用凶器造成重伤、 死亡结果的, 应当以流氓罪与故意 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显然, 在这个司法 解释中,最高司法机关并未认为凡是出于流氓动机实 施的犯罪行为均应按流氓罪定罪处罚。 由于 !%&% 年刑法对流氓罪的规定内容宽泛、外延 不清, 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因而 流氓罪被批评为“口袋罪 ” 。在刑法修改中广大学者呼 吁取消流氓罪罪名,并将其中某些行为分立为其他罪 名。修订刑法采此建言, 将流氓罪分解成四个罪, 寻衅 滋事罪便是其中之一。但是+ 由于其包容的行为仍然比 较宽泛且界定不够清晰,分解后的寻衅滋事罪又成为 “口袋罪 ” 一个新的 。对本罪的认定+ 理论界众说纷纭, 不同司法机关的理解和区分标准也很不一致,甚至同 一司法机关对于相同性质的不同案件的处理都前后不 一。 这 对 于 准 确 打 击 犯罪 和 保 护 公 民 权 益 都 极为 不 利。从目前涉及本罪的著述来看, 多数论者认为区分本 罪与相关犯罪的主要标准是:主观上是否出于流氓动 机或寻衅滋事的故意以及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还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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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政治与法律 #"") 年第 # 期
论寻衅滋事罪的合理定位
杜启新 安文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 (
摘要: 在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中 + 相对于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抢劫罪 和敲诈勒索罪等相关犯罪而言+ 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堵截性罪名 $ 或称兜底性罪名 ( + 即, 破坏社会 秩序的行为如符合上述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 + 就按该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只有在既未达到各相 关犯罪的犯罪标准但又确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因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才以寻衅滋事罪定 罪处罚。 根据以上论断 + 笔者就寻衅滋事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进一步完 善现行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 犯罪认定; 寻衅滋事罪; 立法建议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中图分类号: -./#/ 0 !""1’%1!# $ #"") ( "#’!"#’"2
人身和财产权利?即使说主要客体发生了转化, 但行为 人的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的故意并未改变,又怎么能 不顾区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上述两个标准中的第一个 标准而改变行为的定性呢? 如果说一般情形下根据行 为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的故意以及客体是否 主 要表 现 为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来 区 分 该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本 “特殊情形 ” 下就不再遵 罪, 那么什么是 呢$“特殊情形 ” “标准 ” 循上述两个标准了, 那么上述的 还叫标准吗?总 之, 通说论者提出的两个标准, 并不能解决本罪与相关 犯罪的区分问题。 症结何在呢?究其原因, 是由于对寻衅滋事罪在刑 法分则罪名体系中的定位不够准确。笔者认为, 在刑法 分则的罪名体系中,相对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等相关犯罪而 言, 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堵截性罪名 & 或称兜底性罪名 ’ , 即: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如符合各相关犯罪的犯罪构 成, 就按该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只有在既够不上各相关 犯罪的犯罪标准但又确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因而应当 受到刑罚处罚的, 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笔者提出 此论断的理由有三: 其一, 从本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 归属及其罪状和法定刑设置来看,立法者有此设计: (! )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本罪被归属于分则第六章“妨 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之第一节 “ 扰乱公共秩序罪 ” 之 中。如前所述, 任何侵犯公民个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 为在事实上也同时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秩 序。刑法之所以在将侵犯社会秩序的各个具体方面或 具体表现形式的行为规定为其他类罪的同时,又单独 设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这一类罪,其意旨显然在 于:将侵犯的客体不属于其他类罪的客体因而不便纳 入其他类罪,或者达不到其他类罪犯罪标准的严重危 害社会的行为聚合在一起, 另设一类罪加以处罚, 以防 “ ” “ 刑事法网出现漏洞。此即所谓的 堵截性罪名 或 兜底 (( ) “有下列寻衅 性罪名 ” 。 刑法第 ()# 条第 ! 款规定: 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 ” ,而其他相关犯罪如 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抢劫罪的 罪状中没有这样的表述。这种表述上的差别也从侧面 说明了立法者意图表明: 此罪的犯罪客体, 是不能归属 于其他相关犯罪的客体之中的一般的社会秩序。如果 行为侵犯的客体能够具体化、特定化而符合其他相关 (# ) 从本罪的法定刑 罪名, 就按照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的故 来看, 本罪也不能包含出于 ” 意 而实施的、达到故意伤害罪 & 尤其是故意伤害致人 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 、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 罪等罪名的犯罪构成标准的危害行为。寻衅滋事罪的 最高法定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而其他相关犯罪的最高 法定刑都大大高于寻衅滋事罪。设立寻衅滋事罪本来